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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收稿日期:2005205202

作者简介:杨伟东(1970—

),男,河南洛阳人,法学博士,国家行政学院副教授。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北京100089)

摘 要:当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追究的困境,在于人为地将程序始终与实体问题纠缠不清,其本质体现为程序独立性的缺乏。为促进正当程序理念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尽快转化为现实,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后果构建的重点不是多元处理方式的强调,而应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规则的坚持和完善。

关键词:程序违法;法律后果;撤销;重作的限制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0208(2005)042096206

当前,我国正在拟定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后果及其责任问题,成为该法制定中争论颇多且十分棘手的重要问题之一。在我国,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问题,通常是立法最后涉及的事项。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是最后考虑的、微不足道的问题。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的实现虽然很大程度上或者最终要诉诸人们的自觉和自律,但自觉和自律的培育和支撑,更根本的是要靠制度的约束和法律责任追究的威慑。违法责任的预设关乎法律制定的成败,关乎法律实施的成效,必须事先周密考虑,未雨稠缪。

一、程序违法的界定

对程序违法的界定不仅是准确分析程序违法的后果和责任的理论需要,更是判断和确定程序违法的标准和责任追究范围的现实需要。目前,学术界尚未对程序违法的范围形成一致的看法,有两方面内容值得分析和研究。

(一)关于程序违法的主体

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研究的深入,学术界对程序违法的主体应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而不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基本达成共识。不过,一些实务部门和学者仍坚持把相对人也纳入到程序违法的主体范围之内[1][2]。从形式上看,这种观点表现为对程序违法

主体范围认识上的不同见解,似乎只是对具体问题看法的曲解,是个小问题。然而,从深层看,这种见解实质上是对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和本质的误解,关系到行政程序立法的总体思路,是极其重要的大问题。行政程序法是为了适应现代控制强大行政权的需要而崛起的,其宗旨和核心是通过对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附设程序性义务,来规范行政权力和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程序法所指的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因此,行政程序法律规范限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一般公众在行政程序规范中不仅不是被限制的对象,而且是被保护和赋权的主体。行政程序法本质是要为行政机关设定义务,并授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程序权利。这在世界范围内莫不如此。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常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参加听证等情形的出现,有人把这些情形归类于程序违法,一些学者正是基于此主张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纳入到程序违法主体范围之内的。然而,这些情形本质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程序权利放弃的表现,而非程序违法。

(二)关于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

对行政程序法和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行政机关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应归入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在

第23卷第4期2005年7月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V ol.23,N o.4 Jul.2005

我国学术界并无异议。但一般规范性文件和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是否也应纳入到“法”的范围问题,值得探讨。

行政机关违反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乃至自己制定的内部规范中的程序规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目前,学术界主要有正反两种意见。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因制定主体混乱、形式不规范,应排除在法定程序范围之外;行政机关根据行使行政职权的需要自行制定的行为程序规则,仅具有自律作用,为自主行政程序,不属法定程序范畴,违反此类程序不构成程序违法[3]。持赞同观点者则认为,在我国这类规范众多,对人们的行为有直接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这些规范中若有为行政机关设定程序义务的,即应纳入法定程序的范畴[4](P1250)。

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地位入手。一般而言,这类规范的制定通常无需法律的明确授权,其制定、修改和废除多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但按照现代法治理念,这些规范应向公众公开,并对制定机关及其下级机关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而在我国这些规范对公众无疑具有一定的或潜在拘束力。鉴于此,并同时考虑到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保留一定的灵活余地,一些国家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效果没有采取绝对态度,而给予了区别对待。我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应予借鉴和采纳。大体而言,其标准具体为: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的程序规则,行政机关必须遵守,违反该规则的行为将可能因构成专横或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而被撤销;而在其他情况下,原则上这些规则没有法律拘束力,行政机关违反这些规则不构成违法,对此法院不进行审查。①

比较而言,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分歧可能更大。长期以来,在我国关于行政法的渊源问题,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看,还是从学者认识角度看,基本上只认可成文法渊源。不成文法渊源特别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虽然很可能会构成学者和实务部门认识和理解某一问题的基础,但它们本身很难具有作为课以行政机关义务和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的地位。这一状况与国外的行政法渊源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对比。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一般原则构成了行政法的渊源,并不奇怪。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律的一般原则同样亦被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却构成了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不仅在法国如此,在德国和日本同样如此。法律的一般原则在行政法中被特别强调,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全部包括在成文法中。”[5](P117)在成文法缺位时,需要靠法律的一般原则作为补充。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伴随着行政法成文化的推进和法律一般原则的法典化,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规范都可以从法律规定中去寻找,但法律的一般原则并未丧失拾遗补缺的地位和功能。

鉴于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存在着僵化地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的现象,以及不少行政法规范缺位的情形,近年来,我国学者已开始对行政法的渊源进行反思。已有学者主张,将法律的一般原则写入行政程序法之中,要求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时遵守公平、合理、公开和效率的正当程序原则。如果这一点成立,行政机关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同样亦应构成程序违法。

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不过考虑到两类行为的差异及已由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规定,行政程序法可不作规定。

因此,行政程序法对程序违法的界定具体应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进行具体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法和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规则、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规则,以及正当程序的一般规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二、不同法域下程序违法的境遇

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视程序作用的长久历史和深刻理念。“程序的正义观念是以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6](P14)为充分发挥行政程序的作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违法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节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在判决所必要的范围内,审查法院应决定全部有关的法律问题,包括解释宪法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应予以撤销。

在英国,行政机关违反程序要求包括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和程序上的越权两种情形。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属于无效的决定还是可撤销的决定,在英国并无一致的判例,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法院判断的标准是该决定对当事人是否有重要影响。“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在程序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时会认为无效,而对于影响较小和违法情况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7](P1160)不过,是采用无效还是可撤销,均是对程序价值的高度肯定,尤其是在认定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决定为无效决定的情况下,此决定自始不发生效力,法院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可审查它的效力。关于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定的程序时的法律后果,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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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美国是此种做法的典型代表。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56-357页。法国、德国和日本等也倾向于采取类似做法。由于近20年来行政机关内部规则有外部化的趋势,诱发了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学者对内部规则的外部效果和约束力问题的热烈探讨。

 第4期杨伟东: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该程序的规则的效力而定。违反任意性程序规则,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则,则构成程序上的越权,属违法行政行为,法院有权撤销。因此,英国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态度,承认程序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程序并不十分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德、法等国家“已经认识到更多地重视(行政)程序问题的必要性”[8](P19),并在此后很快颁布了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在行政自身的完善化方面有了重要进步,虽然可以预见德、法这些国家对行政程序的重视很难达到如同英、美的境地,但行政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已得到极大提升。在此前提下,德、法也十分重视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追究。不过,与英、美这些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采取了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十分注重以实体结果的对错来评判程序违法程度。

法国虽认可行政程序违法也是一种违法,但对其制裁和处理则采取了灵活态度,在既保障当事人权益又不妨碍行政效率的理念支配下,法国对程序违法的效果区分了五种情形[5](P1690~691):11区别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只有违反主要程序才构成撤销理由,违反次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而区分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的关键是看该程序是否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21区别程序的目的。违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亦即是主要程序,构成撤销理由;违反保护行政机关利益的程序,不构成撤销理由,当事人无权控诉。31区别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形式和程序。41区别能否补正的程序。在法国,原则上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能事后补正,但也允许某些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事后补正:一是物质上的遗漏和错误,事后可以补正;二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同意,可以消除程序上的违法。51区别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羁束行政行为只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程序违法,也不产生撤销效果。

德国对程序违法的态度和处理方式也是多元的,基本分为无效、补正和撤销三种类型。但三种类型的处理方法的地位并不均衡,补正居于首要地位[9](P1255),无效和撤销则属少数情形。根据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行政行为虽用书面方式作出,但未表明该行为的作出机关,或者根据法规应交付一定的文书方式作出,而未交付文书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其后果是导致行政行为无效。对一般的程序违法,凡事后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治愈的,德国允许行政机关补正,一旦补正则意味着程序违法的后果已消除。“如果程序违法的治愈不可能或者徒劳无益”[9](P1257),则该行政行为具有撤销性,不过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的规定,此撤销性的前提必须是程序违法事实上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没有影响,即当事人不能仅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三、我国对待程序违法的做法及经验教训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少有行政程序法律规定,相关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付之阙如。20世纪80年代后,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代表的一些法律、法规开始对行政程序作出规定,开创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新起点。但在1990年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如何,在法律上一直不明确。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行政程序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然而,行政行为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如何,仍不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在实践中有不少行政机关即使没有法院判决也在自行重作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为被告重作行政行为设置了限制,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制定的司法解释和现行的司法解释均又作出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4条第2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这样规定造成的结局是,法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行政机关可以不受限制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一结局对不单追求形式意义胜诉的当事人来说,意义甚微,结果使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动力,行政机关单纯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导致行政机关轻视乃至忽视行政程序,最终将置程序低于实体的地位。

为改变程序不被充分重视的状况,1996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要求追究造成程序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旨在通过强化行政责任,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定行政程序。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法在继承行政处罚法的基础上,不仅进一步对行政许可程序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而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责任追究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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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法第72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74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虽然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立意十分明显,目的在于提升程序的地位和作用,然而,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来看,单一通过强化行政责任的方式提升行政程序作用的做法,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在我国行政责任追究和落实机制不健全,导致在实践中鲜有这样的事项出现,这些责任追究机制被束之高阁。不过,行政许可法远比行政处罚法更为细密的责任规定,尤其是第74条清晰的、强制性而非裁量性的责任规定,或许有助于使这一现状有所改观,但效果如何尚需在实践中观察。

在此背景下,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构建其他机制来强化行政程序的地位和作用。

四、程序违法责任追究的难题和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出路与选择

“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实体性要件时,便具有无效或应予撤销的瑕疵,这是依法行政原理的当然归宿。”[10](P1229-230)鉴于实体违法的严重性,人们对行政行为实体违法的后果和法律责任确定并无太多认识上的分歧。某种意义上说,长久以来,在不少国家,行政法领域中的诸多法律责任的设计始终是围绕着实体规范展开的。当今,虽然人们普遍认同程序违法是与实体违法相并列的一种违法形式,然而在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上,程序违法却始终难以与实体违法并驾齐驱,如前所述,法治发达国家对该问题的处理态度和方式并不相同,问题的解决十分复杂。

从程序违法本身特性,及中国和国外处理方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涉及三个相关联的问题:其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应予撤销?其二,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在实体正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可重作行政行为?其三,若对程序违法采用多元的处理方式,其界限和标准是什么?各国在这些难题上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

在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上,彰显了各国对待程序地位的态度。比较而言,在重程序作用和有发达程序的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对程序违法采取了相对严厉的态度,通常要求撤销。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了相对宽松和实用态度,区分程序违法的不同程度和情形,允许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在这些国家,程序违法被撤销事实上并非主导的处理方式。在对程序违法采取多元处理的情况下,不同情况的区别依据也难见统一标准。如在英国,行政行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所导致的是无效和可撤销,二者的标准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的意见。就程序违法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是否可重作行政行为,各国未见有规定。

各国对待程序违法态度,及人们对程序违法的思考中,始终无法摆脱的一个纠缠就是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协调。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指出的:“是否应当同等对待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内容违法的行政行为,即使遵守了被违反的程序规定而作出的决定内容相同?此即难题所在。”[9](P1255)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违法采取多元处理方式,除基于对程序违法程度因素考虑外,更根本的因素是源于程序违法究竟是否会对实体结果有影响。人们经常困扰于“结果正确而程序错误,是否应予撤销”这类问题,恰恰就是从根本上混淆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以程序违法是否会造成结果的违法或错误作为思考程序违法的后果,其结果导致的将是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尴尬局面。德国整个行政程序法的精神似乎在于给予行政程序独立的地位和价值,似乎旨在赋予公民程序性权利,但行政程序法第45条和第46条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程序权利相对弱化和贬值,其结果是一只手给了别人的东西,另一只手又把它要了回来[9](P1259)。在此情况下,实体违法实质上构成了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惟一标准。

在我国,确立行政程序违法后果处理和责任追究机制时,必须事先考虑两个关键性问题:行政程序的地位;公正和效率之间的选择。

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直接与行政程序的地位和作用相关。毫无疑问,行政程序的地位和作用一直处于不断提升之中,人们愈来愈认识到行政程序在行政法上的意义和价值。不过,就行政程序的地位和作用而言,至今尚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甚至学术界也歧见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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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期杨伟东: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呈。总体上,这些看法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类视行政程序为旨在保证实体结果公正的工具,强调程序保护的授予与实体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其极端就是波斯纳及法经济学理论的倡导者将正当程序的价值量化。这类看法本质上是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第二类是视程序保护是依存或从属于实体权利的。第三类是视程序价值为其自身的目的,即程序具有自身所体现出的尊严价值。第四类观点则采取了折衷看法,视程序是一种具有融尊严和工具方法要素的事物。这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作用独立于对结果的影响,但不必然源于个人的尊严和自主[11](P1496-498)。客观而言,人们苦于无法确定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尚不是立足于程序有独立的地位和作用这一视角来看待行政程序,实体结果如何有意无意间成为判断程序违法后果的参照。这一认识事实上置实体高于程序的地位,其基本假定是:实体结果是特定的、客观的,与程序并无必然的、内在的关联。然而,问题恰恰“在于何为正确的决定,基本上应该立足于只有正确的程序才能产生正确的决定这一前提。”[10](P1229-230)

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要求凡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一律撤销的规定,从信赖保护角度看确有缺憾,但其本质却真正体现了程序独立的价值和作用。虽然现在看来,远在十年前的规定,其时尚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但却内在地契合了中国行政程序发展的需要。然而,近年来,一些学者对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却提出了不少反对意见,认为此规定过于形式主义,凡程序违法一律撤销既机械又妨碍行政效率,主张采取如法、德这些国家的多元处理方式[12][13]。在行政程序法拟定之时,这一主张似乎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这一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主张的确有一定的吸引力,站在无背景的理论立场上,毫无疑问笔者会支持这一观点。然而,诸多的理论在转化为一国的立法和实践时,却需要有充分的问题意识和现实考虑。这一看似合理的主张恰恰忽视了中国特殊的国情。在我国,强大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约束是当前我国行政法治面临的重大课题,诉诸行政程序机制实现行政机关的良性运作,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选择。公正与效率兼顾固然是理想的选择,但在二者难以两全的情况下,我国的选择无疑应导向于公正,而不是效率。这是由中国当前的行政法治状态所决定的,这是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策略选择所必须考虑的。

为发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机制,使行政机关能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等重要性,制定行政程序法必须立于强化程序违法的后果和责任。在现阶段,除继续坚持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这一规则外,还应当对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重作加以限制。具体机制如下: 11明确规定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与一般违法行为相比,无效行政行为属重大违法行为,其不仅自始无效力,而且其撤销和确认不受时效的限制。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确立,意味着行政机关需要对重大违法行为承担更为严厉的否定后果,有利于给行政机关施加更强的约束力。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行政程序法在构建此项制度同时,应明确规定因程序存在明显、重大违法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加大对这些违法行为的追究力度。

21对程序违法撤销做适当限制。为弥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律撤销而无法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缺憾,行政程序法应当对行政机关仅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撤销行政行为予以限制。具体为:对于授益行政行为,除非受益人存在过错,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不得仅以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将其撤销,但如果此授益行政行为的实施将给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在第三人起诉(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请求)的情况下,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此行政行为的裁判(或相应的行政决定),不过无论结果如何,行政机关均应补偿或赔偿受益人或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程序违法撤销行政行为的限制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充分认识到程序违法的代价。

31严格限制行政机关对因程序违法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的重作。按照我国现行制度,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允许行政机关重作。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识尚未树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这一制度设计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树立正当程序理念。鉴于此,我们应改变这一做法,对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对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单纯对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因程序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有权机关不得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不得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正当行政程序理念的培育既是一个需要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不断提高认识的过程,更是一个需要通过完善的制度加以推进的过程,当前,中国行政程序法治迫切需要严格而有效的责任机制作支撑,惟有真正建立起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公民、组织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正当程序的观念才能在行政管理中转化为现实。

001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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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C onsequence of Violat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nd the Responsibility

Y ANG Wei -dong

(National School of Administration ,Beijing 100089)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difficulties in investigating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violating procedure and the re 2sponsibilities thereof are caused by intentionally mixing the question of procedure with the question of substantiality.The essence of it is the lack of the independence of procedure.In order to prom ote the concept of due process of law in the field of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to swift trans form into practical application ,the main point is not to em 2phasize multi -way of handling ,but to stick to and perfect the rule that procedural violation shall be quashed.

K ey Words :Procedural Violation ;Legal C onsequence ;Quash ;Restriction on Re -act

(责任编辑 胡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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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第4期杨伟东: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不容忽视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立身之本。任何一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都不能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执法不依法,必然导致违法执法;而违法执法,就会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从目前调查了解的情况看,部分基层安监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仍不够高,尤其是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违法问题还比较突出,已成为制约安监执法效能的突出薄弱环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 一是违规立案。少数执法人员不注重法律法规的学习,对立案程序不去研究,在不知不觉中把程序弄颠倒;有的虽懂,却图省事,不按程序办,出现先调查,后立案或未经批准立案就进行调查的违规现象。 二是违章调查。某些执法部门在查办案件时,明知调查取证必须2 人以上,却不执行,而是1人调查,事后找2人补签姓名;有的调查询问笔录上只有当事人签字,而执法人员却没有签名;有的在进行调查取证前,不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或有效身份证明,影响了调查取证的法律效力。

三是处罚程序颠倒。先告知、后处罚是最简单的程序规定,但有的执法人员存在“先处罚、后告知”现象,或者告知和处罚同时下达,违反了处罚程序,给自己的工作造成被动。 四是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强制措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执行不严。有的未经局长批准就“先斩后奏”,有的只向科长打招呼,科长就默许,还有的缺少依据随意扣押等等。 五是法律文书制作不严谨。有的处罚主体名称使用简称;有的处罚决定书上缺少日期、未加盖公章;有的处罚事由简单,但引用法规条款繁琐;有的文书字迹杂乱、随意涂改、语言不畅等等,影响了执法文书的严肃性。 二、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是有的执法部门特别是领导同志对依法行政的极端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办“铁案”的意识;二是少数执法人员的办案程序意识不强,工作随意性较大;三是执法监管不严,大部分基层执法部门未设立法制机构,执法错误得不到及时检查纠正;四是错案追究机制没有落实到位。上述问题充分反映了目前安监执法水平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而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后果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而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后果。 一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广告行政处罚类型1 停止发布广告。① 责令公开更正。② 通报批评。③ 没收非法所得。④ 罚款。⑤ 停业整顿。⑥ 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⑦

.广告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2 在我国《广告法》中,广告管理机关对于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的具体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发布虚假广告。对于利用广告虚假宣传商品或服务的,责令广① 告主停止发布,并且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 响,同时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 15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51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者,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已经给用户和 消费者造成损害或利益损失的,责令补偿损害、赔偿损失。 发布违禁广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②

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人1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5 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不正当竞争的广告。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③ 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5l 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④ 者改正,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10001 违法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或发⑤ 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浅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表现

浅谈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肥乡县工商局法制科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限将国家法律规范付诸于实施的活动。我们工商机关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活动是我们的主要职责,因此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尤其是基层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 一、目前基层工商行政执法能力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基层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不强。一是有法不依。在日常执法中,一些干部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事,使执法工作混乱,动摇了执法根基。具体表现为:有少数执法人员以言代法、人情执法;有的甚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有的习惯于以个人意志、行政手段解决处理问题,不遵循法规法则。二是执法不严。它主要体现为:在运用法律法规的尺度上表现出很大伸缩性,有的甚至脱离了法规规定的限度和原则。如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使用、避重就轻使严重违法行为与所受到的制裁不对称、越权办案等;在执法程序和行为上表现出随意性,不能完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使命,执法行为不规范,重实体轻程序,案件取证调查不充分,案件定性不准确,随意执法问题突出;缺乏强制执法手段和措施,

对违法者的打击力度不够。三是违法不究。表现为:一些违法案件阻力重重,难以研究,最后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些交叉管理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由于缺乏制裁的法律依据,而不能追究当事人违法责任。 2、基层部门行政执法能力结构不合理、各项能力要素参差不齐。综观目前的行政执法现状,从横向上看,基层工商机关行政执法能力结构较为单一,主要集中于业务行政管理能力方面,而与行政执法直接相关的其他能力相对薄弱或根本不存在。从纵向上看,各能力要素较以往已有相当大的改变,但与实际的工作需求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当前许多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都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与合作才能顺利有效地开展,一旦关系协调不好,执法工作将难有进展。而工商部门在联合执法中协调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一些集中整治行动成效未完全尽人意。又如,在一些职责不清的交叉管理领域中,工商部门找不准自己的准确定位,又苦于无法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无法有序开展。 3、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执法的能力令人堪忧。在日常的行政执法中,为数不少的行政相对人对执法工作不配合,调查取证难开展;对执法程序不清楚,听证复议不出席;对执法强制手段不理解,干扰扣押、没收强制措施的实施。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 ----------------------培训材料 第一部分一般程序 一、行政案件来源: 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 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 1、有违法事实; 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 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1、没有违法事实; 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 (1)内部审批; (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 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 一、基本要求

(一)全面: 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 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合法: 1、双人办案(当场处罚除外); 2、表明执法身份; 3、依法定程序调查。 (三)及时 一、传唤: 1、对象:只能是行政案件的违法嫌疑人,不得对违法嫌疑人的亲属、证人等其他人员进行传唤。 对涉嫌违法单位,应当传唤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适用情形: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消防机构或所在地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单位讯问不办传唤手续;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二)行为 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构成法律责任要件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政治影响的。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背景知识 任何人都不能保证不犯错误,政府官员、执法人员也是人,当然也会犯错误。按照这个逻辑,失职、失察的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应是法治国家的常态。对行政执法违法的问责体现出诚信行政、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态度。但问责不是目的,通过问责加强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才是真正目的。通过严格落实问责制度,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可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 行政执法分广义与狭义两种。这里我们讨论的行政执法是侧重狭义上的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机关对外承担的行政职权以责任形式设定,将各项执法的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相关执法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以监督考核为手段,从而形成的行政主体自律、补救和防范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各级执法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一,是执法部门接受监督的重要载体。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执法主体的法定性和国家代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行政执法的功能有:实施法律的功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 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抓手,推动了我国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厘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通过梳理,明晰了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执法岗位、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废止了一批存在职责交叉问题、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执法依据,初步解决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 行政违法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违反行政法的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行为违法;行为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意见》》明确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执法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办法》还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也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具体而言,行政执法违法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失职、程序违法、行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意见》的规定,行政公务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追偿损失以及刑事责任、党纪责任。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 与归责的基本原则 张骐 一、两则实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据电视报道,某地卫生行政机关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将一个“血霸王”查处归案。最后起诉至司法机关。然而,这个其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血霸王”最后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电视台请来作为专家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官员,在回答主持人对判决是否偏轻的疑问时分析说:这可能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持人问: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呢?专家说:如果(以后)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以后)会依法(再)严惩的。在刑法学上,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立法者和司法者过分拘泥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区别,是导致上述有悖情理的判决的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根据这一原则,对此案中的血霸王实际上不可能再行审判。如此一来,这个给社会可能造成了严重潜在危害并以此暴富的“血霸王”,只消在监狱里蹲上几个月,就可以用他作恶所得的巨额不义之财享受清福了,甚至还可以重操旧业继续作恶。我国目前血液制品质量堪忧的状况固然有许多原因,但是,对违法分子不能依法惩罚,法律没有威慑力,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其实不仅是对非法采血、卖血的行为存在这个问题,在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理上,也同样存在着

行政执法程序

? 1 什么是行政执法程序 ? 2 行政执法程序的特点 ? 3 行政执法程序的内容 ? 4 行政执法程序的作用 5 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表现形式 什么是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实现的空间表现形式,时间顺序和持续状态,即方式,步骤和过程。 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管理民主化, 法制化的体现和反映.现代法制中的依法行政,其含义之一就是行政主体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行政程序可有可无,按程序办事束缚了手脚,在实践中往往造成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武断专横,由于程序过错,行政诉讼败诉率较高.本文对行政程序的特点,内容,作用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形式等作一分析,以期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中注重执法程序的完善. 由于任何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通过一定的空间和时间 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任何行政执法行为都客观地表现为一定的程序.归纳起来,行政执法程序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特点: 一是法定性.行政执法程序法定是其区别其他程序的根本所在,它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它是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政执法行为违反了程序的规定,就会发生执法行为无效,部分无效或经补正后有效的法律后果. 二是普遍性.行政执法程序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表达的是国家意志,因而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任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去实施相关的行为,否则,会导致程序违法,法律不予保护. 三是辅助性.程序是依附于实体而存在的.如果没有实体内容,程序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毫无用处.行政执法程序是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方法, 步骤和过程,它围绕着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实体规范而发生作用.实体是里,程序是表,相辅相成. 行政执法程序的内容是指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程序方面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1.行政责任 (l)责令改正 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3)并处罚款。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民事责任 对因非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和法律依据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和法律依据 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 一、立案阶段 (一)、阶段概述 违法建设的立案阶段是违法建设处罚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线索以后,先要针对这些线索做一个甄别,如果符合立案的条件还要履行一个内部审批的手续,通常都是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只有内部审批手续完成以后,这个案子才可以正式进入到查处的环节,才正式启动调查程序。一般立案线索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是来源于城管执法部门在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第二是来源于相关群众的的投诉、举报;第三是来源于其他部门移送和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 (二)程序要点: 1、限期立案:执法部门如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立案。 2、填表签字:立案时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还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二、调查阶段 (一)、阶段概述 拆除违法建设的第二个阶段就是调查阶段。《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罚前必须把案件涉

2018年行政执法人员考试题库及答案

2018年行政执法人员考试题库及答案 多选: 一、行政许可法 1、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有(AB)。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B、国务院C、省级人民政府D、较大市人民政府 2、下列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ABCD) A、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B、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C、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D、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3、关于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CD) A、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B、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C、承担实施行政许可相应的法律责任 D、适用行政许可法中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4、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AB) A、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B、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C、受理后转交有关行政机关 D、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5、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ABC) A、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B、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C、告知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D、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诉和抗辨权 6、行政许可法规定,提出行政许可的方式有(ABC) A、信函 B、电报 C、电子邮件 D、电话 7、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应该包括以下内容(ABCD) A、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B、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 C、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D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8、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应当事先公布资格(ABCD) A、报名条件B报考办法C考试科目D考试大纲 9、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ACD)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A、公共安全 B、公共利益 C、人身健康 D、生命财产安全 10、有下列(AB)情形时,行政机关撤消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A、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B、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C、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D、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11、有下列(ABCD)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A、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B、获得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C、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D、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12、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其本级政府有权(AD) A、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机关改正B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CD 13、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可(ABC) A 、不予受理B、不予行政许可C、给予警告D、给予行政处罚 14、行政许可收费的依据主要是(B)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国务院文件 D、规章 15、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属于( D ) A、抽象行政行为 B、具体行政行为 C、不要式行政行为D要式行政行为 16、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BE ) A某城市为控制大型建材批发市场重复建设,要求新建批发市场报政府审批,其理由是对批发市场的数量进行控制B、属于公共资源配置,政府应当加以调控C、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要求从事特定生产活动的企业办理前置性行政许可D对因特殊原因对小煤矿的关闭、对网吧的关闭、各种营运车辆的取缔应适用依赖保护原则E、如果法律、行政法设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部门规章不能在原上位法设定的基础上增设行政许可事项 17、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下列哪几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BCD) A、有关集会游行示威 B、爆炸、易燃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C银行、保险、评判等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D、药品、食品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销售等活动 18、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这类许可事项的特征是(D) A、一般没有数量控制B申请人取得许可只需支付有关证照办理的费用C这类许可可以依法转让D申请人获得这类许可,如提供的是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擅自停止从事的经营活动 19、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下列表述正确的是(CD) A、行政许可的实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行为 B、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D、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20、关于方便申请人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哪几个方面(BC)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1)

---------------------------------------------------------------最新资料推荐------------------------------------------------------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1)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一、法律责任的含义行为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否定性法律后果)。 例如: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基本种类(1)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为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是刑罚,在中国,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刑事责任的特点是具有惩罚性。 (2)行政责任: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因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工作人员)、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 行政责任的特点是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 1 / 12

行为人因为民事违法行为或因为民事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具有填补性。 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三种责任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不二罚。 取最严厉的处罚。 三种责任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违宪责任: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行政程序主要规范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方无论是在享受法定权利,还是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也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都应当承担行政程序违法责任。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规范中,是以行政主体为主要的规范对象,行政主体承担着更多的程序义务。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 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其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重要规则,其核心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在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时,应遵守一个公正的程序。违反了这一原则,法院一般会视具体情况来决定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如果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影响,会判定无效;如果是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少或违法情形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此外,英国成文法规定的程序也很多,其中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明文规定程序的称为程序上的“越权行为”,其后果并不像实体上的越权那样一概无效,违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为可能仍然有效。 一、国外有关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规定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不得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如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两个修正案确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遵循法定程序。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者不当是否影响到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侵犯了程序规则所赋予当事人的下列权利:得到通知的权利;提出证据和论证的权利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请律师陪同出庭的权利等等。在法国,违反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的行政行为被称为在形式上的缺陷,是提起越权之诉的理由之一。由于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不同的程序和形式的作用不同,效力也不一样,所以其违法的效果、责任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形式、程序违法的判例表现出很大的灵活性:(1)区别主要形式和次要形式,只

税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类表现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行政处罚 其他 责令限期 改正 通报罚款 1、违反税务管 理行为①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②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 或其他会计资料 ③不按规定将会计处理方 法、软件、制度等报送备查 ④未按规定将全部银行账 号报告税务机关 ⑤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 装置或损毁、擅自改动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逾期不改正,税务部门提请工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纳税人不按规定使用税务 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 损毁、买卖、伪造证件的 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设置保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会计资料 √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2000-5000元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 未收税款 处50%-3倍罚款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 违法行为类表现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行政处罚 其他 责令限期 改正 通报罚款 2、违反纳税申报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 纳税资料的 √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3、拒绝税务检查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 拒绝或阻挠税务检查 √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 4、偷税行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伪造、 变造、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以少缴或不缴税款 50%-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①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 10% 单位罚金,责任人偷税罪论处 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 金 ②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 30% 单位罚金,责任人偷税罪论处判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多次逃税 以累计金额计。5年内因逃避税受 过行政处罚或被税务机关处罚二次 二次以上行为构成犯罪 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或不 不缴税 并处50%-5倍罚 款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 假计税依据 √ 并处5万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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