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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犯罪的基本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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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作弊犯罪的基本问题探讨

作者:杜昕乐

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

摘要: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替考罪等四种考试作弊犯罪。为更好地预防和规制该类犯罪,应明晰考试作弊犯罪的相关概念及其适用,注重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关键词:考试作弊犯罪;国家考试;替考罪

中图分类号:D924.3;G424.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30-01

2016年1月中旬,北京法院对在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中替考的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或10000元。这次的判决是一场生动的法治课,浇醒了许多懵懵懂懂、以身试法的替考者。“考试作弊入刑”的首案只判了一个月的拘役,不少人认为“量刑过轻”,应该施以重刑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但是,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刑法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如果每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替考者,都受到法律的惩罚,即便惩罚不重,依然具有巨大的震慑力。[1]一、考试作弊入刑的背景

国家为了发现和遏制考试作弊现象,在考场设施建设、监考人员培训等方面投入巨资,然而考试作弊集团化、产业化、智能化的势头仍未能得到根本性遏制,考试作弊问题日益严重。考试作弊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影响社会人才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加大组织考试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破坏考试制度的公正性,损害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践踏社会诚信理念,加剧社会信任危机。针对学术作伪的时弊,严复曾借友人之话,慨然曰:“华风之弊,八字尽之,始于作伪,终于无耻。”考试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新形势下,该危害性随着科技含量的提高、作弊手段的更新、参与人数的增加而日益突显放大。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及替考等行为,通常作为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例如,在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单纯的组织“抢手”替考行为,仅破坏国家考试秩序,不侵犯其他法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定罪处罚。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这种处罚力度显然无法遏制日益严重的组织作弊、替考等作弊行为的存在。据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入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二、考试作弊犯罪的分析(一)适用范围

考试作弊罪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国家考试”是指由国家机关设立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实施的,为达到特定的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考试。[2]包括国家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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