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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可受偿性损害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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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可受偿性损害的特征

作者:梁仁辉

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2018年第02期

【摘要】国际投资仲裁中,有可受偿损害,但对于可受偿损害该如何识别是我们亟待讨

论的问题,它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特征: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二者相互作用,并且关于其限制方式也有相应的解释,即契约性限制与约定赔偿金。

【关键词】确定性;可预见性;契约性限制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8)02-0046-02

1 问题的提出

阐述国际合同及可能随之而来的争议,就研究和展望如何对其适用跨国性规则的文章不知凡几。本文将对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中关于赔偿损害的影响进行考察,这与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的概念有关。已有文献对损害赔偿的具体领域进行关注,例如减轻损失原则(或防止损害扩大)、补偿性利益、利润损失的界定,不包括间接损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等。由于他们

的研究贡献,关于下面这个问题的答案将会变得很有趣:“是否能够确定关于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跨国性一般原则?”

2 确定性及可预见性:赔偿的两个核心

违反了合同义务通常要求使结果变好,可通过特别履行、合意解除或宣告解除一个处于损害中的合同的形式进行补救。在国际商事交易领域,例如国际合同中,被频繁地用于补救的办法,是关于损害赔偿的判决。

国际仲裁员应当适用争议缘起合同中提供的国内法。违约时,缺乏明示或清晰的条款,仲裁员有责任为了达到一个合适的赔偿或者救济而适用他们自己决定的法律规则。无论何种情况,仲裁员应当受其影响,或适用跨国性法的一般原则及规范。

总体来说,损害赔偿在国际仲裁中的很多方面,从一开始就已经催生了很多原则,并且这些原则在今天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了。我们在这里将对可受偿性损害的两个基本特征进行考察,即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并且探索一些关于这些概念的限制。作为一般规范,无论仲裁员是否被要求在一个具体的国内法下做出决定,他们都将在所有案件中关注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原则。例如,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2]。

2.1 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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