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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一辩稿

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一辩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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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谢谢主席,大家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公众知情权,指的是社会公众对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信息有知悉的权利。比如说政府政务公开来使公众更加了解政策,重大疫情信息也需公开以确保公众安全。个人隐私权,指的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隐私享有按照自己意愿处理的权利。讨论这两个权利谁大谁小,应该看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依据利益大小如何取舍。

在讨论之前,我们需要区分一下公众的好奇心与知情权的区别。公众的好奇心,仅仅是社会公众出于感兴趣、凑热闹、窥视欲等因素而想要知道某些并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信息,因此不包括在公众知情权的范围内。比如对明星绯闻、八卦花边等不涉及公众利益而仅属私人好奇心的事情,不享受公众知情权。媒体出于商业利益和策略而做出曝光明星私生活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情,不属于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范围,不予讨论。据此,我方有以下观点。

公众知情权代表的是公众利益。第一,公共知情权是维护公众利益的前提。知道一个社会事件的真实情况、发展过程,才能决定如何去维护公共利益。拿眼前的事情来说,范冰冰阴阳合同的事情被曝光,公众要在知道她是否逃税、逃了多少之后,才能采取下一步行动。拿以前的事情来说,非典席卷中国之时,公众要了解非典的病因、预防、哪些地区哪些人已被感染等信息后,才能采取措施来确保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二,公众知情权起到的监督作用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在社会公众无数双雪亮眼睛的注视和监督下,侵犯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事情会有所减小。前段时间“滴滴顺风车”接二连三地出事,滴滴公司一下子处在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在社会的监督和压力下,滴滴公司做出了“下线并整改顺风车业务”、“行车过程中谈话录音”及“一键报警”等做法,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情况。很明显,社会公众的监督是有助于减小损害公众利益事情的发生。

公众知情权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而个人隐私权维护的是个人利益;当两者冲突时,公共利益显然高于个人利益;因此我方认为公众知情权应大于个人隐私权。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一)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一)隐私权 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电话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 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在亦尚无统一的界定。但一般认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谬尔﹒沃伦(Warren)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提出:“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并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文章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同享有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摘要] 本文从公众人物的概念入手,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相应的分析和对策。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制衡 在传媒业高速发展的今天,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报道和媒体挖掘隐私,人们早已见怪不怪。一些公众人物不当行为令人侧目,由于现代新闻捕捉、传播技术的提高,公众人物的花边新闻得丰富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大众的猎奇心理。有人认为公众人物在得到社会关注的同时也丧失了隐私权,同时新闻媒体则凭借着“新闻自由”的保护,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发掘公众人物的隐私。越来越多的公众人物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却往往力不从心。而在司法界,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现实案例,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都会最大程度地保护新闻自由。那么,是否为了接受舆论的监督和满足大众的猎奇需求,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了呢?本文认为,在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及客观报道的作用的同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同样需要保护。 公众人物的概念一般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间内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对公众人物下的定义是“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其中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利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些,即这些人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领域里的名人。 我们可以对公众人物做以下划分,即公职官员与公众人士。按公众人物在国家和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划分,公职官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具有一定职位、掌控一定权力的人,在我国通常指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此类人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大众自然产生一种渴望了解其学历、出身、行动、背景、品德、财产状况等心理,只有掌握了这些信息,大众才能更好的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如美国国务卿赖斯的学历问题即由某媒体披露有不实成分,而赖斯从未以侵犯其隐私权或名誉权与媒体对抗,因为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对官员的监督,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他们的隐私权应做出必要的限制。 公众人士是指在某一行业内有所成就或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非官员人士,前者如明星、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皇亲贵族、媒体名人等,后者则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商业投机者等。他们的社会影响力足以涵盖其所在的领域和范围,进而影响到关注他们的人,对社会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后果,无论他们所做或善或恶,都应受社会监督。他们的隐私虽然不一定涉及公共利益,但却与公众的知情权和兴趣要求有巨大关系,并且这其中的大多数人本身就依赖传

隐私权

浅论我国隐私权 ——从“艳照门”事件引发的思考 [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着诸多问题,由“艳照门”事件引发的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的大讨论成星火燎原之势,迅速在社会各个层面展开,从这次事件中凸现了隐私权保护在我国几乎只留于表面,原因是:隐私权在我国司法解释上含义模糊,司法上存在漏洞和弊端,无相关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在利欲熏心的部分个人、网站和媒体上只会被撕扯的支离破碎。解决的方法有:在立法上作为单独的人权加以保护,使国家相关机关有法可依,同时规范网络和媒体的行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 关键词 ] 艳照门隐私权和谐社会法治 论文的背景:今年1月28日,香港高登讨论区(https://www.sodocs.net/doc/1210535818.html,)惊现两张疑似影视明星钟欣桐、陈文媛与陈冠希之间的不雅照片,引发了香港娱乐圈迄今为止最为震撼的冲击。然而随后几日,不断有更为不雅的裸照上传,而且涉及的明星多达20余人。这引发了香港网民的激烈讨论,由于网民过多,高登讨论区一度被迫关闭,不过照片随即在其他海外网站上大量出现。香港警方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随后几天陆续拘捕多名嫌犯,并封锁了1300张不雅照片。经初步调查认定,事件的起因是陈冠希将笔记本电脑送到香港中环一家电脑店维修时,被店员取出逾千张照片制作成光碟,发放给朋友及其他人士观赏。这成为2008年初影响甚广的网络事件,艺人、警方、网友、传媒等纷纷上阵,并有继续升级的危险,被称之为“艳照门”。 对于事件中的很多是非观念相信大家已经兴趣不大了,但这里面却有一个问题我觉得似乎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重视:那就是关于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从艳照门事件可以看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还不够完善,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有些滞后。本人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无非想从个人以及社会角度探讨一下现代人包括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如何不受到侵犯以及社会如何界定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问题,逐渐引导大家养成合法正确保护自己及他人隐私权的习惯,特别是借这次“艳照门”事件让我们全社会一起对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可以触及到的底线进行关注,并且达成共识,共同把社会建设成一个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文明大环境。 隐私权[注:1]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其特点是: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隐私权。②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③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任何形式的任性与恣意均应受到相当的权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_张晓文

●张晓文(陕西省人民医院 图书馆,陕西 西安 710068) 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及平衡 3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但同时公民隐私权被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过对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保护制度,两者冲突的探讨,指出平衡两者利益,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 Abstract:Govern ment 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 can ensure that the citizen ’s right t o know is constantly satisfied .However,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ing upon citizen ’s right t o p rivacy is si m ultaneously increased .The conflict be 2t w een the m has become an unavoidable issue .This paper,by exp l oring the connotati on and the p r otecti on syste m of and the conflict bet w een the right t o p rivacy and the right t o know in 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 discl osure,points out the app r oach and method of balancing their interests and har monizing their conflicts . Keywords:govern ment inf or mati on;infor mati on discl osure;right t o p rivacy;right t o know 3本文为陕西省社科信息学会科研培植项目“公共信息资源管理与利用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hshx0703。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获取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国家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以确保公民知情权的不断满足。由此,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常常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侵入,两者间的冲突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深入研究政府信息公开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寻求协调两者冲突的途径是政府信息公开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的内涵及其制度保护 111 知情权的内涵及内容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情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是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身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类:①知政权。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它是实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基础性权利。②社会知情权。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③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112 知情权的制度保护 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最先由瑞典在200多年前确立。1766年,瑞典颁布了《出版自由法》,成为世界上最早以法律规定知情权的国家。但真正引起各国广泛关注是 20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国家专门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以实现宪法所确立的信息自由权原则。1951年,芬兰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与法国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信息公开制度;1966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从法律高度规范了信息公开制度,使知情权成为较为完整的法定权利,从此,知情权在美国被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看待。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做法,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当成实现知情权的主要模式。1982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信息自由法》;加拿大颁布了《信息公开法》;1996年,韩国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2000年,英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实施了《信息公开法》;2008年5月1日,我国《中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共5篇).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适用于:第二框“尊重和维护隐私权”的教学 会不会侵犯隐私权?重庆出租车安装摄像头引争议 重庆市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给所属的700多辆出租车安装了摄像头,可在车内照相和摄

像。消息传出,便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乘客隐私权是否被侵犯。 出租车公司:先进系统“保卫”出租车 发生在出租车上的刑事案件,一直让出租车公司和公安机关深感头痛和不安。据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经理王国明介绍,前两年,公司每年都有出租车司机被歹徒杀害。今年以来,这家公司共发生出租车抢劫案50多起,6辆车被抢走,10多名司机被打伤。为了保障司机安全,公司曾在车内安装防护网,但并未有效发挥作用,而且让乘客感到不适,最后只得拆除。 为了有效保障司机安全,2005年,公运出租车公司就酝酿在出租车内安装GPS定位系统。但一般的GPS系统仅仅显示车辆行驶位置,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机安全。2005年,

这家出租车公司向全国招标订购GPS系统,要求不仅能定位,而且能摄像、录音、传递文字信息、及时报警,并且操作简便。最后,深圳一家公司中标,公运出租车公司为此花了500万元。今年11月开始,公司给700多辆出租车安装了此系统。 记者在公运公司的出租车上看到,系统终端安装在汽车操作台内,驾驶室左前方装有文字显示屏,方向盘下有报警按钮,后视镜上有摄像头。据介绍,乘客上车后,司机只要按下计价器开关,摄像头就会自动给上车人拍一张照片,同时系统开始录音。一旦遇到危急情况,司机可以很顺手地按下报警按钮,此时摄像头会连续再拍两张照片。同时,报警信息会立即传到公司调度中心,调度中心可立即监控,查看车内照片,并录像和收听车内声音。 王国明说,这个系统不但能保护司机,而且能监控服务质量和加强企业管理。比如,驾驶员在车上的言行,可随时被调度中心抽查,检查其行为是否文明。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对此予以肯定和支持。重庆市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公室的一位负责人表示,通过这个系统,驾驶员绕道、拒载、宰客等不良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监控;乘客丢失了物品,这套系统也能取证,帮乘客找回失物。 这名负责人还说,系统最重要的功能还是治安防范,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出租车进入和逃离犯罪现场,这个系统能提高公安机关的社会治安和侦查破案能力。 重庆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出租车管理处处长滕云说,这套系统是企业管理出租车的一个平台,对老百姓来说起码不是一件坏事。王国明说,这个系统虽然具备摄像功能,但一般情况下只拍一张照片,而且只有控制中心的两名操作人员可以调阅,外人不得使用。公安机关依法来调阅资料时,公司才会予以配合,平时绝不会泄露乘客隐私,否则为此吃官司也不划算。况且,在管理乘客信息方面,公司有一套健全的制度。 出租车乘客:摄像头侵犯个人隐私权 在接受记者采访的乘客中,有人对此表示了有条件的赞成。西南大学学生徐章成说:“对于这件事,我是赞同的。我听说过很多出租车司机被抢的事情。安了摄像头以后,坐车虽然不方便,但是对司机的安全有好处。当然我希望那些录像、相片能够被严格保管,只有在破案、调查取证的时候才能使用,不然我就觉得权利被侵犯了。” 多数人则对此举提出了质疑。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刚刚走下出租车的乘客余琴对记者说:“出租车公司装摄像头的想法和动机我理解,但还是觉得没那个必要。如果真是犯罪分子,他又不会轻易让你拍到,戴个帽子什么的,遮一下就可以了。如此看来,反而是老百姓坐车不方便了。就算你说摄像头不会一直开,但乘客感觉总是怪怪的。摄像头毕竟是公司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sodocs.net/doc/1210535818.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sodocs.net/doc/1210535818.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sodocs.net/doc/1210535818.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4期) 隐私权与知情权 的冲突与协调 □冯渊源 □邓小兵 摘要 在法治社会,作为大众传媒,既要保障知情权,即受 众希望知道更多有关国家管理、行政实施、社会万象等等诸多情 况的权利,又要保障隐私权,即受众不希望自己以及与自己相关 的情况被别人过为关注的权利,二者之间势必产生矛盾与冲突。 在充分保障人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恰当维护人民的隐私权,将 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强调,一方面应 加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应严格限制隐私权的范围。 关键词 大众传媒 隐私权 知情权 作者简介 冯渊源,兰州大学新闻系硕士研究生;邓小兵, 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兰州 730000) 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正日益觉察到了一个极其敏感的 “雷区”———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 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 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 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指责新闻 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1〕文章认为上述权利 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 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形视它。从此以后, 关于隐私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而在我国,对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则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有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则指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因此,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2〕《新闻学大辞典》中则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事保守秘密的权利,个人的私生活可以拒绝记者采访、拍照和公开传播,以保护个人生活的安宁,包括:不经当事人允许,不得公开采访对象在个别交谈中谈到的个人隐私;在非公开场合,不经当事人允许或未向当事人表明身份不得进行拍照、电视摄像、录音等活动;不得私拆个人信件、窃听电话以获取新闻;记者不得有偷拍私人活动照片的权利,又称‘肖像权’。”〔3〕这恰好是从大众传媒的角度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有着直接指导现实生活的意义。 不管是哪种理论,还是从哪种角度,至少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的一点,即不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都是与公民(自然人)个人相关的,所不愿传播出去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如使当事人蒙受耻辱、羞愧自责、痛苦、社会评价降低或烦恼不安等。另外,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企业也有自己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秘密,若传播出去会有损企业的经济利益,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不能作为隐私权对待。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作为基本法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一种遗憾,但是民事司法活动却提出了要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实际上将之视为名誉权予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用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等方式传播虚假的“事实”的行为,而侵犯隐私权则是将被害人客观存在的隐私公之于众的行为。另外,名誉权对每个公民来说是相同的,法律对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给予相同的保护,而隐私权则因人而异,有些信息,虽然同样隐秘,但对甲来说可能是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对乙来说则不属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关键是看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等等。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关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住址秘密、住宅不受侵犯或侵扰等。侵犯了这些权利,显然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所以不应该将二者随便混同。随着理论与司法实践的丰富,以后的民事立法理应将隐私权独立出来进行保护。并且,由于当今大众传媒彼此之间的业务竞争日趋激烈,为了抢得独家新闻的利益机制所趋或者为了简单迎合受众的低级猎奇心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可能呈上升之势。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对公民权利的日益重视及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加强,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而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这一权利同样是由美国率先提出来的,不过这次不是由法学家提出,而是从事大众传媒职业的人提出来的。一位名叫肯特?库珀的编辑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到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美国Indiana 大学教授Ralph L.H olsinger在其《Media Law》中也提到:“正如宪法序言中所宣称的,宪法建立了一个人民的政府。于是,很容易假定,宪法文件的部分创始人包含有这样的意图,即人们有权了解政府的信息。毕竟,如果人们准备对如何接受管理作一个明智的决定,他们就必须首先了解政府及政府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信息。这种思想在今天就体现为‘知情权’。”〔4〕可见,知情权最初主要强调的是政治利益。美国国会1976年通过的一项“阳光下的政府”法案正是一个使联邦行政管理机构的决定

关于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关于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内容摘要」个人资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个人资料不同于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上有独立的法律利益。个人资料所体现的法律利益属于人格利益的一种,并不等同于或局限于隐私利益。个人资料保护应采取直接保护模式。 「关键词」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人格利益、本人资料权 对新生领域发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特色。个人资料的保护也是如此。自1973年瑞典政府制定《资料法》以后,各发达国家普遍开展了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由于个人资料是一个崭新的法律现象,各国学界和立法对个人资料的认识也并不一致,最直接的表现是个人资料在各国立法上被分别冠以不同的称谓。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4年美国《隐私权法》、1981年以色列《隐私保护法》、1987年加拿大《隐私权法》、1988年澳大利亚《隐私权法》、1992年比利时《个人资料处理时保护隐私法》等;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奥地利《信息保护法》、1984年英国《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的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等;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立法例主要有:1978年法国《资料保护法》、1981年冰岛《有关个人资料处理法》、1978年挪威《个人资料登录法》、1987年芬兰《资料保护法》、1988年日本《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等。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1].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不仅仅是法学研究所应该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立法的迫切需要。 从法学的视野出发对个人资料进行科学定性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基础。 一、个人资料的概念选择 关于个人资料,我国学界也有不同的称谓。有学者将个人资料称为“个人信息”[2],也有学者称为“个人隐私”[3].其实,“资料”、“信息”和“隐私”不仅仅是称谓不同,而是有独立的外延和内涵的不同概念。从信息科学的角度看,“资料”(Data)是指用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信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从资料与信息的关系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容。[4]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个人信息的表现和存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表现为个人资料,没有物化成个人资料的信息大量存在,比如一个人自然表现出的个人属性。对个人资料进行立法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以个人资料形式存在的个人信息,而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5].个人资料这一概念具有确定性,而个人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也是不同的概念。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比如公开资料和琐细资料。法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全部个人资料进行全面保护,并不仅限于保护本人的隐私利益。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杨立新)

关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几个问题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2-4-6 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是没有正确的理解的,甚至以讹传讹,有谬种流传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中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 在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中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些报刊还专门开辟专版,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发表言论,阐释这样的意见。我不知道这些专家和学者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怎样理解的,总之,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中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则》公布以后不长的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纷纷承认隐私权的当代社会,民事立法不规定隐私权,实在是一个严重的失误,。可以这样说,缺乏对隐私权的保护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内容是怎样的完善,都不能说这样的民事立法是一个完善的立法,对于完善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为如此,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该条文的逻辑,就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就是所谓的见解保护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经理在经理出差时,将经理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日记取出,对经理的个人隐私内容摘抄、整理,发给公司人员讨论、批判,严重侵害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故当经理项法院起诉的时候,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这位副经理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保护了这位经理的隐私权。 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以后

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思考

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思考 【摘要】中国隐私权概念主要系借鉴亦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隐私权。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我国立法中接受了隐私权并加以保护,隐私权概念暂无法妥善保护个人信息,因为个人信息的范围较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要广的多,并非所有个人信息均可通过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而信息的价值来源于对其积极的运用,故隐私权与现代信息产业的要求相冲突。本文通过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现状,提出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 一、前言 “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现代商业和政府运行的基础动力”。而“大数据”技术的出现,更是让人类全面进入了“信息时代”。大数据已经成为石油与黄金,成为社会管理的杀手锏,将其视作“未来的新石油”,把大数据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高度对待。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新时代的产物。理论界有学者主张直接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概念,通过隐私对个人信息提供民法保护。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数存在涉及隐私保护的情况,个人信息的保护实际上是为了保护隐私权;“隐私权就是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

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二、个人信息的定义 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时不同的概念。数据泛指任何可利用计算机或经由计算机处理的材料,包括文字、图标符号等;而信息泛指任何现在或未来能让人或其他生物的感官所察 觉的事实或想法,事故数据经处理后就成为了信息,个人信息时个人数据的内容,而个人数据时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 个人信息概念有三种:即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关联说,即以关联性为标准界定个人信息,将凡是与信息主体相关联的信息均认定为个人信息。该理论认为个人信息,包括与人相关之一切信息,而不局限于其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亦即,有?P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从其生物性之身体到社会性之地位,及至个人之活动、外界评价,等等,凡与其相关联之信息,均在所属。隐私说,又叫隐私控制论(Privacy-control),即通过隐私的概念来界定个人信息,强调个人信息的隐私性,即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才能被界定为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一般应当具有不应为他人所知以及与公共利益无关等 特征;同时,个人对其信息的使用有控制权。识别说,是指该个人信息具有与信息主体之间存在身份确定的可能性以 识别性为标准界定个人信息。理论上,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

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平衡(完)

提纲二: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平衡 一、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一)知情权的概念 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通过新闻传媒等多种途径了解或知晓政府工作的法定权利。它包括公民对政府所管理的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信息的了解或知晓,即政府在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各项活动中,制作、拥有和获取的信息。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 1、官员的隐私权保护与公众的知情权要求 2.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与公众的社会知情权要求 二、如何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处理原则 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人格尊严原则。 (二)我国协调两权的措施 (三)新闻媒体的平衡者角色 1.权利冲突的平衡者: 既要尽可能采集到新闻信息以满足受众的信息需求以保证其实现其公民的知情权,实现媒体对社会的舆论监督,又要做到在采写报道新闻的过程中尽量不侵犯被报道者极其相关人员的隐私。 2.新闻媒体的道德约束 在信息搜集的过程中,尽可能的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信息的报道者,要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报道, 作为信息搜集者,将主客观分开,避免“媒体审判”; 作为舆论的监督者,要有较强的侵权后的补救意识,及时进行更正与答辩。 三、结语 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尤其是在具体案例的裁判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不同的权利的保护平衡,坚持权利协调原则,以尽可能地满足双方的权利要求。 而作为媒体和媒体工作者,则要求他们在冲突和矛盾中进行传播活动时,要以法律精神、法制原则及自己的良知把握好尺度,既要讲出事实真相,满足大众的信息需求,促进法律健全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又要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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