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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49个重要问题逐一解读


摘要:


题记:《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引发热议。客观地说,修九主要是对现实社会热点问题和司法实践争议问题的回应。为全面、深刻、准确把握修九的精髓,笔者在搜集整理各家之言基础上梳理、提炼,将解读视角定位在宏观和具体条文两部分。具体条文解读以修九条款为序、分为关键词、相关法条、解读和案例四部分进行编排。相关案例均来源于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平台。疏漏之处,诚望赐正。

第一部分:宏观解读

时间节点:

201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这是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时隔3年半,刑法再度启动修改。

2015年6月24日,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全文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的背景:

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完善。

近年来,一些地方多次发生严重暴力恐怖事件,网络犯罪呈现新特点,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需要统筹考虑刑法与其他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法律的衔接配套,修改、补充刑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并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

主要内容:

刑法修改时往往要针对涉及民生、社会诚信、网络安全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增设罪名。这次修改刑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

第一,针对转型中国的热点难题,有法治主义立场的基本回应。该修正案适度回应了人民群众的核心关注,比如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公民网络信息的保障:“医闹”等社会难题的治理:“替考”等恶劣现象的处罚;司法权威的维护等,皆有明确之规制。

第二,适度接近或实现了刑法的核心理念。刑法的核心理念是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格人权,其最直接的观测标准是各类非暴力犯罪中死刑减少的数量。本次修改取消了包括经济类犯罪在内长期“备而不用”的诸如走私武器、组织卖淫、集资诈骗等9类犯

罪的死刑,使死刑总量降低至46个,实为中国刑法一大进步。

第三,刑罚的轻重格局架构,践行了刑法的时代与政治立场。主要表现为:针对极其严重的贪腐犯罪新增“终身监禁”处罚之规定,直接回应了当前中国反腐大决战的高压政治态势;针对暴恐和极端主义犯罪的“重典”,也可视为针对我国面临总体安全威胁的风险社会困境开出的“良方”;出台更为严苛与细化的各种整治“医闹”和“死磕”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犯罪的规则,无疑对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公共机构或活动的法治秩序,有巨大的硬法作用。

归纳起来,本修正案主要变化如下:

新增14个条款,分别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增加23个犯罪类型,分别为:禁业规定;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老年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网络诈骗;个人信息泄漏;使用假身份证罪;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替考;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罪;关联行贿罪。

取消9个死刑罪名(此为网络官方信息表述),分别为: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编者发现: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也在取消死刑之列。


第二部分:条文释义与应用

1、【关键词

】禁业规定

【相关法条】《修九》一、刑法第三十七条、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增)

【解读】该条为新增,确立了有期限从业禁止制度,属非刑罚性处置措施。适用从业禁止的条件:1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2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从业禁止的期限为刑法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到五年。

适用中“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相关职业”等用语,解释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增加了不确定性和司法随意性的机会,有待进一步明确。另,针对哪种职业没有明确规定,每个职业对因犯罪行为而设定的“禁业”条件有很大差异,“禁业”期限也不一样。可以“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职业并不是太多,例如医生、教师、律师、注册会计师等职业,都对犯罪后禁止从事该职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修九规定的着眼点是与职业相关的“便利”和“特定义务”。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对象应当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就不可能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了,就不会再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利用职务便利所犯的罪了。

【参考案例】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北刑初字第236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526号|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120号

2、【关键词】死缓变更

【相关法条】《修九》二、《刑法》第50条

【解读】这是为了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新旧变化:1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的条件设定更严苛。死缓变为执行死刑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删除了“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是相对模糊的概念。何谓“属实”,查证到什么程度才是“属实”,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3规定了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经查未达到情节恶劣而不予核准执行死刑情形要重新计算。所谓重新计算,意味着已经过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作废,要再考验两年。但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未能明确。从故意犯罪之日、被发现或查证属实之日、或是最高法院不予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有观点认为:应从最高院不予核准执行死刑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不需要报请最高院核准的,应从查实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从故意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似乎有悖设置两年考验期和重现计算考验期的本意。

【参考案例】暂无


3、【关键词】罚金规定

【相关法条】《修九》三、刑法第五十三条

【解读】新旧变化:

(1)内容上,修订后的第一款与原条文前半部分相同。新条文将旧条文的最后一句设置为该条第二款,言辞修改较旧条文更符合语法,将“如果由于”修改为“由于”。

(2)增加了可以延期缴纳的规定。对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除了保留“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外,规定可以延期缴纳定,同时增加了延、减、免的程序性规定,即明确由人民法院裁定。

【参考案例】暂无

4、【关键词】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相关法条】《修九》四、刑法第六十九条

【解读】修订后的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确立了旧条文没有的两个制度:一是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存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执行,即确立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不并罚制度;二是数罪中有期徒刑和管制或拘役和管制并存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即确立了有期徒刑和管制并罚、拘役和管制并罚制度。

【参考案例】暂无

5、【关键词】恐怖活动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五、六、七、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增)、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增)、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增)、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增)、第一百二十条之六(增)

【解读】针对近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总结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经验,新法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修改补充:

(1)(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相比,修订前后都是两款,第二款未作修改。第一款的变化在于,对该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主刑之外增加了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对该罪中的积极参加者,主刑之外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对该罪中的其他参加者,主刑之外规定了可以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并处与否留待司法裁量。

(2)(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新旧条文对比,该罪的主刑和附加刑没有变化,但增加了一款即修订后的第二款。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旧条文只针对资助直接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组织和个人,新条文扩大了打击恐怖活动的范围。并明确对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某人虽然没有资助具体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但资助了培训恐怖活动的机构,同样构成该罪,而不论该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是否实施了恐怖活动。从刑法解释角

度,该款显然扩大了“资助”的外延。

(3)(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新增条款,将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该罪构成要件:一般主体,主观为故意;客体为公共安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条文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准备犯罪工具型;培训型,包括培训者与被培训者;与境外联络型;策划型。本罪属于行为犯,不要求有后果或情节。

(4)(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新增条款,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新增罪名应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或“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均为行为犯,不要求后果或情节。情节为加重处罚要件。

①宣扬型的构成要件: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为对含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为:制作,制作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散发,散发的物品同制作;讲授;发布信息,此处的发布信息应排除上述列举的物品形式的发布,应为通过手机短信或通讯群组群发等方式的发布。

②煽动实施型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宣扬型中的手段、方法,煽动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是否煽动成功在所不论。其他要件略。

(5)(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新增条款,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罪名应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制度实施罪”,为行为犯,不要求后果或情节;情节为刑罚升格的要件,即加重刑情节。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为故意;客观方面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的。实践中,煽动易于发生和认定;胁迫群众的可能性不大,不是一般人能力所及的,尤其是无公权在手之人。

(6)(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新增条款,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罪名应为“强迫他人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为行为犯。构成该罪,要求的手段是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与暴力、胁迫等同的方式,强迫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

该罪中,只限定宣扬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邪教不在此内;或者,至少从该条可能具有的文意中理解,在其他要件符合的情况,强迫他人穿着邪教服饰或佩戴邪教标志的,不构成该罪,除非将邪教理解为极端主义之一种。

(7)(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新增条款,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犯罪。新增持有型犯罪类型,罪名应为“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本罪为情节犯。构成要件简单,明知是上述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即够罪。所谓非法,指的是没有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十四刑初字第00001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86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刑三初字第00010号

6、【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相关法条】《修九》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解读】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1)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将该罪处罚范围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主体范围有变化: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具体的说,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的直接责任,应当指的是明知行为人无驾驶证、醉酒、未成年人或明知其将机动车用于飙车似的追逐竞驶,或存在其他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的。在该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指的是该学校规定的对校车安全运行负有的监管义务或职责所在(驾驶员除外),负有监管的人,而不应局限于校车的所有人。因为实践中,校车登记车主有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校车登记在学校名下,该罪又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将导致无法追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如果校车所有人是单位,我倾向于将学校内部负有此安全职责的人理解为该项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如果是个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则指向车主或实际车主,其应负的直接责任是指车主本人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运输;明知驾驶员不具备特种车辆的驾驶资格或没有驾驶证而仍予以

聘用;明知驾驶员违反规定运输而不制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毒驾”暂不入刑:毒驾属于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毒驾入刑理由是毒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现有制裁毒驾的法律法规缺失;毒驾入刑要有前瞻性,不能因为检测方面的障碍而不入刑。毒驾暂不入刑理由是目前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200余种,吸食、注射哪些毒品应该入刑,尚需研究;目前只能对几种常见毒品做到快速检测,还有一些执法环节的技术问题需要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手段,提高可行性,以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对于“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目前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

(4)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酒后驾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次刑法修改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客运超载、超速等行为作出规范,将有效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参考案例】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刑初字第432号

7、【关键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取消死刑1、2、3)

【相关法条】《修九》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解读】该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其余与旧条文同。

【参考案例】暂无

8、【关键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相关法条】《修九》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解读】新旧对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增加了罚金刑。修订后的条文对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余没有变化。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269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刑终字第76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刑终字第0008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37号

9、【关键词】伪造货币罪(取消死刑4)

【相关法条】《修九》十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

(1)新条文取消了罚金的具体幅度,代之以并处罚金的表述。

(2)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刑初字第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刑初字第4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3号|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8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036号

10、【关键词】集资诈骗罪(取消死刑5)

【相关法条】《修九》十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解读】取消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参考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151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69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刑二初字第8号|

11、【关键词】强制猥亵男性入刑

【相关法条】《修九》十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解读】我国刑法典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的限制很难适用,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改填补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律空白。新旧对比:1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即包含了男人。2增加一种处罚情形,即“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便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5号|

12、【关键词】绑架罪

【相关法条】《修九》十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解读】新旧对比:

(1)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2)除了规定杀害被绑架人应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外,增加规定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应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终字第219号

13、【关键词】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者加重处罚

【相关法条】《修九》十五、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解读】拐卖妇女儿童在我国屡禁不止,此次对除罪条款的修改,对打击购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买方市场,遏制拐卖行为会起到积极作用。新旧对比:1对购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作出构成犯罪的评价。2将现行刑法中针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并区分两种情形予以从轻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是对被卖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按照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参考案例】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78号|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355号|

14、【关键词】网络诽谤

【相关法条】《修九》十六、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解读】该条修改增加了网络诽谤,并明确了证据的收集问题。修订前后,罪名和罪状没有变化。变化之处在于,立法机关考虑到网络侮辱、诽谤中的被害人取证的难度,而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从而更周全保护被害人、打击侮辱诽谤者。协助的内容,就是帮助被害人调查取证。

【参考案例】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11号

15、【关键词】个人信息泄漏

【相关法条】《修九》十七、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解读】 新旧对比:1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有变,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不再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构成该罪;不再限定获取途径、手段。旧条文下,只有行为人通过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新条文下,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不论如何获取,都构成本罪。对通过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犯此罪的,则成为从重处罚的条件。2量刑加重。旧条文只有一档,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新条文增加了三到七年的量刑档,并处罚金,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修订后规定的加重刑,也适用于第三款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3款数有变,由三款增加到四款。

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主体不合理。能够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在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仅仅将该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当下我国打击个人信息犯罪的现实需要,因而修改后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

中获得公民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处罚范围较为狭窄,难以对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三是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不清。《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作出具体的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权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可以有个人信息,因而对于“个人信息”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问题。

【参考案例】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4)井刑初字第1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923号

16、【关键词】虐待罪

【相关法条】《修九》十八、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第三款增加了但书规定,使一般的虐待罪案件由只能自诉转为原则上自诉,例外情形下可公诉的案件。可以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提供更周延地刑法保护手段。例外情形就是修订后的第三款的但书: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没有能力告诉”,可能包括以下情形:被害人瘫卧在床而没有行动能力的,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害人原因而造成的不能告诉。“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在实践中认定起来会有一定困难。尤其是其中的威吓,取证上会存在相当的难度。使一般虐待罪在符合但书情形下可转为公诉案件,

【参考案例】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56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刑一终字第39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29号|

17、【关键词】虐待罪

【相关法条】《修九》十九、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此条,加重了对虐待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以扼制虐待行为;主体范围扩至家庭成员以外,并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以有效防止和惩处发生于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内的虐待现象。

(1)犯罪主体突破了家庭成员的限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也成为本罪的主体。但仍属特殊主体。被监护人、被看护人也有范围限制,仅限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这类特殊人员。换言之,这四类特殊人员之外的人,与行为人必须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才可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此罪的要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在监护、看管上述四类人员过程中,有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且虐

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

(3)刑期由原来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考案例】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刑终字第134号

18、【关键词】抢夺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解读】新旧对比,将入罪条件由原来单纯的以抢夺数额来衡量,修改为既可以以数额也可以以抢夺次数衡量入罪条件。以次数衡量,要求“多次抢夺”,但排除其中任何一次抢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起刑点的情况。换言之,以多次抢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虽有多次抢夺行为,但每一次抢夺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便可直接按数额定罪量刑即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多次通常指三次以上。对于多次抢夺发生的时间间隔,本次修订后的条文没有规定。根据对最高法于2013年公布的抢夺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理解,再结合其他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的解释,按照司法实践中对多次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上的惯常理解和运用,该处的多次在时间跨度上,原则上应被限定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参考案例】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07号|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89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457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605号|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96号

19、【关键词】妨碍公务罪、袭警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解读】本条罪名为妨碍公务罪,新增第五款“袭警从重处罚”。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适用中认定袭警行为要把握对暴力的理解和认定和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67号|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刑初字第105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94号;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3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069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00900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终字第287号

20、 【关键词】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

【相关法条】《修

九》二十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

(1)增加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体现在该条三款规定的起刑档,旧条文不并处,新条文并处;

(2)第三款罪名由旧条文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变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上相比,新条文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主体和主观方面都相同,但侵犯的客体范围有所扩大:旧条文仅限于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新条文保护的对象扩展至所有依法可以证明居民身份多少证件,并列举了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这四种证件。概括来说,新条文下该罪客体应为国家对凡属能证明居民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在伪造、变造之外,新增了买卖这一行为。在买卖身份证件涉罪的情形下,不论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假证件还是真实、合法的证件,只要实施了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就符合该罪的客观表现,该罪仍属行为犯,即只要有符合罪状描述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有无后果不论。

(3)罪状描述中的情节严重,不是入罪要件,而是加重处罚情节。

【参考案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43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364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8号|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刑初字第29号|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09号

21、【关键词】使用假身份证属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增)

【解读】该条为新增,进一步扩大处罚范围,即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窃的身份证明的证件,也按照犯罪处罚。该罪与第二百八十条不同之处在于,不属于行为犯,而是情节犯,即使用或盗用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入罪。主观方面是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客观方面,使用行为必须发生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如购买火车票、机票时。反过来,非上述场合的使用,如在公民之间的使用,则不构成本罪。该罪只有一个量刑档,即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而言,实践中的难点在于明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新条文并没有给出确切的标准,司法解释出台前,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

【参考案例】暂无

22、【关键词】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四、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解读】该条增加一款,修订前后变化较大,主要体现在:

(1)罪名由旧条文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变化为两个罪名,新增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的变化上看,新增罪名是从旧条文规定的罪名中剥离出来而单独成罪的。旧条文中,是将窃听、窃照归为间谍器材这大类中,故只有一个罪名。新条文区分了犯罪对象之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由此演化为两个罪名。

(2)新条文增加了量刑幅度,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加重处罚情节,即设置了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档。3新增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旧条文下,本罪不存在单位犯罪;新条文下,单位则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参考案例】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094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刑初字第565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623号

23、【关键词】组织作弊;帮助他人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替考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增加了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现逐款解读:

(1)第一款:组织作弊。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要求是故意;客体上,侵犯的是国家对考试的管理制度,在第二款情形下还侵犯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只作弊行为,而是有系统安排、实施作弊的行为。单独的个人在考试中不通过他人协助实施的作弊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也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后果。该款最后一句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加重情节而非入罪情节。

(2)第二款:帮助他人组织作弊。帮助的手段即客观表现是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即明知他人组织作弊,仍提供帮助。

(3)第三款: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试题、答案。处罚同第一款。

(4)第四款:替考。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二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其实就是指替考者和被替考者均会受到处罚。该罪量刑较轻,仅处拘役或者管制。

【参考案例】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74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1号|河北省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终字第16号

24、【关键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六、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解读】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把单位纳入打击范围。新旧相比,增加了第四款,单位犯罪的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

【参考案例】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07号|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2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刑初字第246号

25、【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七、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解读】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把单位纳入打击范围。新旧相比,增加了第四款,单位犯罪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单位可以成为该条各罪的的犯罪主体予以追究。

【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73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1460号|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永刑初字第252号|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沂刑一初字第124号

26、【关键词】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八、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规定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分析该罪构成要件,主体方面属于特殊主体,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成为本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安全具有排他的支配地位,其他人或机构很难进入该领域进行及时有效的安全管理。正因如此,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安全具有监督型作为义务。如行为人能履行而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应成立不作为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国家对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由以下要素构成: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出现第一款规定中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其中第一款的前三种情形规定的具体明确,第四项属于兜底性质的条款。单位可构成本罪。

本条在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

(1)关于“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界定。对于违法信息,目前可以评判的标准似乎就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十种信息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恐怖信息和极端主义信息,一定会被列入违法信息之列。对于大量传播,本次修订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参照最高法2013年颁布的《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的有关转发、浏览、点击次数的规定来判断。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中虚假信息泄露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该项规定。需要有详细的司法解释跟进出台。

(3)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中“灭失”的认定。可选情形有两种:信息被删除但仍可恢复;不可恢复永久消失,期待进一步明确。

【参考案例】暂无

27、【关键词】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相关法条】《修九》二十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增)

【解读】第二百八十七条仅是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指示司法人员在本法其他规定中对号入座。新条文则是明示符合条文罪状描述的,直接依照本条入罪。逐条分析: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1)第一项,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客观方面限定于设立了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按该罪状描述,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设立了这样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即构成本罪,是否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则在所不论。

(2)第二项,发布制作、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客观方面为对上述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制作、销售或其他违法犯罪信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发布的行为。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将上述信息发布于信息网络,即构成该罪,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

(3)第三项,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从该款规定的三项内容上来看,各项之间很难互相包容,各项描述差异较大。第二项与第三项在发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信息方面,也难以作出区分。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可构成本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是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恐会产生很大的争议。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有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支持或支付结算支持的行为之一。

【参考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

28、【关键词】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解读】针对开设“伪基站”等严重扰乱无线电秩序,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修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降低构成犯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新旧对比:

(1)罪状有变:将旧条文中的“擅自占用频率”修改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由原来的模糊变为清晰明确;删除了旧条文中要求的前置程序,即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将旧条文中的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即由造成严重后果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情节犯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未必会造成严重后果。而结果犯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通常会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由此,新条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2)量刑有变:新增了一个加重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刑三到七年。

【参考案例】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64号|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137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54号

29、【关键词】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一、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解读】新旧对比:

(1)第一款在其他未变情况下,新增了对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保护,医疗界盼望已久的医闹终入刑;

(2)新增第三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使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保护,由旧条文的打击聚众冲击扩展到非聚众的扰乱行为。换言之,个人也可构成该罪,如某人以上访名义,经常到某国家机关信访过程中,有一些过激行为,如多次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构成要件上有严格的限制:要求扰乱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要求扰乱行为达到多次,通常是指三次以上;但多次的时间间隔没有规定;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行政处罚的次数不限,一次也算;造成严重后果。该处使用的“严重后果”经常出现于刑法其他规定中,而该条第一款使用的是“严重损失”,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严重损失”中的严重虽然不明确,但损失的含义是明确的,因为按照损失的含义,通常指的是丧失的人或物。抛开对人造成的损害,损失通常是指有形物质的丧失或价值减损。

(2)新增第四款:“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为故意。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方面包括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

多次通常是指三次以上,时间间隔没有规定;被组织者、被资助者有非法聚集的事实发生;如果本罪追究未遂的话,就不要求实际发生了非法聚集,只要已行为人已着手实施非法聚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也可构成本罪;扰乱社会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刑终字第0102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330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1381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103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2号|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刑终字第38号

30、【关键词】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解读】新增第二款,罪名可表述为“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和“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构成要件上,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方面,“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要求既实施了编造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又实施了将上述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且要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罪要求仅实施了将上述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进行传播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在严重扰乱社会的认定上,还需要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转发、点击、浏览次数将是衡量严重扰乱社会形式要素之一。

【参考案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75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222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4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42号|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10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0149号

31、【关键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三、刑法第三百条

【解读】新旧对比:

(1)第一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档,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增加了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增加一个量刑档,犯此罪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第二款在旧条文致人死亡入罪的基

础上,将致人重伤也一并入罪。3第三款将旧条文规定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依照强奸和诈骗定罪处罚的规定,修改为数罪并罚。

【参考案例】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刑初字第00107号

32、【关键词】盗窃、侮辱尸体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解读】新旧条文变化在于将犯罪对象由尸体扩大到尸体、尸骨和骨灰;将犯罪手段由盗窃、侮辱扩大到盗窃、侮辱和故意毁坏。

【参考案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146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31号|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刑初字第00011号

33、【关键词】虚假诉讼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一个罪名,“虚假民事诉讼罪”。该罪构成要件如下: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捏造事实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有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有他人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暂无

34、【关键词】泄露案件信息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六、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增)

【解读】新增条款,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逐款解读:

(1)新增第一款,罪名应为“泄露案件信息罪”。构成要件上,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才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该信息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隐私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上述信息透漏出去,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要注意的是,第一款使用的“造成”一词,意味着信息公开传播这一后果,不是行为人直接公布引起的,而是泄露后被他人获知、公开的结果;此处的他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且造成公开传播这一后果,不能归咎于哪一个具体的人。行为人自己公开这一信息的话,触犯的会是本条第三款。

(2)新增第二款,泄露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

(3)新增第

三款,罪名应为“公开披露、报道案件信息罪”,属于情节犯。构成要件上,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明知不应当公开披露、报道;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披露、报道上述信息,情节严重。其中,公开披露指的是面向大众揭露或发布。披露的主体可以为任何人或单位。报道指的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或其他媒体形式向公众报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方面,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在此范围内,另一方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见得都不能公布,只是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布而已。

【参考案例】暂无

35、【关键词】扰乱法庭秩序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七、刑法第三百零九条

【解读】新旧对比:

(1)仅保留了旧条文中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及本罪的量刑,其他均为新增。

(2)第一项、第二项下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与殴打,已由旧条文的情节犯转为行为犯。即,只要出现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问是否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第二项下的殴打对象由司法工作人员扩大到诉讼参与人,此罪是行为犯,只要有殴打这一举动即构罪,不问是否造成伤害后果。

(3)第三项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是侮辱、诽谤、威胁型,即对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的。但本项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则是情节犯,需要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何谓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目前尚无统一适用的标准,也不便用与第一项、第二项下的行为相当来参照适用。此罪的另一个特点是,构成本罪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即发生前述行为之一后,不听法庭制止,仍继续实施前述行为之一的。总结起来,本项下的罪责追究,除了具备本罪共同的要素即必须发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中之外,还需要具备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不听法庭制止仍继续前述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条件。

(4)第四项下的扰乱法庭秩序罪,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型,属于情节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637号|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6号|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号|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刑初字第0001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00404号

36、【关键词】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八、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解读】新旧变化:将调查机关由国家安全机构修改为司法机关,调查主体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将明知的对象由间谍犯罪行为扩大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参考案例】暂无

37、【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法条】《修九》三十九、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解读】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旧条文只有一款,新条文增加一款,即单位犯罪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量刑档由旧条文中的一档变为两个量刑档,新条文规定了三到七年的加重刑。

【参考案例】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35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终字第00129号

38、【关键词】偷越国(边)境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解读】新条文的变化在于,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一个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档,与恐怖活动挂钩。对未参加恐怖活动罪、接受恐怖活动赔偿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进行规定。

【参考案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446号|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34号|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56号

39、【关键词】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一、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解读】针对当前毒品犯罪形势严峻的实际情况和惩治犯罪的需要,对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

(1)罪名由旧条文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演变为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

(2)量刑加重。由旧条文的三年以下、三到十年分别修改为三到七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附加刑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3)共犯的范围也由旧条文的仅限于为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前款规定物品的人,扩大到为制毒行为人提供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人。

【参考案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5号|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25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537号|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14)马刑初字第18号

40、【关键词】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取消死刑6、7)

【相关法条】《修九》四十二、刑法第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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