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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

为缓解供热企业因煤炭、劳动力等价格上涨带来的生产经营困难,确保用户用热需求和广大群众冬季正常采暖,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建设部《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5〕2200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我省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城市集中供热价格

1、提高热力出厂价格。全省热电联产企业热力出厂价格(指到用户热交换站的价格)按热量计收热费,具体调整标准:居民类用热价格每吉焦提高14.2元;非居民用热价格每吉焦平均提高15元。其他集中供热企业热力出厂价格参照以上提价标准执行。

2、理顺供热销售价格。我省居民类供热销售价格,按面积计费的提价水平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0.5元,调整后的用户终端销售价格(含热交换站到用户的损耗和费用,下同)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5.8元;以流量计费的居民供热销售价格按照每吉焦一个采暖季可供热建筑面积2平方米左右的比价关系予以理顺,居民用户终端销售价格每吉焦不超过44元。非居民用热按面积计费终端销售价格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7.5元;按流量计费终端销售价格每吉焦不超过59元。各设区市可按照以上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等程序后,提出具体热价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报省局备案。

3、非采暖期的非居民供热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可参照以上标

准执行。

二、推进供热价格改革

1、简化热价分类。将我省现行居民、行政事业、工业企业和经营服务四类热价划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两类热价(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养老院等社会福利场所执行居民类用热价格)。

2、鼓励热力企业与用户直供。新建及新增供热能力的企业,凡有条件直供非居民用户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所在设区市或省级价格部门进行协调。

3、推进供热计量价格改革。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城建〔2010〕14号)要求,各设区市在本次热价调整时应同步调整或明确两部制供热计量价格(即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及收费办法,全省统一基本热价比例按30%执行,计量热价按70%执行。

4、规范供热企业收费行为。本次热价调整后,热力企业除热价以外,不得以入网费、开口费、管网建设费、管网材料费等名义向各类用热户收取其他费用。各类热交换站(或小区物业公司)除各设区市价格部门规定的热交换站到用户之间的损耗和费用外,不得再向用户加收其他费用。

5、适当提高采暖补贴标准。为减轻职工个人及低保家庭用热经济负担,本次供热价格调整与增发采暖补贴一并进行,采暖补贴增发标准和办法有关部门将另文下达。

三、有关要求

1、供热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挖潜降耗,在保证供热质量的同时,消化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用户用热需求和广大群众正常采暖。

2、各地要加强对集中供热价格的监管检查,严格审核集中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明确集中供热终端销售价格,严禁供热各环节变相加价。同时要加强对小区自备锅炉供热价格的监管,采取价格协商备案等有效措施,使其价格水平保持基本稳定。

3、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各方对供热价格改革的理解和支持。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同时,请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省局。

以上供热价格调整自2011年采暖期起执行。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15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 通知 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 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

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2.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 万元以下部分(含10 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 元的每件按5,000 元收取; (2)10 万元至50 万元部分(含50 万元)为7%-9%; (3)50 万元至100 万元部分(含100 万元)为6%-8%; (4)100 万元至500 万元部分(含500 万元)为5%-7%; (5)500 万元至1,000 万元部分(含1,000 万元)为4%-6%; (6)1,000 万元至2,000 万元部分(含2,000 万元)为3%-5%; (7)2,000 万元至5,000 万元部分(含5,000 万元)为2%-4%; (8)5,000 万元以上部分,为1%-3%。 3. 上述两项收费标准是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的代理人的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案件的,或者代理仲裁案件,或者代理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按照上述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给予下浮不超过50%的优惠。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反请求案件的,反诉、反请求按标的额以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高

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价费[2006]309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 【发布日期】2006.10.30 【实施日期】200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 (甘价费[2006]309号) 各高等学校,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高校收费行为,坚决治理乱收费,维护高校和学生的正当权益,解决高校办学中出现的新问题,保障学校、学生正常的教学及学习生活,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教育收费的内涵及管理权限

高校教育收费是指学校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高校教育收费项目的管理权限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教育部,其他任何部门、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均无权出台新的教育收费项目。高校教育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均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省内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教育收费申报及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费[2003]97号)规定。 二、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高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和考试费三类。 1、学费:省内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向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以下各类学生收取学费。 普通、成人、高等函授和夜大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各类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参加现代远程教育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生;自费来华留学生;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性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等。 高校学费按国家和省上批准的标准执行。制定和调整学费,应由高校提出申请报省教育厅提出意见,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高校学年制收费改学分制收费问题,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甘价费 [2006]130号)规定执行。确需将学年制收费调整为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必须提前对学分收费进行测算,由省教育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 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价工[2001]65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1.04.03 【实施日期】2001.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知 (甘价工[2001]65号二00一年四月三日) 各地、州、市物价处(委、局),各县(市、区)物价委员会(局)、省电力公司: 去年四月,甘肃电网电价调整后,各县(市、区)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已经按照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调整甘肃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工(2000)72号)文有关规定,在省物价局1998年公布的各县(市、区)农村分类电价基础上顺加了电网电价的净提价额。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电价,提高农村电价工作的透明度,便于农村用电的监督,现将各县(市、区)农村分类综合电价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农村电价管理,认真做好农村分类综合电价的执行到

户工作,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城乡用电同价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迭部县、舟曲县地方电网并入甘肃电网后,其销售电价按甘价工(2000)72号文规定的《甘肃电网销售电价表》执行。 三、康县城乡电网销售电价,同意地区和县政府的意见,统一按本文附表规定的电价标准执行。 四、以上电价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县(市、区)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表 (元/千瓦时) 备注:农村综合分类电价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目录电价和国家征收的每千瓦时2分电建基金、每千瓦时0.4分的三峡基金以及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 (元/千瓦时) 备注:农村综合分类电价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目录电价和国家征收的每千瓦时2分电建基金、每千瓦时0.4分的三峡基金以及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 (元/千瓦时)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文件 重庆市水利局 渝价…2004?114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物价局、水利(农机)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158号)和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现就调整我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 1

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二、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发电取水元/kw.h;一般取水元/m3 同时进入水价,水价在现行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四、各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到物价部门重新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能收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及票据使用按《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渝财综…2003?26号)执行,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从2004年4月1日开始执行,原重庆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59号)通知中第一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同时作废。 六、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解释。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2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陕西电网电力价格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陕西电网电力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价管调发[2003]1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3.01.07 【实施日期】2003.0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陕西电网电力价格的通知 (陕价管调发[2003]1号2003年1月7日) 各设区市(不含榆林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省电力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农电局,各有关电厂: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疏导陕西省电价矛盾的通知》(计价格[2002]266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陕西电网电力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网电价 1、根据《国家计委关于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701号)要求,将网内有关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降低为: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略阳电厂(4#、5#机组)0 .27元,地

方小水电、小火电0.26元。 2、核定新投和改制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为:国华神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0.302元,杨凌燃机热电厂0.40元,秦岭(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0.23元,石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郎坝水力发电公司0.27元。 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对应的上网结算电量见附件七。 二、为解决以上电价矛盾和新建电网送变电工程还本付息等问题,在清理原有上网电价的基础上,将陕西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2元(含税)。调整后的电网销售电价见附件一、二。 大工业用户基本电费的计费方式(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由用户自行选择,但在1年之内应保持不变。 三、陕西电网销售电价调整后,峰谷分时电价、趸售电价相应调整,具体价格见附件三、四、五。 按照国家计委要求,这次销售电价调整后,农村分类综合电价由省上统一下达。各市、县价格水平详见附件六。 四、调整后的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均从2003年元月20日抄见电量起执行。陕价电发(1999)79号文中与本文不符的均以本文规定为准。 五、地方小火电、小水电上网电量的电费仍由各电厂(站)直接与省电力公司结算。除供电部门按规定向地方小火、水电厂(站)每千瓦时收取2厘的调度管理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 六、请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电价调整方案的顺利出台。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陕西电网销售电价表(未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地区)(略) 附件二:陕西电网销售电价表(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地区)(略)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陕价服发【214】85号)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陕价服发[2014]85号) 时间:2014-08-26 13:50:22 来源:陕西省物价局作者:陕西省物价局 各设区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建委、市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市政局),韩城市物价局、建设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经发〔2012〕10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8月14日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见附表)。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基准价,结合当地物业环境、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浮动幅度,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约定。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甘价服务〔2008〕210号) 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报告》(甘建建〔2008〕197号)收悉。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维护工程承发包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正常运转,促进建设工程交易健康发展。200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现执行期限已到。根据近两年实际执行情况,经研究,对部分计费标段予以重新划分并调整收费标准。现将重新审定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二)附表规定收费标准以各类招标投标项目每标段中标价或合同价为一宗计费。 二、凡按规定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具备一定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能为各类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提供交易服务,并经省建设厅、省物价局考核,具备规定的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方可按上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不具备规定的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原则上不批准收取交易服务费。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按《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条件和服务内容〉的通知》(甘建建〔2006〕222号)规定执行。 三、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加强内部管理,改进服务质量,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在收费地点要进行公示,收费前须向省物价局申领《甘肃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四、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属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动态管理。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条件、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及收支的执行情况按年度或随机进行审查和考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收费标准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若期间无调整执行期为两年,期满前一个月你厅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执行情况和调整意见报省物价局重新审定。省物价局甘价服务〔2006〕123号文同时停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转发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促进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庆市物价局颁发了《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现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规定标准进行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不得自立收费

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降低服务质量为代价,恶意压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收费下浮不得超过20%。 二、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诚实守信经营,与委托人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三、各区县城乡建委要加大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将处罚情况及时上报市城乡建委。市城乡建委造价管理机构将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内容,并与企业资质动态监管联动。 四、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自律管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情况及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情况的自律检查。发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时,要及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附件: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3〕428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4.06.29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陕各收费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收费秩序,提高收费透明度,制止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我局制定了《陕西省收费公示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省境内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和省物价局《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收费公示内容的审核及公示牌(栏)的监制工

作,并将市级收费公示工作负责人名单于8月31日前上报省局(物价检查所)。 三、各地要大张旗鼓地做好推行公示制度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本《办法》。各单位在实行收费公示的同时必须公布本《办法》,以便于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检查工作力度,对逾期未实行收费公示和违反公示实施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曝光。 五、中央及省属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于7月15日前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收费文件复印件并按规定格式填报《收费公示表》和《收费公示备案表》报送省物价局(物价检查所)。报送《收费公示表》时须附软盘。 各市、县(区)收费公示资料报送工作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通知要求办理。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 通知 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 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

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2.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 万元以下部分(含10 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 元的每件按5,000 元收取; (2)10 万元至50 万元部分(含50 万元)为7%-9%; (3)50 万元至100 万元部分(含100 万元)为6%-8%; (4)100 万元至500 万元部分(含500 万元)为5%-7%; (5)500 万元至1,000 万元部分(含1,000 万元)为4%-6%; (6)1,000 万元至2,000 万元部分(含2,000 万元)为3%-5%; (7)2,000 万元至5,000 万元部分(含5,000 万元)为2%-4%; (8)5,000 万元以上部分,为1%-3%。 3. 上述两项收费标准是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律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的代理人的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案件的,或者代理仲裁案件,或者代理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按照上述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再次代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的,可以给予下浮不超过50%的优惠。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反请求案件的,反诉、反请求按标的额以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2】444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执行时间即将到期。根据国家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我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继续按现行标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收费按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两种方式计费(见附表1、2)。 (二)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主要服务工作内容。 施工方案的经济评价、设计变更的经济分析、参与施工阶段的现场计量、现场签证、新增项目的价格审核及评价、建筑材料认(审)价、工程进度款审核、专业分包造价控制、完工后的结算审核等工作。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供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收费行为应当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加强动态管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应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动态监管,年末将各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汇总报我局,作为下次调整收费标准的重要参考。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国家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和我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际情况重新制定新的收费标准。原渝价〔2010〕69号文件同时废止。 重庆市物价局 2012年12月28日附表1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定额计价方式)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批复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 批复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川价字费[2000]23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批复 (川价字费[2000]231号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省司法厅,各市、地、州物价局: 你厅“关于请予批准《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报告”收悉。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办法》,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实际,现将《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所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

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4号)第四条、《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基层法律服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轻微刑事等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所需人员数量、需时长短、标的大小、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在收费标准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也可与委托人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法律顾问聘应合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城市自来水行业安装费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城市自来水行业安装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渝价[2000]800号 重庆市自来水公司、主城区各自备水厂,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创造我市良好的投资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自来水行业安装、服务的收费标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我们对供水企业的安装、服务费标准作了重新修定,现将新的安装、服务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配水管网改造费 1、收费对象及范围: 凡向供水企业申请新增用水的用户,在申报新安装或改大安装自来水表手续时均应交纳配水管网改造费。 2、收费标准: 按申报新装、改造水表口径一次性收取配水管网改造费,标准如下。 3、收费管理: 配水管网改造费的收、管、用由市自来水公司归口管理,收入作为企业专项资金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小管道的改造建设。

二、水表查勘、管道工程设计、技术资料服务费 1、查勘费:水表口径为DN15-DN20的每只表收取100元;水表口径为DN25-DN100的每只表收取300元。 2、管道工程设计费:水表口径在DN100以上按工程造价1.5%收取,不另收水表查勘费和技术资料服务费。 3、技术资料服务费:水表口径为DN20以下的免收;水表口径为DN25-DN50的收取300元;水表口径为DN80-DN200的收取1500元;水表口径为DN300以上的收取5000元。 三、自来水安装、维修有关收费 1、人工费:水表口径在DN100以下的每工作日按45元计收;水表口径在DN100以上(含 DN100)的按国家当时颁布的市政工程造价定额标准计收。 2、材料费:自来水安装和维修所需材料价格按供水企业实际进价或均价加15%综合差率作价收取。 四、开口接水水量损失费 因自来水安装工程所涉及的水损费、管沟挖掘、回填以及市政设施赔偿及有关手续费由用户承担,其中水损失费按开口主管道小时流量×2小时×水价计收。 五、其它收费 1、《用户证》工本费每证5元。 2、用户过户费:水表口径为DN15-DN25的每表收取10元;水表口径为DN40以上(含DN40)的每表收取50元。 3、用户销户费:水表口径为DN15-DN25的每表收取50元;水表口径为DN40-DN50的每表收取150元;水表口径为DN80以上(含DN80)的每表收取200元。 4、消防准备费:除市政公用外,凡未单独装消防表的用户内部消火栓每只每月收取10元。 六、以上标准是主城区的最高限额,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可适当下浮。除主城区(包括北碚区)外的其它区市县根据当地情况,在不高于此标准的前提下,由价格主管部门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主城区范围内(包括北碚区)的自备水厂按此规定执行。 七、原渝价(1997)22号文同时废止。 八、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主城区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文件971#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文件 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格第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协商议定。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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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农民建房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 【颁布单位】四川省财政厅 【文 号】川财综﹝2004﹞8号 【发文日期】2004-03-10 【实施时间】2004-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州财政局、物价局、农业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买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中小学学生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行“一费制”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收取的“一费制”标准,按省教育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切实做好2002年农村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试行工作的通知》(川教计字[2002]91号)规定执行。 (二)未实行“一费制”地区的农村小学和初中收取的杂费标准,以及农村普通高中收取的学费、择校费、住宿费标准,均按省教育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我省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川教计[2001]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农民修建自用住房缴纳税费等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01]45号)中有关学校收费的规定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规定,免收农村义务教育借读费。 二、公安部门向外来务工农民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属纸质证书的每证5元;属集成电路证的,其工本费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IC卡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川价函[2002]203号)执行,即:IC卡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卡)20元。IC 卡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按每证(卡)10元收取。

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日期:2011年04月28日来源:互联网【字体:大中小】 一、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气、供热等设施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道路的改造、铺装等工程的配套建设。 四、按国家规定取消现行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水、电、气、热、道路上加收的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将其统一规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和城市公用事业价格改革、调整情况,分不同档次制定。 收费标准控制在下列标准以内: (一)兰州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80元; (二)其他地级市(不含市辖县)每平方米50元; (三)县级市每平方米30元; (四)其他县每平方米20元。 具体收费标准和用于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等的比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地级市及州、行署所在地的市(县)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同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县及县级市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收费标准内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地(州、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个别地方要高于上述标准的,地级市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县及县级市由当地政府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规定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清的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提供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九、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 (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电服务收费的通知指南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供电服务收费的通知 陕价价发[2009]10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委员会,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供电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供电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供电服务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行业预算定额、社会平均成本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测算。 城乡居民用户按照从低优惠的原则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件。所列标准均为最高限价,电力 用户和服务提供单位可协商下浮。在实际执行中,各地现行收费标准高于本标准的,降到本标准,低于本 标准的,保持不变。本通知中未规定的供电有偿服务项目和专线专变用户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电力 用户和供电企业依据国家发布的行业定额协商确定。 属于电力用户产权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委托供电企业等具备资质的单位提供维护管理的,由用户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实行有偿服务。对于日常供电业务过程中属于用户原因发生的供电重复性服务,由 用户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 二、其他相关规定 1、在供电服务中,坚持用户自愿委托、自愿选择具备电力承装(修、试)资质的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和收费。 2、供电服务中所需材料、设备可由用户自行提供,也可由用户委托供电企业采购,按市场合理价格结 算。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强行向用户提供材料、设备。 3、提供供电服务和收费的企业必须在营业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自觉接 受用户监督。 三、以上规定自2009年9月14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凡有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各 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供电服务收费的监管和指导,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一:供电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 序号项目单位收费标准 1 受电装置重复检验费10千伏用户户次533 35千伏及以上用户户次1066 2 复电费城市低压居民用户户次20 农村低压居民用户户次15 其他低压用户户次50 10千伏及以上用户户次320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778号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价[2004]77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由于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在研究制定之中,为了便于正常工作,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仍按《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文)执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执行中各地反映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5年2月28日前已按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审批的,仍按其规定执行;2005年2月28日后,继续按《实施办法》执行。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综合评定制度。即根据物业具备的条件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按照申报所对应的分值表打分评定其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 经考评达到101分以上为特级;90至100分为一级;80分至89分为二级;70分至79分为三级;60分至69分为四级;60分以下为等外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见附表。 三、别墅、高级公寓(住宅)、厂房、市场、物业改变用途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管企业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主城九区报市物价局,其于区县、市报当地物价局)。 四、物业在未达到申报的环境绿化、设备设施等条件的,在审批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应下浮30%收费,下浮的30%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实行专款专用,按栋建帐,不得挪着它用,并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六、由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如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草坪灯、小区水景、二次供水泵、自备发电机油料)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据实分摊的共用数量必须是专表计量或正常情况下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 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或使用人的空臵房,经物管企业与使用人双方认定水、电、气表起止数均未走动的,业主或使用人应交纳50%的物业服务费。 八、住宅小区内停车场的物业服务费:对已购买车位产权的,物管企业对其停车场进行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清扫保洁、车场管理服务的,应对停车位收取物业服务费。普通停车场收费标准30-80元/车位、月;特级停车场收费标准50-100元/车位、月。停车场属物业服务费以外的单列的经营性收费,成本费用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之中。 九、为了明确审批权限和减少审批环节,物业服务收费只按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确定收费审批主体。收费标准(以住宅为准)在二级以上的由市物价局审批;二级收费标准(不含二级)以下的由区、县、市物价部门审批。并按分级管理权限,由谁审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就由谁审批该小区或大厦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十、价格主管部门对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从发生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及时作出裁定或处理。 十一、关于《实施办法》附表“普通写字楼、商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中“清洁卫生室内外全方位服务”和“清洁卫生只负责业主进户门外公共地段”作如下解释:1.“清洁卫生室内外全方位服务”的范围是指写字楼、商场室外和楼内的门厅、梯间、公共通道(包括整层楼产权为一个业主所有的公共通道)、公共卫生间(含整层楼产权为一个业主所有的公共卫生间,不含公寓式写字楼办公室内的卫生间)的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2.“清洁卫生只负责业主进户门外公共地段”的范围是指写字楼、商场室外的清扫、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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