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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比较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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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比较法PPT)

您如何看待欧盟法律的特质及其与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法律的相互影响?欧盟法这种特殊的样态对于我们理解世界法律格局有何启示?

一、建立欧共体的原因:受到一战后“泛欧洲”运动的影响;战后初期,欧洲各国进一

步考虑联合问题,丘吉尔1946年提出英法建立“欧洲合众国”,在其倡议下,47年12月,建立“统一欧洲协调委员会”;48年1月,荷比卢三国正式建立关税同盟。

二、“舒曼计划”和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建立。经过长期秘密准备,50年5月9日,法

国外长舒曼和现代化及设备计划总专员莫内,向国际社会公布一项声明,阐述法德和解以及欧洲联合对欧洲以及世界和平的重要意义,提出先建立一个“经济的欧洲”,进而建立一个“政治的欧洲”,并提出煤钢共同体的倡议。

三、《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1957年3月25日签署,1958

年1月1日生效,即两个《罗马条约》,基础条约,三个共同体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标志着六国将形成紧密的经济联盟。

欧盟法的特质:

?欧洲联盟法是一个既不同于国际法又不同于国内法,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特点、自成

一类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主要调整国与国之间的行为规范,而欧盟主要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

系。

?国际法上自然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不能对国家提起诉讼,而欧洲联盟法律是

容许的,这说明二者有实质性的差异。

?欧洲联盟具有国内法的一些特征,如代表成员国参与一定的国际间的条约与协定的

签订、谈判,以特定国家的身份参加国际间的组织与活动,但是它在相当程度上又必须依赖于成员国的赞同,在一些方面并不能代表成员国做出决定。

欧盟法的法律渊源:

一、基本法(Primary Law)

它是构成欧共体/欧盟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成文基本法和非成文基本法。(一)成文基本法

包括:建立欧共体的三个条约以及与此相关的附件、声明、备忘录(狭义),再加上《建立欧盟条约》和未来的《欧盟宪法条约》(广义);

(二)非成文基本法

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及习惯法(包括法院有拘束力的案例)。所谓“一般法律原则”是指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它客观法律原则(例如:比例性原则、信任保护原则等)。

二、派生法(Secondary Law)

由欧共体/欧盟立法机构(欧盟的理事会与欧共体委员会)根据基本法所制定的、旨在实施基

本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规则;法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其中规则、法令与决定具有明

确的法律效力。

(一)规则(Regulations)

规则亦称共同体法律,还可被译成“法律”等。

1.特点

(1)对于各成员国具有普遍适用性;(2)其所有组成部分均具法律拘束力;(3)必需直接适用。

(二)法令(Directives)

法令亦称共同体法令,还可被译成“指令”等。

1.特点

(1)以特定成员国为对象而颁布(例外: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令可针对所有成员国);(2)其核心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拘束力,必须适用;其它部分则可由成员国自行裁量,决定适用的方式

及范围;(3)必须首先被各成员国转化为内国法后适用。

2.关于法令的说明

(1)凡是消费者保护的法令,对所有成员国生效;

(2)尽管法令转化为国内法的具体方式与范围可由各成员国自由裁量,但其中为实现特定目标而规定的、并且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部分,必须被转化为内国法适用;

(3)在特殊情况下,法令也可以被直接适用,并可作为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例如: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法令没有被转化为国内法,则该成员国要受到欧盟的巨额罚款,同时要根据

法令对因此受害的公民给予国家赔偿。);

(4)综上所述:法令具有两部分构成成分,即“必须执行的部分”+ “自由裁量的部分”。随着12 个新成员国的加入,法令这种较为灵活的立法形式,将被越来越多的运用。

(三)决定(Decisions)

系欧共体行政法令。

1.特点

(1)可以针对成员国、自然人、法人而颁布;(2)决定的所有部分都对其指向的对象具有约束力;(3)必须直接适用。

(四)建议和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Opinions)

1.特点

(1)可以针对成员国、法人、自然人;(2)是欧共体/欧盟有关机构用以表达自己建议或意

见的工具;(3)尽管无法律拘束力,但当欧盟法院向欧共体/欧盟有关机构咨询时,往往有关机

构的建议与意见会对欧盟法院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五)规则、法令、与决定的比较

1.规则:在所有成员国内普遍适用;具有全面拘束力;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

2.法令:仅适用于其所针对的成员国;非全面的拘束力;通常非直接适用;

3.决定:系针对特定的适用对象(包括成员国政府、自然人、法人);对特定的对象具有全面的拘束力;直接适用。

三、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以欧共体名义签订,是法律效力介于基本法、派生法之间的国际法律规范

民法法系对于欧盟法的影响

?欧盟的成员国中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从其产生早期就深受民法法系的影响

?法国行政法和行政法院制度的影响

?德国法律的原则,尤以相对性原则的影响

?德国联邦制政体对于欧盟处理与成员国的关系的影响

?民法法系的制定法传统对于欧盟的影响

欧盟法与普通法系的相互影响

?一,普通法系对于欧盟法的影响

?(一),判例法

?1,欧盟法律的现实需用:欧盟早期法律的稀薄→欧洲法院补充和创制法律→判例

法是法院制法的适当形式

?2,普通法法系法官的加入:“现实需用”→“现实实现”

?3,英国、爱尔兰的加入:欧盟法是协调各成员国法律的产物,因而其必然体现成

员国国内法的因素

?(二),诉讼程序

?1,对抗制诉讼方式

?对抗制的主要依据:只有让双方相互对抗,才能澄清事实,体现正义

?60年代,欧洲法的活动中也逐渐出现对抗制诉讼方式的某种因素:

?1,对抗制中,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人,工作量较职权制少

?2,欧洲法院案件积后

?3,对抗制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成功

?4,英国、爱尔兰加入欧盟

?2,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中实行美国判决中表明法官不同意见的制度

?(三),欧盟成员国之间贸易关系仿照美国宪法管理州际商业的条款

二,欧盟法对于普通法系的影响

?英国、爱尔兰的国内法出现大陆法系法律的因素,法律的制定要考虑欧盟法

?1,欧盟法中,大陆法系主导地位

?2,英国、爱尔兰加入欧盟

?3,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适用原则

?两大法系当今表现为相互融合

?具体表现:

?判例法:判例的法源性质在当代民法法系已得到相当程度的肯定。法院实践;

判例汇编;行政法院实践中判例的重要性。

?制定法:英国制定法比重上升;新兴法律部门中制定法占据主导地位;美国

20世纪以来制定法蓬勃发展

?欧盟法为两大法系的融合提供了契机

自欧共体成立以来,两大法系之间的融合日益加剧。这不仅体现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成文法与判例法同时并用,而且还集中体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逐渐融合。例如:

在英国,成文的《欧洲人权宪章》被引入并被作为宪法级的法律文件直接适用,突破了单纯的判

例法;在德国,法官法的出现,突破了单一的成文法。

欧盟法的出现不仅为欧洲国家所关注,而且为世界许多研究全球化的学者所关注。这是由于欧洲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实现一体化范例,为法学全球化研究提供了一个实际的,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样板。

欧盟法的特质(欧盟法的适用具有优先性)

欧盟法律体系的双重性:在欧盟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欧盟法律体系和成员国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由多个主权国家构成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洲联在法律适用上,如同联邦制国家的法律适用涉及到联邦法与各州法的关系,其主要涉及欧盟法与个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欧盟法律不是成员国法律的总和,成员国法律亦不是欧盟法律的组成部分,两个法律体系各有自己的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同时,在极为广泛的区域内,两者共同规范、调整者各国国内和成员国之间的种种关系。两者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依存。应当指出,这种独立性和互补性决定了欧盟法与成员国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一方面,欧盟法律直接进入成员国法律体系,对成员国法具有相对自主性和高于成员国的权威地位;另一方面,欧盟法又在本质上不同于联邦法,欧盟与成员国的关系亦非联邦与成员邦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欧洲联盟内,许多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几乎是设计欧洲联盟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问题。

一、直接效力原则

欧洲联盟法的适用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其适用主体不限于国家,还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由此形成了直接效力原则。该原则是指欧洲联盟法为成员国的个人和法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成员国的个人和法人可以直接援引欧盟法主张其权利,成员国法院应当适用欧盟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欧盟法可以直接在成员国发生法律效力。

该项原则有欧洲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后经欧盟条约确认。在1962年的“范根路斯案”一案中,某荷兰死人进口商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条规定在国内法院起诉本国政府。条约第12条规定,禁止成员国在彼此的进出口贸易中征收任何新的关税或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税费。荷兰政府认为,该条款是为缔约国设定的义务,个人不能再国内法院援用,欧洲法院驳回了荷兰政府的主张,并指出,欧洲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不仅为个人规定了义务,也为个人赋予了权利。法院对该条约规定可能产生直接效力的情况作出了如下判决词:“条约第12条的措辞包含着一个消极的义务,而不是一个积极的义务。此外,这个义务没有任何限制,成员国方面不得根据国内法在制定积极的立法实施时使它变成有条件的。这项禁止性的规定其固有的本质使它很理想地在成员国和其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中产生直接效力。”该案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成员国不得制定立法措施使欧共体法设定的义务有条件。

欧洲法院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继续完善了直接效力原则。构成该项原则的要素有三个:规定必须明确;无条件适用;其实施不依赖于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的进一步行为。在欧洲联盟的规范性文件中,指令一般不适用该项原则。由于指令是为成员国设定义务,并规定了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期限,因此,只有在转化为国内法的期限过后,指令才产生直接效力。二、欧盟法优先原则

优先原则也是由“范根路斯案”确立的。该项原则是指,只有在具有直接效力的条件下,当成员国法与欧盟法发生冲突时,成员国法应优先适用欧盟法。在1964年的“科斯塔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成员国在创建欧洲共同体时,已将部分权力移交给了欧共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本国的主权,实际上各成员国已经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保证欧共体法的优先地位,各成员国不能以单方面的事后法律措施超越他们在互惠基础上接受的欧共体法的优先

地位。1977年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确认,成员国法官“有义务整体实施共同体法,保护它所赋予个体的权利,而不得实施国家法律中任何可能与其相反的规定,无论该法律先于或后于共同体共同体规则。”

归纳起来,欧盟法优先原则主要包括四点,一、只有在直接效力的条件下才适用;二、欧盟法的合法性不依国内法判断;三、该原则适用于欧盟条约、法令及第三国的签约;四、无论欧盟法与国内法谁颁布在先,均为欧盟法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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