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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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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作者:马涛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马涛(1988-)女,四川攀枝花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较多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态,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资合性要求股权自由转让,资本自由流动。人合性要求公司的建立应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纽带,注重公司成员之间的信赖程度和成员的稳定。因此,资本的流动、股权的转让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各国公司立法多以法律规范对股权转让予以适当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同等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从法条第1款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的角度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自由。“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性命。”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本权,是资本的权利化形态,具有资本的属性和特质,资本自由是股权转让的制度支撑。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包含股权、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股份移转给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共益权与自益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改变了自己的股权或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其次,本条第2、3款主要规定了在对外转让股权时的具体实施原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将由不同意的股东直接进行购买,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这里所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是基于股东处分自己的财产权,与其他股东订立转让合同,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中内部决策,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由股东数量决定,而非资本数量决定。此条规定既可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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