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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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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制度重构

作者:范领科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8年第30期

摘要:在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处于基础地位,但是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关

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却不甚明确。并且,其中关于违反此义务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之规定也不甚明确,这对保险人而言,其利益损害程度是不可估量的,与此同时,也为被保险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不该有的保障,有违法理。因而,引入比例责任原则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有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除了赋予合同相对方合同解除权以外,还应赋予其撤销权;如果是告知义务人因重大过失而未将应当告知之事及时告知给保险人,那么如若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了损失或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那么,不仅应该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亦应赋予其合同修改权,这样,是否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由保险人自由选择,以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重大过失;风险不可分;比例责任

于保险合同而言,“如实告知”义务无异于是高楼之基,各国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亦不在少数,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但是,重视不代表没有漏洞,比如,在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的相关规定便很是模糊;告知义务负担主体需要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范围也界定不明;关于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的规定也很不明确,诸如此类的问题不再一一列举,下文中,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阐释和分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制度构造

(一)告知义务人范围的扩大

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表明,只有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学者以及保险行业从业者皆认为,被保险人也应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以人身保险为例,保险合同虽然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但是合同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而对自身情况最了解的并非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可想而知,只有被保险人如实的将自身情况向保险人加以告知,保险人才能清楚的掌握应当了解的情况,这样的告知方为真正的“如实告知”。故而,被保险人应当负担和投保人相同甚至多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这样才能达到“如实告知”的立法目的,也更符合常理。

(二)告知方式需要加以明晰

关于如何履行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笔者遍寻各国相关立法,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主动告知,意思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有义务将于保险标的有关的现实情况主动告知给保险人;另一种是询问型,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只有义务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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