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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活动--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李建华)

论民事活动--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李建华)
论民事活动--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李建华)

论民事活动

--兼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的设计

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3-10-13

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但是,迄今为止,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

揭示民事活动概念的含义,对它作出一个准确、科学的表述,并不是一场没有意义的文字游戏,相反,它对深入研究民法学基础理论,构筑民法学基本范畴,进而指导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民事活动作以简单定义,民事活动即有关民事方面的活动,粗略言之,似乎并无错误。但是,这种对概念做出的表面化、简单化的理解,并不够深刻和精确。尽管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不论何种科学,以数字下精细之定义,使其所包含意义,网络无遗,颇非易事;且每因观察不同,立论纷歧,所下定义,不能尽同,”(注:卢峻著:《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页。)仍需要通过深入研究,准确挖掘出其深刻的内涵,以便能对民事活动做出准确、完整的界定,进而体现出立论的本来意义。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活动予以界定的观点并不多,且存在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即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所从事的活动。”(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6页。)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指在整个社会的民事流转中,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所为的一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行为。”(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注: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382页。)第一种观点把民事活动看作“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而从事的活动,由于“社会普通成员”的含义

过于丰富和宽泛,用该词解释民事活动不够明确,令人难于把握,不能揭示出民事活动的特定内涵和外延,存在欠缺。第二种观点把民事活动局限于“整个民事流转中的行为”,显然使民事活动的外延过于狭窄。由于“民事流转”主要是针对财产及其权利转移的活动而言的,因此,该观点只涉及到具有财产及其权利内容的活动,却排除了虽不属于财产方面的民事流转、但应属民事活动范畴的非财产内容的活动,也就不可能全面概括出民事活动的应有内容,不利于对民事活动的把握和认识。第三种观点也有其不足,它把民事活动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大大缩小了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应地也就缩小了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且它把民事活动具体化地界定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活动,几乎把民事活动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容易导致概念之间的混淆,也不足取。

“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由于“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因而它“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了必要的结构。”(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任何一个概念都应揭示出该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为此,对民事活动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首先,它是一种“人”的活动。任何活动都必然是由主体即人实施和进行的,都是人的活动,“人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3页。)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页。)所有活动都离不开人,离开人的活动是不存在的,人在活动中具有极其的重要性和主动性。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活动,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它是一种“社会”活动。“社会是以生产劳动为基础的无数个人活动构成的系统。”(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159页。)社会活动是由性质和内容相异的而又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同活动构成的,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等。“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 页~122页。)社会活动意味着:1、任何人的活动都是处于社会中的活动,社会是人活动的存在前提,它为人的活动提供环境和空间,离开社会,任何人的活动都无法进行和展开。人的活动是社会的产物,没有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的人及其活动;2、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承担和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并据此从事着不同内容和性质的活动,不同种类的活动由此而产生;3、每个人尽管都有进行不同活动的自主性,但是,任何人的活动都不能孤立存在和进行,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并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构成一个整体和系统。“一个人的存在与否,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一个人的行为更经常地会影响到以他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一个人行为的妥当与否可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26页。)民事活动也毫不例外地是一种社会活动。再次,民事活动是以市民社会及其关系为依存背景的社会活动。所谓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

社1996年8月版,第266页。)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一方面,民事活动产生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民事活动得以产生和展开的前提条件,没有市民社会,也就不可能有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环境。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着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空间范围及其环境状况。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人们在市民社会中过着由私有制决定的具体的、利己的、彼此隔绝的私人生活。”(注: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页。)相应地,民事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私人活动。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对市民社会具有反作用。市民社会及其社会关系又是由各种具体民事活动构成的,没有民事活动,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市民社会,民事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细胞。由此决定,要维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首要的条件就是要协调和规范民事活动的良好运行和有序状态。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创造条件,又要平衡人在社会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法律上要求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每个人要根据自己的理智来控制自己的行动,在求得自己的利益满足时,要考虑到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后果,”(注:王守昌著:《西方社会哲学》,东方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3页。)要兼顾对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二〉民事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

一方面,民事活动基于法律对特定社会活动的调整而产生。社会经济中的人为了适应自然和社会的环境,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等而彼此之间结成一定社会关系,并进行着相应活动。参与不同活动的人由于存在利益上的差异而导致彼此之间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因而不同活动也处于纵横交错状态,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为了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和确保各种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国家尽可能地利用和采取一切手段和措施把不同主体的各种活动纳入国家控制和规范的范围之内,而且“随着社会的规模不断扩大,社会生活变得日益复杂化、人与人关系日益间接化,就需要有更多的这一类行为规则和正式程序。”(注: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41页。)其中法律是国家用以调整和规范所有不同活动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为法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3页。)法律基于社会活动对法律调整的需求而发挥作用,但是,法律无力、也不必调整全部活动,而只能把最为重要的特定活动纳入其中。一旦某种活动受到法律的调整,并能够产生某种法律意义上的后果时,该活动就上升为法律活动,民事活动即如此。

另一方面,民事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社会活动是由一系列活动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构成的系统,这些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经济活动是“围绕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活动,”(注: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它是社会活动的核心和基础,对其他社会活动起决定性作用;政治活动是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展开的各种活动(注:参见王惠岩主

编:《政治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5页。),它的实质是阶级关系。“文化”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相应地,文化活动的内涵也是非常丰富的,它是人们从事科技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电视等各种活动的统称(注: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而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是受到法律调整和评价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特定活动的总称,与其他社会活动有着本质性的区别。

明确民事活动是法律活动,有利于揭示民法对民事活动予以调整的必要性和特殊性。为了维护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需要通过法律采用其特有的调整方法予以规范,通过法律提供活动(行为)模式而把民事活动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的法律活动。

民事活动作为法律活动的一种,与其他法律活动也存在区别,这种区别集中在其“民事性”上。

从本质上看,民事活动的构成即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都被深深地打上民事的烙印。在主体上,实施民事活动的主体不是泛泛意义上的人,而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具有充分的活动自主性、意思自治性和地位平等性的特征;在客体上,它以民事利益为其目的和对象。“由于人的主体性活动总是体现着目的性的活动,离开目的就无法说明人的活动。”(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278页。)同时,任何活动的进行都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活动,“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82页。)“利益是通过社会关系体现出来的满足人的需要的各种对象条件。”(注:韩民青著:《当代哲学人类学》(第二卷)——《人类的组合:从个体、群体到整体》,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2页。)利益“是人的活动的追求目标,在活动之初作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出现,成为人从事活动的直接动力。”(注:韩民青著:《当代哲学人类学》(第二卷)——《人类的组合:从个体、群体到整体》,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19页。)民事活动是以民事利益为客体的,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实现自己民事利益最大化;从内容上说,民事活动以民事权利为核心内容。民事活动既然以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为目的,它必然以民事权利为内容,并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民事权利是民事活动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的法律手段,是民事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抑或知识产权等,不过是民事利益的外化形式。民事活动的构成是它与其他法律活动相区别的本质标准。

从形式上看,民事活动是由民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活动。法律活动是由一系列下位概念构成的上位概念,民事主体实施的活动一旦受到民法的调整和规范即属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民事活动是一种受民法调整和规范的法律活动。“‘民事’是与‘刑事’、‘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相应地,民事活动是与刑事活动、行政活动等法律活动相对应而不能彼此相互混同的概念:刑事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并予以执行的活动总称,它由刑事法规范和调整;行政活动“是国家行政主体依法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活动”的总称,它由行政法规范和调整。(注: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页。)因此,不同法律活动各自所受调整的部门

法不同,这是区别、划分它们的形式标准,该法律活动为哪种部门法调整时,即可以该部门法的名称来界定其名称,民事活动即与对其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在形式上相吻合、相对应。

认定民事活动是一种“民事性”的法律活动,有利于明确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其民事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并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民事主体的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此,民事立法应突出其特有的调整方法,应总结和反映民事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以取得更好的调整效果。

综上,可对民事活动做出如下简要概括: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

二、民事活动的立法价值

民事活动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活动,对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对象、性质和宗旨。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基础,而社会关系是人的各种活动的总和,因此,更直接地说,“人的行为和活动及其参与的关系是各种规范调整的对象。”(注:【俄】В.В.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07页。)民事活动即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它决定着民事立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内容和种类。民事立法调整民事活动的结果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性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可见,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进一步说,由民事立法调整的民事活动是一种私人活动,即“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注:杨立新著:《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615页。)由此决定了调整民事活动的部门法即“民法乃规律市民生活关系之最基本的一般性私法也。”(注: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1980年11月版,第71页。)而民事立法调整民事活动的宗旨在于通过法律调整,确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规范民事主体的各种行为,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模式和规则,提供周全的法律保障,确保民事活动的合法、有序,维护其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民事利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民事活动决定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民事立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的私人性或民事性,决定了应确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以确保民事主体的独立性、平等性、自主性;民事活动的利益性,决定了民法应确立“公平、等价有偿、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以便为民事主体最大化地实现自己民事利益创造条件,并促使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公平,确保民事主体实现民事利益的活动合法;民事活动具有社会性,“也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才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在谋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尊重他人的利益。”(注:刘伟梁钧平著:《冲突与和谐的集合——经济与伦理》,北京教育出版社1999 年1月第1版,第44页。)由此决定了应确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协调和平衡民事主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事活动具有宽泛性、复杂多样性和变动性,“社会现象变化无穷,法律无从规范靡遗”(注: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43页。),决定了应确立“凡法律未规定的,应遵守国家

政策或者民事习惯”原则,以弥补民事立法的空白和漏洞,及时、全面调整民事活动。

〈四〉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

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民事活动从动态角度看,表现为一种从活动主体——活动客体——活动内容——活动后果的逻辑过程。为了实现民事立法的目的,民事立法应围绕民事活动的该逻辑过程做出全面规定。由民事活动的过程所决定,民事立法的内容框架可作如下表述:其一,民事活动都是由人实施和进行的,民事立法要实现对民事活动的调整,首先需要确认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条件和种类,这些内容构成了民事立法的民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如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的种类如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以及其他民事主体等等,可见民事活动是对民事主体进行角色定位的依据;其二,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针对特定的客体、以一定的中介为桥梁而实施和进行的,体现了民事活动的目的在于追求和实现民事利益,民事立法应对民事活动的客体的不同表现形式做出规定,如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等;其三,民事活动都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民事利益而实施和进行的不同内容的活动,不同民事活动的内容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和彼此相互区别。民事立法应对民事活动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做出规定,如财产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这些民事权利分别与相应民事义务相互对应,构成了民事活动的主要内容,也构成了民事立法内容的核心,民法制度就是围绕该核心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制度体系;其四,民事活动必然产生一定的后果,需要民事立法对此做出评价,对合法民事活动赋予其法律效力并予以肯定和保护,对违法民事活动给予否定和制裁,并由此而形成了民事责任制度。

〈五〉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民事活动决定了民事立法适用对象的特定领域。法律活动由不同性质和内容的活动构成,这些活动纵横交错,彼此相互交叉,分别受到不同部门法的调整,不同法律活动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调整该活动的部门法的作用领域。基于维护民事活动合法、有序的法律调整需求,民事立法得以产生,并被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活动中。民事活动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其他法律活动的区别,决定了民事立法只适用于民事活动领域内,而不涉及其他法律活动领域;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无论是就某一具体的民事活动而言,还是就民事活动的整体来说,民事活动都有着特定的空间范围,即民事活动都是特定空间范围内的活动,而不是漫无边际的,据此,对民事活动进行调整的民事立法只能适用于特定领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民事活动,而且民事立法尤其受到国家主权及其立法权效力范围的制约,一国的民事立法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简言之,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取舍及相关立法技术设计

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几部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都没有采用民事活动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章的8 个条文中大多数都采用了民事活动的概念,而且将其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体现了民法通则的特色。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否保持采用民事活动概念的特色以及在立法技术上如何设计,颇值研究。任何“立法者设计法律概念或用语是有目的的,即有其功能上的期待”(注: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9月版,第268页。),基于民事活动具有的各项立法功能,兼考虑它所具有的如前所述的重要立法价值,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应继续使用民事活动的概念。

〈一〉民事活动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兼容性。

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活动比一些相关概念具有更大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在立法上比较容易设计,它与一系列民法基本范畴和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采用民事活动能够比较适宜和恰当地涵盖或者串联相关概念:其一,民事活动比经济活动更具兼容性。本来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概念,两者不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但由于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在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而把民事活动和经济活动相互交织和联系起来。“经济活动首先是指生产具有使用价值(功能、效用)的各种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商品经济的情况下,它一般都与市场相联系。”(注:李京文著:《人类文明的原动力: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9页。)一般而言,经济活动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创造和获取物质财富,这也是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民事活动与经济活动的内容有交叉,两者在很大部分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但是,民事活动又不能等同于经济活动,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从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看,民事活动具有更广泛的内容,它除了含有创造物质财富的内容外,还包括创造精神财富和精神利益的内容,甚至有些民事活动同时兼有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内容,如创作作品活动就能同时创造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等。因此,尽管民法调整的相当一部分活动属于经济活动,但是,由于使用民事活动更能把非经济活动的内容也包括进来,更能全面容纳民事立法的调整对象,故采用民事活动概念优于经济活动的概念。其二,民事活动比商事活动更具兼容性。民事活动主要是一种经济获利或者营利活动,但又不尽然,除此之外,民事活动还追求非经济利益,如精神利益等。而商事活动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获利活动。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对应,但是,这种对应只具有相对性意义,从本质上说,广义上的民事活动包含了商事活动。基于民事活动对商事活动的兼容性,通过对民事活动的规定涵盖商事活动,从而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统一规定,进而为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提供充分的根据。其三,民事活动比民事法律行为更具兼容性。民事活动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所有行为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一切行为的总和,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因而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具体的,是民事活动的具体体现和组成部分。而民事活动并不必然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因此,采用民事活动能够把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包括其中。其四,民事活动比民事交易行为(活动)更具兼容性。民事交易行为(活动)是一种经济交易或者商品交易活动,它通常特指财产交易活动,其核心是财产权利或者物质利益的交换。民事活动既有财产活动,又有人身活动,民事交易行为(活动)不包括、也不能包括人身交易活动。

〈二〉民事活动具有其特定的传统性和习惯性。

“对一个民族来说,规范其行为,支配其生活的法律应当从其心灵深处或生活习惯中长成,否则那将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注:二十世纪中华法学文丛:《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4页。)“民法作为从日常生活规则中提炼出来的法律,只有符合人们的通常生活用语,才能容易被人们理解和接受,

法律才能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和贯彻,从而真正培养出人们主动接近法、信仰法的情感。”(注: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21页。)民事活动作为从人们日常社会生活中总结和归纳出的概念,深深扎根于人们日常社会生活之中,高度概括出人们日常生活的本质、特点,揭示了日常生活的规律、传统和习惯。而且该概念经过民法通则的长期使用,已逐渐为广大公民所熟悉、理解和接受,具有其特定的传统性和习惯性。在民法典中继续使用,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三〉民事活动蕴含着丰富的民法文化和理念。

民事活动作为一种维护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活动,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民法文化和理念内涵。民事活动强调和突出人,尊重人,排斥特权,体现出人格独立、身份平等的民法文化和理念;民事活动赋予人在活动中的自主性、自为性,体现出意思自治的民法文化和理念;民事活动揭示出民事主体实施活动的目的是追求和实现民事权益最大化,民事权利作为实现民事权益的手段,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全过程,体现了民法的权利本位、私权神圣的民法文化和理念,等等。因此,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深刻的剖析,更能够理解民事活动中所蕴含的民法文化和理念。把民事活动规定、使用在民法典中,既能由此体现出它所包含的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也能使人们通过对民事活动的把握,能够更深刻地理解民法文化和理念,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

为了使未来民法典总则对民事活动的使用更加科学,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做出精妙设计和处理,并克服和避免民法通则规定中的欠缺:

第一,没有必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的、封闭的立法定义。

“法律概念之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行为,为贯彻其规范的功能,不仅不应忽略其规范目的,且赋予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期臻至当。”(注: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35页。)民法典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规定,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模式,进而规范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对民事活动概念的使用和规定也应服从于对民事活动予以全面规范的目的,并在立法技术上做出恰当处理。由于民事活动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兼容性,其内涵非常丰富,外延极其广泛,难于从立法上做出精确界定,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其内涵和外延也将随之变化,若立法上做出僵化的、封闭的规定,反倒可能会局限民法典的规范作用。因此,在民法典上对民事活动做出简单的“定义是远远不够的,何况有许多定义拘泥于形式主义或者固定模式,”(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所有的定义都只有有条件的、相对的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的一切方面的联系,”(注:《列宁全集》1990年版,第27卷,第401 页。)为了增强民事立法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的适应性,在民法典总则中既要使用民事活动的概念,又应把民事活动作为不确定概念(注: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有些概念,赋予法官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者,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盖此等概念,于法律本身未予确定也。”详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99页。)予以规定为宜,而不必对其具体含义做出立法规定,使其更具有开放性。

第二,应确立民事活动的统帅和支撑点地位。

与采用民事活动的民法通则第1章的8个条文相比,民法典的内容无疑是极其丰富的,

条文数量急剧增多,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尽管民事活动不可能涉及民法典总则的全部内容,不可能在每一个条文中都被采用,但是,由于民事活动决定着民事立法的对象、性质、宗旨、基本原则等,民法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和范畴,如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法律事实、民事责任、民事时效等都源自民事活动或被民事活动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都是紧紧围绕民事活动为轴心而展开的,因此,民事活动既应成为民法的基本范畴之一,也应在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和体现,其有效方式就是应在民法典总则中突出和强化民事活动的地位,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关于民事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的适用范围等内容的条文中采用民事活动的概念,并确立民事活动的统帅地位,使其能够涵盖其他下属概念,起到它在相关条文中的基点作用,也就确立了民法典总则的核心,使总则的内容围绕民事活动这个中心予以设计和展开。

第三,应从民事活动的角度统一对相关内容系统做出规定,并与相关概念联系起来。

在民法典总则中选用恰当的基本概念作为支撑点把相关条文的内容串联起来,集中做出规定,能够使民法典总则结构严密、紧凑,规定内容的角度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在这方面,作为世界上最新民法典之一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已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和技术(注:比如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在其第一编总则第一分编基本规定第一章民事立法的7个条文(第1 条至第7条)中统一使用了“民事立法”的概念,并从该概念的角度做出统一规定;第二章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保护的9 个条文(第8条至第16 条)中绝大多数条文都统一使用了“民事权利”的概念,并从该概念的角度做出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技术能够使相对独立的部分内容集中统一规定,规定内容的角度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从而使立法结构严密、系统。详见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2页~第9页。)。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第1章基本原则”的共8个条文中大多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概念,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对民事活动却缺乏恰当、科学的处理,规定每条内容的概念和角度没有保持一致性和统一性,对民事活动的使用显得过于孤立、分散,没有在逻辑上与相关概念衔接和联系起来。比如,《民法通则》第1 条在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时同时使用了“民事权益”、“民事关系”、“民事活动”三个概念,并分别从该三个概念的不同角度加以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方向;第 2 条在规定调整对象时却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做出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5 条从民事权益的角度规定基本原则;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又都是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基本原则;第8 条也是从民事活动的角度规定民法的适用范围。这种设计和处理无法统一立法的角度和方向,使得立法技术上的逻辑性差,立法体例结构松散,不够严密。我国未来民法典在总则中应尽可能地在相关条文中采用民事活动的概念,统一从民事活动的角度展开其具体内容,保持不同条文之间逻辑和角度一致性,并要把民事活动与相关概念联系起来,从而形成以民事活动为核心的严密结构体系。

(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2000年第2期)

(下)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下)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下)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四、未来中国民法典之体系的设计 (一)关于设编的原则 按照科学的逻辑体系的要求,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应以总则——分则作为构造模式,而且这种划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多层次的。 (二)关于总则 诚如学者所言,一个逻辑严密和完整的总则,是私法称得上科学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典应该成为一个完全科学的概念体系,或者一定要包含一个总则。不过,如果说民法典的总则并非是必要的,那么把关于法律适用和权利行使中最为一般的原则汇编起来(例如瑞士民法典第l条至第9条的规定),对于私法制度的伦理性整合来说,则肯定是不可或缺的。[67]有鉴于此,德国民法典以后的许多立法实践,例如像瑞士、荷兰、意大利民法典这样被公认为优秀而独立性很强的民法典,都只是就最为一般的法律规则设定序编,却没有设定总则。而日

本和旧中国在其民法典中设定总则,或许是急于模仿德国法所致。 [6]因此,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笔者建议设立序编,其内容应该包括: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解释适用;基本原则;权利的行使、期日和期间等等。 (三)关于人法 人法应从总则中独立出来,就自然人和法人各自设立分编。建议将自然人的人格权和法人的人格权规定在相应的章节中。因为,虽然从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性质来看,人格权法作为和亲属法、财产法并行的部分,本来也应独立设编,但考虑到其条文的畸少,所以放在人法中规定。这样做会导致形式上的不周全,但其好处是:可以使人法不至于沦为纯粹的主体法,丰富人法的人文信息。 (四)关于亲属法 以德国民法典为榜样的私法典,把家庭权利视为“和个人的财产权及合同权利相平行的权利”,而将家庭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独立部分。这种做法虽然和19世纪强调个人经济自由和私的家庭生活的资产阶级思想相符,但也一直受到一些法学家的尖锐批评。然而,批评不是从家庭法能否人法分离这一角度出发的,他们只是认为,家庭是一个社会或有机的统一体,一个人可以从中获得作为家庭之个人的以及和财产法相关的人身权利和义务。这种反个人主

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新看点

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高票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以原有9部法律为基础编纂而成,在体系、制度和规则方面,新修、新增较多,如下十大亮点尤为醒目: 第一,体系化。体系化也就是法典化,就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和价值序列将数量庞大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有秩序地排列组合为一部法律。我国民法典的体系首先是总分结构,即提取公因式的潘德克顿体系;其次是按照基础性权利或法律关系与救济性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区分安排分编结构,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与侵权责任,前者具有基础性,后者是救济性的民事侵权责任;最后是基础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采取了先财产(物权、合同)后人身(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的排位顺序;再往细了说,支配权(物权、人格权)在先,请求权(合同、婚姻家庭)在后。总之,前述四层次的排列顺序是有讲究、有逻辑的,这就是体系化。当然,这个体系也有缺憾,比如:债权本与物权并列,但在形式上消失了;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却排位靠后,留下了“先物后人”的诟病。

第二,社会化。社会化也就是公法化。民法本是私法,是私人之间的法,调整私人关系,奉行私法自治,排斥公权干预和家长主义。但现代社会越来越成为一个风险社会,甚至一个危险社会,比如现在还未结束的疫情。成人无法工作,儿童无人照料,学生不能上学,偶尔在小区楼下溜达,还可能有烟灰缸落下而找不到那个丢下烟灰缸的家伙,想出去走走,环境又是如此的恶化!无奈之下,立法者只好将公权请进私法,干预民事生活。比如:总则监护制度中有国家监护、社会监护以及临时监护措施;物权编增加了物业管理人协助政府的义务;合同编继续容忍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格权编要求国家机关采取预防性骚扰的措施;婚姻家庭编则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冷静或激动的离婚男女暂停和离程序;侵权责任编针对高空抛物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出手,查明真凶,等等。所有这些公法因素都反映了民事社会的自治乏力及其对国家治理的需求。这是中国人的气质还是民法典的宿命,值得反思。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也是中国部分民法学者最引以为

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徐国栋)

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 徐国栋 嘉宾: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支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师) 梅夏英(武汉大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 主持人:程啸(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尹:大家好,今天是本学年“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的第十讲,“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旨在活跃我院民商法学的学术气氛,推动民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在征得演讲人同意之后在“中国民商法网”(https://www.sodocs.net/doc/0214795210.html,)上发布。 今天的讲座我邀请程啸博士和我共同主持。 大家知道,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经正式提上日程,对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学者之间有较大分歧。去年的这个时间,梁慧星教授应邀参加本论坛时提出了民法典起草的三条思路。今年年初,王利明老师也在本论坛就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发表了演讲。而徐国栋教授则对民法典的体系独辟蹊径,提出了自己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看法,从而以本论坛为舞台形成了我国民法典起草的大论争。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邀请到了论争的另一方——厦门大学的徐国栋老师给我们演讲,题目是《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 同时今天还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董安生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杨支柱老师和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梅夏英老师作为嘉宾出席今天的论坛。 程:今天晚上的程序安排是先请徐老师给我们做演讲,然后由董安生老师、杨支柱老师和梅夏英老师进行评议,接着由徐老师做一个回应,最后留出一段时间给大家自由交流提问。下面我们请徐老师做精彩演讲。 徐国栋老师:非常感谢民商法中心的领导、专家邀请我来做这个学术报告,因为这里是一个非同一般的地方,在这里听的人不足200人,但是过几天可能天下的网民就会来看,所以这个讲座的影响是非常大的,能够让我在这里讲我感到非常的荣幸。也让我感到人大一种宽大的胸怀,因为在治学方面,坦率的讲,我的一些观点和人大的一个学派是有一些不一致的,但是人大学派并不因为这一点而排斥我,所以能够让我在这里发表我的一些可能与各位老师不一致的观点,这是有度量的,所以我表示非常的感谢。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这个题目的源起也来自这里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在《中外法学》2001年第l期发表了“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一文,是梁老师在今年年初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讲学,详细介绍了“松散式”、“理想式”和“现实式”三种起草中国民法典的思路,我的一些想法很荣幸地被当作“理想主义思路”的设计方案得到介绍,这对宣传我的观点起了重大作用,我十分感谢。其中有些意见和我的不同,所以我就有感而发,在今年4月山东大学邀请我讲学,我就写了这么一篇文章,在这里我把这篇文章给大家介绍一些,有什么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尽情的批评。 一、是三种思路还是两种思路?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时间:2001年2月23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经济法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我国物权法、证据法起草人。) 主持人:新学期伊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民商法系列论坛又和大家见面了。论坛将继续邀请法学名师和法律实务部门人员到此就法学中的前沿问题和大家进行研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讲座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本论坛第六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作了"制定民法典的三条思路"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对松散式,理想主义式,现实主义式的三条立法思路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万人瞩目。就同一个问题,两位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见仁见智,相信会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

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结构设计运动仿真分析

结构设计运动仿真分析 招生对象 --------------------------------- 参与运动机构设计的相关工程师和研发人员。 【主办单位】中国电子标准协会 【咨询热线】0 7 5 5 – 2 6 5 0 6 7 5 7 1 3 7 9 8 4 7 2 9 3 6 李生【报名邮箱】martin#https://www.sodocs.net/doc/0214795210.html, (请将#换成@) 课程内容 --------------------------------- 课程背景 本课程是讲述计算机仿真技术在运动机构设计中的应用。 培训对象 参与运动机构设计的相关工程师和研发人员。 培训目的 1. 掌握结构仿真的基本理论 2. 掌握结构仿真软件的建模与导入CAD模型 3. 具备分析运动机构动力学问题的能力 课程时长 18课时(6课时/天) 课程大纲 1. 结构仿真基础 1.1 结构仿真的分类与用途 1.2 运动机构中涉及的结构仿真 1.3 本培训中涉及的基础理论 2. 运动机构模型的建立 2.1 导入CAD模型 2.2 CAE软件内几何建模 2.3 部件材料和属性 2.4 部件连接的处理 2.5 模型简化策略 2.6 模型修改

2.7 参数化建模 3. 运动机构模型的计算 3.1 载荷与边界条件 3.2 求解设置 3.3 提交计算 4. 计算结果分析 4.1 导入结果 4.2 查看云图数据 4.3 查看曲线数据 5. 应用实例讲解 6. 上机操作 讲师介绍 --------------------------------- 郭老师 承担主要项目: 1. 家用空调仿真实验室。用培训加项目实战的方式,为海尔创建仿真实验室。 2. 垂直轴风力发电机结构强度校核。对垂直轴风力发电机进行强度和振动分析。 3. 止回阀性能验证。对核电厂风道中的止回阀进行安全性验证。 4. 瓶盖开裂分析。分析并解决市场上瓶盖开裂的问题。 5. 商用空调海运外损分析。分析大型商用空调海运变形的原因,并进行结构加强。 6. 燃气热水器包装设计。为美的进行包装优化设计,解决跌落测试难题。 7. 波轮/滚筒洗衣机包装设计。为海尔洗衣机进行优化设计,完成降低外损和成本的目标。************************************************** 【温馨提示】:本公司竭诚为企业提供灵活定制化的内部培训和顾问服务,培训内容可根据客户的需要灵活设计,企业内部培训人数不受限制,培训时间由企业灵活制定。顾问服务由中国电子标准协会顶尖顾问服务团队组成,由专人全程跟进,签约型绩效考核顾问服务效果,迅速全面提升企业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及可靠性、成本节约!

标准体育场设计要点汇总

福州师范大学标准体育场 设计要点说明 第一节建筑专业设计说明 1. 设计要求及设计依据 1.1 体育场总投资估算约为3250 万元。 (2)功能要求:能举办群众性、地方性运动会和单项国际比赛训练的标准田径和足球场。满足学校正常的教学要求; (3)设计要求:标准田径场配置。塑胶跑道,设弯道8条,直道10条。跑道各起点至终点预埋电动计时电缆,100米终点看台最高处设一电动计时工作室;天然草足球场,配自动淋灌系统。6000人看台,分东西布置,西侧为主看台(含主席台),东侧为副看台。 根据功能要求在西侧看台下设广播室、器材室、裁判休息室、运动员休息及更衣室、新闻工作室及休息室、卫生间等功能用房;同时考虑布置武术课教学训练室。 根据功能需要设灯光、音像、通讯、监控记分、电视屏幕等配套设施。 2. 工程概述 2.1 建筑规模: (1)建筑面积:约3500 ㎡。 (2)座席数量:6000席,其中固定座席席,活动座席席。 2.2体育建筑等级:乙级 2.3建筑层数:2层。 2.4建筑总高度:m。 2.5建筑最大跨度:m。

2.6结构选型:屋盖以下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屋盖采用索桅支承空间钢桁架结构。 2.7抗震设防烈度:7度。 2.8 建筑物防火分类:一类。 2.9 建筑物耐火等级:二级。 2.10 建筑结构使用耐久年限50年。 2.11屋面防水等级:2级。 3. 功能布局 根据“功能第一,经济实用”的原则,及对本体育场的功能定位和具体要求,在功能空间布局方面着重做到“平赛结合、功能多元”,兼顾体育比赛和平时训练等多种使用要求,整合空间,在西侧看台下设置了三道100米标准室内跑道,跆拳道训练室、太极拳训练室、新闻工作室及广播室、运动员休息室、贵宾休息室和接待室等功能用房以满足平时上课训练要求,而正式比赛时,室内百米跑道部分可以作为运动员的检录大厅,位于一层中部的跆拳道训练室、太极拳训练室则可临时充当组委会和后勤的办公室,从而在功能上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其中,运动员休息区设置于西侧看台席下房间的北端。贵宾休息区设置于西侧看台席下房间的中部,设独立的出入口与主席台相连。新闻记者区设置于西侧看台席下房间的南端。设备用房集中布置。观众相对集中的西侧看台下设有观众休息平台。 西侧看台下设有卫生间,便于观众使用。

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司法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及其司法适用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科学地界定公序良俗的概念,是本文论述的基点,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不确定性所带来的严重的负面效果。但要对其进行深入的解读,不能期望一个完美的概念界定,而应该变换视角,从该原则与道德、现行法秩序的区分来界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素。为进一步认识公序良俗原则,应该明确公序良俗原则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适用范围。由于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很大的混同性,笔者将该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比较。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不仅仅具有其他基本原则共有的功能,更有自身独有的功能。这也为本文界定了论域。公序良俗是私法上控制私人自治、检视法律行为效力的阀门之一。当一个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时,禁止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然而,由于该原则自身的因素和我国司法环境的原因也就决定了它潜藏着以维护伦理道德之名侵害私人自治的致命危险性,立法上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可能在司法的层面被公权力销蚀而化为乌有。故, 公序良俗原则易被我国司法滥用,而一旦被滥用将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为防止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滥用,必然要求明确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进而实现其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具体化。为此,笔者从哲学、主体、地域角度全面地介绍了公序良俗原则判断标准的各种因素理论。那么,在实体法上怎么将这些判断标准应用于对公序良俗的判断来避免该原则被滥用呢?对此,我国学术界力主案件类型化理论来实现这一目标。笔者在明晰公序良俗原则案件类型化理论之后,明确提出:该方法由于自身的缺陷和我国司法环境的特殊性因素,案件类型化理论并不能担当此大任。既然实体法无法防止该原则被滥用,笔者考虑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高技术含量,将这一问题转化为程序问题加以解决。在程序法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程序上防止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向一般条款逃避。对于公序良俗的认定的主体而言,难道一定要由法官来担任吗?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并不能担当此大任,公序良俗的认定应由民众来完成,而人民的陪审团制度为此提供了制度的保障。在此理论基础上,笔者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基础上公序良俗案件诉讼制度,从而在程序上确保该原则的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第一章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之再解读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破坏 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这一规定我国大部分学者(梁慧星、王利明 等)都将这一条解释为实质上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4],当然也有一部分学者(如 申卫星、李开国)同时又将该条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 仅仅将该条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5]。那么,究竟何谓公序良俗原则,其又有什 么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制定未来民法典时又如何防止这种解释的混乱呢? 第一节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麻昌华 覃有土)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麻昌华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7-12-19 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内容提要: 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一定的原创性。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实际上是一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化的过程。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不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民法典就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外壳。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这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了以一定结构构成的体系,各种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历史告诉我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在已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 在21世纪初寻找未来民法典体系结构时,比起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要幸运得多了。作为现代民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除了一堆杂乱无章的罗马法文献外,就是“只能意会不能言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了。这时立法者只要能找到一种能将罗马法中的私法成分有序排列的体系结构,就可以作为民法典结构了。其寻找的对象只能是从罗马法本身蕴涵的结构去着手。但今天不同,今天的世界,已有几十部现存的民法典,每一部民法典都有一个体系结构可参考。这就省却了体系结构构造前的概念提炼工作,而只需从已有的民法典中抽出体系结构来比较,进行一定的选取、剪贴和修正,就可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构。只是由于可供参考的模式很多,给选择参考的工作增加难度,弄不好会觉得无所适涤的。正如欧洲民法典的统一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需要收藏、安排、评估和综合的丰富和多样的材料[1]一样,在设计我国民法典体系结构时,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就太多了。好在伴随着现代民法典200多年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法典理论,已将现有民法典体系进行了分类。只要从法典类别上分析,就可减少逐一考察的繁琐了。 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1。法国民法典结构[2]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其基本结构表现在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人 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武汉体育中心体育场结构设计

武汉体育中心体育场结构设计 武汉体育中心体育场结构设计 郭必武李治 318国道从其西侧经过,与占地1600亩的新江汉大学遥遥相对,形成武汉市又一现代特色的大型文化中心。开发区是武汉市改革开放的硕果之一,轿车产业发达,近廿年的新型建筑规划合理、布局有致、交通四通八达,这座现代化的体育中心座落在该区是十分相宜的。 体育场是体育中心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投资约3.7亿元,设有总高

45米的二层看台,可容纳六万观众,一流的场地设施,可以承担国内国际的一流大型比赛。 体育场由四个花瓣形看台组成椭圆形平台,长轴277米,短轴245米,(周长约800米)竞技场设于其中,从任意位置均可清楚的观看场内项目比赛。看台采用框架结构体系,设置四个角筒,框—筒为蓬盖支座,蓬盖采用目前国际上流行的索膜张拉 1) (一) 性较好。 花瓣形平面四角交汇处设计高约40米直径10米的钢筋混凝土筒体,承受拱形外环梁巨大的水平推力,保证蓬盖索膜系统形成空间稳定结构。 (二)蓬盖索膜体系: 蓬盖由伞状膜结构单元组成。东西侧看台每侧18个膜单元,南北侧看台每侧14个

膜单元,总共64个膜单元。每个膜单元承担结构自重、屋面荷重、检修荷重和音响、灯光、马道等悬挂荷重。风载是蓬盖结构的主要荷载,通过风洞试验取值。抗震设防烈度为七度。 伞状膜单元由钢臂、索、膜组成。钢臂为Y形平面。钢管空间桁架。臂伸最大长度52米,后部通过钢管下拉杆平衡。钢管下拉杆组成空间三角形,锚固节点为钢筋混 以内。 根据体系建立三维空间有限元模型整体分析求解,从而得到杆件单元的设计内力。设计考虑了包括地震作用组合的17个工况,进行荷载不利组合。起控制的工况为上拔风工况及XY风荷载与活载组合的工况。属于由可变荷载效应控制的组合。东西看台铰支座内力最大值其竖向力为7000kN,水平力为5000kN。

也论民法典的体系

也论民法典的体系 摘要:当前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学说、主张,有再予斟酌的余地。我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应在以下四项原则的指导下安排: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原则;体系性、逻辑性的原则;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构架的原则以及民事权利性质类型两分型的原则。基于此,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应是:总则法、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总则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共九编。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原则 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争、吵”后,现已趋近“心平、气和”,但此局面之形成绝非是不同意见达成妥协的结局。笔者认为: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问题,有继续探讨和争论的必要。这样的探讨和争论应直至民法典的颁布才可以告一段落,但并非到此终止。学界应有这样的态度和热情。这是一种负责任的科学的态度,只要有不足和必要,就需要研究和争论。 一、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体例的几种主张 目前民法学界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学说、主张,可以分为两大流派或曰三大主张。 一大流派是主张汇编式或曰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一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袆所提出并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先生赞同,但却没有得到大多数民法学者的赞同的民法典编纂体例。这一体例的本质是不再坚持大陆法系法典所固有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已经有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继承法、婚姻法,正在起草物权法,把它们汇编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国民法典,无须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也无须要求完整的体系,各部分相对独立,相互之间构成松散式的、邦联式的关系。20XX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就是典型的汇编式民法典。这一草案包括: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九编,其中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是原封不动地将现行法编入,是彻底的松散式和汇编式的民法典。对这一法典体例,多数学者表达了坚决反对的声音:首先,这一编纂体例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实际,首当是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和民事司法的现状两个方面:从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来看,一百年前,我们的前辈在列强入侵,国难当头的历史关头,自觉地抛弃固有的中华法系,学习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无到,逐步完善,民法体系已基本形成。鉴于民法的重要性,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国家的需要,是法治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我会高度关心。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我会组织进行学习,部分专业会员形成一些些意见,现寄给你们。 由于水平有限,难免谬误,但野人奏曝,其心可嘉,或许真能为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微薄之力。 此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民主建国会顺庆区基层委员会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 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刘洹岑 一、修改原则 (一)语言简洁,无歧义,明白即可。 能少说绝不多说。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办理登记手续”,完全可以改成“并办理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是口头用语,去掉“手续”不影响含义。 (二)要直说,说明白,不要绕。 如: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完全可以改“设立法人,必须有法律规定”。前者有可能受《台湾民法典》的影响,而后者更符合大陆的语言习惯。 类似情况还有,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三)用语精准,字斟句酌,字字珠玑。 (四)只要不引起歧义,语句越短越好,越简单越好。 (五)用语规范。 (六)前后一致。 如第三十五条专门解释了“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却用了“利害关系人”所解释的内容,完全可以一致。 (七)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不要落入陈窠。 例如,征求意见稿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可改成“民事行为”。

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下)

民法典的时代意义(下) 四、民法典的几种选择对法典从社会、文化角度做过深刻比较研究的Csaba Varga﹐曾经提出非常细致的功能类型[1]﹐就民法典而言﹐本文仅从以下几个观点来分类﹐作为评估大陆民法典草案的基础。 1、体系观点 近代民法典从其整编民事规范的单位数来分﹐从最早的法国、奥地利民法受罗马法中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影响采三编制﹐对拉丁美洲多国有深刻影响[2].到了一八***年的西班牙民法改采四编制﹐影响到后来的阿根廷民法也是如此[3].一九○○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首创五编制﹐直接影响的是希腊、日本、中国(国民政府时期)和葡萄牙﹐也都采五编制。晚出几年的瑞士民法则可说是五编制的变型﹐即把债法独立出来﹐而余下四编架构相当近似﹐只是不设总则﹐而以人法替代﹐且把亲属、继承置于物权之前而已。意大利旧民法(1865)原来主要借鉴拿破仑法典﹐现行民法(1942)则显然受到德国潘德克吞学派的影响﹐但又刻意与德国民法区隔﹐首创不同以往的六编架构。而另一个在社会主义民法具有典范地位的一九***年苏联民法典则采的是八编制。一九九二年竣工的荷兰民法典﹐其前身(1938)深受法国民法影响﹐以债编为例﹐据说六三三个条文中至少有五六一个条文直接从法国民法抄过来。后来也「德」化日深﹐新民法典共分八编(如果第七编之一不另计的话)﹐仍在讨论中而未订的还有两编。更新的是苏联民法分成三部分共六编﹐第三部分才在二○○二年三月

开始施行[4].各种体例可说琳琅满目﹐极尽民法体系的想象﹐此处限于篇幅﹐不细说其差异。然而隐隐然似乎可以看出由简而繁的趋势﹐反映了民事关系的日益复杂。 梁慧星教授谈到大陆民法典立法的三条思路[5]﹐其中所谓「松散式、邦联式」思路﹐也是从体系观点出发﹐以与注重逻辑性、体系性的法典相对﹐这样的分类非要建立于一种比较广义的法典定义不可﹐因为本文前节讨论的小结﹐仍然以系统性编纂的法典为宜﹐此处就不把英美法系中同样可见的某些法典纳入讨论[6].就狭义的法典来观察﹐一个也许比较有意义的分类﹐是从有无「总则」编切入﹐也就是在分为不同单元之后﹐能不能找出共同的﹐或德国人所称的「括号前」(vor die Klammer)的原则性规范﹐不仅在立法技术上因避免重复而较为经济﹐更重要的﹐是让适用者可以如算算术般从一般演绎到特别(deductio more geometrico)﹐乃至藉此标示出足以统摄整部民法典的精神﹐从而属于比较「紧密」的法典﹐反之﹐则显示其法典对所规范领域的整合﹐有意或无意的﹐仍相当「松散」。就此而言﹐首创总则编的德国民法典确实代表民法体系化发展的一个新里程碑﹐因为它不仅以总则编统领其他四编﹐而且各编都按通则/分则的方式编纂﹐且不论通则还是分则一律依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存续、消灭的三部曲编列﹐可谓体系井然﹐配合普通/特别的规范﹐更创设了各种精确的概念﹐形成上下位分明、如同金字塔般的概念体系。德国民法之后出现的民法典﹐很多都采这种紧密的体例﹐如日本、中国、希腊、韩国、波兰、苏联、葡萄牙等。德国民法之前﹐深受罗马

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每一条文之下均附有立法理由以及参考立法例,整体结构和体例都较为完整和全面。 内容权威翔实:条文为资深民法学者所起草,荟萃诸多专家的深邃见解和研究精华。立法理由部分详尽展现条文的个中内涵,阐述相关民法原理,分析理论争鸣,总结条文起草的渊源和动机。参考立法例部分集合境内外相关立法例,为对比国内外立法以及理解条文内容提供可贵资料。 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对关注研究民事立法的广大-法学界人士具有重大的

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者法律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简言之,就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课题就是应当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其追求的是高度的体系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可以说民法典的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七十七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保管人在履行返还保管义务时,应注意三点:(1)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时间是保管期间届满,或者是寄存人在保管期间内提前领取保管物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保管物。(2)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保管物为不动产的,保管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返还;为动产的,返还地点应为保管地,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没有送交保管物的义务,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3)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当为原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当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对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货币寄存,不论其价额涨

落,应返还原货币;如寄存物产生孳息,应返还孳息;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付任何利息,但如延迟返还,则从延迟返还之日起应付利息。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白硕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 [摘要]我国的民法(草案)总则编至少存在六处缺失。在对各国民法典总则进行比较法研究之后,我国的民法典总则编应当在坚持德国式民法总则的基础上,顺应社会发展对其有所突破,构建一个“主体—客体—行为—责任”四位一体的结构模式。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功能体系 一、民法典总则的意义厘定 “总则”是一个与“分则”相对应的概念,“总则”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在价值上和逻辑上相对于“分则”的优位和超越。遍观世界各国的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学说汇纂”式编纂体例还是“法学阶梯”式编纂体例,一般都有一个特殊的编章。这个所谓特殊的编章在各国的民法典中有着不统一的称谓,如瑞士民法典称“引言”,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称“序编”,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称“一般规定”,而德国民法典称“总则”。从宽泛意义上来说,我们将这种独立于各“分则”在形式上位于民法典首编的特殊编章统一称为民法典的“总则”。这种宽泛意义上的总则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在位置上位于民法典各分则之前;第二,它不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而是关于民法一般性规则的法律条文。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学说汇纂》式还是《法学阶梯》式,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法典的首编皆符合这两个特征,而得成为宽泛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 而中国学者一般在论及民法典“总则”的时候,常常是在另一层意义上来使用“总则”这个概念。这里的“总则”不同于宽泛意义上的“总则”,而是对“学说汇纂”式民法编纂体例前置编章的特指。在这个意义上,“总则”这个概念仅仅用来指代以《德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为蓝本的民法典的前置编章。它不但满足宽泛意义上的民法典“总则”的要件,而且,在实质上,它代表着与以《法国民法典》为编纂范本的《法学阶梯》式编纂体例相对的另外一种不同的法典编纂理念。 以《法国民法典》的代表的《法学阶梯》式民法编纂体例,虽然一般来说有独立于其后各分则的“序编”,且其序编所规制的内容也是反映民法一般规范的条文,但是,这些条文一般都是关于民法典法的适用及其效力的规则,与其说是民法典的一般规则,不如说是关于法治的一般规则,其内容与后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是民法典制定及其法律规定运用的最高原理,是对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理性认知和建构,是民法典制定中必须解决的基础性课题。在拟订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我们应当确立中国民法典的五个基本理念。 人权主义 所谓人权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人权主义是21 世纪的人文主义。人权主义的民法典,实际上就是私权神圣的民法典,它是民法权利法性质的必然要求,即民法典全面确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及其民事权利,确保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具体而言,民法典首先要构建科学、全面的民事权利体系,坚持除物权、知识产权实行权利法定主义外,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严格实行任

意主义,摒弃权利必为法律明文确认的僵化观念;其次,对不同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确认私力救济制度,完善公力救济制度,实行彻底的全部赔偿规则;再次,明确规定类推适用在民法上的价值及其司法适用;最后,确认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审判。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是指民法范畴内,民事主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任何的非法干预。换言之,民事主体得依自主的意思作出判断,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己负责,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地依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因彼此间的权益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纠 纷的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理念实质上就是私法上的自由理念、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方式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自主地

参考教材民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教案

参考教材:民法(王利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教案 王鑫 政法系 2015学年度第2学期 第一编民法总论 目录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章自然人 第五章法人 第六章非法人组织 第七章民事权利 第八章物 第九章民事行为 第十章代理 第十一章期限与诉讼时效 参考资料一、主要参考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7.法国民法典 8.德国民法典 9.日本民法典 10.台湾民法典 10.苏俄民法典 二、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3.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5.高圣平/梅夏英:《物权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 6.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的市民法,罗马法奠定了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蓝本。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在法律体系上也是诸法合一,但在学理上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 “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万民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市民法),即罗马法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在查士丁尼制定《国法大全》时,两法已经合并,罗马法主要以私法为主。近代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事立法均为私法,从词源上看,民法是调整民间社会关系的法。 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民事立法可追溯到1911年清政府的《大清民律草案》,(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曾聘请日本学者松本义正等人起草该民法,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中国“民法”一词源自日本,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文献中便有“民法”一词,如《尚书.孔传》有文:“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这是我国刑、民分立的第一个民法草案。但未及公布,清朝就覆亡了。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于1925年完成《中华民国民法草案》,但也未正式颁行。南京国民党政府以上述两草案为基础,借鉴法、德、瑞士、日本等国民法某些原则和条款,于1928年5月到1930年底制定民法典,分五编(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陆续公布。它是我国历史上正式公布的第一部民法典,至今仍施行于台湾省。 二、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通则》第2条和《合同法》第2条)。“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应加以区别: (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指调整民事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我国无民法典,但实质上的民法是存在的。 (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民事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市民法 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 1925年《中华民国民法草案》 1929.5.23公布《民法》总则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体会两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体会两篇 范文一 民法典正式颁布已经进入倒计时状态。这在我国的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那么,民法典的颁布会给婚姻家事领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本部民法典颁布生效以后,诉讼离婚的难度将会进一步增加,法官判离会更加审慎,诉讼周期会变得更长。其中冷静期的设置,意在让双方强化经营的意识,更加冷静理智的对待婚姻当中的矛盾。笔者提醒大家,遇到婚姻中的小“病”小“伤”不要轻易弃疗,要双方配合、耐心修复婚姻系统的防火墙。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婚姻是一场两人共同成长彼此扶持的旅程,不在于配置多豪华,路线多奇幻,关键在互相配合、一致行动、在取经的路上共同战斗,最终斩妖除魔、修成正果。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误解彼此的方向,看不懂对方的信号,经历各种心伤。别怕,这些坎坷都将见证你破茧成蝶的成长。当你看到一路走来自己的成长、对方的成长,你们婚姻之树由青青幼苗变得果实累累,一切的痛苦都是值得的。 时过境迁,生活变化反映社会发展,生活进步得益于科技发展,民法典为中国创新创造保障开路。民法典也是市场经济基本法,伴随着民法典的不断完善,“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中国制度优越性不断显

现,“中国名片”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力越来越强,中国车、中国桥、中国路等“中国奇迹”,向全世界展示了中国式的发展。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人民用勤劳和汗水创造了“中国力量”“中国精神”“中国效率”,一跃而上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成果来之不易,其中和谐安定、科学规范、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是关键,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体现,为中国创新创造提供了不断成长壮大的优渥环境。“小明”的成长记录中国法治改革历程,彰显“中国之治”的力量,一部民法典,一生守护的人民情怀!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心得体会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和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 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网络中的Q币、网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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