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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振山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朝民初字第38696号)

xxx诉xxx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朝民初字第38696

号)

【案由】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0.12.15

【案件字号】(2010)朝民初字第38696号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李自柱郑瑞涛胡昌明

【审理法官】李自柱郑瑞涛胡昌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霍焰,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杨璐,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霍焰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杨璐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诉讼请求

xxx诉xxx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8696号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焰,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兴奇。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宋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英华。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简称学海伟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永,xxx的委托代理人杨璐、兴奇,学海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称:我从作者凌鼎年处受让了文字作品《请请请,您请》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xxx未经我许可,也未向我付酬,就在其出版的《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中使用了该作品。学海伟业公司销售了xxx出版的上述图书。xxx和学海伟业公司均侵犯了我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故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xxx和学海伟业公司停止出版、销售,并销毁侵权图书,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764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交通费、购书费、调查取证费共计80元,判令xxx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xxx答辩称:xxx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我社出版的被诉侵权图书是正规出版

物,在出版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我社并未侵权,请求法院驳回xxx 的诉讼请求。

学海伟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图书,xxx在我公司购买的是其他书籍,我公司是根据xxx的要求开具了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发票。因此,我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凌鼎年与xxx签订《出版协议》。双方约定:凌鼎年保证拥有《请请请,您请》一文的著作权,并授予xxx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保证xxx 享有该作品的一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xxx按照每千字200元向凌鼎年支付报酬,另扣编校、制作费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效力及于xxx之前已进行的出版行为。

2009年1月,xxx委托北京东方腾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腾飞公司)办理《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系列丛书组稿等相关事宜,并以东方腾飞公司的名义结算相关款项、支付相关费用。

2009年4月,xxx出版了《最具中学生人气的“微型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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