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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缔约制度不足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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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缔约制度不足及发展

作者:张颖支明媛

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01期

[摘要]任何一种私法制度都内在地反映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规律,即商品经济交换规律,所以本文研究的强制缔约制度也是一样的,它的目的也是反映社会生活的某个侧面,目的是有效的促进和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从上个世纪起契约自由制度的影子已经深入人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主体、标的、意思表示真实则商品经济就会有序地进行下去。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取代自由竞争经济模式登上历史舞台,理性哲学引导的正义观发生了改变,人们发觉契约自由原则并不必然保证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这一时期,垄断资本聚集在少数人手中,导致双方的经济地位实质上不平等。作为弱势群体,许多订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因现实经济地位处于弱势而名存实亡。为了正义的需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历史的进程要求对契约自由原则做出合理的限制,因此强制缔约制度有其自身发展的空间,这也是本文研究它的目的。

[关键词]缔约自由强制缔约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1-0029-01

一、我国强制缔约制度适用范围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强制缔约规范的实证分析表明,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个别条款对某些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显而易见,这些规定十分零散,缺少统一的立法原则,而且适用的范围过小,法律责任机制不健全,在某些方面还存着局限性。

(一)法律体系的内容上存在的局限性

我国在强制缔约制度方面的研究发展比较晚,到目前为止在我国民法中涉及到有关承运合同中有些规定,在一些特定的合同中,对承运人规定了其强制缔约的义务,在有关医师资格的方面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医院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以及在生活中的众多领域,如社会生活所必须的一些通用性的领域,如煤、电、水等一些生存生产必须品产业,但是对强制缔约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关乎社会民生的打产业中,而这些产业一旦形成垄断则便会对市场经济以及商品经济造成重要影响,而对于其他领域由于我国在强制缔约制度方面的立法比较晚,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和混乱、适用范围过窄,所以在法律体系的内容发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法律体系的制度方面存在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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