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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2011年修正本)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

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调研活动、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请假:(一)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原选举单位请假,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县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请假。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

负责人请假,由代表团负责人报大会秘书处。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

团负责人请假。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会议召

集人请假。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

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应邀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九、将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七)其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

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

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

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依法行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三十七条并入第四十八条。第

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

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

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

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

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

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

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

答复代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

的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

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

意见和要求。”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协助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

或者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

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调研活动;

(四)走访选民或者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六)需要开展的其他活动。”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相关单位为代表履职作好保障服务工作。”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二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说明。”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

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调研活动。”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

应当向代表反馈。”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

法检查和其他活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三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单

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向代

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三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三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活动、检查、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三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三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调研活动、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以及参加其他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四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研活动、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以及其他代表履职活动所需经费和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

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

表履职学习。”

四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

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四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协助或者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或者

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

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

人利益。”

五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职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

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罢免案;

(二)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案;

(三)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

辩意见;

(五)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

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被罢免代表的

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五十二、将第六章并入第五章。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

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五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

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五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

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公告。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五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

法(2011年修正本)

(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

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调研活动、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提供保障。

第七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八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应邀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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