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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和指导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交通、港口、工业、市政、海事、海洋农业、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市、区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九条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安监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三)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编制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指引和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等事项;

(四)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事故防范;

(五)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六)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联合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相互协调。

安监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监督抽查制度。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一定比例抽查,并不得擅自改变抽查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许可、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

第三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定期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新进员工、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区政府可以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四章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化工行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市、区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资源优势、自然环境条件、安全生产状况,制定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科学规划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设置。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园区道路、防汛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本辖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化工园区安全生产具体管理制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化工园区安全发展规划设定化工园区企业准入门槛和安全条件,建立园区内的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镇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搬迁进入化工园区。

劳动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功能划分区内。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或者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

化工园区应当规划建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化工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入园审批。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应当作为进行入园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除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新落户的化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未被有关部门列入淘汰目录;

(二)符合产业政策及园区发展规划,经安全论证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化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相关的标准规范设计安装相应的自动化控制和安全联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化工园区属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化工园区实际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联合检查制度,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联合监督检查。

化工园区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化工园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加强对本企业范围内及周边环境的巡查,发现危及企业及园区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石化仓储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明确警示标识,实行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完善石化仓储区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人员、危险化学品车辆进入石化仓储区。进出石化仓储区的危险化学品车辆应当安装带有定位功能的监控终端,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在专用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二条化工园区属地政府应当整合化工园区及企业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设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生产安全事故整体应急救援预案,并将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五章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的牵头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发挥事故救援指挥、指导、协调作用。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农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事故现场的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事故救援需要,给予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支援。救援中损耗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予以相应补偿。

鼓励化工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互相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提升应急联动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四)未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免予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执法人员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四)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

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人员、车辆等未经批准擅自进入石化仓储区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保护装备,或者未制定、修订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业园区,是指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产业为主集聚发展、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二)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实施)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实施)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2—

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 —3—

印花税管理实行新规定 2017年1月1日起

印花税管理实行新规定2017年1月1日起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将于2017年1月1日期施行。那么本次印花税管理规程都有哪些要点呢?实际财务工作 中需要注意哪些呢? 1.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3.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

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4.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5.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6.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7.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8.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9.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内容整理自国家税务总局) 相关推荐: 央视财经报导财政部:到2020年培养3万名管理会计人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版来了!2017年10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版来了!2017年10月1 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计委发布日期:2016-09-01 信息索取号:000000-02-2016-029832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 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 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 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 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 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文件.doc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出台背景及意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 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分级》的编制基于与 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 [1] 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 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 年1 月1 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 [2]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 年4 月18 日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2]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 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2]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 [2] 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 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背景及意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 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日起施行。1月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分级》的编制基于与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劳动能力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保实用性,倡导科学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人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1]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日后所有月2017年11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人体损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 残的,构不成伤残等级了。全文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2017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月1年1[2]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法院 日2016年4月18范围1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2]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 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人体损伤程度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2]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 术语和定义3 损伤3.1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2]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 的降低或者丧失。总则4 4.1鉴定原则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 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1 / 13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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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政策措施-十件大事

01 1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02 1月1日起,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规则有新变化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风险提示: 如果不按规定开发票,后果很严重。取得日期是2018年1月1日及以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没有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说明发票不是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肯定不能收哦! 2、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属于不合规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也不能税前扣除!(审核时太难了)

也就是说,“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要有“简称”,同时“简称”还得对,才算合规的发票。 一、对未按规定规范使用税收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将依照下列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纳税人不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的,属于发票栏目填写不全,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公开处罚情况。 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选择正确的编码如实开具。 对经税务机关通过编码智能匹配助手和人工复核后发现纳税人选择的编码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更正的,视为恶意选择编码。

办税需知:2017年1月1日起将全面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再不抓紧时间就……

办税需知:2017年1月1日起将全面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再不抓紧时间就…… 2017年财务人员要集体崩溃了,是要集体辞职的节奏啦!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儿? 9大缘由在此:营改增+金税三期+五证合一+税收实名制认证+国地税联合稽查+个人税号+机器人+信用体系+个税改革,尤其是全面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总是围绕着财务人员,真真是要哭晕在厕所啊! 不禁要替财务人员哼起这首歌:《你还要我怎样,要怎样,接二连三的变化就够我悲伤……》 这也就罢了,老板们还不满意,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老板更是不满意:“你滴,开口闭口就要缴税!闹哪样?账做不出来,税报不上去,就不给饭吃!” 接着老板随手扔了一张昨天和朋友桑拿的专票过来,于是财务人员的日子就更不好过了: 配图:记账难、报税更难、难于上青天! 年底了 还有要报税的抓紧啦! 特别提醒: 2017年1月1日起将全面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办税人员须按规定办理实名登记后,才能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从2017年1月1日起广东国税网站网上办税功能将关闭,相应事项将改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需通过实名制登录,取消税号或数字证书直接登录方式)。过渡期即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东国税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均可受理业务。

1、税收实名制管理是个啥? 税收实名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验和维护,在明确办税人员身份及办税授权关系的前提下为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2、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办税人员范围? 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的办税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3、采集的人员信息有哪些? 税务机关在实行税收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应对办税人员进行采集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人像信息等信息。 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身份证件的原件。 4、办税人员办理身份信息采集的途径有? 办税人员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1)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理; (2)通过广东国税APP办理; (3)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5、办税人员须提供哪些资料?

住建部 : 2018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实施GBT50358-2017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

住建部: 2018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实施 GB/T50358-2017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试点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国家部委对于专业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发包阶段)工程总承包发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完成;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得批准,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二)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通过审查, 并已完成依法必须进行的勘察和设计招标,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四)满足法律、法规及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发包的,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方案、功能需求、技术标准、工艺路线、投资限额及主要设备规格等均应确定,并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核定的重点产业项目; (二)建设标准明确的一般工业项目; (三)功能需求可由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程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及维修项目、园林绿化项目; (四)受汛期等因素制约的中、小型水利项目; (五)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中、小型房屋建筑项目; (六)列入市级重大工程且对建设周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七)其他前期条件充分且功能技术符合工程总承包发包的项目。 第七条(承包人资格)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备与发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和事务所资质除外)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版本:2018年1月1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文章来源:中国人大网更新时间:2017-11-08 09:02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017年元旦1月1日实施的新规汇总

2017年元旦1月1日实施的新规汇总 2017年的元旦就要来临,那么会有什么样的新规定出台实施呢?快来随小编看看吧。 2017年元旦1月1日实施新规一: 元旦起四川启用招投标监管信息平台 11月15日下午2点50分,招标代理——达州市洪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田明匆匆赶到成都,参加《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信息平台”)运行宣贯会。他来到会场一看,发现座位上已密密麻麻坐满了同行,而一旁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今天在我省执业的300多家招标代理基本都要到齐。 什么事情吸引了他们全数而至? 据了解,明年1月1日起,我省将正式启用招投标监管信息平台,公开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中标人项目负责人等关键信息,让社会公众可随时上网查询;并实时录入省市县三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监管信息,实现上级

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督;而以后,日积月累的招投标大数据更将为判断围标、串标行为提供一定程度的佐证。 该平台启用后,将成为我省电子招投标扩大监督半径的有力举措。 招标代理违规执业?公众网上可查 还有一个半月时间,我省300多家招标代理的执业情况就将在该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彻底“敞开门”。 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办公室里,工作人员闫佳打开电脑,点击进入该平台的查询入口,屏幕上立刻出现了项目名称、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专职技术人员等9项查询项目,涵盖了招标项目执行的多个重点环节。 她打了一个比方:“企业之间签合同时,想知道对方靠不靠谱,需要登录企业信用公示平台查询。同理,想知道招标代理靠不靠谱,也可登录招投标监管信息平台查询。一旦发现招标代理有违规执业等情况,公众可以直接投诉。”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全文解读-该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全文解读-该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的通过,是中国法治走向成熟的标志性事件,也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得到精细化法律保护的里程碑事件。这一变化凝结着中国立法者的心血和智慧。三次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共收到各界7万多条意见。由11章202条。有以下几个亮点: 亮点1胎儿有继承接受赠与权利。意味着即便是母亲腹中的胎儿,如果有人 向他(她)赠与财产,其权利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亮点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年龄为8岁,这意味着年满八周岁的孩子可以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事情。比如打酱油、赠与东西,以及在父母离异时,自主选择跟父亲还是母亲 生活。亮点3成年人可协议确定监护人:按照这条法律,成年人在自己身体 健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 提前以协议的形式,将监护人确定下来,监护人在受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既可以是亲友,也可以是社会保障机构。 这对于无法依靠子女监护的老人和失独老人,多了一条合法现实的养老途径。亮点4民政部门可担任监护人意味着原来都是由单位担任监护人,居委会、 村委会、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亮点5 增加特别法人(原有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张大爷:原来村委会没 有法人身份,如果借不到组织机构代码,就没法签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意味着可以独立签订合同,到银行开户,遇上纠纷,可以独立地起诉、 应诉打官司。亮点6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Q币”、“网游装备” 等网络虚拟财产,都将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亮点7倡 导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倡导培育见义 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亮点8一般诉讼时效增至3年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来2年。法律另有其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亮点9泄露“买傅园慧证件号送胡歌的”,个人信息 泄露咋保护?案例:“40元买傅园慧证件号加送胡歌证件号”据中国互联网络 信息中心日前发布的报告,95.9%的受调查者表示曾遇到过手机信息安全事件,其中有26.4%的用户因信息泄露影响正常生活,而造成账户资金丢失等直接经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GBT-50358-2017(2018年1月1日实施)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 责的承包方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 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风险合理分担原则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试点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的试点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装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术的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国家部委对于专业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发包阶段)工程总承包发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实施: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完成;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得批准,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二)初步设计文件获得批准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通过审查, 并已完成依法必须进行的勘察和设计招标,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六条(发包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新政策 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新政策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6]123号 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财政部 2016年12月19日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补贴政策 第四条财政部提供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五条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天然橡胶,以及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全国各地均可自主自愿开展,经财政部确认符合条件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七条在地方自愿开展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财政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

2017年1月1日起,印花税试行新的规定

2017年1月1日起,印花税试行新的规定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八条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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