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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之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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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之国家赔偿

作者:刘慧娟

来源:《科技经济市场》2016年第03期

摘要:2015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增加了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

规的赔偿数额,对打击食品安全违法活动起到了更强的威慑力,更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但对于经营者无力赔偿时如何保障受害者受偿权益及时有效实现并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且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作出了部分赔偿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或缺陷。因此,本文将视角转向国家赔偿,分析国家赔偿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性质及其合理性,并在国家先行赔偿的基础上给出了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些构建。

关键词:食品安全事故;国家赔偿责任;国家先行赔偿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行业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其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上享受的同时,伴随着食品工业企业经营发展而来的食品添加剂、化学原辅料和非食用物质等的过度使用或滥用,以及不适当处理食品而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日益严重。因食品安全事故而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它不仅严重危害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健康,而且严重影响国内经济的有序发展,甚至有损我国食品在国际上的信誉。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我国2015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或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受害者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往往数目众多,赔偿数额巨大,事故侵权行为人可能无法一次性向所有受害者赔偿,同时受害者即使获得了相应赔偿也可能不够后续治疗的支出。例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导致的“结石宝宝”若想得到后续治疗补偿,首先要进入各地卫生部门已经建立的数据库患儿名单,而且报销医疗费时还须带上此前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收据”,而之前的一次性赔偿往往是不充分的,根本无法弥补受害者在事故中所付出的代价,而且若不接受不足额的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就得不到及时治疗,从而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早日恢复。

其次,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能力不足。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在责任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需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支付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和抚恤费等一系列社会保险以及所欠税款后,受害者才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获得赔偿,然而大多时候企业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破产后其财产已不足以支付所欠的全部债务,如果按照《破产法》所规定的顺序来清偿债务,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是无法得到足额甚至是无法获得赔偿的,造成赔偿结果难以实现的后果。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结石患儿将无法从三鹿获得任何赔偿。这已经侵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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