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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与处断

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与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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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7218808443.html,

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与处断

作者:丁英华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

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与处断,一直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困惑。我国新刑法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法定性特征,未经刑法明文规定,不能成立单位犯罪,诈骗罪即属于自然人犯罪范畴。实践中,以单位名义诈骗的行为往往犯罪数额巨大,其社会危害程度远高于自然人犯罪。而对于以单位名义诈骗的行为,如果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将导致无法定罪处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本案即是其一著例。

一、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一)A的行为符合诈骗的客观方面特征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被界定为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案中的关键行为是以学校名义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

没有这一欺诈行为,不可能实现对于国家扶贫专项资金的非法占有。因此,骗是本案的关键行为,在性质上符合诈骗的特征。A作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学校的日常事务完全

由其一手操纵。本案中,正是A伪造了虚假的培训名单,虚构了培训学生的事实,从而骗取了国家扶贫资金,因此A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二)A主观上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作为国家扶贫款申报单位的负责人,A对于国家扶贫款的专款专用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而伪造培训学生名单骗取财物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A之所以伪造学生名单,骗取国家扶贫款,其目的不是为了对国家扶贫款的正当使用,而是为了实现对该笔款项的非法占有与使用。因此,A

明知国家扶贫款应该专款专用,其不具有使用该笔款项的资格,仍然故意伪造虚假的名单骗取该笔款项,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三)A是诈骗罪的适格主体

虽然本案的钱款为在名义上是学校申请领取的,也由市扶贫办直接拨付给了学校。但A作为学校的实际拥有者和控制者,是事实上的受益人。学校由A创办和拥有,学校的日常开支由A 承担,学校的经营利益也由A获得。作为单位意志的实际操纵者,A的意志与单位意志是同一的。该诈骗行为不过是A利用了学校作为法人这一合法外衣所实施的非法行为而已。A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与直接责任人。因此,在刑法评价上不应将本案主体定位于学校,而是应该定

劳务合同诈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劳务合同诈骗 篇一:经济纠纷中的合同诈骗行为 解析经济纠纷中的合同诈骗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合同纠纷事件也与日俱增,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呈上升趋势。合同诈骗行为人常常以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什么是合同诈骗罪以及常见的合同诈骗的手法 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合同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量刑分三个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各省高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一般会制定适用刑法有

关情节和数额的指导意见,所以各省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会有一定的差异。另外该罪名分为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相对于个人犯罪在犯罪数额以及量刑上也会有相应的差异。 根据刑法规定,列出下面几种常见的合同诈骗行为: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合同诈骗和合同欺诈是一回事吗?如何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呢?

消费欺诈的认定

消费欺诈的认定 ——重庆三中院判决朱兴万诉名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2011年9月21日,朱兴万与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名典公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名典公司以184.1万元价格销售“凯宴S4806CC”越野车一辆给朱兴万,其中:车价155.3万元(包括增值税)、配置28.8万元。达成协议后,朱兴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车定金40万元给名典公司。次日,名典公司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名典公司以181.66万元向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与朱兴万订购的同品牌同型号汽车。同年10月8日,名典公司将约定的车辆交付朱兴万,车辆验收单(交车卡)上注明:客户接车时实际公里数为400公里。同日,朱兴万支付购车款60.6万元,其余83.5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交付后,朱兴万委托名典公司代为办理了汽车行驶证和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0月14日,朱兴万因该车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到4S维修店检查咨询,得知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已经行驶4288公里,朱兴万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名典公司。一审法院还调查查实:该车在2010年

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为此,朱兴万以名典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方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证明该车存在瑕疵,名典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本身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驶,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朱兴万所有和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名典公司赔偿朱兴万155.3万元。 名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名典公司将该车交付朱兴万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

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内容摘要:民事欺诈是指一方以虚构实事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他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行为。民事欺诈的表现行式多种多样,究起原因,其主要是价值观的错位、法制观念的淡薄、执法力度不够等因素所致。针对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应采取完善法律制度、加大惩处力度、规范市场等措施,达到根治这种扰乱社会经济发展的顽症,进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欺诈、成因、对策。 一、民事欺诈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对欺诈人来说,客观上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对被欺诈人来说,一方面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另一方面经被欺诈人引用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民事欺诈就是指人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一方以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他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行为。如电视台曾报道过十堰某汽车销售商将一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更修返新后,以新车的价格销售给某用户,汽车销售商隐瞒了售车发生事故的真相,使某用户信以为真,上当受骗,将售车购回,该汽车销售商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是二者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区别是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虚构事实上的故意,后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前者行为人之间的物物交换是等价有偿的,后者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基于受害人受损利益而取得的。 民事欺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一)以言词形式进行欺诈。它指行为人用言词来掩盖事实或者编造虚假信息,以达到迷惑他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而进行欺诈活动,该行为是民事欺诈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现在街头上我们经常见到一些所谓的神医兜售一种“祖传秘方”包治百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购房合同欺诈行为如何界定

购房合同欺诈行为如何界定 商品房合同欺诈行为惩罚非常重,最高可以罚合同价款的二倍。因此对于商品房合同的欺诈行为认定尤为关键。欺诈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概念,对欺诈的认定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条的规定来判断,一般合同欺诈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客观上有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欺诈行为 3、这种欺诈行为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 4、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更多的是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签订购房合同,那么购房合同中哪些行为构成欺诈呢? 消费者在购买房屋尤其是期房时,基于商品房宣传广告上做出的承诺而购房,而实际上开发商主观上无意履行广告承诺或者客观上根本就没有能力履行承诺,这就构成虚假承诺,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认定开发商的广告是否成欺诈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即要看开发商是否明知承诺其实无法实现,又要看开发商是否有履行承诺的本意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开发商在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属于购房合同欺诈。开发商故意减少房屋面积超过了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开发商在房屋销售时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许可的补办手续在房屋交付之前没有办理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够办出,又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对购房者,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另外开发商利用商品房标价欺骗购房者实质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商品房价格欺诈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一个从未成交的原价再大幅度打折来欺骗购房者,用无依据也无从比较的“全市最低价”来吸引消费者虚夸标价,或者以低价招徕顾客再以高价进行销售等行为。 此外诸如签订商品房买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等行为都属于购房合同欺诈行为。

商家欺骗消费者如何进行处罚

商家欺骗消费者如何进行处罚 一、欺骗性价格是指什么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认定以下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浅论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浅论民事欺诈行为的成因及对策 一、民事欺诈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对欺诈人来说,客观上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对被欺诈人来说,一方面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另一方面经被欺诈人因用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民事欺诈就是指人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一方以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诱使他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行为。如电视台曾报道过十堰某汽车销售商将一辆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更修返新后,以新车的价格销售给某用户,汽车销售商隐瞒了售车发生事故的真相,使某用户信以为真,上当受骗,将售车购回,该汽车销售商的行为就构成了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是二者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区别是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虚构事实上的故意,后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以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前者行为人之间的物物交换是等价有偿的,后者加害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基于受害人受损利益而取得的。 民事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是以言词形式进行欺诈。它指行为人用言词来掩盖事实或者编造虚假信息,以达到迷惑他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而进行欺诈活动,该行为是民事欺诈中最为普遍的表现形式。现在街头上我们经常见到一些所谓的神医兜售一种“祖传秘方”包治百病,引诱他人上当受骗来获取非法利益,实际上这些“祖传秘方”也就是我们常见药物而已,这些所谓的神医就是以言词方式进行民事欺诈。 二是以行为方式进行欺诈。这就是说行为主体在民事行为过程中利用行为方式向人们传递了不真实的信息,诱使他人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不论行为的动机如何,这都是一种民事欺诈。据十堰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出租车载客案件披露:2005年7月9日,一姓王的出租车司机驾驶一辆鄂CT0148出租车途径红卫拉了一位姓曾的安康客人,曾某初来乍到,不熟悉十堰的交通情况,王某驾车兜圈,以故意绕道的行为方式欺骗曾某,虽然,最终将曾某送到目的地,但王某兜圈的行为让曾某信以为真,使曾某付出了较多的出租费用。 三是以签订民事合同的方式进行欺诈。一般来说,民事合同欺诈的目的单一,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比较合同法》期末考试试卷(B卷)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比较合同法》期末考试试卷(B卷) 课程代码及课序号:LAW306—0 学号: 姓 名: 成 绩: 班级: 课序号: 任课教师: 题号 一 二 三 四 五 合计 分值 一、概念题:(每题4分,共16分) 得分 1. 简式合同 2. 过去的对价 3.口头证据规则 4.预期违约 二、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 得分 1. 在特定情况下,广告可以构成要约。 ( ) 2. 普通法上,如果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在法律上等于一项反要约。 ( ) 3. 英国法上,允诺不得反言不能创造新的诉因。 ( ) 4. 甲向乙购买特定物,订立合同时双方不知道该特定物已灭失,则甲有权向乙主张损害赔 偿 ( ) 5. 甲(16岁)向乙购买了一辆汽车,开了一年后还给乙,则乙有权要求卖出车与返还车 的差价。 ( ) 6. 甲在对乙公司招股说明书中提及的利润丰厚的合同进行了详细研究,并听取了投资分析 师的意见后,购买了甲公司的股票,若招股说明书对该合同有不正确说明,则甲受到该合同 约束。 ( ) 7. 甲饭店出租会议室给乙使用三天,出租第一天甲饭店发现乙用该会议室召开非法会议, 仍让乙使用了三天。则甲饭店有权要求三天的租金。 ( ) 8. 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书面文件中的词语有两种含义,应选择使文件有效而不是 无效的含义。 ( ) 9. 甲与乙商谈构买乙的办公楼,乙告诉甲所有的办公室均已出租,但未告知甲三分之二的 租户发出了退租通知,甲与乙订立了合同,则甲无权撤销合同。 ( ) 10. 甲乙为邻居,甲院内有井,乙院内没有水源供应。双方订立合同,由甲向乙提供生活用 水。后甲乙闹矛盾,甲几次故意停水,给乙造成生活不便,则乙有权就因此导致的生活不便 要求损害赔偿。 ( ) 三、选择题:(每题1分,共24分) 得分 1、以下关于《合同法重述》的正确说法是: A、《合同法重述》是美国普遍适用于各州的制定法规则 B、《合同法重述》是美国官方制定的法律规则 C、《合同法重述》是美国学者归纳的州判例法规则 2、单边合同与双边合同的划分标准是: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作者:马一德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点击数:1298 更新时间:2015/3/31 ★★★ 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⑴原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保留了该条款并提高了赔偿额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旧《消法》颁布至今,有关其这一规定中期诈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难题。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情形一直在众多消费欺诈行为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⑵。因此,以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一个分析角度,对于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务上的欺诈行为认定有重要代表意义。为合理界定欺诈,有权机关制定了多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按照如下标准可分两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界定模式⑶和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为代表的列举界定模式。如此一个庞杂的规范群难免造成了欺诈认定标准的混乱。司法适用中,法官多依据《民通意见》的抽象界定,面对具体的案情时,案件中品牌的知名与否⑷、行政机关是否认定欺诈⑸、消费者的个人因素⑹等非规范性因素都对案件的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导致法官裁判的论证不够严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界限不明显。 学界对于欺诈的讨论颇多,但角度多为构成要件⑺、法律效力⑻以及惩罚性赔偿⑼,等等;有关实践中具体行为如何认定为欺诈的研究较为薄弱,有关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讨论常见于竞争法领域⑽,专门从欺诈角度本身出发的研究甚为罕见。虽然从竞争法角度规制固然重要,但从欺诈本身研究出发,理清虚假宣传与欺诈之关联,既可完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体系,又可丰富《消法》中欺诈行为之类型化研究,并最终将对新《消法》第55条的准确适用助益甚巨。 二、虚假宣传与欺诈的基础问题再检讨 (一)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恶性竞争行为,直接规范该行为的法律主要有新《消法》第20条、第45条、第5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食品安全法》第94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以及《刑法》第222条。然而,上述条款并未定义何为虚假宣传,因此严格来讲,虚假宣传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同时在这些条款中还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了论证的清晰,笔者先澄清这些概念。 1.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 旧《消法》第39条中涉及此问题时采取了“虚假广告”的表述,随后在新《消法》第45条中,将其修订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笔者认为虚假广告系虚假宣传概念的下位概念,原因有二:一是从逻辑上讲,广告系宣传的方式之一,因此,虚假宣传当然包括虚假广告;二是新《消法》第45条的表述也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虚假广告系与其他宣传方式并列的虚假宣传方式之一。 2.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 新《消法》第20条采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表述,意为“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此种表达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公平交易法”第21条的表述相同,该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为虚伪

什么情况下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什么情况下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目前规定的属于价格欺诈的行为主要有十三种之多。就包括虚假标价、两套价格、欺骗性标价、模糊标价和虚夸标价、虚假折价、对处理品不标价、不如实披露赠品情况、隐蔽价格附加条件、虚构原价、不履行价格承诺、虚构比较价格、价质不符以及谎称“政府定价”。 1、虚假标价。 即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如某商品标价签上标明产地是国外,而实际产地是中国某个地区。 2、两套价格。 即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 3、欺骗性标价。

即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 4、模糊标价和虚夸标价。 即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如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全市最低价”、“所有商品价格低于同行”等文字进行宣传,而实际上其商品价格多数高于其他商家。 5、虚假折价。 即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如以“全场五折”类似的字眼宣传,但实际上只有某些商品打折,或者实际标价与原价相差很大。 6、对处理品不标价。 即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不如实披露赠品情况。 即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如买一赠一或买二赠一类似的宣传时,其赠品却与原来的产品不一致,质量或数量存在缩水,或者但不少商家故意模糊所送商品的品名、数量,甚至以假冒伪劣商品充当赠品。

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摘要: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欺诈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民通意见》中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我国的基本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但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对其进行救济有一定的弊端。因此,通过对此救济方式的反思,提出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 关键词:合同欺诈可撤销缔约过失责任 一、现行法律对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对合同欺诈行为作出认定的只有《民通意见》第68条。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解释并未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示规定,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也较原则和简单,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欺诈行为界定的困惑和难度。在学理上,欺诈是指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相对方遭受实际财产损害为要件,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法律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如果相对方因欺诈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那么合同的基础便不存在,由此订立的合同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 二、对完善我国欺诈行为法律界定的探讨 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认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应进一步完善,完善的重点应基于下列关键要素:过失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认定欺诈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在因果关系成立上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应被考虑在内;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时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何不同等。 (一)过失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其主观动机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可。法律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都是意图通过订立合同而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在英国,如果是行为人出于疏忽的过失做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1]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却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等行为。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申诉应有明确的被诉方;有具体的申诉要求、事实和理由。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消费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申诉的日期。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两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证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当事人。 【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例】关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

40个常见的欺诈行为

四十个常见的欺诈行为(FORTY COMMON FORMS OF FRAUD ) 1. Pilfering Stamps 盗用印鉴 2. Stealing merchandise, tools, supplies, and other equipment items 偷窃商品、工具、存货和其他设备物资 3. Removing small amounts from cash funds and registers 从库存现金和资金账簿中挪用小额款项 4. Failing to record sales of merchandise, and pocketing the cash 销售商品时不作记录,并私自保留现金 5. Creating overages in cash funds and registers by under-recording 通过登记入账时少计金额来私自截流现金

6. Overloading expense accounts or diverting advances to personal use 虚增费用或者挪用预付款用于私人用途。 7. Lapping collections on customer’s accounts 重复收取客户的款项 8. Pocketing payments on customer’s accounts, issuing receipts on scraps of paper or in self-designed receipt books 套取客户支付的款项,开具非正式或自制的收据 9. Collecting an account, pocketing the money, and charging it off; collecting charged-off accounts and not reporting 隐匿收到的应收款项并将其作为坏账处理;或者收到已作为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但未作报告 10. Charging customer’s accounts with cash stolen 收取客户账款时偷窃现金 11. Issuing credit for false customer claims and returns 根据虚构的客户索赔或退货签发贷项通知单 12. Failing to make bank deposits daily, or depositing only part of the money 没有每日将款项送存银行,或仅存入部分款项

关于合同欺诈及预防

关于合同欺诈及预防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合同是社会商品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们的经济生产密不可分,是经济生活中最活跃的因素。在我国新旧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与此相适应合同关系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由此产生的欺诈行为日益增多,一些不法分子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贪婪性、欺骗性和危害性,亦是现阶段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的重点打击对象。同时,合同的欺诈行为即是一种违法行为,又是一种受社会道德谴责的行为。它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法则,使被欺诈方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有时是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破坏当事人经济活动和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稳定。同时这些合同欺诈行为的产生,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育和新企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针对其日益泛滥必须对其及时遏制,否则势必干扰和阻碍我国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研究合同欺诈的处理,对于减少合同欺诈行为带来的损失,保证商品交易安全有序,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欺诈; 原因预防 ; 近年来,合同欺诈的违法活动日益猖獗,合同欺诈案件日益增多。据有关统计资料记载:1993年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

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92%,企业间签订的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的不到70%。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检查了52万个企业签订的合同,发现不合格的合同多达20.7万份,总金额为97.2万元。1995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了150万家企业的合同签订情况,发现不合格合同34.9万份,涉及金额291亿元,全国的合同履行率仅为65%。全国公安机关2000年立案的合同诈骗案件1万余起,涉案总值达64.6万元。据介绍,2001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49万个企业的859万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万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万份,违约合同1.08万份,解除合同9.1万份。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不少合同签订者屡受欺诈,甚至破产倒闭。以上数字可以看出,合同陷阱无处不在。合同欺诈行为践踏了市场公平交易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日益泛滥的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个企业负责人若不引起重视,就有可能跌入合同陷阱。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欺诈及其预防作一下论述与探讨。 一、; 合同欺诈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迅速增长,经济交往也日益增多。合同已作为经济交往的一种重要手段,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但合同欺诈一直困扰与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已成为签订与履行合同急需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特别是近几年来,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 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和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学科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 【出处】民商法网刊2010年第3期总第51期 【摘要】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壹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于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关联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关键词】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壹、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壹年的137.9%。[2]于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运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壹倍。正是这壹规定于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壹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于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壹个热点。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

网购中的欺诈行为研究

网购中的欺诈行为研究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应用,电子商务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网络购物使人们可以足不出户而方便地完成商品的交易。在网购中,欺骗行为也潜滋暗长,网购中的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致使一些企业的信誉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本文通过分析网购中的欺诈行为的成因、类型,并随之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网购欺诈行为风险表现 与传统的实物购买模式相比,网络购物显示出了它的优越性。在时间上不再受到限制,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的登入,能对自己喜爱的商品进行搜索,从而进行选择,选择的面扩大,在价格上也具有了可比性,只需要进行网上的资金结算后,卖方通过第三方物流配送便可以直接地将商品配送到消费者手中,这正是近年来网络购物形成风尚的缘故。 而与此同时,网购中的欺诈事件也频繁发生,在欺诈的手段、方式上与传统欺诈不尽相同,且发生的比例成逐渐上升趋势,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网购欺诈行为的内涵 网络购物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的信息,利用不正当的方式引诱消费者做出不恰当的选择或者接受其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网购的基本实质是商家的诚信缺失。为牟取暴利,通过虚假信息的发布,诱骗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这种行为的本质是欺诈。网购的欺诈行为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产生,具有隐蔽性、虚拟性、欺诈性、空间性和危害性等特性。 二、网络购物欺诈行为风险表现 网络购物的方便、快捷、高效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因为其虚拟性而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1、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买卖双方在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中,通过互联网进行沟通,由于网络的开放性,消费者无法对商家的信息得到全面的确认,而欺

合同诈骗认定的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认定的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认定有利于区分其他相类似罪名,下面什么将详细介绍: 合同诈骗认定一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认定二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向对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示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是以虚

欺诈消费者行为有哪些

欺诈消费者行为有哪些 销售掺杂、掺假,以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1、协商和解。2、投诉调解。3、行政申诉。4、提请仲裁。5、提起诉讼。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有哪些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消费者怎么维权 1、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2、投诉调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3、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 4、提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 5、提起诉讼。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上述的十三种经营者进行欺诈的行为是小编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当然实践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远远不止这点,这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其对策

保险欺诈的成因及对策 一、保险欺诈的概念 保险欺诈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诈骗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讲,保险欺诈的历史几乎同保险业一样悠久。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现象呈上升趋势,成为当前保险业的最大威胁之一,保险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两层含义,广义的保险欺诈包括投保人方面的欺诈和保险人方面的欺诈,具体表现有投保人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过程中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非保险业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狭义的保险欺诈专门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我们这里所讲的保险欺诈包括两方面:一是指上述狭义的保险欺诈。二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 从而骗取保险金的。 二、保险欺诈的特点 (一)极强的隐蔽性 首先,保险欺诈者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关系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欺诈行为往往被合法的保险合同所掩盖,难以引起社会公众和保险人的怀疑;其次,保险经营对象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个投保人都进行详细的调查;再次,保险欺诈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时间十分充裕,不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时,均可实施欺诈行为。由于欺诈行为都是经过欺诈者的周密安排和精心策划,保险人即使发现,也很难收集到有关欺诈的证据。 (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保险欺诈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整个社会财产的严重侵害,更主要的是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造成了极大社会危害。为此,各国法律除规定保险欺诈的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保险欺诈者的刑事责任。 三、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 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依据保险欺诈的具体情况,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制造假象,将损失“转化”为保险损失,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保险诈骗形式。表现为当未参加保险的财产遭受损失后,欺诈者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并提供有关证据向保险人索赔。如某个体户的一台东风牌卡车并未投保,但肇事后,却将其换上另一辆已投保的汽车的牌照,以假乱真移花接木。此外,当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是由于除外责任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往往提供虚假证据,将其转化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如某工厂出口产品时,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后来由于自身质量问题而发生霉变损失较大,该厂就制造了运输途中遇雨受潮的证据,以货损属保险责任为由,向保险人索赔。 (二)超额保险,即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主要发生在财产保险之中,因为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投保人利用超额保险实行诈骗的形式比较简单,主要是夸大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把别人的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投保,或者谎称受委托保管有他人的许多贵重物品,并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据和证明,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 (三)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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