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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不容忽视,各国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也不尽相同,但赋予其以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必要的。其具体制度的制定要稳健而有效,不能滞后或超前。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民事主体资格一、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法人制度已经成型并且有了很快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另一类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民事关系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却没有得到法律的重视。同时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论对其进行说明。本文试从以下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浅析。(一)定义及性质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也称为Der nichtrechtsfahige Verein,即“无权利能力团体”。而在国内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就性质上来说,非法人组织(在台湾称为“非法人社团”)与社团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为二者都是多数人为了一定的共同的目的为组织的。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取得法人的资格。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其上级机关或社员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二)分类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很粗糙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没有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我国学界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一般如下:第一类是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第二类是非法人公益团体,包括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第三类是其它特殊组织,包括筹建中的法人组织、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总的来看,无论法律还是理论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都是受到了法人理论的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方法,不甚科学。而台湾地区学者对此的分类就比较明晰。认为非法人组织包括正在成立的社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和合伙三类。这是依据现在已经较为普遍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理论来对非法人组织进行的分类,可以从总体上进行更好的把握。(三)历史发展从历史发展来看,最早出现非法人组织的地方应当是中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就产生了共同经商的事例,可以说是世界上最早的合伙[1].在西方,古罗马的早期,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而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较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典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的规定也影响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于是,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和理论逐渐兴起。同时受德国法影响,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empirenews.page--] 而就其来源和推动力上看,非法人组织的出现其实还是来源于法人“团体人格”理论的推动,但其更深层的根源则在于商品经济的产生。商品经济促使人和财产的集合以谋取更大的经济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它使得大量组织不断产生,因此各国都对法人的条件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于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非法人组织便因人为的分类而产生了。(四)特征就我国学界的理论来看,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非法人组织具有人合性。非法人组织的成立是建立在其成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这些成员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依赖关系,一旦这种信任和依赖关系破坏,那么非法人组织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人合性,但为了实现其作为一个团体的目的,它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如合伙人的共同投资、

非法人社团成员的会费等等。这些财产与非法人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相联系,但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再次,非法人组织有自己一定的经营范围。各国大都要求非法人组织进行登记,同时确定其经营的范围。在我国,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定。另外,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因此,当其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各国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一)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的法律和理论上,非法人组织是与合伙并列的一种组织,正如上文所说,德国人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但在其相应的制度规定上,非法人组织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还有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但德国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却没有得到实体法的支持。《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可见,在德国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与法人以及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很多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一定的政治目的,即企图使当具有政治、经济、社会和宗教性质的团体登记为社团法人,以便于监督和管理。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出于对封建宗教的排斥,对与其类似的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团体性组织持不信任态度。同时,很多学者对此也进行了严厉的批评,而德国的法院也在审判中对非法人组织的案件使用社团的规定,以摆脱上述规定的束缚。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没有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empirenews.page--] 在日本,其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规定,而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以下原则:1、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全体成员“公同共有”,个别成员无持有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2、非法人组织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3、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组织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等等。[3]由此可见,日本的判例承认了非法人组织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这就突破了德国相应的制度,做出了创新。但同时却又不允许非法人组织拥有书面上独立的财产权,这是极其矛盾的。这一点也反映出日本在非法人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上仍然不够成熟。而最[1][2][3]下一页引人注目的是法国的相关规定。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这在大陆法系可谓独树一帜,因此法国的做法也被很多学者认定为是非法人组织法人化的范例。(二)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国家,原本就不赞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关系的二元主体结构,它们注重法的实用性,讲求务实,以解决实际问题。其法律不讲求主体形态的法定性,而是以宽容的态度对待生活中的创造。因此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各州的法律都将合伙视为法人的一种,规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像法人一样破产;当然,还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应诉。有的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合伙和公司都是法人,只不过是不在同一层次上的法人。在法律和理论的推动下,美国的合伙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因此也出现了各种形式。但在英国,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其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其(指非法人组织)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说明英国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三)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样未对非法人组织做出规定。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

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在台湾理论界,学者一般承认非法人社团而不承认非法人财团的存在。如上文所言,台湾理论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三类,并且非常强调非法人组织与合伙的区别,认为:非法人组织可以独立于其成员的意思,构成独立单一体,而合伙则是合伙人个人意思的集合,在实质上来说仍然属于个人的意思;其次,非法人组织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具有很强的团体性,而合伙人的变更则有严格限制,因为每个成员的退伙或外部人员的入伙都会对合伙组织产生存在或解散的影响;另外,非法人组织的社团财产也具有独立性,与成员个人的财产相区分,而合伙的财产则是个人财产的集合[4]. 可见,台湾的法律只是在不得不规定的程序法方面做出了与立法主流同样的规定,也即承认非法人组织独立的诉讼地位,但在实体法方面仍然踌躇不决。而其理论界也没有对此做出有成效的建议。[!--empirenews.page--] (四)我国大陆关于非法人组织,我国《民法通则》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只是列举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而其在对合伙的规定中,将其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就我国的规定来看,其中“合伙”二字的同语反复且不说,在性质上来看,它只是将非法人组织归为“协议”,而没有明确其组织体的性质,同时更没有明确其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可以说给予了其非常低的法律地位。而在2002年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讲: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二条调整范围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然没有就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提出解决的方案[5]. 另一方面,我国其它法律则不同程度的赋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民事关系主体的资格。《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里的“其他组织”,显然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此外,《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均表达了同样的理念。而在诉讼法方面,我国两大诉讼法明确给予其以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规定表明,我国也已采取立法形式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民法通则》作为调整私法关系的主要法典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有关非法人组织,国内理论也是尚未形成定论。以合伙为例,我国理论界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民事关系主体二元论,认为合伙是协议的一种,实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一类,不能赋予其以民事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人组织应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而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6].还有学者认为,合伙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就应当赋予其以民事主体资格。但要有条件,比如合伙必须拥有自己的组织和字号等。另有学者认为,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三、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一)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1.理论上的可行性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是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个人或团体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人格。就非法人组织本身来看,它是拥有自己的财产的,如合伙人的共同投入,各种非法人社会团体会员的会费等。以合伙为例,正如上文所说,合伙财产在合伙存续期间不能要求分割,因此是具有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的。同时,随着有限合伙的出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可以与合伙财产相分离,这就使传统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论受到了挑战。[!--empirenews.page--] 而就其它非法人社团而言,设立者将其财产用于设立该组织,以该组织的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财产不仅在名义而且在法律上有别于设立者的其他财产,这既是设立者将其财产

的经营自主权授予该组织,亦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对该组织可以以此财产进行经营的承认[7]. 实际上,非法人组织就是法人的雏形。它与法人相较,就如同婴儿之与成人,虽然婴儿不具备成人的意识条件和身体条件,但他已经有人的生命条件,拥有语言能力、思维能力等等,我们不能因为其尚不具备成人的因素而否认其人格的存在。另外,从法人人格的产生来看,这种团体人格是处于社会的需要,从自然人的人格中推理出来的。而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都不同的一种组成社会的主体,同样可以拥有自己的人格,只不过这种人格与自然人和法人的都不同而已,它是与此两者并列的“第三民事主体”。 2.现实中的必要性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组织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广,这些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以合伙为例,其管理结构单明了,经营形式聚散灵活,使其在市场经济中有自己的优势,同时,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在给予合伙人以高风险的同时,反而使其更具有可靠的商业信用[8]. 其次,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它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们与其它民事主体之间免不了要发生各种纠纷。如果法律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则会造成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实践中无法或者难以对上述纠纷进行相应的解决,必然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另外,在实际民事活动中,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他人进行商品交换,与其他人发生其他多种民事关系极为普遍,已得到社会的认可,此也是我国法律要确认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否则,我国的上一页[1][2][3]下一页法律就会出现滞后的问题,无法充分体现其价值。最后,从我国法律的现实来看也应当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如上文所说,我国除了《民法通则》以外,其它不少法律已经承认了其民事主体资格。如果《民法通则》或者说未来的民法典仍不予以承认的话,那么其它反映了现实民事关系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反而找不到民事根本法的支持,我国的法律必然出现一种不协调的局面,民法典也会从体系上失去其本应具有的科学性。(二)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方式从以上理论来看,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是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对此有所反映,确立其完全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对于像法国和美国给予其法人地位的做法,我们应当持谨慎态度,度我国的国情而行之。应当看到,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与法人相较仍有很大的不同,仍以合伙为例,它因为结构简单和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使得其在现代高度发展的生产关系变革中力不从心。同时,如果将其放在与法人完全同等的位置上,势必会引起整个社会中各种组织相应的变化,改变现有的社会秩序。[!--empirenews.page--] 就国际社会的主流理论来看,德国学者依然承认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的区别;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只是侧重于在非法人组织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其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不是主张将其与法人制度归为一统。而美国虽然给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法人地位,但其同样规定:由合伙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可以涉及到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这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截然不同的。而且,在其它非法人组织方面,法国与美国也没有赋予其更大的权利。因此,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等同视之。在具体的制度上,我们应当尽量借鉴稳健但有效的理论和做法。笔者试总结如下: 1. 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一种组织,拥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前提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拥有一定的组织和字号,且经过法定的登记程序。如我国相关工商法规所规定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登记时起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在财产归属方面,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属各成员“公同共有”,个体成员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在退出组织时没有分割财产的请求权,以此来保证非法人组织财产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而在物权登记方面,应当以全体成员的名义进行。 3. 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名称权。既然要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其名称权就是不可或缺

的。而且对其名称权加以规范也可以防止出现冒名诈骗等行为的发生,以规范经济秩序。对此,我国以前的合伙企业法已经有相应的规定,而这种规定也应当类推适用于合伙以外的其它非法人组织。 4. 在债务方面,非法人组织除侵权之债的其它债务应当由组织的全体成员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点是由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5. 在侵权责任方面,成员个人因执行职务而引起民事责任的,应由该行为人和非法人组织负连带责任,即以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和该组织的成员“公同共有”的财产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应当涉及到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其理由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性质,但侵权之债与上述所说的合同之债等其它债务是不同的。因为侵权之债较其它债务来说有更多的行为人个人主观的过错,如果让非法人组织的其他成员为这种个人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由非法人组织的“公同共有”的财产和行为人个人财产来承担责任足以达到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四、结语综上所述,非法人组织具有自身的团体性,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拥有自身人格的另一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相关制度的拟订应当体现其自身的特点,而且还要考虑到各国的国情。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这方面应当予以体现,这不仅对于其它立法有支持的作用,而且在实践中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学习目的与要求:学习本章要了解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点,非法人组织的种类;掌握合伙的概念和特征,合伙的分类,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入伙,退伙及解散,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特征及责任。 重点与难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合伙组织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农村“两户”法律性质辨析 主要外语词汇: 非法人组织 organization of non-corporation status 个人独资企业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个体工商户 individual business 第一节非法人组织概述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这些组织因其工作的需要也要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故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仅指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 从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民事主体有一个从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的趋势。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在自然人的基础上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非法人组织的迅速发展,民法理论开始承认非法人组织亦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观点在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上均有所反映。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不把合伙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认为合伙重视其成员的独立性,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合伙在继续保留其契约性质的同时,其组织性也日益突出。故现代各国立法大多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即所谓第三民事主体。基于此种认识,本书将合伙作为非法人组织之一进行讨论。 在我国,非法人组织也很多,如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非法人社会团体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民法通则》未做明确规定,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只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人主体来对待的。但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确立,如《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均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承认。从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立法趋势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亦将会得到确认。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立的一种民事主体,其地位和作用已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与自然人、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下述特征:

魏振瀛《民法》(第7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圣才出品】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6.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非法人组织概述:概念、特征、应当具备的条件、成立、解散与清算 合伙的含义、种类、法律地位 合伙概述 关于合伙的基本法律规定:合伙/非合伙企业组织 概念与法律特征 合伙的成立 合伙的财产:构成、性质、保全 普通合伙 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损益的分配与合伙债务的承担 入伙、退伙 特殊普通合伙 合伙 概念与特征 有限合伙的设立 有限合伙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利润的分配 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人特有的权利与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有限合伙的解散与转变 合伙的解散:概念、解散事由、解散后果 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清算人、清算事务、清偿与分配顺序 合伙的清算 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责任 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概念与特征、法律地位 其他非法人组织 筹建中的法人:概念与特征、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 其他 非 法人组 织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其民事主体性地位在民法学界得到了普遍认同。 2.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人合组织体,法律对其限制较少。 (2)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3.非法人组织应具备的要件 包括:(1)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2)须有自己的名称;(3)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4)应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4.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解散与清算 (1)成立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由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解散 存在下列情形的非法人组织解散: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该非法人组织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主体资格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程序可参照法人清算的规定。 二、合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同样摆在《民法总则》的立法面前,那就是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1、无权利能力社团2、其他非法人组织3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称之为其他组织。4 事实上,这些概念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其他组织这个概念在其他法域立法例上较为少见而已。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概念,都比其他组织的概念要准确。特别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企业形态和非企业组织,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采纳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将各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组织涵括进来,通过承认非法人团体或者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民事主体地位,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制度空间,是完全必要的。 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有学者主张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

业主委员会是民间的非法人组织

业主委员会是民间的非法人组织 一、业主委员会的含义及特征 业主委员会是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律的规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业主大会选 择而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 民间性组织。 从我国司法实际来看,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存在的、代表广大业主行使业主 自治管理权的必设机构,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业主自治自律与专业化管理 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物业费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业的法律、法规及相关 政策,并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性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不仅是业主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也是业主实现民主管理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 与其他自治性组织比较而言,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 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行为应向业主大会负责。因为,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法 人组织,它的所有行为后果均直接归属于全体业主,责任也是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的。基于此,业 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反映全体业主中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故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由业主大会选 举产生。《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从此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业主委员会必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 2.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广大业主的自 治管理权能够得到正常的行使,并及时了解和统一业主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基于这一目的,业主委 员会的所有活动必须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除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 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 3.业主委员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 思表示,其行为向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业主委员会不是代表和 维护部分业主、特别是大业主的意志和利益。应注意的是业主委员会维护的只能是全体业主的合法 权益,不能因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为业主,其行为和活动通常都涉及业主的自身利益,便从 事超越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业主委员会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业主委员会虽为自治性的组织,但并非自立的闲散组织,其有具体的法定职责和法律地位。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使其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服务,依据我国《物 业管理条例》及相关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产生后30日内,应当将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业主大 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为了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间的关系,《物权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 和协助。”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一、填空题 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 2.《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的经营实体。 4.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 二、单项选择题 1.甲、乙、丙订立一份普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各出资10000元开饭店,甲负责经营,乙负责财务,丙不参与经营;丙每年从饭店收入中提取1000元,其余由甲、乙分配,但丙不分担饭店的亏损。依该协议,则()。 A.甲、乙、丙为合伙人 B.甲、乙为合伙人,而丙为甲、乙的债权人 C.甲、乙、丙都不是合伙人 D.乙、丙为合伙人,甲为乙、丙聘请的负责人 2.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存续期间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的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A.10日 B.15日 C.20日 D.30日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A.6个月 B.1年

C.3年 D.5年 4.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承担民事责任。 A.全体合伙人 B.合伙负责人 C.全体合伙人和合伙负责人分别 D.合伙负责人对外 5.甲、乙签订一份普通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2000元开设一家商店,因经营不善欠债务5000元。对于该债务,甲、乙对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 A.有限、连带 B.有限、按份 C.无限、连带 D.无限、按份 6.甲、乙、丙、丁4人组成一个运输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某日,丁为合伙企业运送石材,路遇法院拍卖房屋,丁想替合伙企业竞买该房,于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将石材质押给徐某,借得20万元,竞买了房子。徐某的债权若得不到实现,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司考题) A.应当要求丁承担清偿责任 B.应当要求甲、乙、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应当要求甲、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应当要求甲、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某合伙组织起字号为“兴达商行”,其中甲出资60%,乙、丙各出资20%,甲被推举为负责人。在与兴达商行的债务人丁的一场诉讼中,甲未与乙、丙商量而放弃兴达商行对丁的债权5万元,乙、丙知道后表示反对。甲放弃债权的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司考题) A.是有效行为 B.是无效行为 C.是可撤销行为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 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它包括四个方面:(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 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学校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以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 第二,《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投资兴办产业,以其所获收益,补充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但是,校办产业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也不得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资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第三,各级各类学校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是存在限制的。它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来从事有关教育的活动。例如,中小学校不能实施与基础教育培养目标不相符合的活动。另外,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特别是公立学校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有其特殊性。 (三)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并不当然地取得法人地位,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 学校取得了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得以明确。明确学校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学校能够以独立法人身分从事一些民事和经济活动,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运用;同时,也要以独立法人的身分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等。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了代理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如结婚、遗嘱等必须本人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即法律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可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代为完成。第162条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无需进行委托即可成为代理人,在第163条就规定了代理类型包含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必须完全履行职责,若因不当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则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65条规定了委托代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对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66条中体现了共同代理的情形。作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必须客观、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地实施代理行为,如若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且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而代理的,第167条规定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68条还规定代理人不能自我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若代理人难以完成代理的,可以依照第169条规定,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后转委托第三人来实施该代理行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存在职务代理的形式,第170条规定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浅析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

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重要的社会组织不容忽视,各国的相关立法和理论也不尽相同,但赋予其以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这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必要的。其具体制度的制定要稳健而有效,不能滞后或超前。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民事主体资格 一、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法人制度已经成型并且有了很快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另一类事实上已经成为了民事关系主体的非法人组织却没有得到法律的重视。同时在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理论对其进行说明。本文试从以下一些方面对此进行浅析。 (一)定义及性质 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也称为Der nichtrechtsfahige Verein,即“无权利能力团体”。而在国内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就性质上来说,非法人组织(在台湾称为“非法人社团”)与社团是没有本质差别的,因为二者都是多数人为了一定的共同的目的为组织的。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取得法人的资格。还有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其上级机关或社员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 (二)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非法人组织做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很粗糙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企业之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体,没有对其做出相应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我国学界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一般如下:第一类是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第二类是非法人公益团体,包括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第三类是其它特殊组织,包括筹建中的法人组织、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总的来看,无论法律还是理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

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作为口语,有时将法人代表也称为法人。法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并能独立地行使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组织,如机关、事业单位、社团、企业等。法人是相对于或区别于自然人而言的,如企业是应有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应受到法律承认和法律保护并依法行使决定权等权利义务的独立单位,而不是上级主管部门的附属物。 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应具备以下特征: 1.它必须有合理的独立经营条件和完备的手续,正式在政府主管部门注册备案,并取得政府和法律的正式承认。 2.它必须有独立的经济核算权,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以收抵支,自负盈亏;它能独立对外,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它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上的财产义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法人的权利能力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无权进行违背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法律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董事、厂长、经理等)行使,或由其授权的业务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行使。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1)非法人组织是组织体;(2)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3)非法人组织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 两者的主要区别就是一个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而另一个是不可以的 法人单位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表现为已经注册登记;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表现为注册资金;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表现为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现为独立核算。不具备四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是非法人单位。 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民事权力,而非法人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通俗的讲,就是法人企事业可以完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非法人企业则不行。 企业形态,在法律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法人企业,一种是非法企业。所谓法人企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非法人企业则是以自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活动,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非法人企业的出资人一般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管洪彦)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 管洪彦 上传时间:2004-12-1 内容提要: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争议颇大。从比较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大势所趋,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其经济价值,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社会现实性和哲学依据的基础。《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有较大的突破。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法典、民事主体地位 一,关于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的地位的争议: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争议颇大。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不应赋予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无法抽象出共同的规则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非法人团体,但不应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应该扩大法人的概念,即采所谓的“大法人”概念将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纳入到法人的规定中。其主要根据是,总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均采民事主体“两元论”观点。故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可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解决,无须另外承认“第三民事主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第三民事主体”说,即承认非法人团体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其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作者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置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现实而不顾,认为难以规定显然不足以服人,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非法人团体的现实存在,然而企图通过扩大法人概念的做法予以解决,有削足适履之嫌。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一,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据 (一)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比较法分析 1,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 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取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采此观点。法国民法典受其时代的局限,只承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后来也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在现代民法中是有所动摇,具体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中国大陆等。非法人团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开始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在德国对于那些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或者鼓励其补正登记,或者致力于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①]对于无权利能力的非盈利性社团允许引用民法典714条的规定,通过章程进行责任限制,就社团董事会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仅有共同共有约束的社团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②]这就赋予了非法人团体一定的责任能力,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可以章程排除合伙法的适用,从而适用社团法,即民法典第24条至53条的大多数规定。例如,无权

合规公告【2009】第6号——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新规定

编号:HGGG【2009】6号 主送:经管委、交易清算部、机构业务部、信息技术部、风险管理部、稽核审计部、各分支机构 抄报:公司领导 抄送:总公司各部门 报送单位:法律合规部日期:2009年12月10日 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规公告 ——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新规定 近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继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对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可以开立证券账户做出新规定。这两项规定将于2009年12月2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修订内容 1、《办法》增加“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下称“登记公司”)有义务协助查询的权利机关,规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2、《办法》规定了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范围,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本条修订,《办法》首次将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列为可以开立证券账户的合格主体。 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内容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为规范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开立证券账户业务,登记公司制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证券账户开立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指引》),对相关操作流程及要求作出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伙企业”、“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开立证券账户 《指引》确立了“合伙企业”和“非法人创业投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证券开户

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1850年,法国的一个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作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法律概念。 ?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单行法的正式诞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渊源是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市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性文件清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7、产品质量法 ?8、商标法 ?…… 二、经营者的界定 ?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焦点: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案 -作家是否可被认定为经营者?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市场混淆行为 1、标识的混淆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释》第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等 不正当竞争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 ?费列罗巧克力是不是受保护的“知名商品”? ?费列罗公司所使用的巧克力包装、装潢是不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名称的混淆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解释》第六条:

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不是独立的。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第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法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法人组织有:(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3)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4)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依法设立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1)个人合伙组织 (2)合伙型联营组织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 (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 (6)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 三、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我国非法人组织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在对外交往中涉讼,也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五章 当事人原理

第五章当事人原理 比如说,邻居间发生了围绕噪音的纠纷,这就是一个家庭与另一个家庭的纠纷,双方的家庭成员都是纠纷的当事人。在这里,其实发生口角的多半是双方的女主人。丈夫晚上回来听了妻子的诉苦,可能只是应声‘是吗?’而已,丈夫们未必是纠纷中的实际当事人,但作为家庭的代表,发生诉讼时丈夫比起妻子来更容易成为当事人。因为一般来讲土地的所有权名义并非她们,而是丈夫的,妻子虽然可以成为纠纷的实战部队,但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却必须使用丈夫的名字。——谷口安平 第一节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法院面临确定当事人的工作 马锡五审判:看不见当事人的诉讼 第一节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的界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起诉的人为原告,被诉的人为被告。 当事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在不同程序中的称谓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纯粹是一个诉讼法上的概念,其功能主要在于描述诉讼现象、区分诉讼主体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现代民事诉讼的“形式当事人一元主义”,即确定当事人的根据并不完全依据该当事人是否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是看当事人是否是在客观上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的主体。而是以在形式上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请求人在主观上以谁为相对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二元当事人主义”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形式当事人+实质当事人”核心的“二元当事人主义”,“利害关系当事人”即是典型。 与形式当事人相比,实体当事人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一些,包括: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3)受法院裁判拘束。 《民事诉讼法》一些规定也是从实体上来理解当事人的含义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反之,可以认为,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就不是当事人。 “形式实质二元当事人主义”的弊端 (1)限制了权利救济的范围。 (2)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 (3)无法解释诉讼担当现象。 民事诉讼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形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的分离: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指在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判断何人为当事人的标准与过程。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是指程序当事人,因此应当在诉讼开始的时候就加以确定,一般认为,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就确定。 关于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标准,主要有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等不同学说。

2019注会经济法第五章(习题+答案)

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除名的情形是()。 A、甲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有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 B、乙合伙人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C、丙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D、丁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2、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是()。(①缴纳所欠税款;②清偿债务;③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 A、①②③ B、①③② C、③①② D、②①③ 3、某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成立,张某于2016年提出入伙,如果原合伙协议没有相关的约定,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张某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B、张某应当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 C、张某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D、张某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4、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 B、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C、退伙人对其退伙后合伙企业新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D、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合伙企业亏损的分担比例对合伙人和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5、甲、乙、丙、丁成立一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1年后甲转为有限合伙人,丙转为普通合伙人。此前,合伙企业欠银行50万元,该债务直至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仍未偿还。下列有关对该50万元债务清偿责任的表述中,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甲、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B、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C、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D、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丙、丁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6、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同意,甲可以由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A、过半数合伙人 B、半数以上合伙人 C、2/3以上合伙人

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非法人组织概述 (2)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 (2) (二)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2) (三)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4)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5) (一)民事主体地位的判定标准 (5)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6)

内容摘要: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大量存在,但其法律地位却是十分模糊并且存在争议的。本文从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概念入手,总结了非法人组织的五个特征,并以此为出发点,由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点进行切入,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与自然人、法人相比较的过程中对非法人组织“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肯定性的判断。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 Abstract: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s a form of organization is different from a lot of natural and legal persons exist in modern society, but its legal status is very vague and controversial.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concept of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 start, summed up the five characteristics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nd as a starting point, cut it from the civil rights carried out to establish the dominant position of the civil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in comparison with natural persons, legal persons the process of the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third civil subject" legal status to make an affirmative judgment. .Key words:Unincorporated-organization Capacity-for-private-rights Civil-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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