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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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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作者:庄莉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7期

【摘要】文章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引入法经济学相关理论观点,结合《联合国国际货

物多式联运公约》和ICC制定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公约;发展趋向

随着各国贸易往来不断加强,单纯的散装式货物运输远远不能满足运输行业在国际新背景情势下自身补足需要。直到目前,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这一新型的集装箱运输方式已蒸蒸日上,在国际航运界发挥举足轻重作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一种更为高级的独立新型运输方式,与传统单式运输方式迥异的特点使它在法领域产生更为复杂的问题。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MTO)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

我国《海商法》在参照《公约》规定基础上在第102条第二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结合该条第一款关于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界定,可知MTO应当是指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经营人。

查阅《合同法》,我们发现《合同法》本身并未对MTO含义予以法律界定,但第317条直接规定MTO的职责,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这表明MTO负有履行或组织履行整个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义务,并以本人身份,对全程负责,不论货损发生于运输过程哪个阶段,都要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各国迥异,但都是对此进行严格限制。笔者通过了对相关公约、国内法的比较分析认为MTO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五个,即是:订立一份多式联运合同或者签发多式联运单证;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合同责任;为全程运输负责;有权收取全程运输的运费;可将全程运输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区段承运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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