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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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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对策作者:汪敏任志中2002-10-09 10:26:48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广东、福建、上海、广西、海南等地方发展相当迅速,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地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且有专家预测:第一,2000年以后,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将进入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转化的新阶段;第二,中国大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合流,或迟或早将发展成为跨国犯罪组织。所以,针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提出切实可行的司法对策已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本文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提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些对策,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及同仁。

一、刑事侦查对策

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刑事侦查是最基础、最关键的一环。刑事侦查工作做得好,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的关键,否则就会造成由于指控证据不足使这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甚至会造成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放虎归山,重新危害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在刑事侦查方面我们提出如下对策:

(一) 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加强反黑专业队伍的建设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有组织性,它通过犯罪的共同预谋和分工协作,不但可以提高犯罪成功的系数,而且还可以增强犯罪后掩盖证据、逃避打击的能力。所以,

此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反侦查性的特征。因此,必须健全反黑机构,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黑队伍,以专业化的侦查手段对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只有经过建立专业训练并且技术装备精良的反黑队伍,才能成功地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已在这方面做出了努力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例如,1992年俄罗斯内务部成立了有组织犯罪总局,同时有12个地区成立了有组织犯罪局,另外在安全机关系统也相应地建立了类似的部门。在意大利有“维持全国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部际委员会”,在日本东京警视厅有“山口组对策班”,在香港有“有组织犯罪及三合会调查科”。这些专门侦查队伍的建立,对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于1994年成立了“反有组织犯罪侦查处”,但在全国各地还未成立相应的机构。没有健全的反黑专门机构,打黑就缺乏强大的力量,黑社会组织犯罪就会借机滋生和发展。我们建议,在省级公安厅中设“反有组织犯罪侦查处”,在地方公安局中设“反有组织犯罪侦查科”,在基层公安机关设反有组织犯罪小组。同时,应选拔综合素质高的人员充实到反黑队伍中去,对他们进行专门培训,并用高科技和精良的武器装备他们,以保证他们反黑的战斗力。

(二)搞好反黑情报信息工作

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日益成熟,涉黑犯罪的情况日趋复杂,公安机关反黑情报信息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防范、控制的强弱和打击力度的大小。因此,可以说情报信息工作是反黑斗争的生命线。公安机关应当不断扩大反黑情报信息工作的范围,增强力量的投入,多层次、多角度地收集涉黑情报信息。第一,应该建立专门的反黑情报机构,对涉黑情报信息进行收集、搜查、整理和归纳。情报机构应

通过公开调查和秘密侦查等多种途径,获取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资料,建立必要的刑事犯罪登记制度,对每个已被拘留、逮捕或判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建立个人资料卡片。同时,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容易藏身的行业或经常活动的场所不定期地进行调查摸底,及时掌握有关情报信息。第二,扩大反黑情报信息的来源渠道。公安机关应开通类似110、114、119的热线电话,方便群众反应反黑情报信息,为信息提供者保密并对情报属实的,按情报的重要等级予以不同的物质奖励。另外,应加强秘密力量建设,积极建立、布置秘密力量,针对不同区域、行业和场所,特别是公共、复杂场所,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场所布建特情耳目为我所用。第三,建立反黑情报信息的协作网络。反黑情报机构收集到的反黑情报信息一律应当电脑化,实现情报信息网络化,根据情报信息的密级分级管理,建立反黑情报信息的网络系统。同时,应当加强公安系统省内地市级之间的网络协作和省际之间的网络协作,并由省级公安厅的反黑情报机构与港、澳、台警方合作,互相交流反黑的情报信息。

(三)注意运用秘密的侦查方法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高度的危险性和隐蔽性以及较强的自我保护性,查处涉黑犯罪存在着较大的难度,采用常规的侦查方法很难查获涉黑的证据。因此,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必须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例如,法国的《对抗有组织犯罪法案》,美国的《监听法》,日本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中都规定侦查机关可以使用或加强使用现代化侦查方法—技术侦察方法,也即秘密侦查方法,如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特殊的技术措施进行侦查,包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录音摄像等侦查手段来发现和揭露犯罪。秘查侦查是在被侦查者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它能够有效地避免来自

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干涉,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比较真实可靠,同时,它还能够收集到普通的侦查手段所无法搜查到的重要线索或证据。实践证明,秘密侦查手段在反黑犯罪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国家安全法》(1993年)首次明确规定了秘密侦查,其后1995年《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可以采取秘密侦查的方法。针对侦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取证难度非常之大以及其反侦查能力较强的现实情况,公安机关在侦破黑社会组织犯罪时有必要依法采取秘密的侦查方法,如侦听、截讯、电子监控以及秘密拍照或录像等。不过,关于使用秘密侦查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法律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范,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正确、积极地使用秘密侦查方法。因此,我国亟需制定相关法律,对秘密侦查的方法、使用条件、审批机关、适用程序、违法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对策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以有组织的形式进行的犯罪,它具有较强的逃避刑事惩罚的能力,如果严格遵循传统的刑事诉讼规则,许多时候就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有效的打击。有鉴于此,西方许多国家在反黑的过程中为了有力地打击黑社会犯罪,都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或突破,这些举措为严厉打击黑社会犯罪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为了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们就刑事诉讼方面提出以下对策:

(一)确立法律推定规则

法律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就必须作出的判断(当然其前提是没有关于该特定事项的直接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他们应依法定程序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但是,法律推定却是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法律推定(这里是指法律上对事实的推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推翻推定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这是法律对证明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基于严厉打击某些犯罪的价值取向,我国在刑法中直接规定了法律推定规则。例如,97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应确立必要的法律推定规则。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一般都有比较严密的组织且层次分明,在其内部最高层成员与最低层成员之间常常隔着多层关系,实行犯罪的成员往往都是间接地接受最高层成员(犯罪决策者)的指挥,一般成员甚至不知道真正的头目是谁,因而识别和起诉“决策者”绝非易事。另外,既使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活动已被查获,但要获得用以法庭审理的文字证据和人证也是十分困难的。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加入组织时,通常被要求在他们被捕时对警方必须保持缄默,否则将招来杀身之祸乃至灭门之灾,一些被抓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慑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淫威而不敢供出其幕后指挥者,这对起诉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结果当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被揭露之后,只能惩处那些具体指挥或参与犯罪活动的骨干分子和一般成员,其首要分子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在刑法中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或首要分子不能证明该行为非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时,应对该组织所有成员的全部罪行负责。换言之,控方只需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

该组织的宗旨或总目标的,其领导者或首要分子就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法律推定的除外。

(二)对有重大立功且有悔改之意的涉黑犯罪人员采取暂缓起诉的措施

暂缓起诉是我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借鉴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的一项举措。“起诉便宜主义”的做法是,侦查结束之后,即使有有罪的确实证据,但也考虑到犯人的性格、境遇,若断为不必起诉的话,可以以“缓期起诉”的形式,不提起公诉而了结。暂缓起诉,是指侦查结束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考虑到该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行为人犯罪后确有悔改之意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了较好的弥补的特别情形,对犯罪嫌疑人暂不起诉。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后,若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或违反相关法规的,对其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适用暂缓起诉的条件应当比适用缓刑的条件更加严格。其适用的条件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第二,对被害人的损失可以进行弥补且已经予以了较好的弥补;第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改之意,并且暂不起诉不会再危害社会;第四,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第五,适用对象应限于未满25周岁的青少年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单位中关键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中关键的高级管理人员。暂缓起诉是非刑罚化运动的产物,在轻微犯罪中有条件地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具有其合理性。在反黑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涉黑犯罪的人员适用暂缓起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分化瓦解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有一定数量的松散型成员,他们虽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通常作恶不多。对那些罪行较轻、有重大立功且确有悔改之意的普通成员(特别是松散型成员)适用暂

缓起诉可以鼓励他们与司法机关配合,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成员的罪行,从而达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分化瓦解的目的。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者一般都对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所了解,对罪行较轻且有重大立功的保护者适用暂缓起诉,可以极大鼓励他们积极向司法机关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为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顺利开展工作提供较大的帮助,加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灭亡。

(三)强化对证人的保护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都要经过较长时间之后才会被揭露,因此很难从其违法犯罪的现场收集到实物证据,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便成为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要证据,可见证人证言在反黑的刑事诉讼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极度残忍的手段的阻止或淫威,许多证人都不愿作证,给公诉机关的指控带来了诸多困难。证人敢于作证是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环节,因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不致因作证而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失,对保护证人的安全和鼓励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美国、俄罗斯、意大利、德国、英国等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作证鼓励制度。我国应当借鉴外国保护证人、鼓励证人积极作证的做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机制。我们认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津贴费、住宿费应国家承担;第二,当证人(特别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叛变”出来的证人)因指证涉黑犯罪而受到巨大的危险时,可以在国家的帮助下迁移到新的居住地并由公安机关为其改变个人档案;第三,指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人有权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的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对指认成功

的证人应当分情况给予丰厚的物质奖励;第四,必要时证人可以用假名作证,并不公开证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但证人的个人资料应放入案卷的副卷中,予以严格的保密;第五,必要时经合议庭同意,可以允许证人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用录音、笔录或者以脸部图像经模糊处理的录像或可视电话的形式作证。

三、刑法适用对策

在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刑法的适用直接决定着反黑的效果,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反黑中刑法的适用,并积极地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确保反黑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我国反黑的实践,在刑法适用方面我们提出如下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

国内外反黑斗争的实践证明,科学、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是依法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提,因此凡是黑社会问题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健全反黑的法律法规。然而,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有关反黑法律规定存在着完备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刑罚设置不合理等诸多缺陷。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明显地阻碍了反黑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

1、刑罚设置偏轻。西方国家在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中表现出了对黑社会组织罪

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然而,在我国作为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法定刑却明显偏低。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并且与其他常见的涉黑犯罪并罚其宣告刑也不会超过20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且司法实践中因犯抢劫、贩毒罪而被处死刑的情况相当普遍。实践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后者的较大,处刑结果却常常是前者比后者轻。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犯罪目的与之相似社会危害性比它小的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却为死刑。

2、缺少针对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最终目的就是在于牟取丰厚的不法财产性利益,所以即使对其成员科处长期自由刑,只要有与其相应的收益归属自己或其组织,那么抑制其犯罪动机是很困难的。因此,仅对该组织的成员处以自由刑是难以取得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效果的。有鉴于此,日本的《暴力帮派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美国的《受犯罪组织影响和腐败组织法》都规定对涉黑犯罪可以适用财产刑,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有效地斩断了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能够有力地打击黑社会犯罪。检视我国反黑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却没有配置财产刑,这确实令人遗憾。司法实践中,我们只能追缴或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或犯罪所得的可疑财产就无法予以没收。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

3、缺乏完备性。虽然我国97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黑“三罪”,较之79刑法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仔细研究则可以发现一些社会危害性程度足以达到犯罪的行为却未被纳入刑法的

调整范围之中,致使司法机关面对这些涉黑“犯罪”处于打则无法可依、不打则放纵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蔓延的两难境地。具体地说,这些行为主要有:一是境外的黑社会成员在我国境内聚会、举行组织仪式、扎职(升职)等黑社会性质的活动,且参加人员都是境外黑社会成员的,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一问题已在深圳发生了。二是某些单位或个人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却出于种种目的主动向其提供帮助。例如,有的单位或个人为了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采用不法手段搞垮竞争对手而主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物质帮助;有的单位或个人主动与黑社会性犯罪组织勾结起来对某些行业或市场进行控制形成垄断,共同牟取丰厚的不法利益等等。虽然还没有相关案例出现,但是这种现象却大量存在。

针对上述立法不足,立足于司法实践并在借鉴国(境)外反黑刑法的规定,我们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提高法定刑。一是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第二,增设财产刑。在刑法294条中增设一款规定高额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第三,增设“入境进行黑社会组织内部活动罪”和“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增加规定单位犯罪。入境进行黑社会组织内部活动罪,是指境外黑社会成员入境进行黑社会成员聚会、举行黑社会组织仪式或升职等黑社会组织内部性质的活动的行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其成员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或单位。第四,增设涉黑特别累犯制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从严厉打击涉黑犯罪的价值取向出发,我们认为,应当增设与毒品特殊累犯制度相似的涉黑特殊累犯制度。

(二)公、检、法加强沟通、统一认识

由于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足等缺陷,公、检、法三家适用刑法时由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往往各持已见、争持不下。例如,广东佛山“水房帮”曾启强案的定性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就存在争议,前者认为是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后者则认为是一般流氓团伙犯罪。由于公、检、法三家分歧的原故,一些应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的案件却按一般的犯罪集团处理掉了,造成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不力。在反黑斗争中,公、检、法三家应当加强沟通,统一认识,尽可能地消除原则性问题的分歧。为此我们建议,公、检、法应定期举办由业务骨干参加的研讨会,就刑法中涉黑犯罪的理解和适用、国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案例进行讨论,通过讨论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共同探讨反黑刑事立法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宽严相济,对涉黑犯罪人员区别处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决不能手软。但是,在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不同性质的涉黑犯罪分子应当区别对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从严惩治,对酌定从轻情节原则上不予考虑;第二,应当分利用“严打”这一刑事政策从重

惩处;第三,对于因自首、立功而减轻处罚的首要分子在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掌握,不要轻易适用缓刑。对那些罪行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的一般成员应当从宽处理。对上述一般成员若有立功表现,特别是帮助警方或检察机关指控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条件的应大胆适用缓刑。采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涉黑犯罪人员区别处理,有利于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并从严适用减刑

实践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但是他们常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积极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

本文没有涉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国际、区际间的司法协助与合作的问题,但这个问题也十分重要,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 ,境外黑社会组织向我国境内渗透必将加速。因此,这一问题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也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由于篇幅所

限,本文对这个问题未作探讨。

当代大学生犯罪的成因及对策研究1

学习中心编号:318 学习中心名称:綦江区委党校 西南大学网络与继续教育学院 毕业论文 题目:当代大学生犯罪的成因及对策 研究 学生姓名高浩 学号1323182423004 类型网络教育 专业法学 层次专升本 指导教师黄国泽 日期2015.3.31

目录 摘要 (3) 一、大学生违法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4) 二、大学生违法犯罪的原因分析 (6) 三、预防大学生犯罪的对策建议 (12) 四、结束语 (17)

当代大学生犯罪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在校大学生中犯罪事件频繁发生,犯罪率逐年上升,日益成为干扰校园秩序、社会安定和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严重问题。中国当代大学生是国民高素质文化的特殊群体,他们肩负着建设祖国现代化未来的重任,是社会的栋梁。他们的思想和行为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大学生的培养和教育应是全社会关心的问题。 犯罪的原因分析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犯罪的原因既有综合性又有层次性,是社会因素、生物因素、地理因素、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等诸多因素的产物。大学生犯罪无论在原因、性质、种类和表现形式上,都具有与其他青少年、成人犯罪的不同特点,预防的策略与措施也应有区别,预防大学生犯罪要建立在对大学生犯罪现状的正确分析及其发展趋势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本文对大学生犯罪原因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形成正确的可操作性的预防对策,力争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将大学生犯罪降为最低。 关键词:大学生:犯罪原因:对策研究

一、大学生违法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触犯法律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现象是阶级社会中的社会现象。大学生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部分,他们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们同样以各种不同方式参与社会、接触社会,因而出现犯罪行为是一种正常现象。对于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我们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要夸大其词,耸人听闻,而应当正视,以便找出原因形成对策。 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1976年青少年犯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87%,大学生约占4%。“马加爵案件”,“云南大学杀人碎尸案”等典型大学生案件的发生,都让人触目惊心,难以忘怀。可是,基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大学生违法犯罪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如何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遏制大学生违法犯罪的现象已经成为亟需解决地一项重要的社会问题。 (一)涉案范围扩大 首先,从犯罪的主体范围来看,以本科生、专科生为主,也有少量硕士生、博士生。重点大学占了不少比例,沿海发达地区的大学生犯罪率高于内地大学生。男生占犯罪人数的80%以上。犯罪大学生中以3、4年级学生为多,但主体开始呈现低龄化,1、2年级学生因心理问题而引发的犯罪日趋增多。大学生中有因缺乏法律知识而犯罪的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也有知法犯法的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自破裂家庭、单亲家庭的大学生的犯罪率明显高于家庭和睦的学生。 其次,从犯罪的种类看,表现为犯罪类型多样化,智能性犯罪突出。据有关资料显示,某市2013-2014年间被处罚的在校大学生共32名,这21名受罚者中犯盗窃罪的19人,占全部犯罪大学生的59.4%;犯人身伤害罪的7人,占21.8 %;犯诈骗罪的3人,占9.3%;强奸罪的3人,占9.3%,这四类犯罪成为大学生犯罪的主要类型,其中大多因经济原因引起,人身伤害罪、诈骗罪与性犯罪的背后动因常常是物欲。可见,经济犯罪是当前大学生犯罪的重点。同时一些新的犯罪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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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ae14530634.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浅谈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浅谈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 [摘要]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科教兴国的战略实施,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教育的投入,教育系统的教育环境、工作环境、生活环境都得到了较大的改善,有效地保证了教育的质量,提升了教学水平,促进了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但在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同时,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地渗透到校园这块教书育人的神圣场所,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屡屡发生。文章结合检察工作,对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成因分析及预防对策等方面进行分析,对当前的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防治进行探讨,为更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教育系统职务犯罪,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特点;成因;对策 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教育的投入,教育系统的教育环境、工作环境、生活环境都得到了较大的改善,有效地保证了教育的质量,提升了教学水平,促进了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但在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同时,社会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地渗透到校园这块教书育人的神圣场所,教育系统的职务犯罪现象也不可小视,教育系统职务犯罪屡屡发生。虽然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直接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损害学校的形象,不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而且也会给正在长知识、长身体,思想不成熟的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无法挽回的创伤,严重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一、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主体以领导干部和实权人物为主 从当前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来看,职务犯罪主体均具有一定职务身份或具有财务管理等实权。主要是教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学校领导干部和后勤管理人员等,这些人利用手中实权,为自己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二)犯罪形式以“窝案”、“串案”居多 在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案件中,内外勾结、内部勾结、上下勾结相互串通等群体犯罪现象比较突出,为了共同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在部门负责人的提议、参与或者默许下,犯罪嫌疑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分工负责,集体作案,逃避监督。表现为合伙型犯罪多,窝案、串案多,经常是一案连多案,出现了一些窝案、串案现象,往往小案牵出大案,大案套出小案,有时查处一个,会带出一串的被告。 (三)犯罪案值小但作案次数多、时间跨度大 在教育系统职务犯罪中,存在作案时间长,作案次数多,金额小等特点,从案值看,单笔收受的金额不是很大,总计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大案不多,但

浅析当前我国女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及其对策解读

浅析我国当前女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及其对策 近几年,随着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思想多元化和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提速,一些有着高素质、受过良好高等教育、有着伟大抱负、本应成为祖国栋梁的女大学生却走上了一条犯罪的不归路,白白断送自己美好的前程,对自己和家人,对学校、教育界、社会、国家来说都是一笔巨大的损失。而且从近些年来看女大学生犯罪率呈现上升趋势,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集青春少女与知识女性于一身的女大学生为什么走上犯罪不归路?怎样预防和减少女大学生犯罪?值得我们深思。 一、女大学生犯罪的特点 从近些年来发生的多起引起重大社会影响和广泛社会反思的案件来看,我国女大学生犯罪主要呈现出如下五个特点: (一)犯罪数量迅速增长 当前女大学生犯罪数量迅速增长,同时犯罪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犯罪女大学生过去多出自普通大专院校,现在来自重点大专院校甚至名牌院校的女大学生,甚至受教育程度较高的女硕士生、女博士生犯罪的消息较往年也明显增多。文革”前,我国男女青年犯罪比例约为100:1,而到80年代后期达到10:1,也就是增加了10倍。90年代男性与女性犯罪比例已成为7:3。在校大学生男女犯罪的比例与此大体一致。据南京市高校较集中的一个区的调查显示,在2002年上半年受理的大学生犯罪案件中,女大学生(包括研究生)的案件占30%左右,比往年增长了100%。毋庸置疑,女大学生犯罪已成为犯罪主体中的一个醒目的群体,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犯罪类型多样化 当前女大学生犯罪的类型表现出形式复杂、种类繁多的特点。在女大学生违法犯罪行为中,以盗窃诈骗性犯罪和卖淫等类型表现最为频繁。她们由于追求物质享受,爱慕虚荣,当家庭经济不能满足自己的消费欲望和其他生活需求时,就不择手段进行盗窃诈骗甚至轻视情感,走上靠色相生存的道路。据调查显示,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卖淫和盗窃的占到了70%,女生盗窃与卖淫这类犯罪一是量大,二是具有普遍性。 (三)犯罪手段智能化 女大学生因有较高的智商,注重案前策划,犯罪时利用高科技,反侦查能力强,往往能达到犯罪目的而不易被侦破如:有的采取事先探听同学的信用卡密码或存折密码的方法,趁其不备盗走信用卡或存折,将钱取出后又伪造不在现场的假象。又如因作风问题和偷窃,被河南财政专科学校勒令退学的二年级女学生李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并作了长时间的预谋和准备。她说:“我曾想用刀砍人,用匕首扎人,用硫酸泼人,可我又手无缚鸡之力,使用暴力不现实,我又怕流血,于是选择了投毒。”为了搞清砒霜的性质、作用、使用方法,她到书店购买了有关书籍,走访学过化学的同学,从而了解到砒霜毒性强,能溶解于水,使用简单易行,不易被人发现。此外,对作案时间、地点及砒霜购买等绞尽脑汁,也充分发挥了她的高智能作用。李某的投毒,使近800名学生中毒住院,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并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和无法挽回的政治影响。 (四)作案方式隐蔽化 女性胆小柔弱的特点,容易使人放松对她们违法犯罪行为的警惕性。一些女性正是利用人们的这一心理特点,通常采取较为隐蔽的作案方式。对于知识丰富的女大学生来讲,其手段往往更为狡诈阴险,她们的“蛛丝马迹”很难被人发现。例如2009年7月,武汉某大学女生安某,因为室友对自己“不好”,将室友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偷走,用袋子装好,放在看门师傅处。失主报警后,安为了避嫌将自己的1200元也放入袋中,谎称自己丢了1200元。(五)情绪波动,激情犯罪

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证据认定的经验材料

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证据认定 的经验材料 “涉黑”案件的侦破工作不仅难度大,涉及范围和领域也广,各地公安机关均把该类案件作为大要案来侦破,参加侦查干警必 然很多,形成的证据材料也就多而庞杂。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和认 定较其它普通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的难度也就大的多。我在 主审陈某某等七名被告人“涉黑”一案时,首先通过阅卷把庞杂 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分类归纳,为庭审后综合认证奠定了基础。庭 审后,合议庭结合庭审质证的情况对相关证据逐一进行分析并严 格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均作出了是否采信的综合认定。 使七名被告人均得到了应有惩处,判决作出后尽管七被告均不服 判决提出上诉,但由于我们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均 全部维持了我们的一审判决。我们认定证据的主要作法是:一是对每一份证据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看取证主体、程序 是否合法,方法、方式是否得当,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 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调取,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 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必须征得人民法院准许, 司法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 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 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向单

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 集证据等,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和规则要求,该份证据材料就应当 排除。主审法官在查阅卷宗材料时如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 料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和规则,可在约见公诉人时提出建议,该类 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以免影响庭审效果。 二是综合运用证据认证规则,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综合 认定。主要方法包括,直接认证、推定和综合认证。直接认证一 般是指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认可,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不反驳或 反驳没有实质内容,辩方提供的由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书控 方不反驳或无反驳证据,已生效判决、裁定、仲裁、公正等法律 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上述这些证据如与案件事实 有关联并能证实案件中的某项事实的可直接认证。推定就是依据 法律或者已证明的事实推论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一种假设,如 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以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作为犯罪的 构成要件,但主观“明知”是人的意识活动,无法用证据来直接 证明,只能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是否“明知”或“应 当明知”。就“涉黑”案件而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 组织这个罪名的确定主要就是利用推定规则。如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四个特征中的组织特征的认定,对组织成员、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以及组织内部的邦规、纪律等的认定因组织内部大多没 有书面的规定和章程,能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要依照组

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80317 【实施日期】19980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章名】全文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 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ae14530634.html,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恪尽职责。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7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浅谈预防职务犯罪

浅谈预防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政治素质低、法制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是职务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教育、制度、监督三者都是预防和惩治腐败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是遏制腐败发生、发展的控制手段。 标签:预防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伴随着阶级、国家、职务、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它为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所不容,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职务犯罪为人民所痛恨,要求惩治职务犯罪,消灭职务犯罪,以维护自已的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全体人民的强烈要求。 1 职务犯罪的概念及社会危害性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他们把权力当作商品,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以满足个人、家庭或小集体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从陈希同、王宝森等大量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比较突出的如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等等。主要原因就是在权、钱、情这三个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总体来讲主要有以下特点: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职务意味着责任和管理,如果在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就会损害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二是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严重违反国家的财经纪律及有关法律法规,往往造成公共财产的大量流失,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三是腐蚀国家的肌体,危害国家的长治久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不仅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降低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削弱国家的职能。 2 产生職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2.1 政治素质低。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受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理想信念扭曲,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究其根本原因是丢掉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2.2 法制观念淡薄。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也就不可能自觉遵照法律规定做到依法办事。就是发生了一些

公职人员犯罪原因及防范对策

公职人员犯罪原因及防范对策 近年来,我国公职人员犯罪现象日趋严重,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有所增加,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为此,认真分析研究当前公职人员犯罪的原因,提出切实有效的预防公职人员犯罪的对策,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公职人员犯罪的原因分析 公职人员的犯罪原因比较复杂,既有体制转轨与社会失范等宏观方面的原因,又有监督控制机制不健全等体制方面的原因;既有社会不良风气的消极影响,又有信仰失落、价值错位、法律意识淡薄等主观方面的原因;既有违法犯罪分子本身的原因,又有单位管理上的原因。这些原因相互渗透,相互作用。这些原因主要表现在: (一)权力过分集中,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措施。特别是近几年来,在一些单位和部门,党内民主生活制度淡化,把“民主集中制”变成了“一言堂”,搞家长式的领导。领导干部权力失控,使权力不可避免地发生变异,为以权谋私者的腐败行为创造了条件。 (二)价值取向错位。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级党政部门在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有的单位一度忽视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放松了对党政干部的思想教育,从而使资产阶级腐朽生活方式、价值观乘虚而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刺激了人们的私欲,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恶性膨胀,使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干部的价值取向发生错位,把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规则引入公务活动。 (三)社会不正之风,为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宽松的社会环境。在改革开放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少数党政官员对自我的要求日益放松,私欲日益膨胀,不讲原则,缺乏自律,利用手中权力大搞权钱交易,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打击不力,是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惩处须足以慑众。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对腐败分子惩处不严,助长了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进而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 二、公职人员犯罪的防范对策 通过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成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预防和遏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 (一)完善监督制度,构建长效防范机制。腐败是复杂的社会现象,产生腐败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应采取综合性的措施,将法律、道德、舆论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制订完善的监督制度与体系,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实行综合治理。要发挥制度机制在反腐败中的基础性、根本性作用,通过各项监督制度的健全落实,确保反腐败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要建立“用人失察追究”制度,防止权钱、权权交易。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在岗、离岗审计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做到及早预防。要通过各项制度的落实,形成环环相扣的层次体系,构建立体式的长效防范机制;要全面建立个人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严格限制公职人员从事第二职业或进行商业性行为。同时,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的监督管理,严防隐形腐败滋生,特别是对其配偶、子女经商、办公司、承揽工程等,要有具体的地域和范围限制,防止领导干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法律认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ae14530634.html,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法律认定 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的规定,结合在办案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浅显的看法: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涵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了概括性的表述,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地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作了以下规定: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

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表现出组织性、经济性、犯罪性、控制性四大特点。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发展的原因 经济因素:改革开放使中国大陆处于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中国由此从封闭转向开放,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经济关系的多元化,还有发展过程贫富差距,以及转轨时期社会制约机制的弱化等,所有这些因素都为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同样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原因。 历史、文化因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自己的价值观和文化心理,这种价值观念和文化心理在中国大陆是有基础的。中国有五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封建帮派的观念至今都在影响着人们,拉帮结伙,重江湖义气被其视为立足之道。 社会因素:人口流动打破了原有以计划体制为基础各安其位的封闭式社区管理,对人的约束力大大削弱;乡村城市化使部分从事农业生产的人由于没有了土地,又没有工作,所以整天无所事事;对这些人员的安置一直未尽人意,主流社会对这类人员有本能的抛弃、排斥。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北京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指引(2020年最新最全) 一、什么是盗窃?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 (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依据五官的功能可以认识的有形的东西。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已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没有回到主人住所和主人身边习惯的牲畜即使离开了主人的住所,仍属主人占有。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由有。放养在养殖场的鱼和珍珠贝归养殖人出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牲畜、鱼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大哥大码号等。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磁力等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浅议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预防

浅议职务犯罪的 特点、原因、表现及预防 内容提要:从执法实践来看,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为主要表现的职务犯罪,是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的社会腐败行为,它败坏了政府的形象,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害了国家建设,破坏了安定团结。从这个意义上讲,严厉打击和抓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特别是在现阶段,认真总结职务犯罪的规律,研究、分析腐败产生的特点、弄清职务犯罪案件易发多发部位和环节,找到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表现,因案施策,完善制度,强化机制,对症下药,打防并举,有效遏制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就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预防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职务犯罪职务犯罪原因表现防治 提纲: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特点 1、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2、品行堕落,贪色循情 3、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 4、犯罪行业分布具有广泛性

5、犯罪年龄已向多层发展 6、职务犯罪人员高层化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原因 (一)经济根源 (二)政治根源 (三)思想根源 (四)文化根源 (五)几种犯罪心态 1、“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功利心理。 2、贪图享受的攀比心理。 3、满足虚荣心理。 4、铤而走险的侥幸心理。 三、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循私枉法。 2、侵犯国家、集体、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办事。 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违“程序合法实体公开”的要求。 四、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加大打击力度,形成威慑效应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体制,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对预防职务犯罪防范意识,做到关口前移。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它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商品化,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以满足个人、家庭或小集体利益,其犯罪造成的危害较之其他刑事犯罪更加严重,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惩治腐败已成为我国迫在眉睫的问题,其严重程度正如江泽民同志强调的那样,已经成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在整个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当前案犯利用职务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案犯的职务也越来越高,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分析其主要原因是在权、钱、情这三个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总体来讲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位高权重、往往缺乏监督,容易产生贪污受贿,这是众多职务犯罪的首要特征。对近年来公开曝光的广西成克杰、广东的于飞、沈阳的绥新和马向东、河北的程维高、李真等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五多”,“两突出”现象,即:从发案单位类型看,工矿企业发案多;从涉嫌犯罪的主体看,担任正职的领导多;从岗位分类看,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多;从单位层次看,基层部门发案多;私分公款集体作案突出;作案时间长,频

浅析当代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及防范对策

浅析当代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及防范对策 摘要:犯罪是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各种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目前,犯罪也开始向低龄化发展,不少青少年和大学生出于各种原因也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将是国家人力资源的一大损失,也影响了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其危害的严重性、长远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针对当前大学生犯罪的现状与趋向,加大防范力度,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全方位预防网络,是十分迫切与必要的。大学生犯罪的现象日益严重,给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下面就如何做好预防大学生犯罪工作,减少大学生犯罪,浅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大学生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 近年来,一些被人们视为“天子骄子”,具有高智商、高素质、高层次的大学生们纷纷触犯法律,身陷囹圄,断送了自己美好的前程。例如云南的马加爵,可以说是大学生犯罪的典型。这一现象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高校学子违法犯罪现象有明显增加的趋势,这就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一、当代大学生犯罪的原因 近年来,一些被人们视为“天子骄子”,具有高智商、高素质、高层次的大学生们纷纷触犯法律,身陷囹圄,断送了自己美好的前程。例如云南的马加爵,可谓是大学生犯罪的典型。这一现象是十分令人痛心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高校学子违法犯罪现象有明显增加的趋势,这就不能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大学生的价值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全面进步,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腐朽的生活方式。众多学生也正是受社会上这种盲目追求物质利益的不良风气的影响,使得他们的价值观发生了错位。对物质享受的过分追求诱发和刺激了大学生们去进行偷盗、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于是,见利忘义、唯利是图、坑蒙拐骗、以权谋私等不良现象时有发生。 (二)大学生心理不成熟是造成其犯罪的主要原因 大学生犯罪,主要原因有自控力较差,心理脆弱,无法应对挫折。大学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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