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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使命,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规律、市场运行机制的基础上,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协调发展。下面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来分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在现代生产条件下,形成了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市场主体独有之间的矛盾,为调和个体或私人之间的利害冲突,经济法应运而生。

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现代民主政治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律,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以个人权力为本位,注重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产生于经济法自身与生俱来的社会性,这决定了它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利益保护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

总体上保护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该各利益保护结构反映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要求,也是这种机制作用的目标。”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需要由国家加以规制或调控的一定的经济关系。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如企业关系、消费关系等;还有宏观经济利益关系,如区域经济关系、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由道德、社会风俗、习惯、商业惯例、合同等等来约束调整,但这些社会关系变得尖锐后,矛盾冲突加剧,衍生成为重大社会问题,属性发生了质变,需要国家的调节,成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就如自由竞争的无限度发展产生了垄断,垄断反过来又抑制了竞争,这种恶性循环最终导致了社会危机。这些关系涉及或影响国民经济整体的宏观或中观,涉及或影响不同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整体利益的经济关系;需要由国家规制、调控的多方利益冲突、妥协与合作的复杂经济关系。

因此,这种种原因,形成了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特点。社会责任本位也成为经济法存在的出发点。

质疑经济法社会本位(一)

质疑经济法社会本位(一) 【内容提要】经济法法本位的主流观点是社会本位,但这种观点却缺乏严谨的论证。本文从分析“本位”和“社会”的概念出发,对“社会本位”加以剖析,以论证经济法的法本位并非社会本位,并提出一种新的观点——“发展本位”。 【摘要题】理论探讨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发展本位 在当前经济法学界,经济法法本位的主流观点是社会本位,其所谓社会本位主要是指经济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注:社会本位论者除使用“社会利益”一词外,还经常使用“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益”、“公共利益”等词,其含义相同,本文统一使用“社会利益”。)但社会本位论者对此观点却缺乏严谨的论证,甚至许多人就先验地认为本当如此。笔者在此对社会本位及当前流行的各种观点提出质疑,并提出“发展本位”的新观点。 一、对“本位”及“社会”的理解 如果我们要证明经济法是社会本位,那么首先就应该弄清这里的“本位”以及社会本位中的“社会”是指什么,这是论证该命题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本文对社会本位质疑的逻辑起点。“本位”一词在汉语中有5个含义:(1)原来的官位;(2)原来的座位;(3)本人的府第;(4)主体,中心;(5)货币制度的基础或货币价值的计算标准。如果将“本位”放在本文的语境中加以讨论即指“法本位”。这是我国学者在20世纪初提出的一个原创命题,(注:对此论证详见童之伟《20世纪上半叶法本位研究之得失》,载《法商研究》2000,(6)。)但对法本位的概念却没有深入研究和取得一致意见。在上个世纪30年代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对法律立脚点之重心观念,不可不特别论及,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1]当代有学者定义为:“法律本位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首先确立法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概念和价值取向。”2]另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3]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抽象出法本位的两个特征:一是立法标准,它是法律制定的直接标准;二是价值导向,它在法价值观体系中带有本质的、根本性的规定。这也契合了“本位”一词第④、⑤项的含义即“中心”和“标准”。 那么“社会”怎样理解?社会的概念极其复杂,也许“我们只有走到路的尽头时,才能真正知道什么是社会,也就是说,这也许是我们永远也无法真正地知道的东西”。4]自孔德开创社会学以来对社会的认识一直就有两大传统:唯实论和唯名论。实证社会学派的孔德、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等认为社会是一个抽象于具体个人而存在的客观实体,它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人之于社会,正如细胞之于人,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与个人不同的更高的独立层次。而人文主义社会学派的腾尼斯、韦伯则认为社会只是一种假象,它不过是由于具体的人的相互联系而组成,不能“只见社会不见人”,因此更应该注重个人的研究。而当今对社会的认识正趋于上述两种传统的融合,哈贝马斯、吉登斯、布迪厄、福柯已提出反对主客二原论思维方式。我国社会学创始人费孝通在总结他的学术研究时就指出社会的确是一个实体,但个人是这个实体活的载体,是可以发生主观作用的实体,社会和个人是相互配合的永远不能分离的实体。5]笔者认为这是对社会准确、客观的解释。 二、对经济法本位建立于社会本位的检讨 何为社会本位?经济法学者通常是将社会利益界定为社会本位。依据法社会学家庞德的理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6]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P82)“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8](P70)“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8](P378)其“‘本位思想’通常是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的。”,6](P9)因此以利益为法本位是有其合理性的。如果依据本文对法本位的分析,那么社会本位实质就是以社会利益为经济法立法标准,

对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理解

对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的理解 摘要: 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其产生不仅在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整和管理,而且还得益于法哲学、经济学理论发展。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经济法学以社会责任本位法的地位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即侠义上的社会利益,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结成发有机总体利益。在市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本身是崇尚个人本位与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发发展必然使个体意识得到蓬勃发展,上升到个体主义的层面。个体主义思想深刻地蕴含雨市民社会之中。在经济个体组成的市民社会中,其秩序的维系依赖于个体的理性,寄希望于人们对自身的自由与利益追求的自我节制,即通过所谓” 人人自私,则人人不能自私“威胁以控制个人的行为。因此,在市民社会中,根本性的法律是充满自治精神的民法。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基本关系,并庇护市民社会免于政治国家的干预。 经济发作为社会责任本位法是国家为发挥其经济职能而对社会经济进行规划、引导、调节和监督,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抑制私欲的恶意弥散,防止和排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侵害的重要手段。 一、经济法体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权利对市场领域的私权利的良性干预 就干预宗旨而言,经济法主要在于限制、保障私权利,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民法主要在于确权,保护交易,从而提高效率,保障公平和安全。但民法与经济法在公平、安全和效率方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保障公平方面,民法所代表的公平,是自由的私法精神打破封建秩序和自然经济,以追求彻底的平等和解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法律社会化思潮不断高涨,民法也从内部做出相应调整,法律社会化的趋势有所体现。 二、经济法是经济领域发法律社会化 经济法是社会性与经济性的有机统一,是致力于协调经济运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当自由放任的个人主义极度张扬招致市民社会潜在:公共性“受到威胁时,国家作为社会公益推进者会综合运用各自法律手段对私法自治领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最终促成公共与私法交融渗透。因而,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构成了该新兴社会法域的典范。 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发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因而经济法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本位法。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文献综述与评说(一)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文献综述与评说(一)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再次,可以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已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摩莱里和德萨米对经济法实是冥会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1865年,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P.J.Proudhon)在其著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在此蒲鲁东精辟地论证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是和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改组社会组织的基准,是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应运而生的。可见,一百多年前蒲鲁东就对经济法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定位,这种极富前瞻性的预见确实难能可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一一文献综述与评说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再次,可以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己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

对经济社会责任的本位理解

对经济社会责任的本位理解 法律本位是指法的基本理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经 济法的法律本位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具有社会本位性。本文从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三个方面论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以证明经济法的是在经济、思想、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产生的,必然以社会为中心;同时通过阐述社会法的产生过程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法法域性质说明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中的 一员始终立足于社会,在社会公共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目标,并以社会公平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维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更表明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所谓法律本位乃指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依王伯倚先生之说)。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经济法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经济基础、思想理论基础、法律基础都产生了社会化倾向,经济法的产生正是满足了社会化的需求,使其自出生起就带有社会法的气息。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中的一员,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来,各尽其责,更加证明其社会本位性。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从其内涵、核心以及目的也表现了经济法这一与生俱来的性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经济法学核心笔记

第二章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 学习重点:经济法的定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 第一节经济法的定义 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古今中外观点纷呈,可谓众说纷纭。下面主要介绍资本主义国家学者的诸种定义,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定义 1、经济法是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为中心内容的法——垄断禁止法论 2、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国家干预经济论 3、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普遍经济利益论 4、经济法是企业法——企业法论 5、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公私法交错论 6、经济法是社会法——社会法论 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所揭示的经济法,尽管在名称、范围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指出了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性质,这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最基本的特征。 二、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定义 代表学者有: 1、苏联学者哥里班诺夫和克拉萨夫奇科 2、苏联学者拉普捷夫 3、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学者海尔和克灵格 4、前南斯拉夫学者安多列耶维奇 这些学者的观点有个明显的特点就是,分歧点大于共同点。这些国家的经济法和民法观点,均未摆脱这些国家实质上实行的集中的体制的约束。 三、俄罗斯学者拉普捷夫对经济法定义的重新认识 鉴于今年来俄罗斯颁布了许多为经营活动的发展创造司法条件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拉普捷夫指出,“以前曾是反映计划经济的经济法律,现在正在变成经营活动的法律”,“经营活动法事市场经济的经济法”。 拉普捷夫现在的经济法理论的主张并未走出他过去为经济法理论设置的纵横统一论的窠臼。 四、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不同定义 (1)实行市场经济以前的主要观点(主要有“老五论”) A、综合经济法论。这是在改革开放后经济法兴起时,王家福和王保树提出的一种观点。经济法是国家认可或制定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来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学科经济法论——冬柔教授的观点。经济法是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的方法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C、经济行政法论——梁慧星、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力深入经济领域,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D、纵向经济论。以社会关系纵横划分为基础,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其代表学者有:孙亚明、郭锐、谢次昌、谢怀栻。 E、纵横统一论。也称纵横经济法论。它以社会关系纵横向的划分为依据,认为民法调整横向社会关系,行政法调整纵向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纵横交叉统一的经济关系。如计划关系中,有自上而下的计划制定、下达和执行这些纵向管理关系,又有计划执行者之间为执行计划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而这里的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是一个统一的有机的整体,既不能归行政法也不能归民法。即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的横向经济关系。 (2)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的主要观点(《新经学》PP53——55,主要是“新五论”,自学,可略) A、王家福的“新经济行政法论”——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认为经济法在本质上是公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并认为经济法由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部分

经济法社会本位

经济法中的社会责任本位 摘要:经济法中的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哲学本论研究的核心内容,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社会责任本位法,其产生不仅在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整和管理,而且还得益于法哲学、经济学理论发展。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来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 关键词:个人本位社会责任本位经济法 一、定义的理解 (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社会本位是相对于个人本位的一个范畴,是个人主义或个人本位发展到极致的产物,也是对个人本位的否定。在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中,个人和社会是近代以来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必须面对和调整的基本关系。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但是个人本位只承认个人而忽视社会的独立存在,最终导致社会整体的失序和危机。针对个人本位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人们重新审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社会整体角度思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边界。社会本位由此而生。社会本位重置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的独立性和目的性,要求法律既要保护个人自由,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一种社会思想和范畴,没有个人本位,也就没有社会本位。社会本位不仅将社会视为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和真实的集体,而不是简单的个人的集合,而且强调在社会与个人关系中,社会具有基础性、根本性、目的性和主导性的地位。个人本位因为只承认个人,忽视社会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使整个社会处于失序甚至崩溃状态。社会本位则重新认识和调整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应居于基础性和根本地位。相对于个人,社会不再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手段,而且也是目的。 (二)经济法中的社会本位 1. 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赋予经济法学以社会责任本位法的地位

《经济法》讲义

《经济法》讲义 第一章经济法的概念 第一节西学定义 一、以反不正当竞争为内容的法〈丹宗绍信〉 〈日本曾以反垄断法为核心 美国早期经济法就是反垄断法〉 二、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国家权利解决民法无法解决的问题〈江上勋〉 公共权力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得让〉 三、调整普遍利益之法 普遍利益——特殊利益〈国家及经济代理人的〉 普遍利益——企业利益〈价格、外贸、农业结构……〉 四、社会法 公法:私人——国家 社会法:私人——特殊社会〈集团〉 五、用公法规则和私法规则调和经济之法 〈显性规则+隐性规则=?〉 (刚性规则+柔性规则=?) 六、企业法(企业地位之法) (不同于个人利益平衡之法) (不同于普遍利益优位之法) 第二节我国学界的定义 一、否定派的定义(无独特调整对象) 1、综合经济法论 王派:王家福经济民法 王保树拼盘经济行政法 劳动法 2、学科经济法论(佟派) (1)划分标准:调整对象 (2)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和,均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3)现阶段根本无新型的经济关系产生,不能搞拉郎配,以牺牲其他部门法的完整性为代价,硬搞出个部门法 3、大民法论(高派) 二、肯定派的定义(有独特调整对象) 1、经济行政法论(梁派) 2、纵横经济法论 (1)纵横统一论 经济管理关系& 经营协作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协作关系 (2)密切联系论 经济管理关系& 与之密切联系的经济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 与之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

(3)双重因素论 兼有商品性和行政性双重因素的经济关系(王) 兼有管理性和协作性的经济关系(丁) (4)纵横有限说 纵,排除非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意志不直接参加的管理关系及企业内部管理关系 横,排除自由流转协作关系,以及实体权利义务不受国家干预的任何经济关系。 [(1)已失势——民法通则的颁布 (3)已失时——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完结 (2)在分化:或苦守阵地 或改道(如李昌麒)或改良(如潘、刘)] 3、经济协调法论[新杨(紫烜)派] 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协调”一词强调了国家行使经济职能应该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将经济运行协调到符合经济规律的轨道上来,) 经济协调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 4、国家干预法论[新李(昌麒)派] 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的、 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属性有(1)干预性,即权力属性;(2)对象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据此,其调整对象与民法有所不同,其社会本位观与民法的个人本位观也不同;(3)干预的需要性。不是所有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这取决于国家需要。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有时可能广一些,有时可能窄一些,以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4)也调整具有经济性质的合同关系。 经济干预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5、经济调节法论(漆多俊) 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对象:经济组织关系+ 市场管理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 (新“三论”共同点:国家介入 差异点:介入的方式、程度、范围) (统一调整论纵横统一论以纵为主论纵向论) 第二章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古代的经济法律制度 一、奴隶制的 1、土地制度土地= 权杖 土地= 资源 2、农业管理(承包合同)

经济法期末复习_-_副本(1)

经济法期末复习 第一部分:名词解释 5.本身违法原则:(T265)是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市场机构或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违法,而无需考虑该行为对市场是否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6.合理原则:(T266)是对本身违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它的基本要义是限制竞争行为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全面考虑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与否,不合理的才构成违法;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7.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8.商业贿赂行为:即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如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商业回扣行为。 第三部分:简答题: 1.经济法形成的原因和规律是什么? ①社会化生产与生产关系的矛盾 ②社会化导致现代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广泛而深入的介入 ③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协同并用 ④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⑤法和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 ⑥一定得经济法学说之形成 2.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3.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1.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2.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3.经济法是系统综合调整法 4.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4.试述经济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区别(大于5点)? (1)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公民、法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经济实体;只限于法人与自然人。 ②调整对象不同:不平等主体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平等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发生的不具有权利从属性质的社会关系)。 ③调整方法不同:通过公权介入与私权介入两种方法进行调整;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调整经济关系(民事制裁)。 ④作用不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个体利益为主。 ⑤体现的利益本位不同:社会利益本位;个体利益本位。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人、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组织;其一方是政府及其非经济主管部门,另一方则是下属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②调整对象不同: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有经济性;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具有行政性。 ③调整的方法不同:采取公权与私权介入的方法来调整经济关系;采取单纯的强制性的

经济法基本原则解读——以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为例

经济法基本原则解读——以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 为例 法1106 1104000602 乔剑玮 内容摘要:经济法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创立一直受到包括民法和行政法研究学者的诘难,并与另一门新兴法律部门——社会法纠缠不清。经济法学者一直致力于严格区分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且逐渐建立了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在经济法体系中,整体观作为核心本位思想,在经济法的研究发展方向上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本文旨在通过对经济法体系中最基础的基本原则环节中的原则之一的“社会整体利益本位原则”进行探究,从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并在此原则研究的基础上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执法制度等相关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法律起源社会利益整体利益 绪论 经济法的定义,学术界比较赞成的是调节国民经济运行中的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其产生的时间,存在着众多争议,而其产生的地点,即经济法词源之所在一般认为来自法国,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再起著作《自然法典》中提出“分配法与经济法”[1]的论题。但是,在古代高度集权的封建社会,无论是否有“经济法”这个特定名词的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真正的设定出一部纯粹的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或法典,因为国家的经济在那是看来都是统治者操纵和摆布的工具。 因此,经济法真正产生发展直到成熟应该是在分工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而对于中国,毋庸置疑的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中国获得巨大的发展,是改革开放以来20年的事情,具体的说,是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事情。1984年10月,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的规模,中共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后面简称《决定》),《决定》明确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是政府机构管理经济的主要职能①。在这一时期,国家在企业组织管理、社会团体管理、市场规制、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例如《财政法》、《预算法》、《金融法》等等。而经济法学这么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借此机会,也伴随着经 ①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摘自人民网中国共产党历次代表大会数据库.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首先,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 因素”[3],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 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就要承担责任”[4]。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与者承担责任,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国家 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5]。由此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 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度”。我们认为,政府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 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7]。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我们强调国家干预,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但是,每一种手段都应是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更有基于对“正当程序”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得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兰州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作业

浅谈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属于社会法。首先,可以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认知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念;其次,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理解社会责任本位。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性质,也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根本标志。经济法只有坚持社会责任本位的价值理念,才能完成时代赋予它的历史使命。[关键词]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 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的使命,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规律、市场运行机制的基础上,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协调发展。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下面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来分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随着生产资料的高速发展,形成了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市场主体独有之间的矛盾,为调和个体或私人之间的利害冲突,经济法应运而生。 经济法是调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现代政治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律,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以个人权力为本位,注重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通过经济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保障经济总量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将经济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评价,促进经济正义、自由、效益和安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产生于经济法自身与生俱来的社会性,这决定了它必须“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第一保护目标的经济法利益保护结构可以适应首先保护公共利益,或适应通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现从总体上保护公民、法人利益的需要。该各利益保护结构反映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的要求,也是这种机制作用的目标。”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社会关系,需要由国家加以规制或调控的一定的经济关系。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如企业关系、消费关系等;还有宏观经济利益关系,如区域经济关系、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们由道德、社会风俗、习惯、商业惯例、合同等等来约束调整,但这些社会关系变得尖锐后,矛盾冲突加剧,衍生成为重大社会问题,属性发生了质变,需要国家的调节,成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就如自由竞争的无限度发展产生了垄断,垄断反过来又抑制了竞争,这种恶性循环最终导致了社会危机。这些关系涉及或影响国民经济整体的宏观发展,影响着不同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整体利益的经济关系;需要由国家规制、调控的多方利益冲突、妥协与合作的复杂经济关系。因此,这种种原因,形成了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特点。社会责任本位也成为经济法存在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王宇昕.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分析[J]. 法制与社会, 2016(18). [2]陈燕梁. 分析经济法的社会责任原则[J]. 经济管理:全文版, 2016(8):00240-00240. [3]曹娟.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研究[J]. 企业导报, 2016(9):102-102.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鄢波.doc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鄢波- 由上可知,人类社会的经济思想和政策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需要政府干预再到限制政府干预的变更,人类社会的时代精神经历了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变革,与此相应,法律也出现了社会化的需求和趋势。 在私法领域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表现。第一,从主体抽象平等发展出主体具体平等。私法要求的主体平等是指主体之间无差别的独立、自由、平等。这种无视差别的平等是人为的否弃了具体不平等后的主观平等。如今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自然状况、能力、财产等都是不平等的,私法在抽象掉这些不平等因素之上去设定的平等本身就是一种虚假平等。这时人们注意到若是根据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任其发展,将有部分主体的利益永远得不到维护,特别是当一些主体进行经济合作成为更有优势的主体时,其力量甚至会威胁到整个社会。对待主体的平等观开始具体化,即针对差别区别对待。然而,在私法领域,主体抽象平等是仍是普遍的,具体平等也是个别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考虑主体的具体条件,抽象平等依然是私法最基本的原则。第二,从绝对所有权发展出相对所有权。近代私法中的财产权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种绝对的财产权在当时反映了人的进取精神,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求。然而对财产的绝对所有权在这样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必然导致贫富不均,两极分化。20世纪中叶,许多国家开始倾向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将此原则用于环保、交通等领域内对财产权的限制。“[y17]到了20世纪后半

叶,法律上发生了一种财产概念的社会变化,在‘[y18]不损害他人所有权的前提下使用你的财产’的范围内,所有者享有最广泛的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第三,从契约自由发展出契约正义。社会发展经历了以“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后,契约成了人们实现自由的最主要表现。契约自由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都与契约紧密联系,并使之成为无论是国家或者使法律都不应加以任何干预的权利。可当人们正在享受着契约自由带来的各种甜美滋味时,形成这种权利的基础——缔约人的完全平等正在逐渐消失。到了20世纪初,主体差异越来越明显,人们不得不承认“[y19]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这时的契约自由是强者的自由,弱者的不自由。社会不幸者的人权维护开始备受关注,契约自由发展出了契约正义。当然就私法而言强制要求契约正义的领域毕竟是少的、有限的,在市场社会,契约自由依旧占有不可动摇的支配地位。第四,从过错责任发展出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在私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种归责原则一直作为法官判案归责的依据。严格责任的认识是经过了一系列惨痛的教训得来,如产业工人的工伤事故无人负责、侵权致害受害人举证困难等。人们呼吁新的归责原则的出现以弥补过错责任的不公正。到了20世纪中叶,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确立和形成。但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而不是代替。私法是维护私人利益的法,民事责任也是补偿性质的,一旦失去对私人利益的平衡“实际上是对民法精神的背叛。”第五,从个人本位发展出社会本位。私法一向以个人为本位,它保证个人独立、赋予个人自由,保护私人财产。但这种个人本位一旦发展到极致便成为了利己主义,为了个人利益不惜牺牲他人利

从经济法的本位性质看其权益结构上

从经济法的本位、性质看其权益结构上 郭富青 一、法律本位与法益结构 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与存在的。在社会利益体系中,总体而言存在着两大类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规范体系予以调整,即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一般而言,私法调整前者,而公法调整后者。传统的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而建立起来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社会利益而产生。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所谓法益,是指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法律对各种利益的平衡途径,首先是确立利益本位,其次是建立法益结构及体系,然后通过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进行制度安排,最终保证各项利益能够按预定设计顺利实现。 法律本位是指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基点、基本原则、宗旨和精神的集中与综合体现。法益则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有三元论、二元论和一元论三种主张,三元论者认为国家、个人和社会属于法益保护的范围;二元论者认为存在个人法益与超个人的法益;一元论者认为除了个人法益之外,不存在超个人的独立的社会和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利益多元化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多元化利益米取不同态度和方法

加以保护,才能形成法益结构。法益结构就是法律对所保护的各种利益,按照先后次序、轻重缓急区别对待,分别加以保护而形成的结构体系。一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对多种、多层次的利益加以保护,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体系。然而,不同法律部门对各种利益形态保护所形成的法益结构具有较大的差异,进而构成了不同法律部门的区别。正如王保树教授所指出的,“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实际上,不仅经济法如此,其他任何法律对不同利益在保护方面,均会依据一定的准则,进行取舍、排序,有所侧重,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最终,作出不同的法益结构安排。 法律的法益结构安排是建立在法律本位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法律本位是法益结构的基石。有什么样的法律本位观,就有什么样的法益结构。法益结构决定于法律本位中的法益目标。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法益目标进行归类。依保护形态的不同,法益区分为积极法益和消极法益。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的利益。以利益是属于法律的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的对象为标准,可以将法益划分为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直接法益是指法律直接保护的利益对象,法律对直接法益的保护,不需要其他利益作为中介;而间接法益则是法律以某种其他利益对象为中介而连带保护的利益对象。例如,《产品质量法》既保护产品生产和交易的秩序,也保护个别消费者或用户的利益,但是,它是通过直接保护社会大众对产品的消费和使用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来达到对特定消费者或用户的个体利益加以保护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其保护的直接法益,消费者或用户的个体利益则属于其保护的间接法益。“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有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必然注重于私人利益的保护,强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以社会本位的法律则会确立社会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保护原则;以国家为本位的立法又必然会强化公权力,主张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与实现

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与实现 岳彩申编著的《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从法律的形式理性角度,探究经济法的核心问题,并在结合现代社会与科学技术的背景下,探讨理性核心与形式理性的辩证关系,指出理性核心是形式理性的必然结果,二者存在严谨的逻辑发展关系。强调运用形式理性研究经济法的必然性,在经济法形式理性前提下,通过经济法形式理性的价值与维度、经济法的基本命题与逻辑起点以及经济法的规范性等篇章,多角度、多层次地论证经济法与市场经济制度的本质关系,阐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所具有的核心价值与时代使命。社会本位理论是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本位思想,分属于经济法学科领域,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取决于国家的社会分配、市场运动、经济行为以及宏观调控。将社会本位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原则,有利于经济法在发挥固定资产投资、产业调节、货币发行、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控制作用的同时,满足社会利益的基本需求。作者强调经济法的形式理性在现行经济法中的作用与关联,通过深度结合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特征、市场经济增速放缓因素,以及我国社会经济地位,全面阐述形式理性与社会本位理论的交互关系。 岳彩申指出,理念是法律制度构建并运转的基础,只有使经济法基于某种理念,经济法才能焕发旺盛生命力。经济法规要获得社会普遍接受,必须体现自身所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本位理念正是经济法对公共利益的代表性表达。经济法作为我国社会价值观的媒介,是观念和理论发挥效用的主要路径。任何理论和观念只有通过经济法形式表现出来,才可转变为客观社会活动。因而,社会本位理念与经济法存在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共生关系。而形式理性则是指依托相关法律法规运作的法律体系,有效保障社会个体与其他主体,在特定法律体系内获取极大限度的相对自由。总体而言,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是社会本位理念制度化、法律化的法律保障,是将公共利益理念转化为经济法原则的有效途径。因此,借助形式理性将社会本位法律化,是促使社会本位理念从思想转化为行动的必然结果。作者通过“经济法的范畴体系”“符号维度与语言维度的经济法形式理性”等篇章,重点阐述将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转变为具体法律法规的可行性,以及实现最终目标的社会价值,强调国家是社会本位理念上升为经济法律的重要枢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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