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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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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制度

作者:黄喆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根本违约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公约》采用了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相对弥补了两大法系在此规定上的不足之处。根本违约制度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限制合同的解除,进而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价值。我国《合同法》也采纳了这一制度,但相对于《公约》严格的制度规定,我国在该制度上还有借鉴提升之处。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演进;第二部分论述了《公约》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第三部分阐述了根本违约在具体违约类型中的判定;第四部分论述了《公约》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合同法》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根本违约;CISG;可预见性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中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

(一)《公约》中对根本违约的规定

1.定义

1980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立法成果,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词,并清晰界定了根本违约的界定标准。《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由此可以得出,《公约》是以违约的严重后果为依据来进行判断,而不是按照早期英国普通法上区分条款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2.构成要件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违约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第一,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因此,《公约》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作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对1978年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时否严重,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融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①这一评注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公约》在这个问题上的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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