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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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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作者:任丽萍

来源:《商情》2011年第43期

【摘要】目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实现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本文从取保候审的定位、适用条件、救济以及保证方式等几个方面对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方式。

【关键词】取保候审;制度缺陷;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对其依法作出判决前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或者因有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或其他法定事由可免于羁押,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正义理念及人权保障价值。此外,还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降低刑事诉讼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刑事侦查和司法实务部门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偏重于采取拘留、逮捕的羁押措施,长期羁押、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较为严重。由于立法设计中的制度缺陷及司法实践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取保候审制度作用的发挥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文章试就这些问题提出探讨。

一、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位

在我国,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不像英美国家那样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虽然作为一种非羁押性措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性和严厉性要比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轻缓得多,但也具有无法摆脱强制措施的两个基本属性,第一,取保候审是办案机关依法来决定是否适用,属于国家权力范畴,具有强烈的职权属性;第二,取保候审制度的价值取向首先是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虽然同时也有尽量不限制被追诉者人身自由的作用,但毫无疑问,前者更为重要。对于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位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首先,取保候审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其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按照无罪推定理论,“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担保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既然任何人在法院判决做出之前都应被认为是无罪的,那么就不应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然而司法机关在刑事实践活动中,由于理念上并未深刻理解和把握无罪推定原则,于是在适用取保候审时顾虑太多,时常出于办案的需要及问责制度,一般会首先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对未被定罪的人加以强制措施表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基础仍是有罪推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2]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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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仍存在诸如法条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等弊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从立法、司法、监督三方面完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适用性。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取保候审的改革完善,主要从立法、司法与监督三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反馈 立法上的反馈,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2018) 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要申请取保候审,除了要进行申请之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可以。公安部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有明确规定的,下面小编为你介绍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一块来了解下。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

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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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号__________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姓名魏亚男 学号 05431053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杨得志 20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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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要遵守相应的规定,不然的话就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那么要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话该怎么办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

机关提出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二、被取保候审人有什么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 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人权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充分予以考虑,自首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由于各国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一些国家的自首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可以更好的了解不同的自首制度在各个方面的优劣。这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启示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重要的地位。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意义重大。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与其他国家自首制度的比较,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到我国自首制度的优劣之处,从而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起到很好的作用。 1.自首成立条件的比较 1.1外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概括而来,外国刑法所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三是犯罪人自己告诉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 1.2我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条作出了有利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扩充解释。第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地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有罪,等待接受审判:1)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4)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而主动交待罪行;5)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6)系准备动身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7)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得以成立的核心条件。所供述的罪行系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 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 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 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 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期正确理解自首制度,预防犯罪。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量刑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并接受审查和裁判, 是自首.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 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 一、自首含义的确定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 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

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2、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了正确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以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只有犯罪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才能使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得以充分实现。

(2)如实供述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 种情 况。自首制度都是一种发展变化的制度,这种变化,主要包括自 首范围的变化、成立要件的变化等等。但是无论自首制度如何变化, 能适用于自首制度的通则性内容就是如实供述。不管是一般自首,还 是准自首和特别身首,唯一不变的要件就是如实供述。 (二)自首的构成要件 1、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 件: (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 分子虽 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 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 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 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1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 实施并 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 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 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 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 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 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 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3犯 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 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岀版社,第 2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岀版社, 3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版,第205页 75页 2003年3月版,第145页一148页

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论文正文)

届别届 学号 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姓名邹丰波 系别、专业法律 完成时间2015年3月

目录 内容摘要 (1) 1.自首含义的确定 (1) 1.1 自首的本质 (1) 1.2 自首的构成要件 (2) 1.2.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2) 1.2.2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2.实践中准自首的认定 (3) 2.1 准自首的对象 (3) 2.2 如实供述的内容 (3) 3.自首量刑的处罚................................................... .. (4) 3.1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 (4) 3.1.1 犯罪以后自首的 (4) 3.1.2 犯罪较轻的自首 (4) 3.1.3 犯罪较重而自首的 (4) 3.2 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 (5) 总结 (5) 参考文献 (5)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内容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臵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量刑 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含义的确定 (一)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取保候审的基本内容,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和执行上的偏差,并着重提出了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八条政策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现状分析制度完善 【正文】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设立取保候审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的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国家的诉讼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我国职保候审制度的现状作些剖析,并提出八条完善建议。 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取保候审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一系列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起了一整套具有中国(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对象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②,下列8种人员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审判期间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持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一审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执行。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五十条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聘请的律师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指出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职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假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条④)。 (三)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指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另

取保候审的处理办法(2020)

取保候审的处理办法(2020) 一、保证人保证 (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2)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对保证人的罚款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如果保证人与被 保证人串通,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公 安司法机关提供,因而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保证人追 究刑事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执行机关认定,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执行机关作出。出现以上情形,如果被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二、保证金保证 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 证方式。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 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现金交纳,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 原则,综合考虑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 会危险性,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 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

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都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5日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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