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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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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作者:陈昊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29期

[摘要]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及《证券法》第47条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具有开创意义。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有少数条文,制约机制和程序规则的缺失使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无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本文在分析我国派生诉讼制度缺陷的基础

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股东诉权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

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缺陷

我国新《公司法》也规定了该项制度,具体表现为《公司法》的第152条,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立

法例,其主要包括其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这两个部分。一方面,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的股派生诉讼制度有可能成为条文上的制度而发挥不了实际作用;另一方面,缺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和滥用派生诉讼制度的危险并存。这些都直接关系到这一新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运行。具体而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对于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各国逐渐抛弃了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而代之以纯粹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再单一的根据实体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程序意义的当事人也是适格的当事人,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制约机制的缺失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司和股东权利的同时,可能存在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问题,公司将会面临大量诉讼的困扰而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此时反而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损害公司的利益。从派生诉讼较为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为:(1)原告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2)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3)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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