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免费下载】14考试仲裁法案例分析

【免费下载】14考试仲裁法案例分析

《仲裁法》案例(一)海南省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于1998年6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南公司进口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租给海北公司使用,海北公司按年交付租金。海南省A银行出具担保函,为海北公司提供担保。后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请根据以下设问所给的假设条件回答:1.如果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无力支

付租金,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海北公司和A银行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租金。天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2.如果存在上问中所说的仲裁条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和A银行,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什么?3.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天南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海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4.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后,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天南公司可以通过什么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参考答案:1.天南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A银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与海北公司一同成为被申请人。答案依据及解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天南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答案依据及解析: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仲裁委员会应将该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提交给人民法院。答案依据及解析: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天南公司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答案依据及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二)及答案1996年7月,石家庄市奥龙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

方地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1996

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

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这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现问:(1) 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2)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3) 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4)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5) 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6)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答案:(1)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致使无法履行而无效。(2) 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该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3) 起诉不正确。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4) 人民法院的审理合法。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

辖权异议,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5) 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6) 被告享有上诉权。因为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正确,被告享

有上诉权并不受影响。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抵触[案情] 申请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河北开元

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纠

纷一案,于2003年4月17日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仲裁委于2003年7月4日做出裁决:被申请人

给付申请人代理费852090.70元,仲裁费30050元由被

申请人承担。仲裁后,被申请人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

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等为主要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中院审

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

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故于2003年9月

18日做出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裁定做出后,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即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河北

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的申请,经该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仲裁委的裁

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一

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18

日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争论]在对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序

进行司法审查以后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执行法院或同

级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还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种观点认为,两个法律的规定并不矛盾,执行法院或同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仍然还可以

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进行

司法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对《民诉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从解释论的角度,不应

当包括已经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程

序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情况。

[评析] 在该案中,中院做出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

条及第六十条;而执行法院做出的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

行的裁定,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如何正确理

解《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与《民

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的关系,是事关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裁判正确与

否的关键之所在。对于本案在适用法律的理解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从立法时间上,民诉法是1991年4月9日颁布的,制定在先;而仲裁法是1994

年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制定在后;从立法本义上来讲,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规定对仲裁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是为了给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会,以防止仲裁裁决的错误给义务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仲裁当事人是通过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司法救济;而在仲裁法颁布施行后,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司法救济,也就是说仲裁法增加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仲裁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了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司法救济被驳回之后,再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后,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做限缩性解释,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在未经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进行司法救济,否则将带来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能进

行一次不能进行两次,否则即有悖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仲裁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从而动摇仲裁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也使仲裁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的优势丧失殆尽。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即意味着已经赋予了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而如果执行法院再受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做出裁定不予执行的话,那就又否定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两个裁定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所针对的审查对象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审查对象是一致的,都是针对仲裁裁决而言,也就是说从形式上来看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非针对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但两个裁定之间的法律效力是相抵触的,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否定了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不容置疑。第五,在此案中执行法院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将置中级法院已经生效而且永远生效的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而且也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既然中级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就应得到执行,但却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这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

理解和接受。第六,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衔接与协调。一方面,在条件上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条件第(四)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第(四)项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项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在条件上不予执行宽于撤销,司法介入的程度更高,而且应当将仲裁司法审查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关系如何摆布,仲裁法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执行法院可以不受仲裁地中级法院生效裁定的约束,重新进行司法审查,极易造成司法冲突。再者,两种制度在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配置上极不平衡,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而义务人在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之后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不予执行;从期限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没有期限限制,还可能出现义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同时又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冲突在所难免。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中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即赋予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这种职能不应当属于执行机构的职能,这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所确定的法律理念相悖,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甚至疑难的法律关系,而且仲裁庭的人员配备与执行机构的人员配备力量悬殊较大,执行人员缺乏审判实践经验,赋予执行机构承担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往往是其力所不能及的,且也难以服众。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司法解释将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权交由审判业务庭行使,而且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进行限缩性解释势在必行,也是当务之急。

第八,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若干批复来看,对于撤销或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不得抗诉,也不得进行再审。这些批复所反映出的法律理念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仅限一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意见是符合法的理念的,也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了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理念和趋向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否则就会出现破坏司法秩序的现象,也有损

法律的尊严。

《仲裁法学》课程案例分析(二)及答案1996年

7月,石家庄市奥龙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

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

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地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

仲裁机构仲裁。"1996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

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

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崦向合同履行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这仲裁

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

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

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

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现问:(1) 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2)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3) 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4)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5) 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6)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答案:(1)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致使无法履行而无效。(2) 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该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

裁委员会。(3) 起诉不正确。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4) 人民法院的审理合法。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人民法院

有管辖权。(5) 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6) 被告享有上诉权。因为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正确,被告享有上诉权并不受影响。

《仲裁法》课程课堂学习案例(二)案情:2001年,胶州某建筑装潢公司与青岛某饭店签

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履行后,饭店以装修质量低劣为由拒绝付款。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装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据《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此案。开庭后,装潢公司发现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与饭店的代理人曾经是同事,认为这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于是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该仲裁员的申请。问: 青岛仲裁委员会是否会同意申请人的回避请求?评析

回避制度是指仲裁员遇到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仲裁活动的制度。这是为保证案件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制度。作为仲裁活动的基本制度之一,已逐步成为一种国际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各国的仲裁活动中得到普遍的确认和施行。它对于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理,避免不公正的裁决,消除当事人不必要的疑虑,树立仲裁机构的威信,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仲裁法》第34到38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回避的事由、程序等事宜。具体回避事由主要有四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上述案件就涉及第三条回避事由。同时,仲裁法还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还要在查明情况的前提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法》课程课堂学习案例(三)被申请人应该是谁案情简介:甲行向乙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60万元,乙公司多次向丙公司索

款未果,遂与丙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丙公司向甲行返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甲行向乙公司催要贷款,乙公司拒不还款,并告知甲行去向丙公司索要,甲行遂向本会申请仲裁。乙公司答辩称,乙公司与丙公司已签定了债务转让协议,因此,甲行应当以丙公司为被申请人而非乙公司。问:本案中被申请人应该是谁?

当事人,或者认为既然第三人以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也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责任。事实上,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履行债务的协议,且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代替履行的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而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履行不适当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当是乙公司而不是丙公司,对甲行承担还款义务的也应当是乙公司。至于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当另案处理。

《仲裁法》课程课堂学习案例(四)仲裁法适用范围的问题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请某事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事务所出具了报告,后主管单位(投资方)在对工程决算进行行业内部审计中发现,事务所报

告中的数字本身多处错误,即进行复查,发现有以假变更等增加的工程款和计算错误未查出,最后,主管部门反复征求意见,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等拿不出增加工程款的理由,主管部门下了审计结论,比原结论减少价款几十万元。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协议到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要求建设单位执行事务所的报告,付工程款。后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发现报告数字表数字有错,报告内容有的计算项目也有错,但仲裁庭认为事务所的报告施工队和建设方已签字认定,是有效的,不管主管部门的是否认可该报告,应执行事务所的报告。问: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此案?仲裁庭意见是否正确?

答:有权仲裁。仲裁是正确的。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以双方合意为依据,

而且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双方串通一致骗取国家财产而故意将数字搞错,才能主张事物所出具的报告是无效的,而且还将构成刑事责任,否则只是因为工作失误或其他技术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另一方又认可的,仲裁机构将

会支持报告有效。

《仲裁法》课程课堂学习案例(五)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案情]: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

根据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

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所产生争议的仲裁案。在该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依据是1995年4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据此,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惟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

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对此,申请人反驳称: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而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惟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故,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如被告是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时,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仲裁。 2.早在1955年5月4日,中日两国就签订了《中日贸易协议》。协议第八条规定:仲

裁在被告所在国进行。目前绝大多数中日贸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都遵循这一原则。 3.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的管辖,是没有根据的。《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既往力;其次,在合同签订之时,仲裁委员会是中国惟一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故这时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的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机构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问:你认为,仲裁委员会应该仲裁协议有效性该如何认定?答: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仲裁委员会决定:因本案合同签订时(1995年4

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当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

请人国为中国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驳回。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