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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制度中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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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制度中的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正式确认了撤销权这一规定。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但是没有对债权人的主体进行解释,同样对于“债权”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这样给了人们以想象的空间。同时由于民法典尚未出台,对于其他能够主张撤销权的主体也只散落在其他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在审判实践中自然会出现争论。笔者认为,讨论撤销权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法》上的规定,而是应从民法的高度和广度考量。

二、撤销权的原理与中国现状的冲突。

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债权人原本不能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因此若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以期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即明知,也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撤销权制度弥补了这一缺憾,使债权人的债权在可以特殊情况下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合同效力扩张的结果,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于某些情形下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私法关系的破坏,如果运用不当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约束是十分必要的。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本意也是如此。但是笔者认为立法要解决一个问题,应首先考虑其所在的环境,其中最主要的是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撤销权是以国家权力来干涉合同的相对性。从理论上讲,这应该是与市场经济不合拍的。欧美、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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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是规定得很严格的。如《日本民法典》第424条及425条规定“债务人之全部财产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债权人应于债权之共同担保减少致害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时,方得行使撤销权。而《德国民法典》甚至排斥了债权保全制度。笔者认为,这种严格建立在一个大前提上,即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发达,同时他们在市场交易上的个人信用远远高于我国内地(包括个人信用制度和市场监管制度),故对撤销权的立法目的而言,保障交易的畅通和便捷远胜过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相对于发达国家和地区来说,起步晚,虽然发展速度快,却欠缺完善与有力的监管,存在一个巨大的投机空间。在这个并不完备的市场体系中,不讲信用转移资产逃债的行为屡见不鲜,而现行的制度对于这类行为的监管缺失严重。很难想象一个不安全的市场是一个繁荣的市场,同时一个不安全的市场则直接影响的市场主体的交易意愿,增加防范风险的成本,因此最终注定难以成为畅通和便捷的市场。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宁可牺牲一些市场交易的顺畅和便捷,也要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另外,从终极目的来看,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不损害债务人原来的利益,也不损害次债务人原来的利益,只是要求债务人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行为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与发展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撤销权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三、观点及理论证明。

(一)有权主张撤销权的主体有:

1、一般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souask/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是司法界及理论界的共识。除《合同法》的规定外,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历程看,存在对撤销权的多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第149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另外该《意见》第130条是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关的司法解释。该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已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所应具有的条件。而且使用了"法定义务"这一用语,并没有涉及契约中的“约定义务”。这体现了当时条件下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但是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司法解释来看,与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将财产赠与他人“赠与人”、“相对应的利害关系人”则必定是这一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由此可以确定,实际并不是单指法定义务,而是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义务。

上述规定均没有涉及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是由债权的性质决定的,不同性质债权的债权人,能否以及如何行使撤销权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撤销权行使主体问题确定关键在于对债权性质及范围的确定。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在其《债法总论》中认为:债权人之债权有无执行名义,为契约上之债权抑为基于其他原因所产生之债权,在所不问……。同时史先生对这一特殊债权进行了分类:(1)、须为财产的给付为目的之债权。(2)、须因共同担保之减少而受损害之债权。(3)、须为于债务人之法律行为发生前之债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souask/在我国内地一般认为是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应具备如下条件:(1)、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如果不能成立或应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就不能确定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当然对此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2)、债权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对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例如以劳务为内容的债权、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权等),如果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一般不直接影响这些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无必要行使撤销权。

(3)、债权一般并不附有担保。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设有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且此种担保足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就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以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作为撤销权存在的一个前提,在审判实践中有难以操作的地方。如何认定债权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显然很难有一个认定标准。怎样的债权才能算有效成立呢?该债权是否应该得到司法的确认?如果债务人在已经具有逃债的恶意,在债权得以确定之前就已经预先行使了转移资产的行为,债权人是否就只有束手无策呢?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可以规定债权人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即可以享有撤销权。该权利与其所履行义务相对应,以免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以及对相对人合同权利的过多干预。而且对于还未履行的部分,则债权人完全可以行使《合同法》上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保障自己的权利,无需行使撤销权。

另外,笔者对债权一般并不附有担保这一观点也不能赞同。在审判实践中会给恶意的债务人及担保人有太多的漏洞可钻。现实商业生活中纠纷的种类千变万化,公司逃债手法多种多样。如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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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甲公司要求银行发放贷款给实际无还款能力的乙公司,并由甲公司作为保证人作出担保,银行在进行完正常的评估之后完全有理由向乙公司发放这笔贷款。作为担保人的甲公司完全可以放心地转移财产,而债权人由于背上了“担保债权”这一包袱而束手无策。现阶段的民事法律法规对防止这种现象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为堵塞这些漏洞,赋予担保权人对某些逃避担保债务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可行的选择方式之一。理由如下:

(1)、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保证担保中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法律均给予债权人选择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且从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看,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因此担保人也应该如债务人一样保障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担保人转移财产或免除债务使得自身履行债务的能力降低,则对债权人是实质的威胁,也不符合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

(2)、赋予担保权人对担保人的撤销权,是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精神。因为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债权是从债权,但毕竟是担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且担保债权一般都是主债权,担保权人一般都是债权人。当债务担保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有可能对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造成损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肯定担保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如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抵押权人折价取得抵押物,而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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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保人作为准债权人也有权行使撤销权。

有关担保人能否作为撤销权主体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一规定显然还是针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对于担保人是否拥有这项权利没有规定。对担保人的保障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在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及向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在担保人对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所应享有的撤销权方面无疑存在空白。

有学者认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债权人,担保人并不属于债权人的范畴。担保人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方具备债权人的地位,在此之前,不能说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担保人的“债权”。另外,虽可能会造成担保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但撤销权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担保人的权益只能在担保法中予以明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未规定担保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权,这是担保法中的欠缺,但不能因担保法的立法问题影响撤销权制度本身的规定性。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应是与现行立法和撤销权制度的宗旨相吻合的。因此,担保人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souask/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1)、担保人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但是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便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对债务人而言,在其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虽不享有债权,但担保人毕竟承担着财产损失的风险,极有转化为债权的可能,这种权利实际上也是特殊的债权或者说是准债权。担保人的身份也随之变成债权人。而且,根据担保制度设立的宗旨决定了债权人在其债权设有担保时,因其债权不致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不必行使撤销权。因此,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的风险就会加于担保人身上。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使得债权取得保障,并不是找一个新债务人而减轻实际债务人的责任,因此不能使得担保人承担其担保责任以外的非正常风险,担保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障,这对担保人是极不公正的,也就违背了设立担保制度的初衷。

(2)、担保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权实质上还是对担保人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问题,因此也不能从根本上即确保债务人拥有偿债能力方面保护担保人利益。且现阶段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未规定担保人的催告权和担保责任免除请求权,对担保人的保护更加薄弱,赋予担保人撤销权对于保护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就显得犹为重要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中赋予担保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债权人地位,由此也可以认定担保人在特定条件下是能够行使撤销权的。因此将担保人排除在行使撤销权主体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souask/理由同上,有多个担保的债权中,担保人对于其他的担保人也有权行使撤销权。

3、承担共同责任的债务人亦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撤销权。

承担共同责任的债务人相互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即选择其认为最有能力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在该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其对于其他债务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此时该债务人转化成其他债务人的债权人,而在此之前该债务人应视为准债权人。如果在该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前,其他债务人实施放弃债权,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无疑对于该债务人会存在损害,故无论从主体地位的转换角度还是从公正合理的角度看,该债务人均应享有撤销权。

4、破产法中的清算组也有权作为特殊的债权人而行使撤销权。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内容,该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本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内容,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积极处分财产及债权的情形;第5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只是规定其法律后果不是撤销和代位,而是无效。也因为这样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破产法》的这一规定不能看作是债权人撤销权,因为该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上述行为无效,因而不属于撤销权的规定。笔者并不认同这种看法。《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破产法上的债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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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因为在《破产法》立法的时期,法学界对于无效与可撤销的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的层面上。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看,国家主导民商事行为的痕迹明显。这种痕迹在《合同法》制定之后才有了明显的改观。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有四种主体可以行使撤销权:1、一般的债权人;2、针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担保人;3、承担共同责任的债务人;4、破产清算组。

(二)、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及相对人的主体问题。

1、对债务人也应该从广义的角度上去理解。

不仅是一般合同意义上的债务人,也应该包括诸如担保人在内的从债务人。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债权是从债权,但毕竟是担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当债务担保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也有可能对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造成损害,当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时,他不仅对债务人的某些逃避债务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且对担保人逃避担保债务的某些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行使的对象就应该是担保人,因此担保人应视为从债务人。关于这一点笔者在前文关于可行使撤销权债权是否可以附有担保部分中有详尽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撤销权中相对人的主体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souask/对撤销权中相对人的理解似乎比较简单,从合同法的规定上看只包括受益人和买受人。但是由于学术界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有不同的解读,对于相对人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影响。比如对于债务人放弃继承权,放弃受赠的财产等行为是否应归于债权人得以撤销的范围各方有着不同的看法,因此在民法典还没有制定颁布之前,相对人的范围仍然会随着争论而不能产生定论。笔者的观点是从宽,一方面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目前在我国信用水平难以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只有从法律上严格约束债务人,使其难以钻法律的空隙以逃避债务。虽说是无奈之举,但也算有效的举措。另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看,对于相对人的转让认定也是由严到宽的过程。在建议草案中对于相对人的责任认定的表述为:“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损害债权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第1款)。“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受益人于受益时亦明知其情事者,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第三稿变更为:“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第1款)。“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明知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第2款)。

(三)、撤销权相对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1、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souask/对于主体问题《合同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因行使撤销权而提起诉讼时,如果行为为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行为为双方行为,则应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兼为财产返还请求的,应以债务人、相对人以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上述条文一方面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将债务人放弃债权及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对人称之为受益人,将低价转让财产的相对人称之为受让人。另一方面将受让人和受益人视为撤销权之诉的第三人。此处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其究竟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分标准上来看,此时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自行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为了防止干涉其行使权利的自由之嫌,人民法院一般不宜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释[1999]19号)文第二十四条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由此看来,此时的受益人或受让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仅仅将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法理上并不全面,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诸多的不便。在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受让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而且其已与债务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受让人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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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上取得财产是于法有据的,债权人在撤销该合同之前,不得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当然地及于受让人,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对相对人效力也应是有约束力的,如果不能对他们生效也就不能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有效的胜诉判决,直接申请对于受让人所获财产强制执行,而无须再借助于代位之诉。因此,债权人撤销合同的行为,应当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但此时(法释[1999]19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而未将其列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学术界也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定之。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与转得人为被告(最后恶意之转得人)。

2、在撤销之诉的被告与第三人的问题上,应该首先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将受让人和受益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清偿能力,而又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同时由执行法官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告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或撤销权之诉,并告之起诉的法律后果。是否起诉,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定夺。)但是在仅有规定释明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又没有有关当事人的规定。该条文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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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在此情况下行使释明权似有无法所据之嫌。如果债权人拒绝,则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债权人的起诉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四、结语

关于撤销权的主体规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立法从宽,执法从严可能是现行最为有效的做法。撤销权制度应与整个市场规范化管理有机统一。我们不能仅仅要求这一制度与国际接轨,而是要整个系统相互呼应。若仅停留在一个单一制度上的改革或者完善,就好比引进奔驰汽车却只有乡间泥路,显然是不具备可行性的。

另外,人民法院是依宪法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只是一个公正的仲裁者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有力保障者。它可以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裁决,但却无法承诺使当事人的权利百分之百得到实现,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这一客观条件,因此应在全社会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风险意识教育制度,使市场的参与者意识到合同保全的法律后果也是市场风险的一部分,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自觉将这种风险意识纳入自己的思维。明确法律的补救是事后行为,效果总是有限的。

还需要强调的就是,执行撤销权制度过程中的从严绝不是滥用,它是有限制的,不能剥夺交易双方的抗辩权。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充分考虑尽量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又要防止债权人随意行使撤销权,通过恶意诉讼干预债务人正常经营行为。这又涉及到撤销权的客体、行使条件,审理该类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示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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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示范合同) 摘要 “契约法或许就是源于原始社会中的互惠赠与。”[1]赠与能推动社会进步,我国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主要集中于合同法赠与合同中11个条文中,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我国赠与合同法对赠与人赋予撤销权,但是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足,缺乏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及赠与人撤销权具体规定,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一)赠与人撤销权内涵释义 “契约法或许就是源于原始社会中的互惠赠与。”赠与虽然不可能成为社会中财产所有权移转的主要形式,也起不到直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赠与仍具有相当的社会意义:赠与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财富平衡分配;另一方面,赠与可以

沟通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进而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遇赠与人。”[2]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将赠与合同或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规定为要式合同,均在实践此项价值判断。但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或要式合同,只不过为达成此目的的一种途径而已,实际上,在确认赠与合同诺成性的同时,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亦能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在此立法例下,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在动产须交付,在不动产须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其结

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篇一: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有哪些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赠与不可撤销,赠与人必须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赠与合同终止的事由主要是:任意撤销、法定撤销和法定解除三种,赠与合同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哪些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小编在下文对赠与合同的撤销相关事宜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以上是小编整理的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一些条件,总的来说,

浅论民事主体制度

摘要 民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框架,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核心。民事主体的演变经历了罗马法的萌芽到近代大陆法系的发展以及当代新技术对其的影响,从内容上看是逐步实现开放性的发展,从功能上看其引导了民法发展的方向。本文将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路程为铺垫,着重介绍二元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最后将讨论一直持有争议的合伙的主体制度以及当代社会环境下民事主体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 民法作为私法,自其产生至今,总是沿着一定的轨迹进行演进和发展,它就是民事主体。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赖以生存的骨架,那民事主体就是这些框架下最重要的支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最核心的部分,其对于整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具有基础的作用。下面我们就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及其类型上一一进行分析。 1.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最早在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罗马法在早期以习惯法为主,并逐渐出现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成文法。而这些法律中,已经出现了对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由于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较低,没有出现以个人为单位的民事主体,而是以家庭为代替。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①在罗马法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奴隶社会的逐渐瓦解,家族逐渐分裂,个体不 ①龙卫球.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142

仅仅作为家族进行民事活动,个人有从家族中分离并成为独立主体的要求,法律也逐渐迎合了这种需求,

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 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合同撤销权】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与否,分为两种情况。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只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而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的,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债权人当然不能撤销。同时,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也就不必由债权人申请撤销了。(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减少了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债

权难以实现。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后,仍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处 分行为。对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均具有恶意。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传统上有两种立法:一为意思主义,规定债务人行为时须有诈害 的意思。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采取此主义。二为观念主义,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可能引起或增强无资力状况。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均在立法中持此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我国也是采取观念主义。财产处分受益人的恶意,应当是指其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时已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考虑他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主观恶意,这一点各国比较统一。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中,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则不 能发生撤销的结果。因为债务人为恶意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善意时,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将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的交易安全。如果债务人为善意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恶意,为确保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也不能发生撤销的 后果。 (二)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撤销权之行使,应以诉的方式为之,不得以裁判外意思表示为之。”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1)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1)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对于赠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广泛争论,而在人们的思想上更各致一说,无法达成一致见解,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议平息,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而实际上人们意识中存在这们两种看法。一、当赠与人表示它的意思时,不论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成立,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便没有转让行为,转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义务,因此,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二、赠与人将这些赠与转让后,应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也未采取公正,即不能完全满足合同的要义,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某些条款并不适合于赠与合同,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促成了当赠与人收回赠与时产生究纠,即赠与人行使任意撤回权的问题。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主为受赠人。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利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目的,最常见的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这使其无偿服务合同和无偿借贷合同区别开来,赠与的财产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权利。 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如让与抵押; 无形财产权的让与,如无偿许可受赠人使用专利发明权; 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及债务承担而不要求对价; 有价证券及股权的无偿赠与。 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传统理论认为赠与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即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要件,但这种对赠与合同的定性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弱化了对受赠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中规定了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相关条款,从原则上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3、赠与合同无偿单务合同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即赠与人不要求受赠人作出对待给付。 4、赠与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可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非书面形式,非书面的赠与在未履行之前各当事人得以撤销,对于某些财产,如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王利明)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19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 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定性及相应对策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定性及相应对策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做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恢复和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这是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入库规则”所奉行的“先入库,后清偿”原则决定的,也是该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 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关于其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据其单方面意思表示行使的,并可以导致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受益的结果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是德国民法的通说。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故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债务人和第三人各自返还依据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到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故具有请求权的性质。这是法国民法的通说。 我国合同法依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传统理论和客观实际,特别是针对近年

来严重存在的债务人“依法”逃债废债、裁判文书难执行等现象,在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这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但合同法对撤销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没有具体规定,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完整性,导致实务中法官办案时一方面是无法可依,一方面是自由裁量权太大。下面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甲公司在乙公司处有一笔100万元的债权,虽然已经到期,但乙公司以缺乏资金为由一拖再拖,拒不还款;期间乙公司悄悄将一栋价值100多万元的门面房以2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还无偿赠送了一个价值10万元的车库;丙公司购得后投资数万元把房子装修改建成酒店。甲公司得知后催乙公司还债未果,认为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送车库的行为。针对上述案情,合议庭一致认为甲公司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甲乙之间有合法的债权;乙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甲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还,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的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但判词如何写意见各异。持形成权说观点的人认为,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即可;持请求权观点的人认为,应当在写明“撤销乙公司低价转让门面房和无偿赠与车库的行为”的同时,判令“丙公司将门面房和车库

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 赠与合同的司法解释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为赠与是无偿的,而且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与资助,所以赠与一方面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另一方面也有满足当事人感情需要的作用。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要给付任何代价。正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是纯受利益的,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赠与无效。

二、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但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限制:

1.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管赠与财产交付与否,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财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合同范本之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

合同范本之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

赠与合同单方撤销权 【篇一: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朱淼(2012)在《赠与合同制度辨析》说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其在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这一点与买卖合同在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似,单务、无偿性是其最大的特征。正是由于这种独特的性质和特征,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赠与人在无利益回报的情况下做出给付,受赠人在不需要付出代价的情况下收获利益。宁红丽(2013)在《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说赠与合同的无偿单方给与行为,不符合公平等价交易原则,也不符合法律正义。法律应该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尽量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正是对当事人各方利益保护的需要,这才有了撤销权制度存在的法律上的基础,法律通过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在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 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一时冲动、感情用事等情形下,将财物无偿给予他人,而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王明晖(2012)在《合同法中五种撤销权辨析》一文中说,赠与往往是基于感情及救助等因素而进行的,赠与人须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但如果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的,若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事实上将 成为不可能。因为对于一般赠与合同而言,即使赠与人并未发生经济状况的恶化,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有权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免除赠与义务,有无此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赠与人的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认为该条适用于上述两类赠与合同,但在适用时应严格掌握,防止赠与人滥用权利规避其赠与义务。

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考生姓名:邹慧 院系名称:法学院 专业名称:法律 准考证号: 010********* 指导教师: 提交时间:2016年3月4日 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

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摘要:民法主要是通过对于民事主体的界定和民事行为的调控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和民法理论体系也都是以这两部分内容为中心的,讲求概念严密性和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大陆法更是在其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着这两方面的实质内容形成了自己一系列独特的制度形式。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兼有主体法特征和行为法特征的民事制度形态,但是此种功能属性是社会各种因素经过长期历史作用的结果。本文试图对民事能力制度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并对完善《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行为效力;功能 一、引言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学说。广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一切行为能力,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认为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涉及三种事物:作出一个法律行为的能力、通过做出行为而导致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和对非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包括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为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而最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仅仅是指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这样写道:“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1]这种观念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在总则中对“人”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参考各国立法,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 在上述法律有关“人”的规定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民事能力制度(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以及与这些能力相关的意思能力、识别

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法学院1003储继波20100138 债权人代为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同属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给债权人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制度。下面对这两种制度的相同之处和差异做出分析。 一、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的相同点 (一)债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债权造成了损害; (二)债权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行使权利时须以其债权为限; (四)债权人行使权利所需的必要费用,须由债务人负担。 二、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的不同点 (一)目的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以消极行为不增加其应有债权;而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以积极行为减少责任财产。 (二)构成要件不同 1客观要件: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则不影响其行使(但债权必须先于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前)。 2主观要件: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在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求受益人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即受害人也要有恶意。 (三)债权人债权的内容不同。我国代位权制度要求到期债权仅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而撤销权制度要求债权人到期债权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不限于金钱。 (四)诉讼当事人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人,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人,将受益人或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 (五)诉讼时效不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入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019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

2019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赠与合同撤销的条件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能够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手机用户】→点击进入免费试听>>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 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 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 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 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 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 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 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 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 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 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 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 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来说,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 来说,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 利来说,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 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 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因为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 会意义,若赠与人能够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 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但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 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所以,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 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 重考虑,不存有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0716214175.html,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作者:马志玉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5期 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然而交易活动总是离不 开金钱利益,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着企业间的“三角债”、“连还债”等问题。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于1990年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理论,在《合同法》中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此,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责任财产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概述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到其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旨在恢复债权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人撤销权到底属于实体法上的哪种性质,学界的认识不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请求权说,有的学者主张形成权说,有的学者主张折中说,还有学者主张责任说。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简述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规定了债务人实施的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三种行为,分别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有三个法律关系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 (一)缺少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归属的规定 根据现有我国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法律归属的规定。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太小。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及解释仅仅列举并规定了七种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

最新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模板

最新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模板 合同编号:年字号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邮编:邮编: 电话: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开户行: 帐户:帐户: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甲乙双方就赠送(赠与的标的物) 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 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赠与微机应有购买该微机的发票等) 二、赠与物的交付 (写明交付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交付,办理什么手续等等) 三、乙方应在期限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它条件)。

四、本合同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分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签约日期:年月日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 第一,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赠与的财产贪污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赠一合同系无偿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89条,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瑕疵担保义务。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首先是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地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附义务赠与与目的赠与和附条件、附期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doc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存在着大量公法性质的主体,例如公民、国有企业和机关法人、集体私营企业组织等。这是我国民法落后的一个基础性因素。改革现行民事主体制度应当借鉴西方抽象人格论,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构建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为内容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这是制订我国民法典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抽象人格、具体人格、民事主体制度 一、抽象人格论概念的提出及其内涵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的心中逐渐产生对某些关系的知觉,以致认可“最美的人”、“最有力的人”等,因而走向不平等的第一步,同时也是走向邪恶的第一步;(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权力机关的设置”是不平等的第二阶段;当“合法权力转变为专制暴力”的时候,达到了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就是最后阶段,这是不平等的顶点。(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

可是,社会不可能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期的人与人之间朴素的平等状态,因此人们必须寻找出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商品经济出现后,其所要求的平等,是人们追求个性和利益条件下的平等,强调的是机会和资格,不是从机会到结果的朴素自然平等。这一思路引导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黑格尔说,人格开始于对“完全抽象的自我”的认识,而且从其中否定了一切具体限制和价值:“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是抽象人格概念的内在规定性;而独立性则是此一人格与彼一人格,“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浅谈赠与合同中的票据赠与撤销权

浅谈赠与合同中的票据赠与撤销权 为缓和赠与关系中义务的片面性,合同法设置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而票据法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也相应规定了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民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等,从而保证票据在我国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有序流通。然而当票据与赠与合同这两个领域出现交叉和重合时,我们又将如何应对票据赠与的相关问题呢? 标签:票据赠与;撤销权;票据赠与撤销权 李某帮助张某找到了失散多年的母亲,为表感谢,张某将一张面额2万元的支票赠与给李某,张某可否行使撤销赠与?粗粗过一遍案例,似乎依据《合同法》第185条所规定的所有的赠与合同都是诺成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赠与合同业已成立,问题的焦点在于支票到底是物还是一项权利,在其被交付给李某后是否意味着这2万元财产也同时移转。但再读一遍会发现,这与《民通意见》第128条所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的内容明显不同。那么,假如我们将张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不难发现,案例的焦点问题还是在于支票到底是物还是一项权利。如果是物,那么一经交付赠与合同便发生效力,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相反,如果只是代表一项有待于实现的权利,那么赠与合同并不当然生效,张某当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此可以发现,不论赠与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我們对票据赠与撤销权的探讨都要归结到票据到底是物还是权利这个问题上,也就是说它并不影响本文所要讨论的焦点问题以及最终能得出的结论。因而,在此我们对赠与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在所不问,下文主要围绕在赠与关系中票据本身到底是物还是权利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权利说 即认为在赠与合同中所赠与的票据只是一项代表一定财产的权利,当赠与人交付票据时,相应的财产并不当然转移,须经受赠人依法承兑后该财产才确定转移。受赠人未承兑之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这种观点,如果说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或者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的考虑,而可以勉强对本票、支票这类的见票即付票据予以适用的话,那么如果对于记载了付款日期的汇票也同样适用的话,则未免显得过于苛刻且不切实际。这实质上是在无形中扩大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并不利于对受赠人权利的保护。例如,甲赠与乙一张面额为2万元的支票或者本票,而乙一直怠于行使提示付款或怠于承兑,那么依据权利说的观点,财产并未转移,甲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这种结果,我们姑且可以认为是对乙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惩罚。那么,同样的,如果甲赠与乙的是一张记载有明确承兑日期的汇票,并且甲在承兑日期到来之前行使了任意撤销权,依据权利说的观点该赠与合同也应该被撤销,乙应当返还受赠与的汇票。可这样的结果对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为在承兑日期到来之前,任何人都无法实现这张汇票的权利。然而,汇票才是我国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最为常用的票据支付手段,如若允许此种观点在票据赠与合同中大行其道,则明显不利于保护乙这样的受赠人的权利,也不利于促进和维护票据流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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