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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一、基本定义: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二、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应当注意,下列几种情形符合立案标准的,也应当以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标准

三、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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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应如何证明其与走私行为无关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应如何证明其与走私行为无关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存在涉案单位、人员众多的特征。在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基于取证角度考虑,侦查机关均会将涉案人员带回进行调查,对于涉案程度不深或根本不涉及走私犯罪核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会在37天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此,在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走私案件中,公司中工作的相关人员如何证明其与涉案的走私行为无关,则成为办理走私案件的辩护律师的研究热点。 笔者在本文中,将根据相关办案经验,总结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辩护律师证明涉案单位内工作人员与单位所涉及的走私行为无关的几个辩护要点。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什么情况下案件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以及在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首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可知,在认定一起走私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时,主要考虑如下三个排除条件: 1.相关人员为了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 2.虽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单位,但在单位设立后,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业; 3.单位有其他合法经营的业务,相关人员盗用单位名义进行走私。 一般情况下,考虑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涉案单位(多为国外产品的国内代理商、报关公司或货运公司等)均有多项业务同时进行,故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大多均会考虑单位成立以及业务开展的进程,及案发时涉嫌犯罪的业务在单位中所占比例等情况。 其次,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个人犯罪主体的法定量刑部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个人犯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概述 作者:梁栩境律师 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概念 所谓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种将走私罪非常笼统地规定为个罪的立法模式显然无法应对随经济开放而日益复杂的走私犯罪局面,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和具体性要求。因此,1997年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对走私武器、弹药、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作了专门规

定,对走私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依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显然,立法者是希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具有兜底功能,但是,这个“兜”有个“洞”。 第153条将一定数额的“偷逃应纳税款”规定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对于刑法典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未涉及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因为国家对其没有规定相应的关税税率,事实上并不存在“偷逃应纳税款”,从而也就无法适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而言,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应直接定为犯罪以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从而达到弥补漏洞的功能。 基于此,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取消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该罪既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珍稀植物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

辩护词 辩护意见 (运输毒品罪 法律援助案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情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系受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 被告人王**系因欠下被告人冯**债务并受其胁迫而参与本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只身一人前往缅甸,本欲做生意,赚点小钱养活正在读研究生和高中的两个子女,与家中老母。但却一时不慎进入赌场,输光了所有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找被告人冯**借了2000元,同时将相关的证件押在被告人冯**处。由于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冯**要求王**帮其运货,并在宾馆向其出示断手照片威胁被告人王**。被告人只身前往异乡,没有任何亲朋好友的支持,孤立无援,同时带去的钱又用光了,精神已经非常脆弱。之后又受到了人身威胁,另一方面还要担心家人受到牵连。可以理解被告人是身处怎样的绝境下被迫运输毒品的。故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是胁从犯,运输毒品实非本人所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二、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冯**要求王**运输毒品时,没有告知其是毒品。被告人王**以为其要运输的物品仅仅是违禁品,其行为仅仅是普通的走私行为,并没有意识到是运输毒品,也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 同时,被告人王**事后对自身行为悔痛万分,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中甚至都一直不愿意联系家人,害怕这样的消息会对伤害自己的亲人,一个人在异地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极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王**在公诉人所指控的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从出发时间,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资金费用,接毒品,包装毒品,伪装藏匿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均受他人的直接指使和安排。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被告人供述都能充分体现以上案件事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表明:“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目录 法律法规 (3) 案例 (7)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 么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也就是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刑法第151条第4款处罚即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所谓“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根据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偷逃应缴税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

贩毒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梁献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献贩毒罪名无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 1)在江城局石湾北路梁献出租屋缴获的毒品不应该计算在贩毒数量里,因为持有不等于贩卖,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必然用于贩卖;梁献是吸毒人员,虽经二次强制戒毒,都不能戒除毒瘾,完全有可能将其全部吸食。 2)关于指控梁献在被抓获前几天卖给同案被告黎国栋50克冰毒问题,根据黎国栋堂上供述,明确表示该毒品是梁献暂放其处的,公诉人认为,黎国栋在法庭对着法官供述不可信,难道对着公安人员的供述就可信吗?按“事实存疑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该采信黎国栋堂上供述;再说,即使是非法买卖,也需双方合意。因此,并未达成毒品交易,梁献想将该50克海洛因卖给黎国栋,但交易并不成功,没有将毒品卖出,故犯罪形态应为犯罪未遂。 3)根据以上两点,结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认定梁献贩毒罪数量应该是:2013年4月初卖给李国栋5克海洛因,2013年清明前卖给黎国栋冰毒20克,卖给梁计再冰毒9克,合计44克海洛因或冰毒。法院应以此数量对梁献定罪量刑。 二、梁献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请处罚情节

1)梁献被公安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有关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开庭时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对梁献量刑时,应该因此轻处10%。 2)梁献无固定工作、收入,也没有其他劳动技能,又是毒品的瘾君子,无法摆脱对毒品的依赖,为了有足够的钱供其吸毒,无奈之余,铤而走险贩卖毒品,其行为具有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期待可能性。 3)梁献为吸毒人员,不是毒品来源,也没有参与毒品走私活动,不是毒品犯罪重点打击对象。 4)梁献此次贩卖毒品犯罪时间短,贩卖的毒品并没有真正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从轻处罚。 5)法不外乎人情,梁献女儿只有5岁,如果能够让其在成年之前和父亲一起生活、享受天伦之乐,人间美事也。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应当和有组织贩毒案件相区别对待,被告梁献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查清事实,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对被告梁献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潘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而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走私罪相关法律规定 走私武器、弹药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 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二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L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井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L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巨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L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说明] 一、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从最新案例分析代购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风险

水客等带货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律师分析及建议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近日,笔者连续接到了三起涉及到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水客”走私案件的咨询。起初笔者亦好奇在疫情下为何仍有如此多的此类走私案件案发,后来想到现阶段国外的少量物品进口业务基本停滞,即便进行代购,大多只能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进行。 所谓“水客”,实际上系指持相关证件每天往来两地进行货物“运输”的人员,笔者所接的咨询,更多的是在若干时间内将较多贵重的奢饰品带进境内而涉嫌走私的人员,侥幸心理以及对罪刑责缺乏认识系相关行为人的特点。笔者现根据所接受的咨询的情况,总结出共性问题,在本文中介绍;同时由于每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性,由于特性情况需要个案具体分析,故在此便不介绍。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水客的行为性质 再次明确,本案所述的水客,实际上包括往来关口进行人肉带货的人员,具体的含义既包括每天往来的人员,同时亦包含自行带货回境内的代购。 在各类走私犯罪案件中,根据通关模式的不同,可笼统分为报关走私、绕关走私、闯关走私三个类别,其中常见的为报关走私以及绕

关走私。现阶段日常所见的如水客、代购等人肉带货入境的人员,若涉及走私犯罪,大多属于绕关走私,会被认定为走私普通物品罪。对于行为人而言,笔者认为有如下四个案件特点需要了解: 首先,数额方面存在累计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绕关走私人员由于相关货物未进行报关,在监管部门中并无货物的进口记录,如若涉及到犯罪,往往在案货物数量仅为被抓获当次的量;而相对于报关走私,由于记录均在监管部门系统中,若案发涉及的偷逃税额将会是整个行为所有的数额合计。绕关走私行为的这个特点,意味着若水客、代购等涉案,具体金额与动辄数千万元的报关走私相比会较少。 然而,近年来案发的多起走私案件出现了虽未现场查获物品,但通过如信用卡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曾经绕关走私其他物品,亦能够计入走私数额当中,如前年发生的珠海某服装店老板走私案件。因此,以往对于绕关走私案件的刻板理解,并不能当然得出数额的结论,涉及数额多少需基于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考察。 其次,主从犯划分视案件情况可能存在转换。 正常而言人肉携带货物、物品经过关口的行为模式较为单一,在主从犯认定上并不会有太大的区别,然而由于代购以及货主身份的多样性,主从犯方面在不同类型案件存在不同的认定情况。 笔者所接触的咨询中,同样的行为在个案中分别认定为主犯以及从犯:认定为主犯的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自行将货物从境外带进境内,随后通过快递公司进行邮寄,由于该案中行为人自行处理物品的购买、

绕关走私与一般走私的区别及辩护要点

绕关走私与一般走私的区别及辩护要点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走私犯罪案件均是报关走私,即采取低报、虚报等手段,将货物等相关物品进口到国内。然而在珠三角地区,由于毗邻港澳,存在大量的绕关走私行为,通过货车、快艇等交通工具,在夜深人静时,通过近海、内河等,将货物从港澳走私到大陆。 笔者近期接到一起关于绕关走私冻肉的刑事案件咨询,在与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在了解其走私模式的同时,亦在根据办案相关案件的经验,充实绕关走私的辩护要点。在此对要点进行梳理。 一、绕关走私在数额、票数等方面与报关走私存在区别 报关走私,由于每一票行为均会向海关提供相关材料、申报进口,故在海关的电脑系统中,将储存有《报关单》《发票》(无论真假)《提单》等各项材料。正是由于资料齐全,故若报关走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无论多少年前的行为,均会被列出,一一追究。 对于绕关走私而言,由于每次均是躲避相关检查而直接采取“偷渡”的模式进入境内,故若被查获,货物亦仅有此一票。故绕关走私

一般情况下只有单次的货物、单次的价值,在对走私货物进行偷逃税款核算时,其数额相对而言亦会较低(相对较低只是与报关走私多年累积的数额相比,由于绕关走私是完全未缴纳任何税款,故单笔相比的情况下绕关走私数额一般比报关走私要大)。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便有多种可选择的辩护策略:可做关于数额上的罪轻辩护,亦可根据证据收集情况进行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二、绕关走私的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如前所述,报关走私案件中由于电脑系统有详细的记载,因此根据各项单证、票据情况,可充分还原走私的情况,证据收集上相对简单、快捷。大部分报关走私案件,作笔录、提取电子证据,再根据各项书证制作《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即可完成核心证据的收集。 绕关走私所需要考虑的情况较多。 如在涉嫌走私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卸货运走后才收网抓人,则本案存在关键物证缺失的情况,此时在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相对困难。 如在卸货前抓人,虽然是人赃并获,但在证据收集上仍需大量的工作。由于缺乏报关的单据,故对于涉案货物需先进行价格认定,此时则需要相关部门出具《价格认定书》;在出具《价格认定书》后,根据该鉴定意见,再进行《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的制作,才可确定涉案的偷逃税额。 由于前后需制作至少两份鉴定意见,故辩护律师可根据鉴定意见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该修正案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以概括式的罪状表述将刑法列名以外的其他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纳入这项罪名,为海关加强这一领域的打私力度提供了法律武器。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范围是哪些,该罪名的起刑点如何确定,该罪名和其他罪名的区别是什么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刑事执法实践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以下刊登拱北海关缉私局的同志撰写的文章,期望该文就上述问题进行的探讨能够为办案实践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同时也期望能够引发广大读者对刑法这一新修订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行更深入的思考,欢迎来稿。 关于对刑法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理解 拱北海关缉私局翟东升 【内容提要】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这是海关结合执法实践,促进立法机关完善法律法规的又一重要成果。该条款的修正,不仅是为海关打击非涉税走私的执法工作提供了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海关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履行国际责任方面所承担的重要职责。如何履行好查办非涉税走私案件是条文修改后执法部门立即面临的新问题。本文从修改条文的背景、意义;条文修改前后内容的对比;本罪构成;修改后执法机关如何依据条文进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关键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理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罪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了原有的“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 一、立法背景及意义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生物化石等。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行为,海关执法部门只能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署法函[2001]58号)作出处理:“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在该条款修正之前,执法部门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来追究责任的,这与该类货物、物品是因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禁止进出口的原因不相符,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行定罪,按其偷逃税款的数额进行量刑无法体现对走私该类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后果的惩戒。随着世界贸易活动的不断扩大和深入以及海关打击走私工作的不断发展,非涉税案件占缉私工作的比重越来越高,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与司法实践不匹配,本条款

走私普通货物罪 低报价格出口 法律法规与案例

目录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走私案件证据标准

走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文章来源:广州市检察院反走私调研课题组作者:敏恒点击数:598 更新时间:2005-6-24 14:25:26 [字号:小号大号] 为统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据认识,避免案件的往返退查,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选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作为走私犯罪案件的代表,提出走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与分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53条、154条、155条、156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153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

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个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15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3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除外)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4156条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事前通谋帮助其走私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目录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罪(低报价格出口)法律法规与案例

目录法律法规 (1) 案例 (4) 法律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并且所涉关税数额较大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海关总署统一格式的协助查询账户通知书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11修订)》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无罪辩护词(中)

何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无罪辩护词(中) 某顺公司从前手的同行处揽货时,便由前手提供了相应的快件收、发货人的名称。该批货物被某港运输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某兴公司立案却又放弃对该公司的侦查?为何先跳过报关人某兴公司又跳过实际支付货人某港运输公司,直接对某顺公司进行侦查并试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并未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实际行为,亦无走私的直接故意 需要明确一点,本案货物均为快件。被告人何某某从其他同行那里收揽到业务后,仅仅是从对方处得到快件的清单,并将其清单汇总。仅仅在过关后收获时,才能实际见到货物实物。因此,即便货主或其他前手提供虚假的收发货信息,被告人何某某也无从知晓,其仅仅是本着行业诚信和职业道德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安排某顺代理服务部员工提供虚假的报关资料”没有任何凭证及事实依据。 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并非偷逃税款的最终收益方,指控本罪不符合“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 三、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对被告人何某某或某顺公司有利的证据 某顺公司的所有办公电脑等设备早在案发时便被侦查机关扣押至今,只要去财务电脑中涉案货物的收货、入仓记录及财务收费等信息,便能完全掌握某顺公司“拼车”货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客户信息等,亦对正确性本案及公正审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案件的客观性、合法性,易造成冤假错案。 1、侦查机关有提外审的嫌疑 证据卷一种,2013年5月28日14时15分至18时10分,以及6月14日15时15分至17时20分,在深圳第二看守所对何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笔录》中均没有相应笔录。 同时,卷中未提取广西宁明县看守所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 2、侦查机关有选择性入卷的嫌疑 从《公安局提讯提解证笔录》中可以看出,2013年8月21日16时15分至16时30分,有邓某、于某某提审记录,但全卷未能寻得相应的询问笔录,不论该份笔录对嫌疑人何某某有利还是不利。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案情 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向美国劳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劳雷公司)订购了8套价值共42.7万美元的“气动管线夹”,用于该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贸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由美国经中国再运至苏丹的转口手续,并于1998年2月6日与该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世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宋世璋代表中海贸公司与劳雷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劳雷公司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中海贸公司在交付日30日前开具信用证。由于中海贸公司帐户因经济纠纷已被查封冻结,管道公司即于同年2月23日将货款人民币3550 000元(折合42.7万美元)汇入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帐户内3日后,该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结算部,用于开具信用证。后因劳雷公司推迟至4月上旬交货,宋世璋遂于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将信用证交货时间由3月23日变更为4月5日。期间,宋世璋在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并委托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和负责在北京提货及运至天津新港再转口到苏丹的事宜。在办理报关过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6.4万美元的货物价值缴纳了进口关税、代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0 000余元。 1998年4月3日,北京海关查验货物发现货值不符,将货物扣留。同年6月8日,北京海关对此批货物放行,运至苏丹。 二、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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