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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01]

(平成15年[02]法律第57号)

吕艳滨* 译

目次

第一章总则(第1条-第3条)

第二章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第4条-第6条)

第三章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等

第一节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方针(第7条)

第二节国家的政策(第8条-第10条)

第三节地方公共团体的政策(第11条-第13条)

第四节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第14条)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的义务等

第一节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的义务(第15条-第36条)

第二节民间团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推进(第37条-第49条)第五章杂则(第50条-第55条)

第六章罚则(第56条-第59条)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1条有鉴于随着高度信息通信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显著扩大,本法特就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对其基本理念、政府制定基本方针以及其他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基本事项作出规定,对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予以明确,同时,对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应遵守的义务等做出规定,以期在充分顾及个人信息的有用性的同时对个人的权利利益加以保护。

(定义)

第2条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系指,与生存着的个人有关的信息中因包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他内容而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部分(包含可以较容易地与其他信息向比照并可以借此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

2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等"系指,下述各项所规定的包含个人信息的集合物。

一、可以利用计算机检索特定的个人信息的、系统地构成的物品;

二、除了前项所规定的物品之外,由政令规定的、可以容易地检索个人信息的、系统地构成的物品。

3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系指,将个人信息数据库用于其业务的当事人。但是,下述当事人除外。

一、国家机关;

二、地方公共团体;

三、独立行政法人等(指《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平成15年[03](2003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以下相同。);

四从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数量以及利用方法考虑,对个人的权利利益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且由政令所规定的当事人。

4本法所称的"个人数据"系指,构成个人数据库等的个人信息。

5本法所称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系指,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有权公开、修订、追加、删除、停止利用、消去以及停止向第三者提供的个人数据,但是,不包括根据政令之规定、因明确其存在与否而有害于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的数据或者根据政令之规定应在一年之内消去的数据。

6本法就个人信息所称的"本人"系指,利用个人信息可识别出的特定个人。

(基本理念)

第3条鉴于应当在尊重个人人格的理念之下慎重处理个人信息,有关方面必须设法正当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章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

(国家的职责)

第4条国家有责任根据本法之规定制定确保正当处理个人信息所必需的综合性政策,并加以实施。

(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第5条地方公共团体有责任依照本法之规定,根据该地方公共团体所在区域的特殊情况,制定确保正当处理个人信息所必需的政策,并加以实施。

(法制上的措施等)

第6条政府应当针对国家行政机关采取法制上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以便综合考虑该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性质、持有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等,确保其正当处理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2政府应当针对独立行政法人采取法制上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以便根据其性质以及业务内容确保其正当处理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3除上述两项的规定以外,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制上的措施以及其他措施,以便根据个人信息的性质和利用方法,对于进一步保护个人的权利利益、特别是确保对个人信息严格地进行正当处理所必需的个人信息,采取加以保护所必需的特别措施。

第三章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等

第一节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方针

第7条政府必须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方针(以下称为"基本方针"),以便综合性地、从整体上推进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措施。

2基本方针应当包括下述事项:

一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基本性方向;

二国家应就保护个人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事项;

三地方公共团体应就保护个人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基本性事项;

四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就保护个人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基本性事项;

五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以及根据第40条第1款之规定所认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应就保护个人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基本性事项;

六与顺畅地处置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投诉有关的事项;

七其他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所涉及的重要事项;

3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听取国民生活审议会的意见,制定基本方针的方案,并请求内阁会议予以决定。

4前一款所规定的内阁会议的决定一经作出,内阁总理大臣必须毫不迟延地公布基本方针。

5前两款之规定准用于基本方针的变更。

第二节国家的措施

(对地方公共团体等的支持)

第8条为了对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或者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措施以及对确保公民或业者等恰当地处理个人信息进行支持,国家应当制定准则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以便恰当且有效地提供信息、实施业者等所应采取的措施。

(处理投诉所需的措施)

第9条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恰当且迅速地处理因处理个人信息而发生于业者和本人之间的投诉。

(确保正当处理个人信息所需的措施)

第10条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同地方公共团体恰当地划分职能,确保下一章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能够正当地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节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对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11条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充分考虑其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性质、持有该个人信息的目的等,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正当处理其所持有之个人信息。

(对本区域内业者等的支持)

第12条地方公共团体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支持本区域内的业者以及居民正当处理个人信息。

(对处理投诉的协助等)

第13条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协助对投诉进行处理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以便恰当且迅速地处理因处理个人信息而发生于业者与本人之间的投诉。

第四节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协作

第14条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相互协作,采取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措施。

第四章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的义务等

第一节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的义务

(利用目的之特定)

第15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尽可能将其利用目的(以下称为"利用目的")加以特定。

2 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变更其利用目的的,不得超出被合理地认定为与变更前的利用目的具有相当关联性的范围。

(利用目的上的限制)

第16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处理个人信息时,未经本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实现根据前一条之规定而予以特定的利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围。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因合并以及其他事由自其他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处

承袭业务并取得个人信息的,未经本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承袭该业务前为实现该个人信息的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处理该个人信息。

3前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根据法令之规定可以超出利用范围的;

二对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极为必要但又很难得到本人同意的;

三对于提高公众卫生或者推进儿童的健康成长有着特殊的需要但又很难得到本人同意的;

四对于国家机关、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受其委托的当事人完成法令所规定之事务有着予以协助的必要且因得到本人的同意而有可能给该事务之完成造成障碍的。

(正当获取)

第17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不得以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获取个人信息时对利用目的的通知等)

第18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取得个人信息之后,除事先公布其利用目的之外,必须尽快将其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者予以公布。

2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同本人签订合同的同时取得记载于合同书以及其他书面资料(包括以电子方式、电磁方式以及其他利用不可以依靠人的知觉加以识别的方式制作的记录。以下于本款中相同。)中的该本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其它从本人处直接取得记载于书面的该本人之个人信息的,必须事先向本人明示其利用目的。但是,对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有着紧迫的必要的,不在此限。

3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变更利用目的的,必须就已变更的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者予以公布。

4前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因将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者予以公布而有可能危害到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利益的;

二因将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者公布而有可能危害到该个人信息处理业

者的权利或者正当利益的;

三有必要对国家机关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完成法令所规定之事务提供协作,但是因将利用目的通知本人或予以公布而有可能有碍于完成该事务的;

四从个人信息取得的情形可以认定该利用目的极为明确的。

(对数据内容正确性之确保)

第19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在实现利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努力确保个人数据具备正确且最新的内容。

(安全管理措施)

第20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采取必要且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所处理之个人数据的泄漏、灭失或毁损以及采取其他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安全管理。

(对从业者的监督)

第21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令其从业者处理个人数据的,必须对该从业者采取必要且适当的监督,以便保障对该个人数据的安全管理。

(对被委托人的监督)

第22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委托他人从事全部或者部分个人数据的处理业务的,应当对被委托人采取必要且适当的监督,以便保障对被委托处理的个人数据进行安全管理。

(向第三人提供个人数据的限制)

第23条除下述情形之外,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个人数据。

一依据法令之规定的;

二对于保护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极为必要但是取得本人同意较为困难的;

三对于提高公共卫生或者推进儿童的健康成长有着特殊的需要但是取得本人同意较为困难的;

四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地方公共团体或者受其委托的当事人完成法令所规定的事务进行协作但是如果取得本人的同意将有可能对该事务的完成产生障碍的;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对于向第三人提供的个人数据,应本人之请求应当停止将可识别该本人的个人数据提供给第三人的,就如下事项,如事先已通知本人或者本人处于容易知悉该情形的状态的,则无论前一款之规定如何,均可以将该个人数据提供给第三人。

一以向第三人提供为其目的的;

二向第三人提供的个人数据的项目;

三向第三人提供的手段或者方法;

四应本人请求停止将可识别该本人的个人数据提供给第三人的事实。

3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变更前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规定之事项的,应当事先将其变更之内容通知本人或者令本人处于容易知悉该情形的状态之中。

4凡属下述情形的,接受该个人数据的当事人就前三款之规定的适用,不属于第三人。

一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在达到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处理全部或者部分个人数据的;

二因合并或者其他事由而继受业务并接受个人数据的;

三特定当事人共同利用个人数据的,对于其宗旨以及共同利用的个人数据的项目、共同利用个人数据的当事人的范围、利用人的利用目的以及就该个人数据的管理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先通知本人或者将其置于容易知悉相关内容的状态的。

5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变更前三项所规定的利用人的利用目的或者对个人数据的管理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必须事先将变更内容通知本人或者令本人处理容易知悉该内容的状态中。

(就所持有之个人数据所涉及事项的公布等)

第24条对于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就下述事项,使本人处于容易知悉的状态(包含应本人请求毫不迟延地予以答复)。

一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所有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利用目的(符合第18条第4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除外);

三针对依照下一款、下一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或者第2款之规定所提出的请求所进行的程序(根据第30条第2款之规定,规定有手续费的数额的,包含该手续费的数额);

四除前三项所规定之内容以外,对于确保正当处理所持有之个人数据所必需的事项中由政令加以规定的事项。

2本人请求告知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利用目的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毫不迟延地予以告知。但是,属于下属各项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前一款之规定,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利用目的较为明确的;

二符合第18条第4款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的。

3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根据前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将被请求告知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利用目的告知本人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本人。

(公开)

第25条本人请求公开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包含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不存在时向本人告知该情况。以下相同)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毫不迟延地向本人公开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但是,因公开而符合下述各项任一规定的,可以对其全部或者一部分内容不予公开。

一有可能危害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利益的;

二有可能对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正当实施业务造成显著障碍的;

三违反其他法令的。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根据前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公开全部或者一部分被请求公开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本人。

3根据其他法令之规定,利用与第1款正文所规定的方法相当的方法向本人公开全部或者一部分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对于该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同一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订正等)

第26条本人以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内容并非事实为由,请求对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内容进行订正、追加或者删除(以下称为"订正等")的,除其他法令就该内容的订正等规定有特别的程序之外,个人信息处

理业者必须于实现利用目的所需的范围之内,毫不迟延地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对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内容进行订正等。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对本人依照前一款之规定请求订正等所涉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内容进行了订正等或者决定不予订正等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已经订正的,包括其内容)告知本人。

(利用停止等)

第27条本人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违反第16条之规定处理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为由或者违反第17条之规定取得该个人数据为由,请求停止利用或者消去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以下称为"利用停止等")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查明该请求有理由的,必须在纠正其违法行为所需的必要范围之内,毫不迟延地对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采取利用停止等的措施。但是,对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采取利用停止等的措施需花费高额费用以及其他采取利用停止等的措施较为困难,而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已经采取了可替代保护个人权利利益所需之措施的其他措施的,不在此限。

2本人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违反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向第三人提供了可识别该本人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为由,请求其停止向第三人提供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查明其请求有理由的,必须毫不迟延地停止向第三人提供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但是,停止向第三人提供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需花费高额费用以及停止向其他第三人提供较为困难,而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已经采取了可替代保护个人权利利益所需之措施的其他措施的,不在此限。

3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就本人依照第1款之规定所提出之请求涉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所持有之个人数据已采取利用停止等措施或者决定不予采取停止利用等的措施的,或者就本人依照前一款之规定所提出之请求涉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所持有之个人数据已停止向第三人提供或者决定不停止向第三人提供的,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其决定通知本人。

(理由之说明)

第28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依照第24条第3款、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或者前一条第3款之规定,就本人请求采取的措施之全部或者一部分,通知其不予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采取与该措施不同之措施的,必须尽可能向本人说明理由。

(针对公开等的请求所采取的措施)

第29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对于本人依照第2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或者第2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所提出的请求(以下称为"公开等的请求"),可以依照政令之规定,规定接受该请求的方法。此时,本人必须依照该方法提出公开等的请求。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可以就公开等的请求,要求本人提示足以将作为其请求对象的所持有之个人数据加以特定的事项。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采取适当措施,提供有利于将该所持有之个人数据予以特定的信息以及为本人提供其他便利,以便本人能够容易且准确地提出公开等的请求。

3公开等的请求可以依照政令之规定由代理人提出。

4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依照前三款之规定制定针对公开等请求的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不给本人增添过重的负担。

(手续费)

第30条本人依照第24条第2款之规定请求通知利用目的或者依照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可以就该措施之实施收取手续费。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依照前款之规定收取手续费的,必须在考察实际费用并认定为合理的范围之内规定该手续费的数额。

(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对投诉的处理)

第31条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恰当且迅速地处理与个人信息处理有关的投诉。

2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为实现前款之目的完善必要的体制。

(报告之收取)

第32条主管大臣可以在实施本节之规定所必需的限度之内,令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提交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报告。

(指导)

第33条主管大臣可以在实施本节之规定所必需的限度之内,就个人信息之处理,对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

(劝告及命令)

第34条主管大臣认定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违反第16条至第18条、第20条至第27条或者第30条第2款之规定而有必要对个人权利利益加以保护的,可以劝告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中止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纠正其他违法行为。

2主管大臣认定受到前一款所规定之劝告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无正当

理由而未采取与该劝告相关的措施且对个人的重大权利利益所造成之侵害较为紧迫的,可以命令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采取该劝告所提到的措施。

3主管大臣认定,虽有前两款之规定,但是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仍违反第16条、第17条、第20条至第22条或者第23条第1款之规定,且由于存在侵害个人重大权利利益之事实而有必要采取紧急之措施的,可以命令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纠正其他违法行为。

(对主管大臣行使权限之限制)

第35条主管大臣依照前三条之规定向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收取报告、作出指导、劝告或者命令时,不得妨碍表达自由、学术自由、信教自由以及政治活动的自由。

2比照前一款所规定之宗旨,主管大臣不得就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向第50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之当事人(限于以该各项所规定之目的处理个人信息之情形)提供个人信息之行为行使其权限。

(主管大臣)

第36条本节有关规定中所指的主管大臣如下所述。但是,内阁总理大臣认定对于顺利实施本节之规定有必要的,可以就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处理个人信息之活动中的特定事项,将特定的大臣或者国家公安委员会(以下称为"大臣等")指定为主管大臣。

一对于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所从事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与雇用管理有关的事项,厚生劳动大臣(对于与船员的雇佣管理有关的事项,为国土交通大臣)以及主管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所从事之业务的大臣等为主管大臣;

二对于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所从事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前一项规定之外的事项,主管该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所从事之业务的大臣等为主管大臣。

2内阁总理大臣依照前一款但书之规定指定主管大臣的,必须公开其决定。

3各主管大臣对于本节规定之实施,必须相互紧密联络并开展合作。

第二节民间团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推进

(认定)

第37条以确保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正当地处理个人信息为目的而欲从事下述业务的法人(包含规定有代表者或者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于下一条第3

项2中亦相同)可以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定。

一对于作为业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以下称为"对象业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所涉及的、依照第42条之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处理;

二就有助于确保正当处理个人信息之事项向对象业者提供信息;

三前两项所规定的事项之外,对于确保对象业者正当地处理个人信息所必要的业务。

2欲接受前款之认定的当事人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向主管大臣提出申请。

3主管大臣作出第1款所规定之认定的,必须予以公示。

(资格欠缺条款)

第38条属于下述各款规定之一的当事人不得取得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之认定。

一依照本法之规定被处以刑罚,自该刑罚之执行终止或者无需被执行该刑罚之日起未经过两年的;

二依照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被撤消认定,自该撤消之日起未经过两年的;

三执行该业务的职员(包含规定有代表者或者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中的代表者或者管理人,以下于本条中均相同)中,具有下述任一情形的:

(1)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或者依照本法之规定被处以刑罚且自自该刑罚之执行终止或者无需被执行该刑罚之日起未经过两年的;

(2)依照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被撤消认定的法人中,于该撤销之日起前30日以内曾担任其职员的当事人,自该撤消之日起未经过两年的。

(认定之标准)

第39条主管大臣如未判定有关当事人依照第37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的对认定之申请符合以下所有各项之规定的,不得对其予以认定。

一制定有为正确且确实地从事第37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之业务所必需的从事业务之方法;

二拥有足以正确且确实地从事第37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之业务的知识、

能力以及经营管理基础;

三从事第37条第1款各项规定之外的业务时,没有因从事该业务而使从事同一款同一项所规定之业务而产生不公正之可能。

(废止之申报)

第40条接受第37条第1款所规定之认定的当事人(以下称为"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欲废止与该认定有关的业务(以下称为"认定业务")的,必须根据政令之规定事先向主管大臣申报。

2主管大臣接到前一款所规定之申报的,必须将其予以公示。

(对象业者)

第41条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必须以作为该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的成员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或者就成为认定业务的对象表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为对象业者。

2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必须公布其对象业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对投诉之处理)

第42条本人等就对象业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提出投诉要求解决相应问题的,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必须依照其与申请人所进行之协商,向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对与其投诉有关的情形进行调查,并将投诉的内容通知该对象业者,要求其尽快予以解决。

2认定个人信息处理业者认为对于解决前一款所规定之申请涉及的投

诉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该对象业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进行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资料。

3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依照前款之规定提出请求的,对象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个人信息保护准则)

第43条为确保对象业者正当地处理个人信息,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必须就利用目的的特定、安全管理所需的措施、针对本人请求所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制定并公布与本法规定之宗旨相符的准则(以下称为"个人信息保护准则")。

2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依照前一款之规定公布个人信息保护准

则的,应当努力采取必要的指导、劝告以及其他措施,令对象业者遵守该个人信

息保护准则。

(禁止超越目的之利用)

第44条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不得将实施认定业务之际所能得知的信息用于认定业务以外的目的。

(名称的使用限制)

第45条非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的当事人不得使用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之名称或者与之相混淆的名称。

(报告之收取)

第46条主管大臣在实施本节规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以要求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就认定业务提交报告。

(命令)

第47条主管大臣在实施本节规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以命令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改善认定业务的实施方法、变更个人信息保护准则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认定之撤消)

第48条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有如下各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形的,主管大臣可以撤销该认定。

一符合第38条第1项或者第3项之规定的;

二与第39条各项中的任何一规定均不相符的;

三违反第44条之规定的;

四不遵守前一条所规定之命令的;

五以不正当之手段取得第37条第1款所规定之认定的。

2主管大臣依照前一款之规定撤销认定的,必须公布其决定。

(主管大臣)

第49条本节所规定之主管大臣如下所述。但是,内阁总理大臣认为有利于实施本节之规定的,可以就欲取得第37条第1款所规定之认定的当事人中

的特定当事人,指定特定的大臣等为主管大臣。

一对于就其设立已经取得许可或者认可的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包括欲取得第37条第1款规定之认定的当事人,于下一项亦相同),对其设立作出许可或者认可的大臣等为主管大臣;

二对于前一项所规定之当事人以外的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对该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的对象业者所为的业务进行管理的大臣等为主管大臣。

2内阁总理大臣依照前一款但书之规定指定主管大臣的,必须公布其指定结果。

第五章杂则

(适用例外)

第50条对于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中以下各项所规定之当事人,如其处理该个人信息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目的分别系该各项所规定之目的,则前一章之规定不予适用。

一广播机关、报社、通信社以及其他报道机关(包括从事报道业务的个人):其目的系供其报道之用;

二从事著述活动的当事人:其目的系供其进行著述之用;

三大学以及其他以学术研究为目的的机关、团体或者所属的个人:其目的系供进行学术研究之用;

四宗教团体:其目的系供进行宗教活动(包括与之附随的活动)之用;

五政治团体:其目的系供进行政治活动(包括与之附随的活动)之用。

2前款第1项所规定之"报道"系指令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客观性事实的活动(包括基于此所陈述之意见或者见解)。

3第一款各项所规定之个人信息处理业者必须自行采取必要且适当之

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安全的管理,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对个人信息处理所涉及的投诉进行处理以及采取其他个人信息的恰当处置,并且,必须公布此些措施的内容。

(地方公共团体所处理的事务)

第51条地方公共团体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可以依照政令之规定处理本法所规定的、属于主管大臣权限的事务。

(权限或者事务之委托)

第52条根据本法之规定属于主管大臣主管之权限或者事务的事项可以依照政令之规定委托于其下属的职员。

(施行状况的公布)

第53条内阁总理大臣可以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系指依照法规之规定设置于内阁的机关(内阁府除外)以及内阁所下属的机关、内阁府、宫内厅[04]、《内阁府设置法》(平成11年[05]法律第89号)第49条第1款以及第2款所规定的机关以及《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23年[06]法律第120号)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机关。于下一条中亦是同样)的负责人就本法的施行状况提交报告。

2内阁总理大臣应当于每一年度对前一款所规定之报告进行总结并公

布其概要。

(联系与协作)

第54条内阁总理大臣以及与本法之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相互紧密联系和协作。

(对政令之授权)

第55条本法所规定的事项之外,对实施本法有必要之事项由政令予以规定。

第六章罚则

第56条当事人违反第34条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之命令的,处以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者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57条当事人未提交第32条或者第46条所规定之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58条法人(包含规定有代表者或者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以下在本款中亦相同)之代表者、法人或者自然人之代理人、雇员以及其他从业者就该法人或者自然人之业务,实施前两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的,除处罚行为人之外,对该法人或者自然人还需处以各条所规定之罚金刑。

2就非法人团体适用前款之规定的,其代表着或者管理人除就该诉讼行为代表非法人团体之外,准用以法人为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的规定。

第59条有下述各项情形之一的,除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第40条第1款所规定之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违反第45条之规定的。

附则

(施行日期)

第1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是,第4章至第6章以及附则第2条至第6条之规定于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两年的范围内、自政令所规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关于本人同意的经过措施[07])

第2条存在着本法施行之前所为的与处理本人的个人信息相关的同意的,如果该同意相当于同意个人信息处理业者依照第15条第1款之规定所特定的利用目的之外的目的处理个人信息,则视为存在第16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之同意。

第3条存在着本法施行之前所为的与处理本人的个人信息相关的同意的,如果该同意相当于同意依照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向第三人提供个人数据,则视为存在同一款所规定之同意。

(关于通知的经过措施)

第4条对于与依照第23条第2款之规定通知本人或者将本人置于容易知悉的状态中的事项相当之事项,在本法施行之前已通知本人的,则该通知视作依照同一款之规定所为之通知。

第5条对于与依照第23条第4款第3项之规定通知本人或者将本人置于容易知悉的状态中的事项相当之事项,在本法施行之前已通知本人的,则该通知视作依照同一款之规定所为之通知。

(关于名称使用限制之经过措施)

第6条对于本法施行之际已经使用所认定之个人信息保护团体或者与之相混淆之名称的当事人,第45条之规定在同一条之规定施行后6个月内不予适用。

(《内阁府设置法》的部分修改)

第7条对《内阁府设置法》的一部分作如下修改。

第4条第3款第38项之后增加一项,如下所示:

38之2与制定以及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准则(指《个人信息保护法》(平成15年[08]法律第57号)第7条第1款所规定之内容)有关的事项。

将第38条第1款第1项中的"以及对市民活动之促进"改为"、确保促进市民活动以及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在同一款第3项中的"(昭和48年[09]法律第121号)"之下增加"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

注释:

[01]本译文系日本住友财团所资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比较研究"中的一部分,对其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02]公历2003年。译者注。

** 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03]公历2003年。译者注。

[04]管理皇宫事务的行政机关。译者注。

[05]公历1999年。译者注。

[06]公历1948年。译者注。

[07]系指明确新旧两法关系的规定。译者注。

[08]公历2003年。译者注。

[09]公历1973年。译者注。

日本环境保护现状及趋势

第9卷 第4期1999年10月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CHIN A POPULAT ION,RESOU RCES AND ENVIRONM ENT Vol.9,No.4 Dec.,1999日本环境保护现状及趋势 朱连奇 (河南大学,开封,475001) 1 日本环境保护的特点 1.1环境保护的社会化 (1)日本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首先得益于环境立法和政府对环境工作的指导,早在1950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国土综合开发法》,旨在“谋求产业用地选择的合理化”,“综合利用、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1951年公布的《森林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保护自然植被、增加植被覆盖的各种对策;1961年的《水资源开发促进法》,为河川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1964年政府制定了《河流法》,对河流进行综合管理,有效地防止河流由于洪水、涨潮等造成的灾害,适当地利用河流和保持正常的水流,从而有利于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1970年的《防止海洋污染法》明确规定为了保护海洋资源,必须严格限制向海洋排放废弃物; 1974年出台的《国土利用计划法》指出“发展公共福利,保护自然环境,确保健康、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国土的均衡发展和持续利用”。政府的立法对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使日本环境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形势及日本自身环境保护形势的变化,日本环境保护的目标也随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92年《地球化时代的环境政策》确立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各种要素,维持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1993年实施了《环境基本法》,基本法分析了环境的承载能力、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实施基本法的障碍因素,指出日本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是治理水、土壤、大气污染,降低城市噪音和地表沉降等公害问题,防止地球温暖化,减少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破坏,保护海洋。 (2)环境保护的社会化还表现为环境教育的普及程度较高。为了提高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针对日本的环境结构特点,各地的环境情势和未来的发展趋势,编写出具有浓厚乡土气息的环境保护教材,在各类学校中开设环境教育课程,对青少年进行环境保护观念的教育。在市民中开设环境保护专题讲座,使市民了解世界、日本及所在城市的环境质量现状、全球环境变化的趋势,提高环境质量的对策,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等。1962年仙台市率先推出《健康都市宣言》、1970年的《公害市民宪章》在全国范围首倡建立健康而且环境优美的都市,提高市民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 (3)民众对环境管理和环境质量监督的参与意识较高,根据民众对生存环境质量的日益关注,环境管理部门及时把观测到的环境质量数据通报给市民。环境管理部门随时受理从汽 收稿日期:1998-12-07 作者简介:朱连奇,河南大学环境与规划学院工作。曾作为日本“海外自治体国际交流协力事业”研修员在日本仙台市环境局工作。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环境管理)日本的环境问题

日本90年代的环境保护 刘昌黎 一,公害问题出现和环保对策的回顾 1950-1960年代,在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由于追求生产第一主义,日本的公害问题日趋严重起来,相继发生了“水俣病”、“第二水俣病”、“哮喘病”和“疼痛病”等公害病。1960年代后期,四种公害病的受害者把排污企业状告法庭,成了轰动一时的“四大公害诉讼”。以四大公害诉讼为契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地面下沉、噪音、振动和恶臭等七大公害引起了日本社会的广泛关注。当时,一些人甚至非常气愤地说:“让GNP见鬼去吧”!他们认为,只要不停止经济增长,就不能消除公害。由于采取公害对策会提高生产成本,所以一般企业都不肯主动地进行环保投资。为此,日本政府于1967年制订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又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止法》和《噪音规制法》,这是日本解决公害问题的开始。由于国民的强烈要求,1970年末至1971年5月召开的第65次国会集中审议了公害问题,成了有名的“公害国会”。公害国会是日本政府公害政策的重要转折,由此,解决公害就一时成了日本经济社会最重要的政策课题。在这次国会上,一连气修改和制订了14项环保法律,其中修改的有《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浊防止法》、《噪音规制法》和《废弃物处理法》等;新制订的有《水质污浊防止法》、《海洋污染防止法》、《关于废弃物处理和清扫的法律》、《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和《公害纠纷处理法》等。1972和1973年,日本政府又分别制订了《无过失赔偿责任法》和《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明确了企业的公害责任。 根据公害对策基本法等,日本政府又分别就大气和水质保护制订了《环境标准》,对企业排水、排气实施了《浓度限制》。在大气污染特别严重的地区,根据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止法,1974 和1981年又分别实施了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总量限制。地方政府根据国家的公害对策和环境标准,不仅制订了比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地方环境标准,而且各市町村还纷纷与区域内的主要企业签订了《防止公害协议》。根据防止公害协议,企业必须承担规定的义务,例如发电厂的燃料就必须使用不含硫磺的天然气和低硫石油。这样,防止公害协议就体现了地方居民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居民的欢迎,成了企业必须遵守的社会规则。 由上述可见,日本政府的环境对策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与当时环境迅速恶化,必须及时采取立竿见影的严厉对策有很大的关系。由于防止公害的协议,企业的环保行为不仅受到了社会的监督,而且还必须接受地方政府的检查。凡是排污达不到协议标准的企业,都不得不根据地方政府的劝告,缩短开工的时间。这种严厉的社会监督系统,是欧美各国所没有的。 由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上述政策措施,日本成了世界上公害限制最严厉的国家。从而,公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控制,日趋恶化的环境也很快得到了改善。根据附表1的统计,日本大气中二氧化碳、二氧化氮、颗粒悬浮物和光化学污染物含量都明显降低了。从国际比较看,日本单位GDP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都下降到了发达国家中的最低水平。1990年,日本每 1000美元GDP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为0.5公斤,只相当于加拿大的1/16、德国的1/11、美国的1/9;二氧化氮排放量为0.8公斤,只相当于加拿大的1/6、美国的1/5,英国的1/4;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为0.57吨,虽略高于法国的0.49吨和意大利0.54 吨,但与美国的1.12吨和加拿大的1.05吨相比,都只相当于其一半左右。 尽管日本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日本也成了世界上治理公害最先进的国家,但其环境保护仍还存在着许多问题。特别是90年代以来,日本环境改善的步伐不仅明显放慢,而且某些方面还有所退步。以大气污染为例:1997年,大气中二氧化碳和颗粒悬浮物的达标率各为95.3%和61.3%,分别低于上年的96.4%和69.8%;汽车尾气中颗粒悬浮物的达标率1997年为32.9%,比上年的42.4%下降了近10个百分点。再以水质污染为例:1997年,海域、河流和湖泊的水质达标率分别为74.9%、80.9%和41.0%;其中,河流水质达标率虽然比1980年的67.2%有所提高,但海域和湖泊水质达标率却低

AIA澳门分行个人资料收集声明

AIA 澳門分行個人資料收集聲明澳門友邦保險 澳門商業大馬路251A - 301號友邦廣場601室 電話 : (853) 8988 1822 https://www.sodocs.net/doc/7713874130.html,. HK 友邦保險集團公司最重要的資產為因能妥善處理資料而贏得的信任及信賴。客戶期望我們能準確保存他們的資料、保障其資料免竄改及出錯、防止被盜用及在未經授權下被公開。 本聲明旨在向閣下發出通知有關闡釋收集閣下個人資料的原因、資料的擬定用途、提供閣下資料予有關方,以及有關查閱、檢視及更正閣下個人資料的方法。 友邦保險集團公司深明其收集、保有、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的責任。提供閣下的個人資料與否純屬閣下個人意願,閣下可選擇不向我們提供我們所需的個人資料,惟這樣可能導致我們無法辦理閣下的業務。 我們為何要收集閣下的個人資料及將如何使用有關資料? 收集個人資料乃作以下用途: ?處理、施行、實施和執行本文件或閣下可能不時呈交予我們的任何其他文件項下的要求或交易; ?設計全新或加強現時我們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 ?與閣下保持聯繫,包括向閣下寄發有關閣下在我們公司任何帳戶的行政通訊或本個人資料收集聲明的日後變動; ?供友邦保險集團公司、金融服務業或我們的相關監管機構的統計或精算研究之用; ?供我們內部業務及行政之用; ?協助執行法例、警方或其他政府機構調查,以及符合法例規定;或友邦保險集團公司因應政府機構或監管機構之要求(包括但不限於符合「美國外國帳戶稅務合規法案」(「FATCA」)之要求表示同意作出披露; ?與上述任何一項直接有關的其他用途。 有關我們使用閣下個人資料作宣傳或市場推廣用途的政策,請參閱「使用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一節。 誰會取得閣下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將保密處理,惟倘就符合收集個人資料用途或直接相關用途而必須作出披露及在法例許可範圍內,則可向以下各方提供必須及最低要求之相關個人資料(有關我們分發閣下個人資料作宣傳或市場推廣用途的政策,請參閱「使用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用途」一節): ?獲授權擔任友邦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代理以分銷友邦保險集團成員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的任何人士; 1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研究报告 六.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 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判断或选择:第一是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选择,第二是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的选择。 首先看第一点,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看,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只要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均存在滥用或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尤其在信息通讯技术高度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成本越来越低的环境下,这种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同时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立法时应均不加区别地将法律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一些国家或地区认为,提高企业的效率,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对企业的规制不能太多,更多地应通过市场机制或行业自律机制解决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既要有平等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规定,又要规定对政府机关与其它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同的义务。 其次看第二点,在我国,由于文字和档案管理制度历史久远,加之许多个人信息处理仍未完全实现计算机化或自动化,因此应明确规定法律同时适用于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明确法律适用于手动方式处理的信息,不但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区域,防止规避法律的现象大量出现,而且对于真正保护个人权利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应参考域外立法的普遍经验,将手动方式处理的信息限定在“根据一定的编排标准或检索方式”进行处理的个人信息,而不是所有的手动处理信息。这样的信息对于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切实保护个人的信息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 附:各国对第一点不同的适用范围 1.不加区别地适用于二者:奥地利、波兰、阿根廷。 2.通过一部法律分章进行规定:德国、我国台湾。

日本《自然环境保全法》

自然環境保全法 (昭和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律第八十五号) 最終改正年月日:平成二三年八月三〇日法律第一〇五号 第一章総則(第一条―第十一条) 第二章自然環境保全基本方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三章原生自然環境保全地域 第一節指定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二節保全(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自然環境保全地域 第一節指定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節保全(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第三節生態系維持回復事業(第三十条の二―第三十条の五) 第四節雑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雑則(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第六章都道府県自然環境保全地域及び都道府県における自然環境の保全に関する審議会その他の合議制の機関(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第七章補則(第五十二条) 第八章罰則(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附則 第一章総則 (目的) 第一条 この法律は、自然公園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百六十一号)その他の自然環境の保全を目的とする法律と相まつて、自然環境を保全することが特に必要な区域等の生物の多様性の確保その他の自然環境の適正な保全を総合的に推進するこ

とにより、広く国民が自然環境の恵沢を享受するとともに、将来の国民にこれを継承できるようにし、もつて現在及び将来の国民の健康で文化的な生活の確保に寄与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国等の責務) 第二条 国、地方公共団体、事業者及び国民は、環境基本法(平成五年法律第九十一号)第三条から第五条までに定める環境の保全についての基本理念にのつとり、自然環境の適正な保全が図られるように、それぞれの立場において努め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財産権の尊重及び他の公益との調整) 第三条 自然環境の保全に当たつては、関係者の所有権その他の財産権を尊重するとともに、国土の保全その他の公益との調整に留意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基礎調査の実施) 第四条 国は、おおむね五年ごとに地形、地質、植生及び◆野生動物◆に関する調査その他自然環境の保全のために講ずべき施策の策定に必要な基礎調査を行うよう努めるものとする。 (地域開発施策等における配慮) 第五条 国は、地域の開発及び整備その他の自然環境に影響を及ぼすと認められる施策の策定及びその実施に当たつては、自然環境の適正な保全について配慮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六条 削除 第七条 削除 第八条 削除

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比较研究

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数据传输跨境的相关研究 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法律规管机制个人信息跨境转移,亦称个人信息跨境传输,是指通过传送、告知或供人查阅等方法将个人信息转移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行为。就信息转移而言,德国199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转移是指通过以下方式向第三方公开其储存的或者通过数据处理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数据给第三方,或者第三方查看或者获取可以查看或者获取的数据”。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虽未就个人信息转移及跨境转移做出定义,但从该法第五章内容可知个人信息跨境转移是指将个人信息转移到澳门以外的地方的行为。同时,《个人资料保护法》针对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一般原则和例外情况分别作出规定,为规范个人信息跨境转移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一、基本原则及例外情形 澳门在个人信息跨境转移事宜上遵循“严格限制”的立场,将个人信息转移到澳门以外的地方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接收转移信息当地的法律体系能确保适当的保护程度;其二,信息转移行为须同时遵守《个人资料保护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若不具备此两项条件,则有关信息跨境转移行为原则上被禁止。其中,第二项条件较易把握,即个人信息跨境转移应属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之一种,因此《个人资料保护法》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信息主体权利等规范同样适用于信息跨境转移行为。而第一项条件作为“落实资料转移的首要决定标准”,涉及判断接收转移信息当地对个

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程度是否适当的决定主体及考量因素。判断接收转移信息地法律体系是否能确保前述适 当保护程度的决定主体是“公共当局”(第十九条第三款),即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而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需在根据转移的所有情况或信息转移的整体进行审议的基础上方可作出是否适当的判断。具体而言,其在判断时需考量的具体因素包括:信息的性质、处理信息的目的、期间或处理计划、信息来源地和最终目的地以及有关法律体系现行的一般或特定的法律规则及所遵守的专业规则和安全措施(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接收转移信息地是否具备个人信息保护适当程度作出判断后,国际上惯常做法是基于政治考虑而把已经达到充分保护的国家名单列出来(白名单)而不是把没有充分保护的国家名单列出来(黑名单)。但截至目前,澳门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尚未宣告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具有适当保护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是否根据信息转移地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立场,澳门和其《个人资料保护法》法源参考国葡萄牙的做法不同。在葡萄牙,个人信息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原则上可不受限制地自由转移,而将个人信息向非欧盟成员国转移则受到与澳门类似的前述法律限制。 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已相当普遍且具重要性,过分严格的限制会不当阻碍社会中行政活动、商业活动和个体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澳门《个人资料保护法》不仅对个人信息跨境转移做出原则性规定,亦对如下三种例外情况有所涉及。在例外情况下,个人信息可被转移至法律体系不具备适当保护程度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第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2017版 编者按: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作为大数据挖掘和利用的“宝藏”,面临着空前的保护危机,个人不应当在享受科技发展便利的同时遭受人格权利的侵害。2017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主任周学东以及45位全国人大代表今年两会提交《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议案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作为附件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个人信息权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四章非国家机关信息处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规范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特制定本法。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完全或者部分通过自动方式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和可以进行检索的人工处理。 第3条【个人信息】 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4条【合法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第5条【知情同意原则】 不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不得收集个人信息。收集不需识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应当消除该信息的识别力,并不得恢复。第6条【目的明确原则】 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有明确而特定的目的,不得偏离有关目的收集个人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第7条【限制利用原则】 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必须与收集目的一致,必要情况下的目的变更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或其他正当理由。 第8条【完整正确原则】 信息处理主体应当保证个人信息在利用目的范围内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第9条【安全原则】

新环境保护法介绍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介绍 EHS部门根据有关资料改编 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从我国国情出发,着重解决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更新了环境保护理念,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对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总则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新环保法从信息公开到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条款都旨在确保和赋予公众更大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这是从源头上克服和破除生态环境保护障碍的关键一环,也是让环境污染防控不至于陷入‘越罚越排’‘罚得越多排得越多’等尴尬境地的重要保障。环保法中每个人都是主体,都对环境污染有责任,环保问题要先从自身做起,同时也有与责任相适应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的权利。 二、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新环保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新版环保法确立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由原来规定环境保护工作要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现在的坚持经济发展要和环境保护相协调。这第一次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同时亦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这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经济转型和发展的自身需求。 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就是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根本出发点,根据生态功能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多种因素进行核算,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调整各区域相关各方的利益关系。 四、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红线范围包括: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体现了强烈的底线思维,生态保护红线被首次写进法律之中,这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大亮点,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不但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了生态保护红线在具体实践中的落地,也使得这条生态保护“高压线”变得更有威慑力。 红线就是底线,是最后一条防线,没有退路,也不允许逾越。生态保护红线,实质上就是生态环境保护底线、经济发展的环境承载底线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底线之一。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骆伟建1 [摘要] 简明扼要介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现状和构成澳门特区法律的五个主要渊源,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计划和组织。重点分析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原因、进程和遇到的困难。展望并提出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前景、有利的因素和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法律改革 一、澳门法律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是由澳门基本法、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及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所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要清晰、全面地理解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一)澳门原有法律的渊源 澳门自古以来是中国的领土,16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葡国对澳门实行殖民管治。在葡国管治澳门期间,在澳门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大部分构成。 1.葡国法律延伸适用澳门 澳门在葡国占领下主要经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殖民时期),视澳门为葡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海外省。葡国1822年首部宪法规定,澳门是葡萄牙领土的组成部分。2 1914年《海外省行政组织法》对澳门采用殖民地管理模式。1917年《澳门省组织章程》规定,有权制定在澳门生效的法律的立法机关包括议会、中央政府及殖民地 1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副主席。研究方向是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曾任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 2肖伟华著:《澳门宪法历史研究资料》,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法律公共行政翻译学会出版, 1997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澳门法律的特点

澳门法律的特点 1、法律形式主要是成文法,即由立法机关依照权限和程序用条文形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法律、法令和法规。 2、法律呈法典化模式 3、法律以葡文为主,中葡版本 法律规范从葡萄牙延伸来澳门适用的多,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少;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集中于行政机构和人员、制度、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方面,且法典化程度不高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点 1、属于地方性司法制度 澳门属于中央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在该区域内的任何制度都只能是地方性制度 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 2、拥有单独的法律体系 澳门基本法, 列于附见三在澳门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3、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特区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并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 4、法律本土化和司法人员本土化 澳门特区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 司法机关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组织架构不同于内地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也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5、司法制度是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的司法制度 (1)法院及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法院和法官遵从独立审判的原则,检察院遵从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原则。 (3)法院依法定管辖权进行审判,检察院依法定程序参与司法诉讼 廉署组织机构的特点 1、廉署地位独立,仅对行政长官负责。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署只受行政长官领导,对行政长官负责 2、人事上有独立决定权。廉署的编制包括廉政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廉署专员由特区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廉署一切权力的拥有者。专员可拣选两名人士担任助理专员以辅助其工作,还可任用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等协助工作,任用时仅进行登记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即可 3、办公经费保障充足。廉署经费从政府每年的总预算中拨付,以确保经费上不受制于其它部门。廉署每年都把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特区总预算时,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项专供廉署使用的款项。《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规定:由澳门总预算的可动用资金补足或在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往年的预算年度结余抵销廉署的预算负担。高级专员有执行廉署财政预算的权限,并且还被立法会赋予批准秘密用款的权限,其目的是应对预防和调查中的特

浅谈日本环境保护

浅谈日本环境保护 对世界各国来说,日本是一个充满神奇而又令人瞩目的国家。它是西太平洋上临近亚洲大陆东北部的一个群岛国家,不仅天然资源缺乏,而且台风、海啸、火山、地震等自然灾害频繁爆发。根据数据统计,截止2010年10月1日,日本人口总数约为1.28亿。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国家,曾经创造了世界经济史上的奇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消耗量大增,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尤其是四大公害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日本米糠油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日本政府及公民的高度警惕,使人们逐步认识到“经济发展不能以牺牲环境作代价”。 一、日本政府环境保护政策与措施 日本的环保事业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它从60年代就致力于从“公害大国”翻身朝环保大国迈进。当令人触目惊心的公害病例接连发生,日本国会迫于舆论压力,于1967年7月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又于1993年11月制定了《环境基本法》,这是全面体现政府环境政策基本方向的新的基本法,不仅详细规定了政府环境政策的基本理念、基本政策和经济措施,而且对制定实施环境基本计划和环境综合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也做出了具体规定。次年,日本又出台了《21世纪议程行动计划》,致力于在21世纪建立循环型社会系统。直至2000年日本正式颁布了《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强调废弃物的减量化,努力建立循环经济。

发展循环经济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为主导。日本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四大路径:一是科学制订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二是制定推进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体系;三是实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四是倡导全民环保,推进公众参与。日本的循环经济体现在物质循环、能量高效利用和水循环3个方面。(一)物质循环废弃物质的再生循环利用是日本发展循环经济的主要切入点。日本每年要废弃1800万台电视机、冰箱、空调和洗衣机,重量达60万吨。现在日本已实施《家电回收再利用法》。(二)能量高效利用在再生能源利用方面,日本采取了废弃物发电和燃料制造、生物发电和生物热利用、温度差能源等多种方式。(三)水循环为了保证河水在自然循环中的净化能力,政府规定只有在河流中的水超过河流正常流量才能取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后的“中水”大多实施回用,被广泛应用于农田灌溉、城市绿地灌溉、消防、冲洗汽车、冲洗卫生设施等诸多方面。地下水是水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禁止含有害物质的水渗入地下,严格控制垃圾填埋。 在日本,企业的自觉环保是循环经济成功实践的基础。企业大多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许多大企业以主动积极的环保行为展示形象,将循环经济的理念贯穿产品生命周期的全过程,提高了诚信度和社会满意率,实现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例如为配合日本《家电回收再利用法》的实施,西日本家电再生使用株式会社投入4亿日元,建成一座处理能力为100万台的废旧电器回收利用工厂,股东

个人信息保护(精)

个人信息保护 摘要:随着个人信息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问题也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而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模式一直是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通过对美国和德国两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的分析,提出对我国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应选择人格权保护模式,将其确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地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现代人因此而成为“透明人”或“半透明人”,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09年央视3.15晚会上的分众传媒“短信门”事件更提醒我们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因此,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就成为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就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至今尚未出台,而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一点浅薄的看法。 一、个人信息权 (一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出信息主体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包括了信息主体生理信息、心理信息、智力信息以及有关信息主体个体的信息、社会的信息、经济的信息、文化的信息、家庭的信息等等。对于个人信息,学界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为个人隐私,有的称为个人资料(数据,下面对这三个概念进行一下比较.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隐私是近年来在我们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词语,一般是指不愿告诉别人的或不想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情。“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最大的区别在于范围上的差异,个人信息的范围大于个人隐私,即

日本 环境基本法

日本环境基本法 环境基本法(1993年11月19日第91号法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1条本法的日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定义)第2条本法所称“环境负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有可能成为不利于保护环境的因素。本法所称“全球环境保护”,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使全球变暖、臭氧层受到破坏、海洋污染、野生生物物种减少,以及给其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环境带来影响的环境保护,以便庄确保国民卓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造福人类。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休污染(包括水的状态或水底底质的恶化,但第16条第l款除外:以下同)、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因采矿而挖掘土地除外。以下同)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以下同)。 (环境资源的享受与继承等) 第3条把环境作为得天独厚的资源维持在正常的水平上,是人类健康的文化生活所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人类的话动增加了环境的负荷,从而使人类存续基础限度的生态平衡出现被破坏的危险.因此,必须妥善实施环境保护,使当代人和后代人能在世世代代地正常享受得天独厚的环境资源的同时,把作为人类存续基础的环境维持到永远的将来。 (构筑对环境负荷影响少的可持续发展社会) 第4条应当本着下述宗旨实施环境保护,即:在可能的限度内,减少因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对环境的负荷及其他与环境因素有关的影响,在一切人公平分担的基础上。自主而积极地去实施保护环境的措施。在把得天独厚的环境维持在正常水平的同时,一方面要力求发展对环境负荷影响小的健康经济,另一方面要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并且要在科学知识充实的基础上,预防环境污染。 (通过国际协调积极推进全球环境保护) 第5条鉴于全球环境保护是人类的共同课题,同时也是确保国民未来的健康文化生活的课题,而且日本的社会经济是在国际性的密切相互依存关系中运营的.日本有能力按照本国在国际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在国际的协调下,积极推进全球环境保护。 (国家的职责) 第6条根据前3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以下称“基本理念”).国家拥有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的且综合性的政策和措施的职责。 (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第7条根据基本理念,地方公共团体拥有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的地方政策。以及其他适应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自然社会条件的政策和措施, (企业的职责) 第8条企(事)业者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其企业活动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处理伴随此种(事)业活动而产生的烟尘。污水、废弃物以及防止其他公害,并且要妥善保护自然环境。企(事)业者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物品制造、加工或者贩卖及其他企(事)业活动中.当与其企(事)业活动相关联的制品从其他物品变成废弃物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力求进行适当的处理.防止出现环境污染:除前两款规定的职责外.企(事)业还应根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物品制造。加工或者贩卖及其他企(事)业活动时,努力降低因使用或废弃与其企(事)业活动相关联的制品及其他物品对环境的负荷,并且要努力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助于降低环境负荷的原材料、劳役等,以防止发生环境污染。除前3款规定的职责外,企(事)业者还应当根据基本理念,不仅要自己努力降低与其企(事)业活动有

澳门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序言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三节立法机关 第四节司法机关 第五节市政机构 第六节公务人员 第七节宣誓效忠 第五章经济 第六章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对外事务 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附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为进一步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提出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传输、存储的相关要求,并明确了个人信息泄露后的罚则,其中主要条款有: 1、《解释》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一条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管理要求,第四十条指出“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技术要求,第四十二条指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3、《网安法》明确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一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4、《网安法》明确了网络安全实名制要求,第二十四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5、《网安法》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出境提出安全评估要求,第三十七条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6、《修正案(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形提出量刑标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定义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九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7、《解释》中提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采集或生成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征信信息、财产交易信息等,如员工以出售、交换等方式故意征信信息、泄露财产信息超过50条的,交易信息超过500条的,其他信息超过5000条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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