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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最近有几个朋友咨询股权代持的法律知识,这个内容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说的清楚的,如果不真正对待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后果会非常严重。为此推送一期《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的几个大招》供朋友们参考学习,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1、我国现阶段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2、“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自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

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3、“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还是可行的。

(1)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2)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

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三)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人同意,代持股人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四)排除代持股人的财产权。

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代持股人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五)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

为了防止代持股人在实际出资人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代持股协议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这样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代持股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六)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

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果有代持股,应当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

(七)实际出资人要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

为了防范万一,实际出资人一方面要签订全面、细致的代持股协议并及时办理公证,另一方面要注意搜集保存好证明代持股关系的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如果代持股人严重违约或者法院冻结保全执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时提出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股权代持须知的法律防范及规避技巧

股权代持须知的法律防范及规避技巧 时间:2015-08-21 15:54 来源:互联网我要评论 为您推荐:财务风险的分析与防范规避风险是什么意思规避是什么意思不确定性规避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事实。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局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权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权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权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如果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并且名义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出资能力的时候,对于名义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可能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 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 3、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4、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颇多。避免风险可遵循以下原则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精编版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最近有几个朋友咨询股权代持的法律知识,这个内容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说的清楚的,如果不真正对待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后果会非常严重。为此推送一期《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的几个大招》供朋友们参考学习,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1、我国现阶段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2、“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自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3、“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还是可行的。 (1)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2)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

股权代持协议(律师版)

股份代持协议书 实际出资人(甲方):身份证号码: 名义股东(乙方):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公司现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于年入股目标公司时实际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的股份的价款为其原始出资额万元; 基于以上条款所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下,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上述目标公司 %的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 1.1 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1.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1.3 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需股东办理的事宜;及其他需要以股东办理或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宜。 1.1 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代持股份 2.1 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 %的股权,计出资金额万元人民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 2.2 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或入股目标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

完整的股权代持协议

代持股份协议 股权委托代持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股权受托代持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法新设立并存续;甲方承诺按如下表日期和金额足额缴纳出资来实现持有目标公司5%的股份。 基于前款所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下,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前款所述目标公司的5%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持股份关系界定 1、依公司法及甲方自我意愿判断,乙方具有甲方前款所述目标公司股份的代持资质,甲方也愿委托乙方持有前述目标公司股份,间接行使股东表决权。 2、甲乙双方约定股份代持时间4年,自协议签订日起生效。约定代持时间过后:如果甲方提出继续代持的需求时可以与乙方续签代持协议;如

果甲方考虑股权转让并依法确定了受让方时,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进行转让。 3、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由甲方实际拥有,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 4、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5、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6、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代持股份 1、甲方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5%的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委托乙方代持。 2、代持股份通过工商注册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3、甲方作为实际股权人,代持股份应按前面款项承诺的日期和金额完成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时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甲方的出资应经乙方账户注入,如甲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造成的损失及股权纠纷由甲方承担。 4、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 三、股份收益权利 1、甲方实际拥有被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和监督权;实际拥有被代持股份所应有的其它权利。 2、乙方按照甲方真实意思或指令,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等重大事宜,以股东名义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目前,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直接持有股权的变通方式,因其具有隐密性和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 度上使投资人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出资安排。但这种变通安排却面临着合法性等根本问题,而且随着社会信用体 系的建立与完善,还将面临其他一些更加严峻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原发于公司制的代持方式,正越来越多地 出现在合伙企业中,尤其表现为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份额代持。在此,笔者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加以简要分析并 提出防范措施,希望以此对合伙份额代持问题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股权代持的主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 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 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 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 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 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律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股权代持之法律风险及出资人的权益保障措施

股权代持之法律风险及出资人的权益保障措施 (2014-04-26 12:03:08) 转载▼ 标签: 财经 股权代持,在当下的企业经营中并不少见。其实质是,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约定,以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上作为出资人,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和承担投资风险。 出现代持的情形,原因多种,大致有:实际出资人碍于身份关系,不愿意出现在股东名册上,如公务员;或实际出资人系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员),其在国内参与公司投资按规定应经各地外经贸部门审批,而且出资亦需银监部门监管,手续繁琐,为避免前述规范,由国内自然人代持;还有,有些投资人所投资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甚至潜在的违法情形出现,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他人代持。 为此根据本人在日常法律服务中处理投资人以代持人身份投资法律事务的经验,作此文章以供相关人士在经营中参考。 那么不论出于什么的原因出现代持,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是有效的,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其投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代持是有效的,实际投资人可依据代持的法律关系,享有其投资人的权益。 虽然法律是肯定了实际出资人与代持人之间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但鉴于股权出资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性,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而言,其基于公示股东身份的信赖,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将受一定的限制,当然由于权利受限其亦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举例如下: 1.公司经营管理和股东会表决受限。在公司其他股东未明确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 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代持人行使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表决。一旦持股 人因其他原因偏离双方约定或违背出资人的意志,则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将受到损 害。 2.公司投资收益落空风险。所代持的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则可能会给予股东分红, 如果此时出资与代持人发生分歧,或代持人违反双方约定欲占有公司分红时,出 资人将处于被动地位。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只能基于委托关系向代持人 主张债权,容易出现诉讼纠纷。 3.出资人对股权控制的手段受限,可能陷于不可控的境地。如当代持人将股权作转 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按法律规定这种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 定,出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投资只能向法院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按前述司法解 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判断出资人主张无效成立与否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规定,虽然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受让人追回, 但当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股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

如何规避“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如何规避“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 一、我国现阶段法律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二、“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资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三、“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目前还是可行的。 (一)实际股东不作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

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实际出资人的损失。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1、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2、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3、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 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

股权协议—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股权协议—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自愿签署,届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正常的股权代持安排协议通常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至于是否 存在第五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蚓有着进一步讨论分析的空间。在法律实 务中,由于对“强制性规定”的解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该条规定成为多数股权代持安排争 议的焦点之一。以下将主要从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这一角度进行分析阚述。 2.委托持股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向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委托持股行为一直位于灰色地带,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其做出明确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 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一规定正式 肯定了委托持股的法律效力:同时,《公司法解释三》文寸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 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木身的合法性。 在投融资交易中,多数公司的最终目的是上市,公司如果希望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姻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发办法》第13条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届纠纷”。由于委托持股会影响发行人股权的清晰度,且存在潜 在的股权纠纷风险,所以从目前证监会的监管口径看,委托持股是不允许的。据此,有人认为,由 于委托持股违反《首发办法》中的有关要求,会实质阻碍公司上市,从而损害公司和公司中其他股 东的利益,所以委托持股协议应届无效。 然而实际上,《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委托持股这一行为本身无效,监管部门为确保股权清晰而适用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委 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并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3.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从已经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处受让部分股权,并由后者代其持有。出于这种股权代持安排,该股权转让行为不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06年版《公司法》第72条 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该类股权转让协议往往并不向第三方披露,自然 也就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即述反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从而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的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这种现象被成为代持股份。目前,公司经营中代持股份的现象比较多,这种现象带来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也很大。 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有真实出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的,找别人代持股份。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份。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份。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就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份。 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的协议书。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代持协议会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在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代持股份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就会产生如下的风险: 一是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它并不是真正的出资人。但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权证和工商登记,

如果此时上述文件记载的都是代持股人。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此时,真正的出资人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是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可能得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三是有的真实出资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一系列的权利实际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这样显然是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的。代持股人的转让股份的行为、质押股份的行为,真实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因此,即便公司发展前景很好,利益非常巨大,对自己不能实际控制的出资权利,还是不要参与。 四是对那些故意规避国家法律而产生的代持股行为,一旦有人以此为依据请求确认违法和无效,将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巨大的风险。 因此,对准备或已经采取代持股方式运行的出资人,请特别注意,一定要做好法律风险的评估工作,根据所出资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业、法律规定、人员组成等等,了解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及早做好准备,做到有备无患。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

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

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文链接:https://www.sodocs.net/doc/8517752400.html,/b/895308在往期的文章——《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详见微信公众号“商事法律实务与研究”(微信搜索“iCommercialLaw”)】中,笔者已从法学理论和现行规定层面详细分析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现本文整理了若干典型案例,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股权代持的效力的。所列举的案例可能涉及其他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仅关注法院在审判中对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相关 问题的态度和认定。因代持的股权可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还有可能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有所不同,因此,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认定上也会有所差异。以下按照上述三种股权的分类分别对代持问题进行分析。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规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

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依合同法规则来评价其效力——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代持协议有效。[i]《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权利,进一步维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因有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统一的适用准则,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和差异。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比较多,笔者仅举其中一例。繁昌县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298号一审民事判决,对该案中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作出以下认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

股权代持协议书完整版

股权代持协议书完整版 In the case of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ners should be protected. 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dispute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This paper is the main basis for restoring the cooperation scene.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股权代持协议书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协议资料适合用于需解决双方争议的场景下,维护合作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本文书即成为复原合作场景的主要依据。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股权代持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乙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委托内容 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民币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 最近有几个朋友咨询股权代持的法律知识,这个内容还真不是一句话两句话能说的清楚的,如果不真正对待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后果会非常严重。为此推送一期《股权代持的风险及预防的几个大招》供朋友们参考学习,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 1、我国现阶段对“股权代持”行为的规定 “股权代持”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国家新公司法已经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只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才是股东,而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则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中还未对“股权代持”进行限定,因此,关于“股权代持”的理论探索和事务操作还处于初级的阶段。 2、“股权代持”的含义 代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公司实际股东或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不便将自己的名字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而是以其他人或组织的名义作为股东办理公司注册及工商登记。此时,实际出自股东为“隐名股东”,而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代持股人”或者“显名股东”。

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代持股份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 3、“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如果做好法律风险防范,这种方式还是可行的。 (1)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2)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

股权协议—股份代持法律要点解析

股份代持法律要点解析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以前,曾经有过员工持股会和工会来为本单位职工代持股份,当然,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 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 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要点如下: 第一、只要不违反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 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合同法 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股权代持,或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达成以下约定: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股东名册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 权益。在现代社会,人们对商业交易的保密要求以及灵活安排的需求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 凭借其本身所特有的隐秘性和灵活性,股权代持已被广泛应用在商业交易行为中,例如,为 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而进行的职工持股会代持安排,为开展中国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虚 拟期权计划而由大股东代持员工股权的安排,在投交易中因商业考虑而进行的股权代持安排,等等。与此同时,由股权代持安排引起的纠纷和争议也越来越频繁。 下面通过一起投融资交易中股权代持安排引发的诉讼案件,对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加以分析梳理,并进一步探讨有效降低或防范这一领域重大法律风险的途径和手段。 、案情还原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为自然人,第三人为一家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第三 人的早期投资人,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原告获悉第三人正准备开展新一轮融资,便与被告协商,希望能从被告处以较低价格受让其持有的第三人部分股权。在此过程中,原告成为这部分受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名义上它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署的《代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第三人的部分股权以低于同期融资价格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在公开市场流通前,由被告代原告持有该部分股权。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第三人股权的估值大幅度降低。此时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的市场价值已低于之前从被告处受让股权时的价值,由此导致原告投资失利,该笔投资处 于亏损状态。于是,原告希望不再履行《代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将之前从原告处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全部返还。这一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将其从原告处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 这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有效、可撤销合同,还是效力待定合同? 抑或根本就是无效合同?这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这一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关 系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股权代持法律效力分析 1.概述 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通常包含两种民事法律行为:一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关于 委托持股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义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要判断股权代持安排的协议是否有 效,需要分别分析委托持股和股权转让这两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标准版)

股权代持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乙方: 身份证号: 住所地: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委托内容 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XXX有限公司出资XX元,持有股权XX,(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XX%,下简称“代持股份”)XX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享有被代持股份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 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 等处置行为)。 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2、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

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 第五条委托持股费用 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不收取任何报酬。 第六条委托持股期间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以下条件之一发生时终止: 1、乙方丧失代持能力。 2、乙方未按协议时间将甲方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七条保密条款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事项 1 、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年月日 乙方: 年月日

股份代持的法律风险及规避

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很普遍的,股份代持之所以存在,其意义在于:某些出资人 不方便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而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于是找寻一个值得信赖并愿意为自己担任名义股东的人来代持股份。或者,为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将多名实际股东集中到一起统一由某个实体代为持有,职工持股会以及工会代持股份就是基于此种目的(这两种代持模式因被取缔而成为历史)。信托代持也是一种股份代持,一般用于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因为有信托法的规制,因而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关系均比较明确。 实际上,大量存在的是个人对个人的股份代持,这里的个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此种股份代持在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其法律地位比较模糊,发生的争议以及纠纷也比较多。因而,如果进行股份代持,除了选择值得信赖的名义股东(当然,委托人也应该是值得信赖的)以外,还需要了解法律对于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清楚双方的风险所在,从而制定比较合适的操作方案以及合同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有关股份代持的规定是第25条至27条,具体内容附在本文之后以供参考。 一、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 对该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加以总结,可知股份代持的法律要点如下: 1.只要不违反合同第52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既然落入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合同就会无效,那么,就有必要来了解一下 合同法第52条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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