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

浅析刑事错案及责任追究

【摘要】刑事错案是随着犯罪的产生而同时存在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对其正视、认识、纠正和预防,体现出人类文明的进步,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本文试图从刑事错案的概念、特征,发生原因入手,特别是刑事错案中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提出对其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等一些浅显观点和认识。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㈠何为刑事错案

目前对何为刑事错案的概念没有一个定论,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概念,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管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特征认定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的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执行出现错误的案件。

㈡刑事错案的特点

从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它有如下特征:

1.刑事错案只在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有权受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其它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刑事错案只能发生在刑事案件被公检法机关受理而进入刑事司法活动这一过程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

2.刑事错案只能是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或执行错误,也即只能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重罪与轻罪,诉讼程序,执行判决等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失误。

3.定罪量刑错误,是刑事错案最终和典型的结果。依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如果所犯的罪行和对他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很明显这便是一件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产生原因

客观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原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也多种多样。但具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客观原因:一类是主观原因.

㈠客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客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纯外界客观存在的,而非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因素。

1.刑事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这无疑使司法机关工作量大幅度的增加,因而使刑事错案的产生可能性大大增加。

2.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低。由于历史的原因从前进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条件较低、较松、较宽,使得一大批没有接受过正规系统法律高等教育的人担任检察官、法官,有的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但是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这一现象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不过由于客观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变化太快,新事物不断涌现,知识更新换代周期短,而造成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原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㈡主观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主观原因是指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那些人的意志所决定的人为因素。目前我国由于主观原因而导致的刑事错案在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制造刑事错案。当前刑事错案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人员故意制造的。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贪赃枉法,或打击报复,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错案,出入人罪。

2.有关人员故意制造伪证、诬告陷害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3.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例如刑讯逼供。

4.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非法操作也是一个原因。

5.因公民自己本身故意的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如代人受过、自愿代人受罚、私了等

6.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司法与行政是互相独立的,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受制于当地政府,并且我国司法区域管辖、级别管辖又与行政区域相重合,由此便在客观上导致司法机关易受当地政府的干涉。

当然由于任何事物的发生是各种因素综合所产生的结果,但对于那些我们可以避免的,即人为的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行为我们却要引起相当大的关注。

三、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古往今来,无论是中国还是世界其它的国家,无不有刑事错案的发生,严重的刑事错案或者导致受害人终身冤狱,或者使其人头落地无可挽回或者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等,因此如何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便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人类自己也很自觉的认识到这一问题,并且比以前任何时候更有能力更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痛苦的经验,经历对历史材料的比较和分析,我们在这一领域中,也渐渐学会了认清我们的生产活动的间接的比较远的社会影响,因而我们就可能也去支配和调节这种影响”。于是怎样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将其消极的不良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便成为历代统治者考虑的一件重要的事情。子曰:“刑罚不中,则民所措手足”。因此针对此现象,古今都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措施。其中的一项措施就是对刑事错案制造者的责任追究,即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追究制度。因为无论古今,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刑事错案的现象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㈠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在古代的发展

中国古代对每一个案的审判,基本上采用两造审理主义,而且个别情况下也有诉师参与,但始终未能形成法官之外的法律职业集团,对法官形成制约。这就导致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全部司法审判的水平,以致于整个法制的状况,都取决与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以及司法水准,取决于法官的具体司法审判活动。基于以上原因,如何使法官公正的审理案件,严格恪守法律规范,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古代在制度设计上则主要是实行法官责任制度。它起源于西周,但最初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其后,有关法官责任制度就朝着具体化、规范化的方向不断发展,并逐渐形成了有关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所谓出人入罪,是指司法审判官吏在审判时,判决结果偏轻或偏重的错误行为,包括出罪和入罪两个方面。其中出罪是指有罪被判无罪或重罪被判轻罪,入罪则是指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被判重罪。古代对于法官出入人罪的具体责任,根据法官在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而不同对待,即故意的责任,过失的责任和非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责任,这体现了一种司法的进步。当然对于故意出人入罪的法官也使以严厉的惩处,如明律规定:凡全出入者,以全罪论;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的,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封建时代通过这些制度的约束及打击,对刑事错案的减少曾经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㈡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在当代的发展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一些法律制度不太健全,使一些审判人员在行使审判权力的同时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等成为可能。一时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曾经指出“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出现了问题,自然会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而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权力的扩大有利于排除对审判活动的各种干预,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在这一背景下,吉林省的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随后浙江、福建、上海、山西等众多法院都相继建立了这一制度。企图通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用各种惩戒手段在系统内部对法官施加压力,促使法官公正司法。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中当然包括了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追究。它自90年代初诞生以来,迅速在全国得到推广。实质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制约法官的随意裁判。这一制度的初衷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然而,我们也承认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负面作用不可忽略,但却有人提出它没有从在的必要性而彻底否定它,却未免有点太绝对,以下我们来分析之。

㈢刑事错案责任追究之必要性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定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力。笔者认为既然古今都出现了这一系列的规范和制度,就有其产生的绝对的必要性.

⑴从人生命权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人命大于天”,从这一句话不难看出人们对于人得生命的一种朴素的但却极其深刻的概括,换做另一种说法就是人的生命是极其珍贵的,不容许外来的一切权利对其构成实质的伤害,毕竟每个人只有一条生命。死亡是每个人避免不了的结果,但他却会以不同的方式到来,有的人生老病死,自然死亡;有的人发生事故,意外死亡;有的人却含冤而去,死不瞑目。

历史上著名的冤案“窦娥冤”想必是大家耳熟能详的戏目,当“血溅百炼”,“六月飞雪”,“三年大旱”真正发生的时候,这便是天怒人怨的一个真实写照。人得生命是不可以随意剥夺的,所以一整套严格完整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对这种故意贪赃枉法草菅人命的行为必须于严惩。我们必须承认在法律被人制定出来之前在正义就已经存在了。如果人类社会要继续存在下去,就必须遵守法律,如果某些智能生命从另外的智能生命那里得到了利益,那么得到利益者就应该为表现出感激的心情;如果某个智能生命创造了某个智能生命,那么后者就应该继续保持其原来的依靠状态;如果一个智能生命伤害了另一个人智能生命,那么伤害者就应该得到相同伤害的报复。⑤

⑵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分析之必要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对法的价值目的,柏拉图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新自然法学前驱德国的拉得布鲁赫对法的价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他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选在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

法的产生是以人的需要为基础的,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是社会的创造者和构成者,法是人创造出来为人而存在的,因此法的价值的主体只能是人。作为个体的人,生存是人的第一需求,在存在之需求中生命的维持就成为了必然的需求,与之相伴的安全等也成为题中应有之义,人得生存需求直接决定了人的安全等价值期求,为达到此目的,于是法横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为人得生产方式服务,并由此继续或进一步满足人的需求。因此,法律的价值目的便可以总结为:自由、平等、人权、公正、正义以及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

很明显刑事错案是与法律的价值目的相违背的,因此,为了保护人的生命、维护人的安全、追求人的幸福,就像拉得布鲁赫所说的“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对于那些故意制造刑事错案的所有人员应诉以严厉的责任追究,以维护法律的价值。

⑶从权利约束角度分析之必要性

任何国家的权利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众的认可作为前提的,因此权利的获得与行使总是少部分人的事情,而独立存在的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的独立思维和相对利益的,他们在总体上是一种背离集体和公众的倾向。马克思曾论述说,人类来自自然界必然具有属性,首先这种属性表现为人都有自然生命,其次人的自然属性还表现在人都有一定的物性,只是这种物性受到社会性和意识性的约束,或许表现的多些或许表现的少些而已。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源于动物界的这一事实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sodocs.net/doc/b117552920.html,/souask/

已经决定人不能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的多些或少些”。⑥所以人民用什么来制约自己让渡出去的权利,怎样制约自己让渡出去的权力就显的非常必要。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论证“伴随历史发展进程国家通过自己制定法律不断限制自己的政治权利和武装权利不断限制自己的暴力属性”。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政府权力还是私人权利。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利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

因此,责任追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权利的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没人可以保证权利不会被滥用。

总之,笔者认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产生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最重要的是对于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起了必不可少的作用,特别是那些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当然就像任何硬币都有两个面,在其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消极作用也是不可避免的。培根说过“对于任何事物,尤其是最艰难事物,人们不应该期望播种和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就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新推出的“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就是对前一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最后,笔者只是想说,希望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像类似“聂树斌”、“佘祥林”、“胥敬祥”这样的案子再也不要出现在国人之视野中。

法官错案追究制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 分为六章23条,分别规定了错案追究制度设立的目的依据、错案的概念及认定、实施错案追究的机构以及追究的原则。 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严格公正司法,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案件是否构成错案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认。对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案件,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全省各级法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和分管审判管理工作的院领导、纪检组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七条各类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二)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过失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的,以及因在采取上述措施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 (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三章错案认定程序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司法机关对事件当事人依法作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而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就意味着当事人面临坐牢等处罚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相关规定,以下6种情况均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若已经作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无法撤销时应采用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方式来处理。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1、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仲裁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

仲裁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一条为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仲裁员的办案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错案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调解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仲裁法定程序,做出裁决和处理决定,需要纠正的案件或行为。仲裁员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形成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错案责任。 第三条本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反仲裁程序规定或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或者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依法回避,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在仲裁实践中疑难案件难以把握导致裁决失当的; (二)对当事人举证难以查清,裁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五)在改革过程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出现新型案件致使裁决处理不当的; (六)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七)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某某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防止错案发生,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错案追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收集、认定明显失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纠正的案件。 二、本规定旨在追究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严重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 三、错案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有错必究、执法必严、责任自负;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成立院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监察室、政工部门、办公室主任为成员,负责日常工作。 五、在查处错案责任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碍,要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六、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追究错案责任: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明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 (三)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立案、起诉的。 (四)对明知无罪而作起诉决定的; (五)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对申诉案件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纠正的案件。 七、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践上有争议或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或无罪)证据而导致的错案,以及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不属本规定追究的范围。 八、错案责任主体: (一)案件承办人徇私舞弊、故意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因失职、渎职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

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 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博主注: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复函》直接排除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应该说,这是对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来的问题是,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此种情形能否解除呢?2003年的《复函》没有明确,按照1994年《通知》的规定,仍应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简单归纳一下,“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因情节轻微等)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说明一下,基于人权观念的时代发展、体现教育优先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也应排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仅作为立法建议之参考。相关法律政策

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调研报告

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调研报告 我院接到市院《关于就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开展调研活动的通知》后,院领导高度重视,抓紧部署实施。成立了纪检组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调研小组,组织董本职业务、熟悉相关法律规定、有相当工作经验的同志,针对相关业务工作就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开展调研活动的内容认真分析、认真调查研究。现就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颁布后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及改进方法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颁布的执行后,使检察机关业务部门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和每个干警的执法行为都处在有效的监督之下,对办案中违反程序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纠正。较好的预防了干警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促极了检察机关文明、公正执法。存在的问题是: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提高,细化岗位职责的确定,执法领导过错责任和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认定。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及确定错案、划定责任的操作程序。改进方法就是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二、如何确定岗位职责,划分执法领导过错责任和执法人员过错责任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技术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或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而导致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应当承担责任。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分管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如果属本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提供情况的人员承担责任 三、如何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及确定错案、划定责任的操作程序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故意包庇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关键情节。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7?8? 中国近年来刑事冤案的成因分 析及对策研究 ?.讨论背景 ?佘祥林案:1994年1?2?,佘妻张在?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京?县?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罪。 ?赵作海案:2010年5?9?,“杀害”同村?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罪释放。 ?浙江叔侄冤案:张辉、张?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在杭州的?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年执?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宣告张辉、张?平?罪。 ?内蒙古呼格案:1996年4?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纺?年仅18周岁的职?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起奸杀案凶?。案发仅仅62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即执?。2005年,真正凶?落?并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内蒙古?治区?级?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罪。 因为刑事冤案,很多?辜的?的?活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甚?失去了?命。刑事冤案不仅对公民的?命、?由和财产造成了威胁,还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在这?桩桩惨剧之后,我们更应该反思这些悲剧发?的原因,并且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 ?.刑事冤案的成因

不难发现,在这些刑事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在赵作海案中,审讯?员为了尽快破案,采?不让赵作海吃饭休息、??棒和?枪猛敲颅?等刑讯逼供的?式对赵作海进?了轮番不停歇地审讯。就在两天之后,赵作海第?次做了杀害赵振晌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已明?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审讯?员知法犯法,刑事冤案不绝?主要有以下?点原因。 1.制度?? ①有罪推定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罪”,这?者之前仍存在?些细微差别。在我国?前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实?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配?动,执法?员如果对于嫌疑?有先?为主的有罪推定,在之后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必然将导致?定的倾向性,这将??提?冤假错案发?的概率。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先被视为有罪,如果想证明???罪,就需要拿出证据洗刷??的冤屈,这样?来,被告?承担起证明???罪的责任,但是同时被告?又?缺搜寻证据的能?,这使被告?和控诉?即执法?员在?开始就处于?种不平等的状态。 ②执法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权利机构中,?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权,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为有通知纠正的责任。但是只有重?案件,?民检察院才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在其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材料时才发现,属于事后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发现问题是很难的,检察院依靠的材料又是执法机关提供的,在监督???乎没有参考价值。 这?点在呼格案中体现得?常明显。由于当时全国推?“严打”,公安、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以求快批准、快起诉、快审判,打破了司法体系原有的制衡与纠错机制,提?了冤假错案发?的可能。 ③绩效考核制度

2019年浅析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现象的成因危害及对策

浅析治安、刑事案件倒挂现象的成因危害及 对策 公安统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基础业务工作之一,坚持如实立案是客观把握治安形势、全面掌握治安情况、实施科学决策前提。近年来,公安机关采取多种措施纠正刑事、治安案件立案统计不实问题,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治安、刑事案件立案不实甚至“倒挂”(即治安案件立破案数小于刑事案件立破案数)现象却时有出现。20**年3月至20**年4月,我县共立刑事案件2732起,查破2066起,而治安案件仅受理1348起,查处1148起,刑事案件较治安案件立、破数分别多出1384起和918起,出现了严重的倒挂,这些问题是如何产生的?有何危害?如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结合调查实际,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治安、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不实出现数字倒挂的原因 (一)主观方面:一是民警对治安案件的立案标准存在模糊认识导致部分案件漏立。工作中,有的基层民警对治安案件立案标准了解的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在治安案件的统计中存在误区:认为有案卷材料的才算是治安案件,而对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等轻微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以及口头或书面调解的案件,则不作为治安案件统计,遗漏了相当一部分案件;有的为省事,对一些当场调解的治安案件,调解后,即让双方当事人走人,也造成部分案件流失;还有的是受“重刑事轻治安”思想的影响,本来对两类案件的

标准就存在模糊认识,为了在考核中加分,干脆就把部分案件上靠成刑事案件,人为地导致两类案件数字“倒挂”。二是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基层所队负责人对如实准确立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观念淡薄,错误认为基层办案只要当事人没有意见就行了,对立案统计工作漠不关心,上级抓一阵应付一阵,统计工作成了“三分统计,七分估计”。三是态度不端正,责任心不强。工作中,一些具体负责统计的民警,由于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不想或不愿深入摸排案件底数,准确掌握案件基本信息资料;再加上有的基层单位内勤、外勤缺乏信息沟通、衔接,导致有的统计民警坐在办公室里想当然或随意填写统计报表,以至案件统计数据失真,报表数字随意升降甚至弄虚作假。四是片面追求政绩,报喜不报忧。一些基层单位怕上报案件多了造成“案件高发”的印象,影响“评优”、“创先”,怕丢面子毁名誉,挨批评受处理,为保先进,人为的造成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甚至破了也不立,靠搞数字游戏追求工作成绩的虚假突出。 (二)客观方面:一是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复杂,工作量大,成本高,造成消极立案。一部分治安案件由矛盾纠纷引起,调查取证“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口舌,尽管如此,往往还难以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处理结果,易引发投诉上访,出力不讨好,极大挫伤了民警工作积极性。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执法质量考评的要求,一起治安案件往往需要严格地填报多种文书表格才能形成规范的案卷,程序繁缛,立案越多,

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水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政监察人员违法或错误地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失或者不良后果,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责任追究: (一)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职权错误的; (二)对已结案的水事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经水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经人民法院最终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水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导致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水利部门合法权益受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或者上级机关提议审查,经审查确有错误的;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

到追究: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在水行政执法中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或重大过失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水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六)导致行政赔偿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涉及的水行政处罚和其他水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水政监察大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一)水政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烟草专卖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为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监督,规范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我市烟草系统依法行政,防止处罚过程中发生错案,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的社会形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烟草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错案,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上级机关复议或法院审判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2、本局复议的案件经法院审判被撤销或变更的。 3、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经上级机关复议或法院审判认为显失公正而被变更的。 4、对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5、发现有违法事实,依法应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或故意隐瞒不报以致超过追究时效的; 6、没有违法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嫌疑而错误立案或处罚的; 7、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当事人违法而进行处罚的; 8、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9、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进行处罚的; 10、技术检验鉴定人员所作的技术检验和鉴定有误,其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而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 11、其它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三.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错误,办案人员能及时发现立即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免予追究办案人员责任。 四.错案一经发现或发生,错案发生局应组织案件审理人员组成核查组在5日内进行核查。五.核查人员应遵守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案件的相关材料及相关人员(指案件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或主持人)进行了解、查询。并根据造成错案原因和故意过失所在的环节进行审核、分析,明确错案责任承担人。 六.错案核查组核查结束后,应向本局领导提交核查报告,报告应详细说明错案发生的原因、基本过程、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所在局根据错案相关人员责任的大小、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错案责任承担人应承担一般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七.凡因违纪、玩忽职守、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根据《烟草专卖法》第43条、《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2款、第62条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八.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原则上应在错案发生或发现后30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应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处和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本局内公布。 九.对错案过错责任的追究,纳入绩效考评,并作为工作人员实绩考核的内容。 十.本规定的解释权归----烟草专卖局。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为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烟草专卖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三.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四.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五.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因超越执法权限或违反程序等造成过错,给单位形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六.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错办的,追究当时执法办事人员的责任,部门领导对下属人员的执法过错负连带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的,执法人员擅自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执法人员个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办的,追究当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七.责任种类及内容: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上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八.负责执法过错追究责任的办案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调查、核实、不循私情,不弄虚作假,否则从重追究相应责任。 九.被处理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 1、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不负刑事责任 (1)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3、免除处罚 (1)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5)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刑法第67、68条关于自首和立功中的“免除处罚”。 (7)刑法第164条、第290条、第292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对被告人定罪但免于刑罚。“不追刑事责任”包括行为人有罪但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免于刑事处罚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 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 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 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 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局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随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中要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现和揭露错案。 第四条追究错案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与错案有关人员,不论职务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错案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错案;

(一)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来信来访情况属实的; (三)提请复议的案件,被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处罚的; 第七条执法人员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错案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证据发生变化造成错案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当事人、证明人的过错或法律修改等非法执法人员主观原因造成的,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其他具有领导、指挥权的人员强令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领导、指挥者承担责任。执法人员明知上级命令错误而执行的,由领导者、指挥者和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成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局领导、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本局各科室和下属执法单位错案的认定工作。 确认错案,应形成确认书,由局长签署。 第十条错案由相关科室、单位和局办公室联合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错案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局的错案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责令书面检查;

故意伤害未造成伤害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故意伤害未造成伤害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一、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定有意损害罪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理论认为,直接有意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有意损害罪也别例外。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差不多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关于未遂犯,能够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形态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并且,我国刑法分则对有意损害罪怎么定罪量刑做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有意损害他人躯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峻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其中,第一款是对于有意损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第二款是对于有意损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该法条是对造成了损害后果的结果的规定,其构罪的前提是被害人受到了实际伤害,然后按受伤害的程度具体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的总则是分则的指导,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在办案实践中,惟独把两者密切结合起来,才干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有意损害存在未遂作了明确规定,为追究有意损害未遂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意损害未遂的案例并别多见,但有意损害未遂作为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过大多数侦查人员往往因为未造成损害后果而忽略了有意损害未遂的存在,没有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极其错误的。 二、有意损害未遂分为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假如否定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的存在,就别可能对行为人正确定罪处刑。 轻伤未遂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欲致被害人轻伤,同时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其中,轻伤未遂又分为两种,一种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轻伤未遂,一种是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轻伤未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别大的,别认为是犯罪。这种事情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别认为是犯罪。所以,关于轻伤未遂,普通能够做情节显著轻微,别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但应当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情节别仅包括危害后果,而且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等等。假如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并且又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能够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关于重伤未遂,分为两种事情,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致对方重伤,但实际损害后果不过轻伤,这种事情应以重伤未遂定案。固然,要确定行为人有意内容有一定难度,假如有意属突发性的或本来就别是很明确,则以实际损害后果定案比较客观。假如行为人属蓄谋已久,重伤对方的有意明确且旁证有力,则应以重伤未遂定案。另一种事情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致对方重伤,但实际结果只造成轻微伤或未造成损伤。这类案件极易被办案人员忽视,导致放纵了犯罪,究其原因,一是无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有意的内容极难确定。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查清以下几个关键咨询题:①经过行为人犯罪准备过程,分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明确。②注意查清行为人是忽然有意依然蓄谋已久。假如是忽然有意,要查清引发这一有意的具体环境和原因。犯罪目的别具体或犯罪有意别确定的,则以实际后果论。 ③注意查清是实施终了的未遂依然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查明未遂原因。④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原则,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价,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造成裁判、裁决、决定、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海口海事法院办案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与处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公正裁判、裁决和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鉴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诉讼案件,而拒不受理的; (二)办理刑事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定罪量刑错误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办理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 (四)办理行政案件,判决维持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错误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执行程序,滥用强制措施,执行对象错误,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或者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或者指使当事人作为伪证的; (七)违法实施司法拘留、决定逮捕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批准、不决定逮捕,或者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批准、决定逮捕的; (二)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提起公诉,或者对依法不应当提起公诉的人而提起公诉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故意遗漏被告人或者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四)明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依法提起抗诉的,或者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不应当提起抗诉而提起抗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违法决定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刑讯逼供的; (六)办理案件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造成错案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而提请批准逮捕的;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我国刑事错案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正了多起重大冤假错案。这一系列刑事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司法公正在人们心中打上了大大的问号。刑事错案长期以来都是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难以避免的难题,能有效适当控制刑事冤假错案会成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制有序运行的关键因素。刑事错案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的危害,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不容置疑的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中,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解读原因及提出预防对策。 标签:刑事错案;成因;预防对策 由于刑事错案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十分繁杂,且其出发点有可能不同,导致最终得出的结论可能不同。所以在我国,刑事错案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将针对刑事错案的成因和预防对策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刑事错案的主要成因 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小觑的,通过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刑事错案的分析,可以找到以下几点共性,追根溯源,主要还是制度、立法以及司法环境三方面。 (一)司法体制存在缺陷 伴随着案件真相的浮出水面,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也暴露在公众面前,如: 1.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观念落后,能力不足 刑事诉讼就很难避免不受司法工作人员观念与认知的影响。诚然我国刑事立法中有无罪推定,但历史经验证明,执法者观念中还是有被告人就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看法,很容易把被立案侦查的人视为罪犯。这种观念扎根在有些司法人员的思维中,使他们更重视有罪推定的应用,在这种思想的耳濡目染下,司法实践间接地被干预,进而导致错案的产生。有数据显示,我国各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其中从正统法学专业毕业的人员仅占很少的比例,而未从法学专业毕业,工作后能再接受系统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也是非常之少。把案件交给这些可以说不是很专业的人来办理,其风险不言而喻。 2.司法决策行政化 司法决策行政化,主要是指审判和检察过程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内部案件处理决定的作出受到了行政体制运作模式的干扰。就检察院而言,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着上级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工作机制,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决策难题向主诉检察官请示,一律实行领导决策制,由行政级别更高的那位

破产程序中董事刑事责任的追究知识交流

破产程序中董事刑事责任的追究 * 目前董事会中心主义已经形成,董事权力的膨胀己成事实且不可避免。如果一个人享有的权利会导致另外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该权利就必须附加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受这种权利影响的人的利益。享有多大的权利,也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一切权利都容易被滥用1,为了防止董事职权的滥用,更好的保护股东、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对董事职权与董事责任进行严格限定,是对责任与职权的一种制度平衡。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更有必要严格清算他们的责任,以实现法之公平正义。 一、董事的忠实义务 董事责任基于其所承担的义务而产生。董事的义务主要是注意义务2、忠实义务。董事的忠实义务则意在防止董事滥用职权,要求董事不为某些行为,属消极义务。忠实义务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竭尽忠诚,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行事,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己或他人利益。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公司董事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是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所在。“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3。”忠实义务实际上是一项道德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重要体现。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内容,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概括为以下几方面: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因自己的身份额外取得收益;董事不得侵占、滥用公司财产;禁止董事与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禁止董事泄露和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篡夺商事交易机会;董事不得违反与忠实义务相关的其他义务;除了法律上对董事规定的忠实义务,董事还对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与忠实义务相关的条款负有约定的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4。 二、董事违背忠实义务承担刑事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 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125条之规定了:“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涉及刑事责任,但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的角度来审视,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随之《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其中就涉及到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从刑法立法与理论上看,刑事法律也一直保持强化对公司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立法趋势,不断完善对违反忠实义务相关犯罪的刑法规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的规定,原刑法分则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被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一位的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公司法》是刑法上述犯罪的立法根据5。预防和惩治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犯罪特别是危害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的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重要的研究课题,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明确规定,也给刑法理论的相关研究提供 * . 。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