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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域下_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均_省略_以Uber等互联网打车平台为展开_盛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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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研究2016.2.

经济法视域下: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均衡

———以Uber 等互联网打车平台为展开

盛学军

〔摘要〕

从经济法的角度看“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政府干预和市场自由

这对矛盾主体。政府的权力越大,干预市场的作用力越强,参与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的权利越

没有保障;反之,过度自由竞争同样也无法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但是“权力与权利”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在政府权力与早期市场主体已形成利益垄断结合体的情况下,市场的新参与者便可能受到来自政府干预和原市场竞争主体的共同打压。本文结合Uber 等互联网打车平台对中国传统出租车市场带来的震荡,以权力—权利的互动博弈为研究路径,通过分析解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质

”“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特质”等方面的权力、权利及其互动态势,阐释和论证经济法视域下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均衡。

〔关键词〕

权利与权力;政府干预;市场经济;博弈均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2-0097-07

2015年9月29日,由上海市法学会欧盟法研究会和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欧盟法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出租车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制”学术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在此次研讨会上,德国现任垄断委员会主席、波恩大学丹尼尔·齐默尔教授介绍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

。针对Uber 案件,德国反垄断委员会根据德国宪法规定作了专家报告分析,但没有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方面提供依据。其认为

:“雇佣的模式下,出租车司机有获取资质的权利;在Uber 的模式下,司机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市场上运营;两种模式可以相互竞争,优胜劣汰。

”〔作者简介〕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401120;

军,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

员,四川成都610071。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Uber 互联网打车平台正式进入中国,使中国传统的出租车市场和互联网打车服务市场的竞争更趋激烈。当然Uber 在迅速扩张的同时也遭遇了各地出租车司机的集体抗议和反对。然而各级、各地政府管理部门对此反应不一①,有的地方政府对此现象处于静观阶段,有的地方政府通过立法对此进行禁止性规定。

上述情形对政府干预经济权力提出了新考验,即“如何有效地运用权力,优质、高效地利用资源?如何有效地改革,为构建经济民主服务?如何保障市场受干预主体的权利?在经济法视域下,特别是在互联网市场经济中,如何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实现市场经济运行博弈各方利益的均衡,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是当下有必要思考并找到切实解决对策的迫切问题。本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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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权利互动博弈”思路为研究路径,通过分析解构“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质”“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特质”等方面的权力、权利及其互动态势,阐释和论证了经济法视域下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均衡,以期对博弈论之于经济法这一全新的研究路径和研究方法有一个更好的理解和适用。

二、权力与权利博弈目标之选择:行权、控权、合作均衡

(一)博弈假定条件下的目标选择:行权和控权

博弈论所给的假定条件是每一个理性人都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是市场经济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强调法律对各利益方的合理规制。这种利益最大化和利益合理规制的对立,导致两种法权结构〔1〕,一是权利行使与权力控制,一是权力行使与权利控制。

1.权利行使与权力控制

经济自由主义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市场自身能够有效地进行资源最优配置。应该限制政府的职权,尽可能少地干预市场自由,以保障市场主体自由权利的行使。在经济自由主义理论下,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权利的最大化和政府干预的最小化是符合利益最大化和法律合理规制要求的。但是经济自由主义并不像它自身理论宣传的那样万能,尽管自由竞争有资源配置的功能,但是仅以价格和利润为导向的市场通常会导致供求失调甚至引发经济危机。19世纪末出现的大规模垄断和20世纪的“大萧条”,使经济自由论者们意识到市场分散的价格机制无法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垄断是自由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因此,权利行使必须受到权力控制。

2.权力行使与权利控制

由于经济自由主义导致“市场机制失灵”,使得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和权力的限制理论难圆其说。凯恩斯主义的兴起和罗斯福新政验证了政府权力干预经济的正当性。〔2〕政府干预经济权力可以理解为法律在经济生活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的是多数或者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团意志和利益,而非个别成员或者个别利益集团的意志和利益。但是政府干预权力的意志主体和受干预意志主体之间存在实践差异,政府干预权力极易被某些部门、地方的个别利益集团异化,使得这种权力不能体现多数或者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意志内涵,进而会使受干预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常态化的过分干预市场竞争往往不利于经济发展,市场也容易出现萧条,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容否认,干预市场权力的运用及其范围的大小仍然受其制约。因此,权力的行使和权利的控制应该有边界。

(二)权力与权利博弈之终极目标:合作均衡、合意均衡

任何博弈都有结果,没有结果的博弈是没有的。那么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权力和权利博弈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呢?从需要国家干预论的角度看,权力干预应当是适时的、适需的,而不是随时的、任性的,即能有效地防止市场失灵即可,而不应过分地干预,否则权力的膨胀将导致政府干预失聪。〔3〕从经济法的谦抑性角度看,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干预应当具有抑制的能动性〔4〕,进而,政府干预权力对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干预也具有非攻击性,其防卫性干预特点比较突出。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纯粹行权控制论已经不能适应经济法视野下权力和权利博弈理论发展的需要,而权力和权利合作均衡,和谐共生,“合意均衡”才是权力和权利博弈的终极目标,即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博弈后的价值利益符合双方的意志。经济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于使整个国民经济得到良性运行,成本最少,效益和效率最高。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经济一般通过对经济法各类主体的职权、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政府干预权力和市场主体权利合意均衡的具体化途径来实现。〔5〕

三、经济法视域下的权力与权利博弈均衡

(一)博弈策略选择之三种主要模式对比

以我国现阶段互联网打车平台和传统出租车市场为例。笔者将现阶段出租车市场竞争的博弈方主要归为三个类别:首先是传统的出租车公司;其次是本土互联网打车平台公司,如滴滴、快的等;再次是市场新参与者,如Uber。根据各方博弈策略选择,归纳为三种主要模式:

第一种模式:我国传统的出租车运营模式“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简称“传统模式”),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行政部门许可,这种模式一般不存在现实法律障碍。

第二种模式:打车公司的运营模式为“行政主管部门+出租车公司+互联网平台+出租车+补贴”(简称“本土模式”),这种模式不仅给消费者带来优惠、方便、快捷,更照顾到了行政部门、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司机的利益,可以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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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领原有单一的出租车市场。

第三种模式:Uber模式采取“Uber网络平台+私家车+补贴”(简称“Uber模式”),绕开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不仅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更因为抢占原有市场和开拓了有争议的私家车市场,遭到各博弈方强烈的抵制。

分析上述三种模式并结合现阶段互联网经济发展状况,不难发现,僵化的“传统模式”已经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越来越难以满足现阶段的消费者需求;“本土模式”选择并未将行政部门这一重要的博弈方绕开,再结合“传统模式”策略后,不仅赢得了行政部门的支持,也满足了传统出租车公司的需要。而“Uber模式”采取绕开行政部门的策略,就现实而言,并非明智之举,大量的法律灰色地带使Uber发展蒙上层层阴影。

(二)博弈策略选择之根源

1.以政府部门为核心的利益集团

一般而言,政府的作用是弥补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促使市场主体的经济决策效益最大化。然而,我国出租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市场调控者,很大程度上已转变为既得利益垄断集团,形成实际的“权力寄生经济”,这与其本身市场干预主体的经济法主体职责发生了悖理。通过控制出租车运用许可权,和已获许可的出租车公司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共同体,通过许可证制度、钓鱼执法等法律硬层面刁难市场竞争者,比如Uber。出租车公司则通过组织出租车司机抗议、围堵Uber司机等活动营造舆论压力。面对监管主体和竞争对手的双重夹击,Uber 创始人卡拉尼克也表示“正在学习与地方政府合作”。这表明,政府处在博弈各方的核心地位。本土模式的聪明之处就在于调和了政府利益诉求;但从另一个侧面来看,也预示着政府权力的利益膨胀,以及利益膨胀下的过分干预使得政府干预权力和市场竞争主体权利失去了应有的均衡。这必然会使社会资源使用效率低于市场机制下的效率。〔6〕

2.对官僚主义的反思

“建立一切国家权力的出发点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7〕著名财经作家吴晓波曾言“一切改革都是从违法开始”,其隐喻在于旧体制限制了新事物的发展。在思考解决权利与权力的问题时,我们必须正视这样几个问题:首先,权利的初始界定的归属合理性问题。其次,初始界定后的市场准入机制是否完善问题。再次,如何防止行政垄断、权力市场化及如何救济的问题。

在权力本位的社会中,权利的最优路径是向权力妥协。但政府也会犯错,“政治失聪”和官僚主义仍存在,其结果是市场准入机制严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对市场的行政垄断过深,权力市场化特征明显。这就需要“将权力装在制度的笼子里”,崇尚法治,让法制来“干预政府”。正如布坎南所说,在当今时代,经济方面的挑战已经不是重要的,最重要的挑战来自于制度层面和政治层面,当前最重要的任务是创设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其能有效地限制特权官僚阶层对于权力的滥用。〔8〕

(三)从经济法概念内涵角度审视:权力与权利

经济法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以维护正常的私权市场秩序,建立公权对私权合理介入的经济法律秩序为内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9〕市场经济通过价格和竞争机制实现资源互补,但市场也有不足和缺陷,这就需要法律赋予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10〕法律通过权利配置的形式,寻求资源配置的结果。

公共选择理论已经清楚地表明,以政府为代表的权力主体行权之目的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为了合理配置权利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权力主体在市场活动中亦会涉及自身利益。然而,权力具有天然的侵略性与压迫性,权力主体为了自身之利益,在缺乏有力管制与监督的场合,极容易发生吞私权利而谋己利的情况。同时,政府以公权力干预市场活动中的私权利运行,从根本上就携带了对权利的压制色彩。

然而,无论对国家、社会还是个人而言,市场经济若无政府的干预,其后果不难想像,这一点历史已经证明。因此,代表国家公权力干预市场运行的行为必不可少。我们需要探求的只是公权干预与私权实现之间的一个合理的平衡。合理配置公权力是实现平衡的前提。经济法在介入市场自由时,应当注重公权的扩张性和对私权的易侵犯性。在公权领域,在经济权力的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制衡性是必要的和必需的。〔11〕

要解决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必须找到一个合适的利益平衡点。只要有利益存在,就存在着利益的分配与竞争问题,也就存在着权力与权利博弈带来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以及市场主体个体利益相互之间的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市场主体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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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无法全部实现,权利的总量不能满足全部市场主体个体的需要。这就需要通过提升权力来发展社会生产力从而为市场主体个体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大的可能性。此外,经济制度的多种所有制促成了分配制度的多种多样,同时多样化的主体必然有着各自不同的多样化的需求,这就需要通过权力来承认市场主体个体和其他利益群体有意识地争取既得利益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合理性,然后再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思考既得利益的获取方式。

如果说“权力与权利博弈的平衡点是法

律”〔12〕

,经济法则是政府权力与市场竞争主体权

利博弈的均衡。一方面,公权力依经济法有正当依据对市场进行干预;另一方面,经济法亦划定了公权力干预的范围,限制公权力触角肆无忌惮地延伸。而公权不能染指的区域即为私法域,也即市场主体所应然享有的法益区域。经济法恰如一条界限,划清了二者的范围。这个平衡点在于“根据通常法律规定,个体行为或个体的状况,与其他主体的自由能够同时存在。

”〔13〕

市场主体在不影响其他任何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甚至是国家)自由与权利的情形下,其任何行为应当是自由的且不受任何公权或其他私权的干预。

从经济法的视角出发,政府干预权力不应当凌驾于市场主体个体权利之上,它应当存在于市场主体个体权利之中,并由市场主体个体权利派生出来。政府干预权力应当有利于统筹市场主体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运作机制,在以权利和权力为基石范畴的抽象层面上进一步表现为权力之间、权利之间以及权力与权利的角逐争斗与衡平制约(如图1)

图1

(四)从经济法的功能追求角度审视:权力

与权利

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既有国家权力的因素,也有个体权利的因素。经济法视野下的权力是国家政府维护受干预市场主体的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的能力和力量的总和。

纵观世界发展历史,从完全的市场竞争到适

度的政府干预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新常态。市场经济干预中需要国家权力的存在。而由于权力的扩张性,经济法领域充斥着政府的干预,且有可能出现局部的政府干预过度现象,市场受干预主体的权利被不当地剥夺或限制。同时,因为权力极易滋生腐败,所以,政府对经济领域干预权力不当扩张的另一结果是“政府权力的市场

化”〔14〕

,扰乱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政府权力的

不当扩张,意味着市场受干预主体的权利被压缩,而在这种权力与权利失衡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利,市场受干预主体会通过强调政府干预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等手段同权力进行抗争。其博弈趋势是政府权力被迫向市场受干预主体的权利妥协和对自身权力的约束。李昌麒教授对此的概语为

:“经济法就是限制政府权力的法”便很好

地说明了这一点,但二者仍然共同存在于市场经济中。因为二者之间的博弈结果不是你消我亡,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一种平衡,是博弈主体之间在充分认识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达成的具有最佳社会效果的正确合意。博弈只是手段,和谐共存,平衡发展才是目的。

关于经济法李昌麒教授的定义为调整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集合。〔15〕

在功能上,经济法不仅要防止市场主体之间的垄断,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国家的行政垄断,合理规制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均衡。在经济法中,权利与权力的博弈过程是推动经济改革和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过程,而博弈的结果是政府权力的适度适用,并作出法律或政策承诺,使政府权力和市场受干预主体的权利在法律或政策中得到确定,二者实现最佳配置,达到平衡和谐状态。

(五)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特质角度审视:权

力与权利

依据经济法学基本原理,市场失灵与负外部性问题的产生原因及其特点决定了发轫于商品经济内部的作为商品经济基本法的民商法是无法予以克服的,尽管现代民商法在逐渐地修正自己部

门法的原则理念,如“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但仍旧无法改变其“私权守护者”的根本宗旨。

〔16〕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国内目前的通说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至少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在内的经济关系。〔17〕

经济法所关注的是因市场垄断、市场负外部性、公需产品缺失、市场竞争环境恶劣等原因而引起的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问题,政府干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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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一方面,政府必须建立有序秩序,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政府干预权力如果没有加以适当制衡的制度安排,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进而侵害私权利。因此,从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论角度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质在于解决因国家干预公权力与体现为市场主体经济自治权的私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的调适问题。〔18〕至于经济法权力与权利的制约与平衡问题,则需要建立一种有制度保障的,可以有效平衡权力和权利的内部关系,以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在经济法制度上的动态博弈之平衡状态。

(六)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特质角度审视:权力与权利

通过对众多学者就法律本位所下定义的检索和梳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法律本位的具体表述上虽不尽相同,但其本质并无二致。法律本位可以分为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国家本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个人本位”以及以维护社会利益为主导的“社会本位”三种。在主体行为模式重心上,国家本位、个人本位以及社会本位所强调的分别是“义务”“权利”以及权利或权力基础上的“责任”。

社会本位论是当今经济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从法律划分上来看,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目标和根本使命,并不属于传统的公私法之划分,基于这种特有定位而构建的本位观点便是社会本位论。理所当然,经济法以实质理性和实质公平为自己的追求目标和精神主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公法或私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上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进而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以及“公私法社会化”的倾向和趋势。公私法由于“互化”和“社会化”而更加强调社会对权力的制约,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进行权力和权利的重置。

四、博弈失衡之现实应对:经济法之救济与纠正

(一)市场干预主体的“强势”与市场受制主体“弱势”的矫正

市场干预主体其地位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拥有的公权力与受制主体拥有的市场权利处于严重的不对称状态。正如前述,市场经济完美的状态是权力和权利的和谐均衡。但是这种均衡很难得到及时和准确的量化,正如美国总统罗斯福在推出干预新政时说:“宪法是根本的,其基本形式一般不得随意进行改变,但可以根据特殊的需要对权力进行必要的新的设置”〔19〕,即根据“特殊的需要”而定。〔20〕这实际上对经济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立法必须考虑在充分尊重市场配置资源机制作用下,对干预市场的公权力进行合理的和合法的限制。限制的方式通常为:公权力规制的立法位阶应当尽量控制在法律层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应内在协调一致,消除矛盾冲突。行政机关、部门立法以及地方立法应当减少,否则这种公权力将包含过多的部门和地方利益色彩,导致公权力的异化;另外,立法应当规定公权力的行使方式、内容、程序、监督及违反程序的相应救济途径等。相对之,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制主体的权利,立法上更多地应当对其做出保护性规定,在设定其经济法上权利时进行倾斜性权利配置。非应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理由其权利不得被侵害,即经济立法上的弱势保护原则。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45条规定,经营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消除市场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机构可以决定中止对经营者的调查。从保障市场经营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此条立法规定,存在放任反垄断经营机构执法权力的法意,立法上给予了执法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从权力和权利博弈的观点出发,此条立法不是均衡立法。《反垄断法》第45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后,如果认为做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恢复对垄断经营者的调查。而立法上对于哪些属于“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存在立法缺失,这无疑又赋予了执法者的执法随意权。

(二)强化市场干预主体的责任制度

拥有干预市场权力的政府干预主体通常具有两大权力:宏观调控权力(宏观市场规制权)和市场规制权力(微观市场规制权)。对于宏观调控权力,是指具有宏观调控权力的国家机关运用自身权力对国家经济运行的总体态势进行调控,使国家经济的发展总体平稳,供需合理。纵观我国的经济立法和实践,在宏观调控领域,宏观调控行为不受约束,不承担责任成为常态。〔21〕但是在国民经济具体发展过程中,国家机关运用此项宏观调控权力存在不当的可能。针对不当的国家宏观调控行为,我们认为有必要强化其责任。理由在于: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领域中的法律责任如果得不到明确的界定,那么极易出现与行政法中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资格的混同。国家承担经济法领域的法律责任也是权力和权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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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得到合理配置的重要保障条件。国家机关的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如果缺乏外部性的制约,容易导致宏观调控主体滥用经济干预权力损害市场受制主体的福祉,以及责任虚无或者责任形式化问题。强化责任的方式除了行政问责之外,司法问责应当是其重要内容,这标志着宏观调控的法治化。〔22〕而司法问责的方式主要是建立宏观调控司法诉讼制度。笔者考察德国的不正当竞争法,发现在德国更多地强调了公民对于行政不当市场竞争的诉权,甚至最后可以诉讼到德国宪法法院,要求对行政不当竞争进行司法审查,由法院最后审查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

有人认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决策责任和执行责任。〔23〕也有人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应当不具有可以诉讼的特性。〔24〕笔者认为,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程序责任,即更多地属于程序违法,但也在一定意义上存在非程序性责任,如决策内容的违法等。此外,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存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宏观调控主体的司法问责,其内涵包括:原告和被告的资格规定,追究其责任的主观心态仍应以无过错责任为主〔25〕,责任承担的方式应当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兼顾民事和刑事责任;诉讼费用以减免为主,等等。只有在强化宏观调控行为的司法问责前提下,宏观调控机关的调控目标函数边际效应才能和市场受制主体的目标边际函数趋同。

在微观市场规制权力方面,仍存在对于市场主体权利规定不足,以及作为市场干预主体的国家机关职责虚无的问题,如市场干预机关设置无理性,各个监管机关职责边界可视性差及多头监管,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第九章中规定了对于违法经营者的处罚条款,也规定了监管部门不作为法定职责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对于监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的规定为“重大食品安全,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利影响”,此种规定相当不清晰,不利于对国家机关市场监管权力的有效规制,其实质是对市场受制主体权利的不合理的侵害。在追究市场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相关实践中,往往忽视对于监管违法主体负责人责任的追究。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身不作为和不当作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三)合理界定社会本位(社会整体利益)的外延和内涵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增进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的重要区别之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很多经济法学者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内涵界定为同一,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是有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应的就是社会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全体个体的意志,而是多数或者绝大多数个体的意志,而社会整体利益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互动妥协的产物,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合意均衡,其基本要素应涵盖良序、效益和衡平。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初始目的在表象上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在政府干预权力和市场主体权利的博弈中,追求的实质目标相应地转化为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合理界定社会整体利益的范围能有效地规范市场干预主体的公权力行使范围。现阶段,学界普遍的观点为:社会整体利益是指人类整体社会发展和生存的需要。〔26〕笔者认为,社会整体利益应当涵盖以下特点:1.整体性,即经济法领域内的社会整体性,其具有非单一集团性、非单一集体性和非个体性,也可以称之为普适性,其追求的是整个人类的生存观。2.社会整体利益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而不是其他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即人类性。3.利益性,社会整体利益的对象为“各种利益”,不是其他,通常可以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的各种需要,同时这种利益也不是绝对最大化的。现阶段,阻碍社会整体利益真正实现的因素主要有:官僚主义、行政权力膨胀、政府信息垄断、部门利益突出。学者们通过不同的认知角度,提出了解决办法,综合起来主要有:权力法定原则、程序优先原则、责任负担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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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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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经济法的责任

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而依法应当由经济法主体及其负责人员承担的法律后果。 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 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 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及刑 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 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 系的保护方式。 特点: 第一,经济法责任是以经济职责和经济义务存在为前提的"其他的部门法律,如民法和刑法,它们的法律主体具有多样性和可变性,范围非常广泛"在民法中。上到国家!下到贫民,都可能是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但经济法责任主体通常是特定的,例如政府机关及国家授权的机构等"另一方面,经济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负有一定职责或义务的国家机构,如果它不具有该职责或义务,那么就不会成为经济法责任的主

体"而且经济法责任表现的通常是一种消极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和非对等性"经济法责任既包括对一般业主(即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包括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 第二,经济法责任不以不利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因为经济法的违法行为时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社会危害这两种形式,而这两种形式都为经济法所调整和控制,所以,在经济法介入到经济活动中的时候,不一定已经发生了危害后果"而且经济法的违法行为与后果是隐性或漫长的,在短时间内可能并不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但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却可能在日后给社会经济的秩序带来不良的影响"所以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追究形式不同,不利后果也并非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所以,规范经济法的法律秩序,惩戒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行为,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为它不仅涉及到经济法的相关理论知识,还需要专业的经济学方面的知识"所以,很多学者都建议,要组建专门的经济法司法与执法机构,培养和选拔专业的人才"要使经济法切实的贯彻到整个社会,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 第三,经济法责任具有相互分离性。经济法主体具有非对等性的特征,同时调整公法与私法双重的法律关系,所以,很多学者将经济法定性为/第三法域。"经济法主体不属于同一层面,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不同的"经济法责任的承担者是违反经济法规范的经济法主体,追究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经济法责任形式具有复合性"。很多学者都认为经济法责任

名词解释及答案(经济法)

名词解释及答案 1)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2)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范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是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4)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5)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6)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7) 公司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但主要是组织法。 8)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9)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0)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11)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2) 发起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13) 募集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14)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15)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母公司(子公司):根据公司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实际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是母公司。受其他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是子公司。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 17) 总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管辖全部公司组织的总机构是总公司。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分公司。前者具有法人资格,后者不具有法人资格。 18)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19)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体现 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公司资本的组成 部分。 20)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 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 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21) 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即国有工业企业,是 指以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 的、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 的商品经济组织。 22) 厂长负责制: 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由厂长统一领导和全面负 责的一种企业内部领导制度。它是一 种首长负责制。 23) 职工代表大会: 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 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24)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的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独立 的商品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 括城镇和乡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制企业。 25)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 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 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我国私营企业分 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 司三种。 26) 独资企业:是指依照 《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 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 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7)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 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 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8)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 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 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 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 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 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29)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 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 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 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 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 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 险及亏损的企业。 31) 合营企业的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 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 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32) 合 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 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 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 的总和。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 业借款。 3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指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依照 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 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 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 合营企业。 34) 外资企业:即外商 来我国举办的独资企业。它是指依照 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 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35) 破 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时,依法将其全部财产抵偿所欠的各 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 务。 36)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宣 告后,可以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 清偿的破产企业的财产。 37) 破产 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 以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 清偿的债权。 38)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 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39)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 济秩序的行为。 40) 商业贿赂:是 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 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于竞争 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 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 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 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 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41) 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42) 折扣:亦称让利。 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经营者在所 成交的价款上给对方以一定比例的 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 优惠。 43)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 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 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一般包括关于产品质量责任、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及处理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4)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是指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 它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 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 系列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 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合格,颁发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证书,以兹证明的制度。 45)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 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 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 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 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活动。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46)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国家指定的 产品质量专门机构,根据正式产品标 准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 序,对企业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监督性 检验。 47) 国家监督:指国家对产 品质量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 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48) 产 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因 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买 主、用户、消费者或其他人人身和财 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49)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质量法律关 系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质量行为或者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摘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范畴而言的。它们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相互依存。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二者功能上互补。 关键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 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们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我们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

原则,你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其次,我们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你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我想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我们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我们会详细论述。 再次,我们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当今在我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自己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我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我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

比较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比较分析权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力和权益的关系和比较是一个基础性的命题,通过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工作的体会,我对两者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我就从概念、对比和联系三方面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从概念上对比权力与权利。 从字面意思我个人的理解是:“力”在于力量,在于执行方面,是赋予一定的行使能力,“利”代表的利益,是国家、集体、个人等所拥有的承担和权益。详细而言:权力是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和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法律和组织的规章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

做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狭义的权利则专指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二、从多方面对比权力与权利。 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强制力,即对违背权力主体意志的行为,权力主体可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力量对其实行惩罚。因此,“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决定自身行为的自主性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对他人来说是一种请求资格,而非强制力。例如,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对其采取拘禁、殴打等强制手段,而只能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 第二,是否需要一定的相对人不同。权力都是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发出意志的一方,只是在拥有一定的作用对象(个人或组织)时才能形成和实现权力,单独的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而权利则不然,它有时可以脱离相对人而独立存在。如公民的人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通过对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论述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

经济法重点

经济法重点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经济法重点整理 (一)否定说 介绍: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为非经济法学者。 具体类型 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代表人物:王家福。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代表人物:佟柔。 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经济行政法”。代表人物:粱慧星。 (二)肯定说 ①第一时期(1992年前)(大经济法观点): 产生根源:(1)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2)公有制国家民法不甚发达。 (3)80年代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建设的热潮。 具体类型: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

的社会关系。1986年前经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②第二时期(1992年后) 1.经济协调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杨紫煊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内容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3)评述: 首先,剔除了原大经济法观点中本属民法调整的内容; 其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未做具体划分; 再次,笼统的将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李昌麒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内容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3)评述: 首先,明确了“国家干预经济”在经济法中的意义和地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客观要求。

(完整版)第一章经济法概述习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参考答案] 1、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 )和( )。 2、我国民法将法人分为法人和( )法人两大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和( )。 4、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 )和( )。 5、作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包括市场经营行为、( )、( )和经济违法行为。 6、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物、( )、货币与有价证券、( )和管理对象。 7、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和市场之间的经济关系。 8.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和调控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具有( )内容的经济关系。 9、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具体包括有综合经济管理机关、部门经济管理机关、( )、( )和经国家特别授权的经济组织。 10、经济法律事实按其与经济法主体自觉意志的联系可分为( )和( )两大类。 [参考答案] 1、内容客体 2、企业非企业 3、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4、完成一定的工作提供一定的劳务 5、经济管理行为经济仲裁、司法行为 6、智力成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行为 7、国家 8、监督权利与义务 9、职能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监督机关 10、事件行为 二、单项选择题[参考答案] 1、下列关于法人的论述,第()项是错误的。 A、法人必须依法设立 B、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C、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 D、法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 2、下列第()项经济法主体具有法人资格。 A、个体工商户 B、公司 C、农村承包经营户 D、个人合伙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A、所有经济法律关系 B、各种经济关系 C、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D、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4、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总是由一定的()所引发的。 A、当事人的要求 B、事件 C、行为 D、法律事实 5、自然灾害属于()时,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A、事件 B、行为 C、不可抗力 D、非故意行为 6、经济法律关系是()对特定经济关系调整的结果。 A、道德伦理 B、风俗习惯 C、经济法 D、党的纪律 7、经济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权利义务 8、()是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A、国家机关 B、企业法人 C、企业内部组织 D、公民个人 9、经济权利是由()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权利”与“权力”的辨析

“权利”不是“权力” 山东临沂市郯城一中马久正 “权利”和“权力”这两个概念,在高中历史教材中频频出现。不止是学生不甚明了,就是一些专家也会不慎出错。人民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2版的普通高中课程标准实验 教科书历史必修①第37页写道:“《权利法案》以明确的法律条文,限制国王的权利 ..,保证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等权力。……议会的权力日益超过国王的权力,国王开始逐渐处于‘统而不治’的地位,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确立起来。”第90页最后一段这样叙述:“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不仅拥有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拥有立法权。这次大会后,一批工人、农民和士兵 的代表走上了各级苏维埃的领导岗位,代表人民行使权利 ..的实施。”笔者认为, ..或监督权利 文中三个加着重号的“权利”当为“权力”之误。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概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2版《法学词典》第267页对“权利”是这样定义的:“义务”的对称。①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如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权利人有权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义务),在必要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其权益。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义务。②泛指社会组织规定的权利。如工会章程规定其会员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是各社会组织赋予其成员享有参与或从事该组织某种事项的行为能力。 权力则属政治上的概念。自古至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什么是权力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将权力定义为“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活动中,甚至是在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进行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权力是“获得未来任何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而对英国思想家伯特兰?罗素(Bertrand Russell)来说,权力是“预期效果的产生”。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局面和结果。 权利与权力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两个概念。第一,享有者范围的大小不同。作为政治意义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PDF)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 田杰1 “权利和权力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没有人给出足以让他人承认的观点。各种学说林林总总,蔚为壮观。笔者试图对这一对关系暧昧的双方给予重新界定,并力图廓清彼此界限和联系。 首先从权力开始。 什么是权力? 一、权力之传统解释 首先来看看历史上的各家定义及中国学者的研究情况。以下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合著《法哲学论》。 德国的学者马科斯.韦伯在其《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一书中说: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能处在某个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的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R.H.陶奈在《平等》一书中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美国的彼得。布劳说:“权力它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威慑的形式是:撤销有规律地被提供的报酬或惩罚,因为事实上前者和后者都构成了一种消极的制裁。”T.帕森斯则认为:权力的概念用来指一个人或群体反复地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而不是指影响他们的一项决定的单个例子。B.罗素也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 再从一些词典上看。英国 A.布洛克等编的《枫丹娜现代思潮词典》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不列颠百科全书》说:权力就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一个人或者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说权力是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如,立遗嘱;如果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 据以上材料,吕先生和文先生进行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权力的概念中,意志和行为也是必要的要素,只不过这种意志具有支配行或强迫性,即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与自己。 (2)他们在分析“权力的变化和演进”中说道: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1田杰,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文系作者于2005年硕士毕业准备论文的时候写成的文字。此前一直没有公开,主要是认为考虑不成熟。但工作之后囿于时间关系,也未曾再认真修改和完善过。最近(2017年2月)偶然翻到这篇文章,略加格式调整,即将之发布在网络平台。欢迎探讨!

习题: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第六章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一)填空题 1._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 2.经济法的专门行政监督主体包括_、_。 3.国民经济活动的三大主体是-、一和- 4.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_、_和_。 5.经济法主体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包括___和_。 (二)名词解释题 1.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的决策主体。 3.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4.社会制裁。 (三)单项选择题 1.经济法意义上的消费主体是指()。 A.为生产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其他个体社会成员 B.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其他个体社会成员 C.为生产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社会团体 D.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社会团体 2.下列哪一项不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权能?()。 A.占有 B.使用 C.收益 D.处分 (四)多项选择题 1.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有:()。 A宪法 B.国家机构的组织法 C.经济法律 D.行政法规 2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包括:()。 A.法律授权 B.核准登记注册

C.因主机构设立而产生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 D.取得营业执照 3.企业的义务包括:()。 A.守法经营 B.依法纳税 C.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开展生产经营 D.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4.下列关于经济法主体体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公民个人不能构成经济法的主体 B.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才是经济法的主体 C.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的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D,企业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 5.经济法的主体包括。()。 A.决策主体 B.监督主体 C.消费主体 D.调解主体 (五)简答题 1.如何理解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2.构筑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应明确哪几个前提? 3.国家机构作为经济法主体应承担哪些义务? (六)论述题 1.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什么? 2.经济法主体的结构体系的内容是什么?3.试论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经济法主体 2.行政监察主体技术监督主体审计监督主体 3.国家企业消费者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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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一、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一)自然人 ①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一般均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具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还应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②有些国家对本国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限制。 ③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属人法确定。 ④对于特殊权利能力,视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所在地法或契约准据法确定。 ⑤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少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交易安全,对属人法的适用给予一定的限制,而以行为地法作为确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⑥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国籍,就是该国的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据内国的

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的。 ⑦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的情况,通过国内立法或者缔结的条约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不歧视待遇。 (二)法人(legal person) ①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②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的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 ③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 ④法人的属人法是指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⑤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通常有如下几种: 1.成立说2.住所地说(管理中心地、营业中心地或开发中心地)3.控制说4.复合标准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4条:

《经济法》中名词解释汇总

《经济法》中名词解释汇总 1)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2)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规范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 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是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4)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

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5)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6) 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 7) 公司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公司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但主要是组织法。 8)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股

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9)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10)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11)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2) 发起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13) 募集设立: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之一,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14)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15) 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2-06-07T17:37:38.79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下)供稿作者:葛瑶 [导读]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葛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DF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7-02 摘要: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关键词:权利;权力;法律关系 一、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 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 二、权力的基本含义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扞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 四、法律活动中的权力与权利问题分析 在法律活动的全过程,现实的各种权力都扮演着积极而活跃的角色。不仅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法律的实施也往往会受到现实权力关系的渗透、干扰甚至操纵。“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1]然而,应当承认的是,不仅现实的权力关系会引导法律活动发生变化,而且法律活动也会反过来改变权力的面貌。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弈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一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法律权利。这种转变为社会生活带来了两项深远的后果:其一,当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利时,权力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动地流向自己”;[2]其二,在法律权利中的权力因素虽然并没有消失,但是,它却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缓和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把权力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的工具。“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3] 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国国内,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将刑罚权看作是法律权利,还意味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同样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对等的位置。[4]而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行政权同样是一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权利。无论是在外部行政关系中,还是在内部行政关系中,相应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界定为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5] 其实,只有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国家才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主体而享受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曾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6]然而,随着法治观念与宪政理论的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一国国内,主权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主权国家尽管是一国国内的一个重要法律主体,但它也仅仅是各种法律主体之一。[7] 把国家权力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行使其权力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控制自己的活动范围;在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其中的一个权利主体,它还应当承认和尊重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主体的主体性地位。“这不仅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合理、合法的根据,也为权力的行使指明了方向,划定了界限,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8]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它包括着体现于市场和政治体制之中的人际过程和群体过程——公民对国家、公民对群体和群体对国家的过程。”[9]不过,无论法律活动如何复杂,权利和义务却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义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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