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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HT-2018-0103 合同编号: 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____制定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①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的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诉讼不牵涉债务人,债务人就不进入诉讼)。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允许债权人抛弃、免除、让与其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还可以行使自己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利的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条件:须有债务人的行为,该行为包括:①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②放弃到期债权、③放弃未到期债权、④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⑤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⑥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行为只有在损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予以撤销。例: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可以继承一笔遗产,但是乙放弃继承。甲不能撤销乙放弃继承的行为。因为放弃继承财产,并没有使乙的原有财产减少。同时身份行为和与身份行为有关的行为也不能撤销。例: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卖掉自家的牛为自己妹妹作为嫁妆,此时甲不能撤销乙的赠与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与身份相联系。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上述行为只有在损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予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异同

一、代位权 【相关法条】《合同法》73条 《合同法解释(二)》11-20条 【考点总结】 1.行使条件 ①两个债权都合法 ②两个债权都到期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专指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 ④损害了债权人债权 ⑤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 ※专属于自身的(不能代位行使的): ①基于特定家庭身份关系之债:扶养、抚养、赡养、继承; ②基于特定社会身份关系之债: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 ③基于劳动关系:工资报酬; ④基于人身伤害赔偿及人寿保险。 2.代位权的行使 原告: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 被告: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无独三) 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诉讼时效:2年 次债务人诉讼中对债权人的抗辩: ①援用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②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③援用民诉法中被告对与原告的诸程序抗辩权。 3.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费用承担 诉讼费用:次债务人承担(最终由债务人承担) 4.代位权成立后的履行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而非向债务人履行。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消灭; 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相应消灭。二、撤销权 【相关法条】《合同法》74、75条,《合同法解释(二)》19-26条 【考点总结】 1、1.行使条件: (1)债务人有下列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 ①放弃债权(到期或未到期都构成) ②放弃债权担保 ③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④无偿转让财产 ⑤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市价70%以下) ○6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且被转让人明知(超市价30%)(2)损害了债权人债权 2.撤销权的行使 原告:债权人 被告:债务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人:受让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期限: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消灭。(1年和5年都是除斥期间)3.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1)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前为有效,一经撤销自始无效。(2)费用承担: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撤销权条文释义

害及原有债权人;或者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于债权中的一人,害及其他债权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应是法律行为,倘若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责任财产,则无从撤销。债务人、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使债权人不能得以清偿,即可发生撤销权。 债务人、第三人有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以向债务人、第三人提出,也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以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直接受益的第三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价格售给他人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和第一取得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有偿取得人,第一取得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返还债务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以有偿行为诈害债权的,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倘若债务人与直接受益的第三人以有偿行为诈害债权,第一取得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的价格转售他人,或者第一取得人虽又以廉价转售,但他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和直接受益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善意取得人,直接受益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返还债务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企业分立应当债权债务一并分立。债务人借企业分立转移责任财产,害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分立行为。 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物的担保被撤销后,担保合同不影响主合同的存在,主合同依然有效。例如,甲向乙借款,将责任财产抵押于乙,害及原有债权,原有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抵押行为,然借款合同不因抵押合同被撤销而失效,出借人和其他债权人一样,都是无特别担保的债权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保全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和有过错的第三人偿付。 撤销之诉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即撤销权的主体,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这里所说的债权必须是以财产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但不限于金钱债权,凡是以财产权为标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此,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则不发生撤销权的问题,当然,如果这类债权由于不履行而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仍可成立撤销权。另外,撤销权主体的债权要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设有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债权,债务人虽减少其他财产或者增加负担,其清偿并不发生困难,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当然,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低于其被担保的债权额的,债权人就不足之差额可以行使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 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形式为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

税收代位权诉讼的理论解析(一)

税收代位权诉讼的理论解析(一) 【摘要】税收代位权诉讼是民法的债权保全制度在税法领域的运用,有利于加强税款征收的力度。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进一步体现,是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必要补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在诉讼中,税务机关出于原告地位,纳税人处于第三人地位,纳税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处于被告地位。税收代位权诉讼不仅要保护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税收利益,还要维护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税收诉讼的专业性,可考虑设立税收审判庭,建立一支以具有税法硕士学位为主的从事税收审判的法官队伍。taxTaxrevenuegenerationofpositionpowerlawsuitisthecivillawcreditor'srightspreservesthesystemi nthetaxlawdomainutilization.Itisadvantageousinstrengthensdynamicswhichthetaxmoneylevies.Th etaxaffairsinstitutionexercisesthegenerationofpositionpoweristhetaxrevenuelegalprinciplefurther manifests.Itisthetaxrevenuepreservesthemeasurewithtoenforcethemeasuretheessentialsupplem ent.Accordingtoourcountrycorrelationlawstipulation.Thetaxaffairsinstitutionmustexercisethegene rationofpositionpowerthroughthelawsuitway.Inlawsuit,Taxaffairsinstitutionstemmingfromplaintiff status.Thetaxpayerisatthethirdhumanofposition,Taxpayer'sdebtornamelyinferiordebtorisatthedef endantposition.Thetaxrevenuegenerationofpositionpowerlawsuitnotonlymustprotecttakesthetaxr evenuecreditor'scountryorlocalauthority'staxrevenuebenefit,alsomustmaintaintakesthetaxrevenu edebtorthetaxpayerandtheinferiordebtor's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Basedontaxrevenuelawsui tspecialization,Mayconsidertheestablishmenttaxrevenuetrialcourtyard,Establishesbytohavejudge whichthelawmaster'sdegreeprimarilyisengagedinthetaxrevenuetrialthetroop. 【正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制度是债权保全的重要方式,原本是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现已引进到税法领域,成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款征收的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等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更具有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直接移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税法这种特殊的债的属性的确认。为使税务机关正确行使代位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及其债务人的正当权益,本文试就税收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以理论阐释。 一、税收代位权诉讼是税收法定主义的重要因素 税收法定主义,又称为税收法律主义、租税法律主义、税收法定原则、合法性原则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1]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2]是现代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在税收关系上的集中体现。3]学者们不但对税收法定主义的称谓、内涵存有不同的表述,而且对该原则的内容所持观点各异。代表性的观点有三原则说和七原则说。三原则说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程序合法原则(或称征税合法性原则)4]。七原则说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包括课税要件法定原则、课税要件明确原则、合法性原则、手续保障原则、禁止税收协议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原则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5]上述原则中既有税收实体权利义务法定,又有税收程序法定。税收程序法定原则能够保障税收权利的实现和促使税收义务的履行。 税收代位权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税收诉讼制度,是税收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日本著名税法学者指出,税收诉讼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出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诉讼制度的确定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6]该学者所说的税收诉讼由不服行政机关的申诉和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6e18302276.html,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代位权是一种合同的保全方式,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处理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什么是合同代位权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合同代位权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1、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非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到期债权;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5)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代位权的行使方法: (1)主体: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2)行使方式:诉讼行使。

(3)清偿:债权人胜诉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两个债务随之消灭。 (4)抗辩权转移:次债务人得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5)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最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法律教育网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应另行起诉。 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效力前,应依法中止。 审理顺序:债权人诉债务人>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务人诉次债务人。 法院都应受理,但中止后顺序,待前顺序结果。

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异同 法学院1003储继波20100138 债权人代为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同属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给债权人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制度。下面对这两种制度的相同之处和差异做出分析。 一、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的相同点 (一)债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对债权造成了损害; (二)债权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行使权利时须以其债权为限; (四)债权人行使权利所需的必要费用,须由债务人负担。 二、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的不同点 (一)目的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以消极行为不增加其应有债权;而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以积极行为减少责任财产。 (二)构成要件不同 1客观要件:代位权的构成不但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且要求债务人与他的债务人之间也要有真实、合法的到期债权存在;而撤销权的构成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无到期债权存在则不影响其行使(但债权必须先于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前)。 2主观要件:代位权中的“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为之。在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求受益人受益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即受害人也要有恶意。 (三)债权人债权的内容不同。我国代位权制度要求到期债权仅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而撤销权制度要求债权人到期债权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不限于金钱。 (四)诉讼当事人不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人,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人,将受益人或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 (五)诉讼时效不同。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必须在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行使,并可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入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年级:2011级 专业:市场营销 姓名:**** 学号:**********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节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指由国家制定,认可或解释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确认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商品经济中。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上绝对不是独立存在的,他们既有其显著的区别,也有不可分割开的内在联系。 一、税法与民法的区别 税法虽然与民法联系密切,但毕竟两者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分别属于公法与私法体系,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也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故民法调整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而税法的本质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利向公民课税,是调整国家和纳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税收的征纳关系不是商品关系,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和强制的特点,其调整方法要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这是由课税与民法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横向经济关系;而税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属于纵向经济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固定是国家及其税务机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则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公民之间不固定的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的建立及其调整适用的原则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及其调整是按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民法原则从总体上说不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税收法律关系中,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这些特点是与民法完全对立的。民法与税法法律关系上的差异是由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地位的不同,税法的义务性特征等因素决定的。 第三,调整的程序和手段不同。民事纠纷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税务纠纷一般先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通过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然而随着税法的私法化倾向,也有些特殊的税收诉讼问题牵涉到民事诉讼程序,如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税收撤销权的诉讼、税收优先权的诉讼等。一般来说,民法以民事手段作为调整手段,违法者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如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税法的调整手段则具有综合性,不仅包括民事性质的责任追究,如补缴所欠税款,追缴滞纳金等,的是行政处罚和刑罚手段,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doc 16页)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受各界关注。该解释中,对代位权作了长达12条的解释,浓墨重彩,占40%的篇幅。借此合同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为了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正确适用该解释,本刊特约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同志撰写了此稿。该作者是自合同法的试拟稿至合同法颁布全过程的参加者、合同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员,对立法精神理解透彻,且看他对代位权所作准确而权威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诸问题略述己见。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都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事先保障和违约责任制度———事后保障,还有针对损害没有特

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的保全。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益,因而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得否专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如甲将其古董汽车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之交付与丙时,原买受人乙得否主张甲丙之间的行为为诈害债权的行为,而援引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一般认为,原买受人乙(特定物债权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甲丙之间的行为属于诈害债权行为为要件。但是,甲丙之间的诈害债权行为是否须以出卖人甲因其与丙之间的行为而陷于无资力[1]为要件,学者间则不无争论。 一、学说判例分歧简介 关于特定物债权人得否行使撤销权的,学说判例存有不同见解。在日本,司法实务界最初以“对于无资力之债务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并无实益,此时除行使撤销权外,并无其他保全债权之,且民法第424条所称债权人并未限定于金钱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亦包括在内”为理由,认为特定物债权人的为保全自己特定物债权的履行而行使撤销权。但是,嗣后不久即出现了否认特定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判例。为统一司法实务界的不同见解,1919年的联合部判决中明示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以金钱债权或得易为金钱债权的债权为限。此项判决为后来的判例所接受。综观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而非为某一债权人债权的担保,非以金钱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人,不适于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偿。并且,承认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将与物权法上的登记交付制度发生冲突。[2] 但是,否定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观点受到学者的批判,并被判例所抛弃[3]。因此,特定物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已经成为各国(地区)的普遍认识。只是特定物债权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学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见解,其主要分歧在于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得否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条件。关于此问题,各国(地区)对此问题所持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

名词解释和简答

名词解释 预算 预算,又称政府预算或财政预算,是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查和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收支计划,是政府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 预算外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为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零基预算 零基预算,是指财政收支计划指标的确定,只以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为依据,不考虑以前的财政收支状况,零基预算以零为基础编制计划和预算的方法。 复式预算 复式预算,是指国家将本年度内的全部预算收支按照经济性质划分,分别编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预算。 财政收支划分法 财政收支划分法,是国家处理中央和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分配关系、确定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收代位权 税收代位权,是指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税收优先权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收撤销权 税收撤销权,是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消费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即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额一次性全部扣除。就整个社会来说,课税对象实际上只限于消费资料,故称为消费型增值税。 税收直接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6e18302276.html, 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 一、代位权制度沿革及特点 依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产生代位权诉讼①。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

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定。 代位权诉讼是直接诉讼的对称(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即为直接诉讼)。依据传统理论,债权人代位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结果的归属及诉讼标的等方面均有不同于直接诉讼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原告是依法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代债务人(即被代位人)行使权利。其二,以第三人为被告。代位权的实质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被代位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其三,原告请求法院加以确认和保护的是被代位人的权益。尽管原告启动代位诉讼的最终目的是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确保自己的债权利益得以实现,但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任何代位人自已实体利益。其四,诉讼产生的实体法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位人,即被告应向被代位人为给付,而不能直接向代位人(即原告)为给付。具体而言,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代位接受债权后,其接受的财产利益不得仅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自行抵销其与债务人的债务,应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受偿。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

第六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第六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 (二)掌握税款征收措施 (三)熟悉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四)熟悉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六)了解税款征收方式、税务检查 [考试内容] 第一节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一、税收法律关系及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税收征纳主体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组成。 (二)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税务行政管理权。其主要权力有:法规起草拟订权;税务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务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等。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宣传税法,辅导纳税 人依法纳税的义务;保密义务;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受理税务 行政复议的义务;回避义务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须承担纳税义务,但也仍然 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其主要权利有:知情权;要求保密权;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 出口退税优待;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包括: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的义务;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使用、保管有关凭证的义务;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 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履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 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等。 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的税收主要由税务、海关等系统负责征收管理。在省以下,税务系统按税 种征管分设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的征 收管理工作。海关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的税种有:关税;船舶吨税;委托代征的进口环节 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节税务管理 一、税务管理

浅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04年第4期(总第43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m al of H e i l on西i a rI g A dr I l i ni sⅡat i ve C adr e I I ls t i t u t e of PoI i t i cs A nd I aw N o.42004 S岫№.43浅谈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梁彦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具有保全债权、弥补原有法律手段不足等功能。但同时,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有诸如立法体例不适当、代位权客体过窄、程序上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端。对此,从对该制度价值的利弊进行分析,以期该制度在理论上更加完善,在优化交易环境、解决三角债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代位权;保全;到期债权 [中图分类号]D 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4)04一0071—02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所以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第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三,节约了交易成本。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债权人享有,而非先归属债务人后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但同时,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法律规定略有不足,具有如下之弊端: 一、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打破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条规定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使债权具有了排他效力。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的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乃同一给付关系的两面,这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这便是债权的平等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在司法解释中改变其所解释的法律所具有的原则性规定(此即指“债权平等原则”),是不合乎法律解释宗旨的。 (二)未就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到期债权”作出例外性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该规定严格界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应当是到期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其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就未到期债权而言,如次债务人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一阶段次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代位权制度理应赋予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享有代位权。此外,当次债务人处于破产场合时,破产法相关规定将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因此,代位权制度也应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代为请求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实际未到期的债权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上述情况系“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的例外。我国代位权制度应就此作出例外性规定,以保障债权人代位权的实际效用,提高债权清偿的可能性。否则,坐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则次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该期间,作出转移资产等其他消极行为损耗其清偿能力,或者次债务人的资产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之前,已 收稿日期:2004—04一11 作者简介:梁彦滨(19r71一),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7l

解析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崔建远、韩世远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 销权的内容。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 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 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 形。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总之,《意见》第300条的

合同之债中撤销权的理解及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之债中撤销权的理解及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现象很普遍,甚至某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往往采取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放弃自己能获得的债权等行为来规避还债。当债务人有上述行为时,作为权利人该采取什么措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根据该条文可以把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时,不必考虑债权是否已届满履行期。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因此要求债务人必须有实际的处分行为。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对债权造成损害。损害表现为债务人因处分行为导致清偿能力下降无法正常履行还债义务。4、对于第三人接受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主观意思须具有恶意。第三人明知债务

人处分财产是为了规避债务,仍然接受的,可以表明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若第三人不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目的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范围。6、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不能改变,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实践中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问题:1、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区别。《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和代位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对于其到期债权的态度。代位权中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撤销权中是债务人主动放弃、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到期债权。2、撤销权的效力范围问题。撤销权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将财产归还债务人,债务人负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就撤销的行为而言,如果处分财产的行为涉及的财产不足以影响债务履行的,可以不予撤销;如果处分行为是多个的,处分的财产超过债权范围的,撤销的行为应在债权范围内;若处分行

征管法1(100题)

第二届《征管法》竞赛试题及答案 1、简易申报与简并征期的方式适用于()的纳税人。 答案:(定期定额征收) 2.国务院()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答案:(税务主管部门) 3、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答案:(变更税务登记) 4、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 答案:(账户账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答案:(纳税义务) 6、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的规定执行。 答案:(法律) 7、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答案:(国务院) 8、税务机关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还是错? 答案:(错) 9、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 答案:(政治业务) 10、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答案:(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11、发票的管理办法由()规定。 答案:(国务院) 12、纳税人未取得收入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答案:(要) 13、扣缴义务人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或错? 答案:(错) 14、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处理。 答案:(税务机关) 15、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答案:(三) 16、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答案:(独立企业) 17、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或错? 答案:(错) 18、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对或错? 答案:(对)

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债的保全制度。关于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虽就债的保全制度作了16个条文的解释,但其中撤销权仅占4条,有些问题很有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本文试图就撤销权行使中不甚明晰的若干问题,与大家共同作一探讨。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而《解释》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么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由?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3.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三)《解释》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认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成本,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接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接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成本。当然,如此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否则,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所以说,《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债权,还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没有明确指明。这就引申出这样一个问题:撤销权的撤销效力范围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还是仅以债权人保全的债权范围为限?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超出债权保全必要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势必不正当地干涉债权人正当处分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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