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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质押的法律研究

信托质押的法律研究
信托质押的法律研究

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引言

2001年4月,我国颁布了《信托法》。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为了配合《信托法》的实施,先后颁布实施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法律、规章在业内被概括为“一法两规”)。在“一法两规”的法律框架下,我国信托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信托公司开始了由“高度银行化的混合经营模式”向“专业化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角色和定位转换。[①]在我国金融管理体制调整后,作为银行业、信托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信托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章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2007年发布实施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指导、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信托投资日益成为证券投资以外的另一个重要的投资渠道。信托公司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了大量资金,投向了房地产、金融证券市场和基础设施等行业和领域。[②]目前,信托公司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上成为了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发挥了独具特色的中长期金融功能,促进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目前,在《信托法》架构下产生的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下统称为“基金”或“基金产品”),较为标准化的信托产品有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产品。信托公司除发行信托计划产品以外,还可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开展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信贷资产信托等业务(为了研究和叙述的方便,在本文中,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项下的产品统称为“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产品单独简称为“信托计划产品”)。

信托产品与基金产品相比,在流通性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别。首先,在流转方面,基金份额已经证券化,具有较好的流通性和变现性。封闭式基金份额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自由转让,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结算登记;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依法向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而大部分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为了与基金产品的受益权予以区别,避免引起歧义,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在本文中统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产品的受益权单独简称为“信托计划受益权”)虽然也可依法转让,但是由于缺乏一个法定的二级公开交易场所,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③]其次,在质押担保方面,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名正言顺地被纳入法定的可进行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内,而信托受益权能否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物权法》则语焉不详。[④]很多商业银行希望拓展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贷款业务,但都由于担心该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而裹足不前[⑤]。从信托公司重新登记以来所发行的信托计划产品及其投向来看,房地产、金融市场及基础设施是信托资金的主要投资领域。而上述领域所需的投资周期一般较长,尤其是基础设施领域,其一般的投资周期不低于10年。但是,由于信托产品流通性的局限,目前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计划产品后所募集的资金,一般仅向借款人提供1-3年的过桥贷款。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流通和质押问题,信托产品的购买人将难以接受投资期限长达数年乃至十年以上的信托计划产品。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已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不少学者及业内人士发出了修改法律,提高信托产品流通性的建议和呼声。[⑥]因此,对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信托、担保法律的规定,结合相关法理,对信托受益权质押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进而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设想和建议。

二、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法理分析

(一)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法理分析

1、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分析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⑦]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即为委托人;而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则为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

在信托制度下,设立信托时,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于委托人未

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此部分权利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取的收益,则由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托人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

在信托计划产品中,委托人即指信托产品的购买人,受托人指发行信托计划产品的信托公司,受益人则为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享有信托利益的一方。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因此,信托计划产品为典型的自益信托。但是,本文引言部分提到的其他信托产品中,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则可能存在他益信托的情形。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以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据此,笔者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或信托(合同)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目前,在信托受益权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的问题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未予以明确界定,法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⑧]但是,无论信托受益权是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抑或兼具债权及物权的双重性质,均不妨碍我们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所得出的前述结论。

2、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标的范围的分析

如前所述,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信托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此外,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在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况下,首先确定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其次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根据信托方式的不同及信托终止时享有信托财产主体的不同,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的标的范围亦有所不同。

在自益信托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果信托文件同时规定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将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或者信托文件对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未作任何规定,则在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健在或存续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将依法归属于委托人。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信托受益权的标的范围为全部信托财产的价值,包括信托财产本身的价值及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二是,如果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则受益人(委托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仅及于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

在他益信托中,也同样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的,则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即为全部信托财产的价值,包括信托财产本身的价值及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二是,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以外其他人的,则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范围也仅及于委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收益。

3、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及其法理特征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的规定。该条第(一)至第(三)项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的具体种类,第(四)项则笼统和概括地规定可质押的权利还包括“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对于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何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需要满足哪些要件的问题,《担保法》则付诸阙如。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首先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种类,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同时作出了保底性规定,即可用于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有关的权威论著认为,《物权法》作出这一保底性规定的原因在于:《物权法》不可能涵盖所有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根据现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其他权利可以出质。[⑨]因此,同《担保法》一样,《物权法》未对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实质性要件作出明确界定。

学界通说认为: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⑩]可用于出质的权利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经济

价值和交换价值;2)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3)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11]至于何为适于设质,相关论著举例解释说:不动产物权上设定的担保权一般认定是抵押权,因此不动产物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由于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分离,因此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12]《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所列举的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均具有上述共同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除信托合同(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完全符合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特征和要件。作为同样建立在《信托法》架构下的基金产品,其份额本质上亦属于信托受益权,而其被《物权法》纳入可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利范围内的事实,为上述结论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

(二)目前以信托受益权出质的法律缺失及风险分析

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有效设立须有赖于有效的公示。未经依法公示的质权,不产生法律效力。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设定质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权利凭证的交付,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定;二是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如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一位资深法官在论及权利质押时认为,可出质权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权利须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三是该权利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13]这一观点与前述学界通说相比,更强调了实务中关于物权公示的重要性。学者对问题的看法,多着眼于宏观的理论层面,而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员看问题,则多着眼于微观的实务操作层面。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其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前者主要强调什么样的权利可以作为出质标的,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质权设立的公示和生效问题。上述两种观点之间的差异,恰恰凸显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信托受益权出质方面的缺失以及目前以信托受益权出质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在金融法律实务中,在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出质的争论中,争议的焦点与其说在于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方面,倒毋宁说在于信托受益权须通过何种方式设质并公示,才能使其效力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方面。

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计划业务的一般实践来看,信托投资公司除制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书》(信托投资公司一般将该计划书宣布为《资金信托合同》的一部分),与委托人签署《资金信托合同》外,还向信托受益人(也即委托人)签发或出具信托受益权凭证。一些信托公司为了满足客户的融资需要,按照自己在信托文件中设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客户提供了以其发行的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服务。具体操作方法为: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信托公司处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并由信托公司向质权人出具信托受益权质押凭证。[14]由于用于质押的信托产品项下的信托资产由信托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即扣收信托财产及其受益权的方式抵销受益人可以领取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因此,信托公司向自己的信托产品客户(即委托人)提供信托受益权质押贷款,面临的商业风险较小。

但是,如前所述,由于目前我国相关信托、担保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更没有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的程序性规定,即便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凭证交付给质权人,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在信托公司为信托受益权办理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同样存在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理由,将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认定为不生效乃至无效的可能性和风险。

综上,尽管从法理上分析,信托受益权属于可以依法出质的财产权利,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信托产品受益权凭证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机构的规定,在实践中办理信托受益权的出质面临着诸多技术问题及法律风险。

三、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制度设计的思考

根据文中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的分析,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具备可用于出质的权利的特征和要件,应当可以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信托受益权的出质应当如何办理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信托及担保法律法规在信托受益权质押方面的缺失,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面临着诸多技术障碍和法律风险。为了在立法上确定信托受益权的可出质性,同时使信托受益权质押能够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公示要求,以确保其有效设立,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信托受益权出质问题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信托受益权出质问题,有以下几个途径可供考虑:

1、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信托法》进行修改或作出法律解释

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其制订的法律进行修改。《信托法》的制订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该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此外,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以下情况下,对法律作出法律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因此,全国人大也可以通过制订和颁布法律解释的方式,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问题作出规定。

2、由最高人民法院商银监会,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颁布实施关于信托受益权出质的司法解释

上述三种不同的途径各有利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信托法》或作出法律解释,从法律的严肃性和效力等级来看,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法律或作出法律解释时,须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立法成本较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立法成本相对较低。但是,为了保证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方可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而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司法解释,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是学界所称的“物权法定原则”。同时,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在列举了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后,保底性地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对于信托受益权是否可以出质以及如何办理出质的问题,不宜通过信托业主管部门通过制订部门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定,而应通过前述的途径进行。

(二)关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制度设计思考

在规定信托受益权出质的生效要件时,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规定信托公司向受益人签发的信托受益权凭证为证明受益人享有信托合同项下受益权的合法、有效凭证,自该凭证交付给质权人时,信托受益权质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此种方案以下简称“交付生效”);二是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权自依法向该法规定的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设立并生效(此种方案以下简称“登记生效”)。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案,均须考虑解决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在此,笔者拟对交付生效和登记生效的不同方式下应当考虑和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进而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制度设计提出自己的倾向性建议。

1、在交付生效和登记生效的不同方案下应当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1)采取交付生效时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1)在信托合同(文件)中,委托人一般都会与信托公司约定受益人收取信托收益的银行帐户;当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凭证移交给质权人后,如果质押双方当事人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备案或登记,可能使得信托公司对信托受益权已经出质的事实无从知晓,从而导致在信托受益权出质后,信托公司依然按照信托合同(文件)的规定,将信托收益直接支付到出质人的银行帐户,或在信托终止后,将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直接支付或交付给出质人的情形。

2)信托的有效存续是信托受益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信托终止,则信托受益权将随之消灭。从《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信托可能因以下情形而终止:a、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b、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c、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d、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e、信托被撤销;f、信托被解除。

此外,《信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时信托终止的情形。

根据《信托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信托可能因以下情形而解除: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经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信托文件规定的解除信托的其他情形出现。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诸多情形可能导致信托终止。信托终止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信托受益权亦将随之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

上述情形一旦发生,均可能导致质权人的质权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即便采用该种方案,在出质后,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应在信托公司办理质押备案或登记。同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应当规定,以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未在信托公司办理备案或登记的,不影响出质的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办理备案或质押登记后,

信托公司将承担以下义务:a、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手续;b、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与委托人或受益人变更信托文件(合同)的内容;c、除法律规定外,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单方或与委托人或受益人解除或终止信托合同;d、信托期间,信托财产发生重大亏损的,应及时向质权人进行通报,以便质权人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救济权;e、出质期间,信托公司不得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在信托终止后,不得向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2)采取登记生效方案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采取该种方案时需要考虑和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登记的机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的登记机构有信托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通过信托公司办理信托受益权出质登记,具有以下优点:1)信托公司对自己发行的信托产品十分了解,并控制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在办理出质登记后,能够有效保障质权人的质权;2)对于信托产品发行地的质权人而言,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较为便捷。

但与此同时,此种方式也存在明显的缺陷:1)由于信托受益权的质押由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负责办理,信托产品发行地以外的第三人将难以查询到用于出质的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的权属及出质情况;2)对于信托产品发行地以外的质权人而言,设定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成本将可能增大。

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信托受益权的登记机构,其优点在于:可以利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成熟的电子、网络平台和资源,构建全国性的、统一的信托受益权出质登记机构,从而为第三人查询、了解用于出质的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的权属及出质情况提供极大的便利。有的业内人士建议,依托信托业行业协会,设立全国统一的信托受益权交易中心。[15]笔者认为,建立统一的信托受益权交易中心十分必要,但该交易中心仅为信托受益权的交易平台。而信托受益权的交易结算及质押登记,则可借鉴封闭式基金的经验,考虑依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已经十分成熟的技术、网络平台进行。

但是,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信托受益权的出质登记,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信托产品的标准化。正如有的业内人士所指出的那样,阻碍信托产品流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信托产品并非标准化的金融产品。因此针对成熟的信托产品品种,应尽快制定标准化的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信托受益权证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评级体系,适时推出标准化的信托品种,才能方便信托产品的流通及统一出质;[16]由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计划产品已经基本具备标准化的条件;[17]2)信托产品的证券化。有关业内人士呼吁通过修改《信托法》,明确赋予信托受益权证书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地位。[18]笔者对此观点较为赞同,只有解决了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问题,同时也才能满足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交易和出质登记的要求;同样作为信托产品的基金及信托公司就信贷资产的信托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已经为其他信托产品的证券化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经验;3)通过信托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网,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办理信托受益权的交易结算及出质登记。因为,如果信托受益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仍然由信托公司办理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及收益支付,就可能产生质权人质权落空的可能性和风险。

2、笔者对上述方案的倾向性建议

(1)交付生效还是登记生效

笔者认为,在信托受益权凭证交付后即产生设质的效力和信托受益权须在信托公司登记后生效两种具体的方法中,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如前所述,在交付生效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质权落空,质押双方还需在信托公司办理出质的备案或登记。因此,采用登记生效更符合立法的经济性原则。

(2)由信托公司办理出质登记还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对于易于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如信托计划产品,笔者认为在制度建设和业务规范等条件成熟后,应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信托受益权的出质登记,以便建立全国统一的标准化信托产品受益权的交易和质押体系。对于无法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则由信托公司办理出质登记。由于大部分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和证券化的实现需要时日,笔者建议,在现阶段可以通过制订司法解释的方法,规定信托受益权的出质登记由信托公司办理,以解决过渡期内信托受益权出质面临的法律障碍。但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易于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受益权的质押问题,以为信托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在各方面条件成熟后,通过立法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标准化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的质押登记。在过渡期内,立法机关及信托业行业协会应积极做好信托产品标准化、证券化的准备工作及法律制度建设的基

础工作,以最终实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办理标准化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的交易结算及出质登记的目标。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无论何种出质登记方法,均仅适用于自益信托或信托文件没有禁止或限制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他益信托。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条件,而且目前的经济生活已对信托受益权的出质提出了现实而紧迫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信托及担保法律制度的滞后和缺失,使得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面临诸多的法律障碍和风险。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我国信托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应当对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积极推进信托及担保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正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对此问题的关注。限于本人的学识、经验和能力,本文难免存在挂一漏万乃至谬误之处。文中提出的建议和设想,仅作为引玉之砖。

如何以信托产品受益权典当融资

最近几年,信托公司以及信托公司与银行相互配合,发行了不少理财产品计划。这些计划的期限基本都是一年期或一年期以上,在此期间,信托产品的受益人都享有受益权。为此,这个受益权也就变成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

如果受益人急需临时融资,可以拿这个受益权去典当行做质押融资吗?而典当行能接这个单吗?接单时又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法律上的可行性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有:(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

款单、仓库、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

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但《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也无类似内容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虽然未列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前三项规定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信托受益权当然也不属于《担

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

根据民法理论,质权以质权人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因此质押的标的物应当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变现。

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亦应如此,即凡具有交换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转让并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权利,依法均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

的物。

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具有交换价值,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和典当的权利,因为信托受益权可以交付而转移占

有。所以,信托受益权具有法律所要求的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要件,与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和学生

公寓收费权一样,归属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调整的范畴。将信托受益权作为典当质押标的物符合法律和《典当管理办法》

的规定。

转让也需要条件

各国信托法并不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但实践中进行受益权转让时还须符合一定条件。概括来说,转让信托受益权应具备以下条

件:

第一,信托受益权是转让人合法所有的。该条件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转让人应是信托项下的受益人。否则非权利人对财产

或财产权的处置,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受益人只能典当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一项信托可能存在多个受益

人,各自享有一定份额的受益权。任何一个受益人只能转让自己享有的那部分受益权,而不能转让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否则,

也构成无权处分,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典当信托受益权要不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规定禁止受益权转让和典当,或规定只能在特定人的范围内进

行转让,则受益人应遵守此类规定。否则,典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转让信托受益权后,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应及时告知受托人。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事项通知受托人后,该项转让才可以

对抗受托人,否则不能对抗受托人。

限制典当的信托受益权

下列情况的信托收益权不能典当:

一是信托文件规定不得转让就不能典当。有的信托文件明确规定了限制受益权转让的情形,例如,有富裕人士为后代设立“败家子基金”,也即是挥霍信托,其基金的收入是为了保证后代的生活,其本金是为了长期传承下去。这样的信托受益权是不能出当的。这也是合法的,因为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保护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但允许信托文件规定禁止或限制信托受益权转让。

再如,在受益权分层的信托中,信托文件一般规定次级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享有的次级受益权。原因在于次级受益人在信托中以其信誉和其享有的次级受益权对优先受益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如果允许次级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那么,该信托设计的模式将发生变化,有可能不利于优先受益人的利益。

此外,在受益人对受托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信托文件也会有限制或禁止受益权转让的约定。

二是根据信托目的,受益人的身份受到限制的信托,或具有人身性质的信托,信托文件通常要求受益权不得典当。

在我国,员工持股信托一般也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员工持股信托是为了激励员工,使员工利益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而设立的,对受益人的身份有特别要求,如受益人不但应是本企业员工,而且还应同时符合一定条件,如在企业工作若干年限等,因此该种信托不允许受益人典当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三是信托受益权本身属于法律禁止典当的权利。如养老金信托、企业年金信托等,其信托利益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不得随意转让。

四是信托利益为不可分利益时,受益人也不能典当其信托受益权。

五是受益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受益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以信托受益权作为质物设定质押是受到限制的。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拥有的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权的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六是受益人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不一致。我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当受益人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不是同一人时,以受益权为质物设定的质权,其效力仅仅及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利益,而不能及于信托终止时的剩余信托财产。

如何设定

那典当行如何受理信托受益权质押呢?

首先要在出当人设定信托受益权质押时,典当行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设定权利质权。

典当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其次是出当人应将其持有信托受益权的证明文件交给质权人,典当行以占有质押标的为生效要件。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

信托受益权质押后,出当人同样应当将其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凭证交给典当行。出当人设定信托受益权典当的,应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或其后,将信托合同或信托受益权转让文件交给质权人。

再次是出当人应与质权人共同到信托受托人处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备案,并由受托人将受益权质押事项记载于受益人名册。《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都仅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未规定如何办理相关手续。

从实践上看,信托公司所签订的信托合同均要求信托受益权转让时需到受托人处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由受托人将受益权质押事项记载于受益人名册,作为质押生效的要件。

关于权利质押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两种确认形式:当作为质物的权利不能脱离权利凭证行使时,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对于不能转移质物占有而依法可以设定的质权,则以登记或者记载之日为质押合同生效的时间。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生效适宜采取质押事项记载于受益人名册之日为质押合同生效之日。

第六讲设立家族信托基金传承家族财富总结

家族信托基金:私人银行大有可为的一个业务内容 一、家族企业传承的理论基础 私人银行业务是零售银行的高端业务。目前国内的工、农、中、建、交五大大型商业银行、主要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如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都设立了私人银行业务部或者财富管理部,为高净值客户提供高价值金融服务。 私人银行业务对象大多是成功的民营企业人士,然而,鲜见有国内的私人银行业务部门针对民营企业家的家族企业传承状况进行金融服务方案设计。 以浙江为例,浙江的经济主体民营企业基本是以家族企业的组织形式存在,其已占全省GDP的70%以上,税收的60%以上、外贸出口的45%以上、就业人口的90%以上。这些家族企业大多正处在成长和企业组织制度转变期。 与此相应的是浙江家族企业也处于传承期。浙商研究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未来5至20年将是家族企业和其财富从第一代创业者转向第二代继任者的高峰期,有80%的浙商家族企业面临交接危机。一项来自麦肯锡的研究表明:全球范围内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24年,其中只有大约30%的家族企业可以传到第二代。 基于生物学的DNA以及中国的传统和现实,近99.9%的老板都愿意把家族企业及其财富交给自己的后代和家族里其他亲人。目前只有万向集团、方太集团、均瑶集团、龙盛公司等极少数家族企业顺利完成了向第二代的传承,大多数还是正在进行或者没有考虑。然而令家族企业老板常常感到困扰的问题是:一是家族企业亲人内部有利益争斗,代际冲突,二是家族内部继承人可能面临因事故和疾病死亡,三是家族内部的继承者对此不感兴趣或者没有能力,或者是败家子,四

是多子女家庭家族繁衍扩大所衍生的诸多问题,如果均分容易导致把企业资本分薄,往往是一个大公司被分成了几个小公司各自发展,这可能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抗风险。四是在控制权转移和企业成长与外部关键人力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矛盾交易中,找不到合适的方式方法和制度安排,首鼠两端,坐失发展良机。 数度经历社会动荡的近现代中国还没机会孕育出像肯尼迪家族或洛克菲勒家族那样的榜样,即近现代中国缺乏历经数代的家族企业及其财富代际传承的成功案例可供借鉴。 因此有企业成长与控制权转移双重任务的家族企业,很自然提出:如何把握企业控制权实现转移使之不夭折,并且使得家族企业成长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笔者认为,私人银行业务部帮助家族企业老板设立家族信托不失为一种为高端客户提供高附加值的可供选择的主要业务内容。 如图1所示,家族企业成长和代际传承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企业的股份控制权、经营控制权和决策控制权由三权合一并且集中于一人走向分解和稀释,分散于数人,也就是金融债务资本的引进,导致企业规模的成长与决策控制权转移;股本的引进引起股份控制权的稀释,或更换控股股东导致股份控制权的转移;人力资本的引进,导致企业知识维度的成长与经营控制权的转移。这些最终导致企业制度变迁,典型的如家族企业从家庭企业变化依次为古典家族企业、非古典家族企业、现代股份制家族企业和完全的公众公司。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 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 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 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 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 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 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商业银行家族信托业务的法律问题探究

商业银行家族信托业务的法律问题探究 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的富豪越来越多了。20XX 年,美国知名管理咨询公司一一波士顿咨询公司近日发布报告称,中国有648个超级富豪家庭财产超过1亿美元,排名全球第5。另据20XX年4月15日胡润研究院和兴业银行联合发布的《20XX高净值人群另类投资白皮书》显示,目前中国资产亿元以上的高净值人群有6. 45万人。这么多富豪的诞生当然象征着中国市场经济欣欣向荣,但是另一方面,富二代不恩进取的行为也不时被媒体曝光。富不过三代的中国俗语让这些富人们不得不考虑到家族财富、名声和信念怎么样可以顺利、安全的得以延续和发展。我们无从奢望创业者的继承者都可以像创业者一样勤勉、智慧,所以这时候对财富的保值、增值就必须引入好的管理方式家族信托。美国的洛克菲勒家族、梅隆家族、肯尼迪家族无不利用家族信托这一秘密武器来维持的家族财富和文化的长盛不衰。国内较早引入家族信托业务的是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最早是在20XX年8月成立的家庭工作室进行试水。在此基础上,招商银行今年又进一步推出了细分领域的财富传承家庭工作室,且在家族信托(即财富传承信托)业务上实现了国内私人银行第一单的突破。 一、家族信托概况 (一)概念和历史 家族信托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以实现富人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也称为家族资产管理或者是家族办公室。此项制度在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成为其完整信托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西方现代经济文明和繁荣作出应有贡献。 家族信托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的信托遗赠(fideimissum),信托遗赠制度是指被继承人要求受托人(亦即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将所取得的遗产移转或给付给特定的第三人。信托遗赠制度与现代家族信托从法理上看是有类似性的,而其实现手段和具体操作程序上又是有很大区别的。现代家族信托制度的应当是源于英国的用益权(use)制度,当然,use制度在当时主要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但随着其不断的发展和演变,最终进化成现代家族信托的形式。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制度最初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镀金年代来临之初由一些富裕家庭创造的。当然早期的家族信托受相同的法律法规监管,设立家族信托方式较为单一。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家族信托六问

2013年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201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预计到2013年底,中国高净值人群数量将达84万人,高净值人群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将达27万亿人民币,该人群中的38%选择家族信托作为除现金储蓄、债券等传统稳健类投资外最感兴趣的财富保障和风险分散方式。家族信托究竟是何方神圣?有何种特殊魅力?下面简单通过5W1H的方法一窥大略。 1、What:什么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也称家庭信托,family trust)是指委托人将家族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为了家族成员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的财富管理模式。此种模式在外国富人中尤为普遍,比较有名的如罗斯柴尔德家族基金、洛克菲勒家族基金、比尔盖茨家族基金、梅艳芳遗产基金、李嘉诚家族基金以及国内富豪如牛根生、吴亚军、张茵、潘石屹等的家族信托基金。香港216家上市家族公司中,1/3的企业以家族信托的形式控股。 2、Why:家族信托有何优势? 信托法律关系具有契约法、财产法及组织法的三个面向,被誉为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其被运用于家族财产管理的领域,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1)契约自由与隐私保护。委托人可以根据其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就其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法、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对受托人履职的监督等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进行约定,例如,为了保障家族成员的基本生活又要督促孩子努力学习,可以在家族信托中加入类似条款:“如果小明考不上哈佛大学,则本信托向其支付的每月生活费减少为10元。”而且基于信托的契约性,该等约定仅为受托人等少数当事人所知悉,且均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2)信托财产独立。设立家族信托须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受托人自有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其他受托财产,因此可以达到破产保护的作用,使得信托财产不因委托人破产而被追索。此外,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遗产,因此可以合法规避高额的遗产税。

家族信托架构设计中的若干法律问习题

精心整理家族信托架构设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近年来,逐步壮大的民营经济催生出一个庞大的“高净值人士”群体。这个群体需要寻找一种有效的方式实现家族财富和事业的传承,由此又推进了中国家庭信托业的发展。从中国内地、 到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但往往不希望受托人过多干涉家族企业的运营,更不愿看到受托人出售家族企业的股权。为解决该问题,BVI颁布《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规定在BVI可设立特别信托(VISTA信托),即某公司股东若用其股权设立信托,受托人

不享有管理该信托财产的权利,而是由公司的原股东及董事管理。2013年BVI针对以上两部法案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得BVI的信托产品对家族企业来说更具有吸引力。 在法律适用上,BVI的信托业务受到多个区域法律的管辖,这就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受托人法》 中国内地的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对信托制度的规定相对陈旧,也没有规定和管理家族信托的法律法规。目前,内地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困难主要体现在:(1)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不健全;(2)《信托法》未就股权资产的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如家族

信托采用信托持股的架构,则无法对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及分红权的清晰划分提供法律依据;(3)税费问题。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为例,不动产的所有人将变更为受托人,而在内地,房屋产权变更一律视为交易,所以将增加税费成本。如此高的税费成本加大了内地开展家族信托的困难性。 受益人而设立信托。 2.香港地区信托法的规定 只要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可是特定的人或现存

的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是否适当管理信托。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条款,受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其履行信托条款的申请,并可以就违反信托的行为提起诉讼。 3.中国内地信托法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 第 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2)查阅受托人的会计账簿;(3)通过对受托人日常行为的监管,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报酬金额是否合理;(4)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5)终止信托等。在实际监管业务中,监察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权利,也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报告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某主青云公司2013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容为“兹证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

[287]宋辉.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 吴凤君.辽宁大学,2015. 摘要:家族信托作为保障家族财富有效传承的法律工具,由于近些年来我国私人财富的显著提升,而越来越受到高净值人士的重视。信托起源于英国,作为舶来品进入中国,面临着与我国法律传统与法律体系相融合的过程,即家族信托的本土化过程。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成为规范中国信托业发展的规范基础,但------------------------------------------------------------ 如何7天轻松搞定专业论文之经验谈 1 写论文一定找一个清静的地方闭关。因为是论文是一个完整、逻辑连贯的体系,如果干扰太多,写起来就会很慢,而且心也会很烦。如果在实验室或办公室,杂事太多,估计就是给两个月都写不完。 2 写论文之前最好先做一个报告,阐述一下做论文的思路,因为你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把你所作的东西用最简要的话说出来,就说明你的思路是清晰的。如果写论文没有清晰的思路,最好先不要写,否则是浪费时间。 3 这一步是最关键的。抓大放小,逐层细化。开始的时候,我论文写得很细,每一个论点的证明都要做到尽善尽美,但后来发现不行,一是写起来太慢,二是越写越发现自己沉陷于一个泥潭之中,根本写不下去了。所以我决定放弃,先是简要写出主要需说明内容,很快就能把论文的主体结构完成。感觉很有成就感,于是再把一些需要补充说明的东西逐步逐步加进去,使其丰满。这样,每细化一次,就把论文从头到尾过一遍,有整体感,逐步写下来,论文就写得非常快。 在这里我要特别提醒一下,至关重要的是按照第3点完成主体内容,我有一点心得可以分享给大家,您可以掏宝或百度上搜索一家叫“哈哈文献”的掏宝店家(他们家OQ:47935525),这家店铺帮了我特别大的忙,他们家最贴心的业务是这样的:只要你给出想要写的论文题目或关键词,花费100多块吧,你就可以从他们家得到一份有200-500篇非常专业,且最贴近你所写论文主题的重点大学硕博士论文目录,基本能涵盖所有和主题相关的论文,然后会让你从目录中

幼儿园教育常见法律问题案例分析报告

幼儿园常见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儿童是人类文明的传递者,由于其年龄小、心智未熟、认知辨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所以儿童权利在世界各国都受到格外的保护,我国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儿童权利。尽管如此,我国儿童权益保护面临着严峻形式,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留守儿童问题、流浪儿童问题、残疾儿童问题以及虐童事件,暴露出维护儿童生存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的脆弱一面,人们对行政主管部门松散监管的谴责、对师德师风的怀疑,及对侵害儿童行为受惩过轻的质疑,都引人深思,值得考究。 案例1 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案情: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是否患有鸡胸、包茎等孩子的隐私内容。幼儿园是否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 1、问:孩子有独立的人格和心理,任何人都不应该任意限制他们,也不应该举着各种美丽的幌子去任意揭露他们的隐私。事实证明,那样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极为不利。那么从法律上来说,孩子的隐私权保护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答疑: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儿童同样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问:本案中怎么保护儿童隐私权? 律师解答: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家长立即要求幼儿园撤掉相关的体检结果,同时消除影响,若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心理,还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孩子就此起诉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同时,作为父母,还应多与孩子沟通,开导,尽量减少孩子因为隐私被公开而造成的心理负担甚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案例2 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报告

大学生法律案例分析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教师误伤学生 案例:在本案中,原告欣欣,男, 10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原告诉称: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课时,由于我同桌不专心听课,教师王适之使用竹制教鞭拍击学生某桌面,以示教训某,不料打断教鞭头。致碎片飞插入我的左眼睑及眼球角膜,后经治疗,也未见效。1992年7月13日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旧性眼球钝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药费、亲属的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共30450元。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执行公务,用教鞭击课桌,以示警告违纪学生,不料教鞭破裂飞出碎末刺

着原告的左眼皮上,后来原告自己拔下,但当时我未发觉,后我知道原告眼伤曾向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多次提议去医院检查治疗,而原告家属却说:只是热毒严重,不用麻烦了。后由于不及时找专科医院治疗,才导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应负全责。第三人述称:原、被告所述的受伤、治疗过程都是事实。由于被告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们希望合情合理解决。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数学课时,被告王适之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学生某不能背诵,且东西望,被告王适之便用教鞭拍击的课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击时,不料有一粒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飞插入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原告即拨出,当觉得痛和出血时便小声哭。后被告发现即停止上课来问及病否和察看眼睛,并叫原告到卫生站看病。由于当时原告不愿去,结果到中午放学时才由班主任用

家族信托研究

一般而言富人都希望子女把企业发扬光大增加家族的财富因此他们会尽量给后代铺路一个富家子弟的成长路径往往是进常青藤名校学习流行的法律和商科毕业后先进名企实习学识先进企业的管理运作模式再进家族企业在长辈的耳提面命之下强化训练最后接管家族企业在职业经理人的配合下打理生意为帮助富二代接班不少银行将针对富二代的教育计划作为财富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业务比如摩根大通私人银行的Next Gen下一代项目已经开办了十多年在世界各地轮回举行培训的重点是家族企业的投资和管理汇丰私人银行每年都会在全球举办两三场遗产研讨会将名岁的富二代聚在一起探讨投资财富与遗产领导能力及家族现状由美国户富人家庭和他们的理财顾问联合成立的私人投资者学院Institute for Private Investors则和宾夕法尼亚大学沃顿商学院合作了一个项目针对岁以上的人群传授理财经验 然而并非每个富家子弟都对经营家族企业有兴趣他们之中固然有李泽楷何超琼这样野心勃勃的代表也有很多人渴望在其他职业方向上发展比如巴菲特的儿子霍华德彼得分别是摄影师和音乐人无一进入伯克希尔哈撒韦邵逸夫也因子女无意继承家业而要出售TVB因此很多富人借成立家族信托基金解决这一问题他们并不直接把财产分配给继承人而是委托其他人或机构管理资产与分配开支从而使得家族成员将股东和营运者的角色分开可以放手任用能干的职业经理人管理家族企业保障继承人即使不经营家族企业也可以生活无忧家

族信托基金中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设置一系列复杂的条款比如规定家族财产不可分割或信托不可撤销以避免继承人分产导致股权分散丧失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或因争产导致家庭失和等 在欧美等地家族信托基金的设置相当普遍洛克菲勒肯尼迪等家族的资产都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管理拥有道琼斯公司%投票权的班克罗夫特Bancroft家族也通过家族信托基金持股这一基金由丹佛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受托管理由于婴儿潮一代的富人不断增加设立家族信托基金的现象在美国越来越普遍IBM掌门人沃森曾设立了一笔数百万美元的信托基金以自己的孙辈为受益人他们年满岁就可以支配基金中各自的份额新闻集团掌门人默多克与邓文迪的两名女儿也在家族信托基金中享有收益近十年来家族信托基金的潮流也不断向亚洲蔓延产很多富人开始借此传承财富一些官员在上任时为保证不牟私利也会成立家族信托基金如香港政务司司长唐英年即把财产以家族信托基金形式交给父亲唐翔千管理 在美国家族信托基金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避税家族可以通过设立理论上可以永续存在的朝代信托Dynasty Trust避免遗产税和隔代转移GST税有计算显示由于年美国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高达%如果遗产传承三代通过朝代信托可能会帮继承人节省高达%的税收不过设立朝代信托需要向托管的金融机构支付不菲的手续费及管理费每年的费用有可能是信托资产的%因此为节省管理费也有许多人会选择负责任的家庭成员或朋友作为受托人如雷石东的家族信托基金

国内家族信托实例分析

国内家族信托实例分析 金融资产50年全权委托招行家族信托5000万门槛 招行家族信托的门槛是5000万元金融资产,期限30-50年,为不可撤销信托,“(一旦)签50年,这50年就不能动了”。目前信托资产尚不能涵盖企业股权、实物和不动产,这意味着无法实现家族企业的传承。 生意越大,越怕“退休”——这是国内中年富豪家庭的普遍烦恼。 “家族信托可以让资产实现风险隔离和财富永续传承,以法律的形式。”招商银行私人银行部常务副总经理王菁近日接受了本报专访,详解最近推出的国内私人银行首单家族信托。 招行家族信托设立的门槛是5000万金融资产,期限30-50年。针对财富传承的问题,通过事先设定的家族信托收益分配条款,资金可在日常生活或子女上学、创业,赡养老人等重大事项中支取;就算委托人去世,私人银行将按家族信托条款继续完成约定事项,从而真正实现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支付其财富,无论是身前还是身后。 作为舶来品,招行家族信托在服务流程、参与各方的责任、监控体系等方面的设计,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成熟做法。“但不能照搬,毕竟我们国家在法律、税收制度与国外差别很大。”王菁说。 尚不涵盖实物或不动产 招行推出的家族信托属于不可撤销信托,“(一旦)签50年,这50年就不能动了”。如果客户有其他需求,只能用其他资产另设一个信托。尽管如此,在家族信托的管理上,委托人依然可提出自己的要求。 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但招行依然主导整个信托的管理,并担任信托托管人和财务顾问。在招行内部,家族信托业务有一支30多人涵盖各投资领域的团队,及专门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由副行长丁伟牵头。 家族信托设立初期,委托人可就信托资产投资提出一定的收益目标或投资策略,招行作为财务顾问,根据这个目标或策略提出资产配置方案建议,取得决策委员会和受托人通过后施行。“不能由某一个人随便拍脑袋决定,那样容易决策失误。”由于投资期限较长,其风险、收益要求与一般投资方案差别明显。

法律案例分析

第三部分法律 第一章法的原理 一、名词解释: 1 法、法律、行政法规、一般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3、法的效力:是指法的强制力、约束力。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发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4、法律制裁:是指由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强制惩罚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 5、立法:立法是指由特定立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二、辨析题: 1、凡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 答: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法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的主要特征:我国法律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是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国家强制力和人民白觉遵守相结合的统一,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法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力和与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

预测性等特点。它体现着由我国社会主义发展不同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我国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它用规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生产力解放和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综合国力增强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工具。具有强制力只是法其中一个特点,而不能说凡是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 2、法的渊源就是法律的起源问题。 答。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因为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形式渊源,即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法的产生方式不同,制定机关不同,其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等级也不同,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规律 文件,即制定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法律渊源有: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观4、部门规章,5地方性法规,6.地方政府规章,7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8特别行政区的法,9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10国际条约。而法的起源则与此不同它指的是法 何时产生,如何产生的问题,原始社会未期随着生产工具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五项形成,产生了阶级,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处于统治地位的人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在政治上,经济上的利益,建立军队,繁察.监狱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和专]的管理机关,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并管理社公公共事务.同时,奴隶主阶级 还把自己的意志上开为国家意志,制定或认可法律以确认维护和发展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字,这样法就随着阶级.国家的产 生而统一产生的.所以,不能把法的渊源与法的起源混为一谈 3、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 答。该结论是正确的。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企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但法律责任的行为。违法构成的条件是。(1)违法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仅有思想而无行为不构成违法。(2) 违法必需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必须是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 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7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摔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案例。 [参考答案]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李某、王某、杨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8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参考答案]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且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额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9教师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内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是李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李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你怎么忘了?”李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听起来似乎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不管哪个学生,老师都无权停他的课。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决不能采取与学校规定相违背的做法,再说,这种做法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个学生,你还是先把他安排到班里去。” 你认为李老师和邵校长谁做得对?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做哪些思考? [参考答案]邵校长做得对,李老师做得不对。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李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李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10学校到底该不该收这5名学生 某校刚录取的高一新生中有5名男同学因初中时参与社会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这些学生都很害怕,有的想逃避,有的不敢承认犯罪事实,有的不敢检举揭发。学校得知这消息后,立即派人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同家长一道做学生的工作,动员他们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

民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最高法指导民事案例

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

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参照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判定 1本案的争议焦点:,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 2从上述案例来看,双方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中的买卖居间合同关系。 3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各要素,主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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