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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一)

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一)
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一)

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一)

在当下大力倡导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际,我国法院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矛盾、纠纷。相对于以往法院独自对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而言,“诉调对接”是一种新的机制,这一新机制主要包括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两种形式。与委托调解相比,协助调解的形式更为灵活、程序性因素也更少,所以研究起来也更为困难。尽管如此,如果细心去收集的话,还是能够找到一些协助调解的资料的,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就有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一些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协助调解做出了规制,在一些书籍和报刊上也有一些关于协助调解的报道1]。本文主要根据上述资料,对我国法院正在大力推广的这一机制作一初步研究。

一、协助调解的性质

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诉讼调解,请调解人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

与委托调解相比较,协助调解的性质是清晰的,委托调解的情况比较复杂,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委托调解的不同情形而定2]。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不存在任何疑问,它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形态,协助调解虽然有协助人参与调解,并且协助人多种多样,但从根本上说它仍然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性质的调解。

协助调解的特征是:

第一,协助调解是诉讼调解。协助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经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决定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该案件。法院对诉讼案件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邀请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但即使是邀请他人参与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诉讼调解,只是在调解中有协助人参与其中。

第二,协助调解是以法院为主体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主持调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法院对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调解书的制作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法官需要认真研究案情,厘清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提出具体的调解意见,协助人主要是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协助人帮助法官做调解工作,对调解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强调协助调解是法院调解,并非是要贬低协助人参与调解的重要意义,也不是要限制协助人发挥其作用。实际上,协助人在调解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协助人不仅可以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工作,而且可以帮助法院出主意、想办法,提出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方案。从一些案例看,正是由于协助人的加人,正是由于协助人对当事人的影响力,才使得纠纷最终调解成功。

这表明,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不同。对那些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来说,尽管存在着法院的委托行为,但调解的主体已经不是人民法院,调解在性质上已成为人民调解,除非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否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便是人民调解协议。即使是那些委托调解成功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通过确认程序,把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案件,真正的调解主体,也是受法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二、协助调解的历史沿革

协助调解在我国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可以说是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限于文章的篇幅,这里只追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至1966年这一时期我国法院协助调解的历史3]。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院在调解中就采取了协助调解的方式。边区司法机关的审判方式之一是“法官下乡就地审判:我们的法官是常常下乡到诉讼人村里去审判的,既易于查清案情,又能教育群众。凡属于调解范围内的案件,于事实清楚后,又可以以法官为主或完全交给群众去调解,审判与调解结合进行,极易做到人情人理。这种审判方式的基

本特点: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的精神就是联系群众。”{1}63

马锡五本人既是这一审判方式的主要创立者,也是这一审判方式的身体力行者。马锡五在边区群众中有很高的威信,他处理的案件能够做到“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而之所以能做到胜败皆服,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他办案善于依靠群众,“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最后解决纠纷,也要依靠群众。马锡五同志在弄清楚案情之后,将是非曲折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2}46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院继续采用这一依靠群众,请干部、群众协助调解的办案方式。建国初期大连市法院处理的集体婚姻案件便是典型例证。大连市法院在处理离婚、解除婚约、争执彩礼、请求赔偿、要求生活费和子女抚养费案件时,先由审判人员从每类案件中抽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研究,然后邀请民政局长、妇联会主席、各区调解员、各区妇联主席开会,共同商讨处理的原则和方法。接着召开大会,参加会议的除诉讼当事人、关系人、证人外,还有区、坊、政、民干部和部分群众,计300余人。会议由法院、市政府、妇联、工会组成主席团。首先由法院院长按照各类案件分别介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内容,继而由妇联主席说明婚姻政策,随后由到会的人就各类案情结合政府的政策进行讨论,发表个人意见,最后由主席团综合大家意见表态,并宣布处理每类案件的一般原则。会议到此结束,让当事人回去考虑,在一定时间内由法院派人到各区处理。到各区后,由审判员、区调解员、区妇联主任召集与案件有关的地方的干部、妇女会长开会,根据上次大会的精神,研究具体的处理办法。会后,由与会人员分别对象,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做说服动员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53件案件中成功解决了43件,同时还解决了会后新收的5件婚姻案件。{3}260-261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场合、利用不同的形式,一直在强调要依靠基层组织、依靠群众调处民事纠纷。最高法院提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十二字方针”—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最高去院副院长吴德峰1963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就地解决是人民法院依靠群众解决纠纷,它“便于依靠当地调解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迅速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开展政策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调解是一项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调解必须将双方当事人信赖的亲友动员起来参加调解。”{3}309

可见,协助调解有深厚的根基,是在新时期对调解传统的复归。

三、协助调解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然而,长期以来,这一规定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很少会邀请他人来帮助调解,诉讼外的单位和个人也渐渐忘却了协助法院调解这一法律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终于被激活了。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保持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对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提出了新的构想。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第3条)。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人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第11条)。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通知均要求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

(二)理论依据

1.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

依靠群众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工作路线,这一路线要求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做具体工作时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在调解中邀请社会力量参与,体现了民事调解中的群众路线,尤其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法院在调解中必须依靠群众的思想法律化,也是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前这一历史时期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

2.调解程序的开放性

与诉讼不同,调解是一种开放性的程序,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在程序上也仍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诉讼程序具有封闭性,相关主体需要具有程序法认可的身份才能获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即使是主持审判的法官,也不能让与本案无关的人随意进入诉讼。调解则不同,调解程序的开放性使得法院能够让那些有助于纠纷解决的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帮助法官一起调解纠纷。

(三)现实依据

协助调解机制在当前重新得到重视绝非偶然,它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各种解纷机制,整合多种解纷力量这一社会需求的反映。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国家的经济实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同时,由于某些领域改革的不配套,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一些分配政策的不合理,各种社会矛盾也集中显现出来,如发展经济与污染环境的矛盾、企业改制与职工就业的矛盾、劳资冲突、贫富差距、分配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就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甚至会造成社会的动荡。

执政党对当前的形势、问题、机遇、挑战、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而要完成这一战略任务,党委、政府就需要承担起领导责任,就需要充分利用党委、政府的组织资源去动员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参与到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中来。江苏南通的大调解制度、河北石家庄的“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4],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大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与其“大”,即强调调解的整体性、协作性、互补性,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种性质上存在相当大差异的调解,要通过这三种调解的协作与配合来放大调解的功效。在大调解中,不同调解机构和人员之间的合作被充分强调。对来自其他机构的求援,是否愿意给予积极的协助,也是检验是否真心实意参与大调解的标尺。

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在社会法治化的过程中,大量的社会矛盾冲突会成为法律纠纷,最终会诉讼到法院,需要法院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这就使法院处在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上。但很显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是根本无力解决如此众多、如此复杂的纠纷的,因此从法院的角度说,也是急需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纠纷5]。在党委、政府极度重视大调解,要求各机关、部门、组织积极参与到大调解中来,参与大调解已经成为一项政治任务之际,法院也就获得了一个请求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的极好机遇。

四、协助调解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协助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

对哪些案件可以采用协助调解、那些不能采用协助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限定,由于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官为主体进行的调解,所以只要案件属于调解的范围,法官认为需要协助、当事人也同意协助者加入,就可以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

在这一问题上,协助调解适用的范围要比委托调解宽。委托调解中的调解活动是由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所以在确定委托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时,必须考虑到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实际能力,一般而言,不宜把那些事实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委托给社会组织或个人调解。但协助调解不同,协助人接受邀请后只是帮助法官调解,调解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由法官来处理,所以就没有必要对适用协助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作特别的限定。

事实上,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正是调解起来难度相当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往往难以调解成功,最需要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

(二)协助调解中的协助人

请谁来协助是协助调解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到协助调解成败的重要问题。协助调解人是受法院邀请参加调解的人,由谁来作为协助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因此协助调解人的选择要依据该项制度的目的、性质来确定。

笔者认为,成为协助调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能够对当事人产生事实上的影响力。协助调解是法院在调解中遇到困难时,为了克服调解中的障碍而采取的措施,为了使协助调解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法院选择的调解人一定要是能够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人,协助调解人对当事人的影响力越大,调解成功的希望也越大。如果协助人能够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影响力,协助人就可以帮助法院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这当然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当由某一组织派出人员协助调解而双方当事人均为该组织的成员,或者协助人有较高的威望并与双方当事人熟悉,或者协助人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但当事人都信服调解人的专业知识时,协助人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影响力。不过,在有些案件中,即便协助人只对一方当事人具有影响力,同样能够有效地帮助法院成功地调解解决纠纷。对那些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解决,另一方当事人执意不同意调解案件,调解的成功取决于说服不同意调解解决的一方,所以关键在于能够找到对不同意调解一方有影响力的调解人。

第二,协助人愿意参与调解工作。参与法院的调解是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的,潜在的协助人并无帮助法院调解的义务,帮助法院调解解决纠纷一般也不属于他们工作的职责范围6],他们自身的工作可能很忙,所以,那些能够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力的人能否成为协助人,还取决于是否对协助调解感兴趣,是否热心于调解工作。法院在选择协助人时,需要考虑潜在协助人的意愿,应当在征得他们的同意后,请他们帮助调解。

第三,诉讼当事人同意。尽管法院对是否采用协助调解,选择何人作为协助人起着主导作用,但是否请协助人参与调解,并非是法院能够单方面决定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愿意协助人参与、对法院选择的协助人是否认同,也是法院在启动协助调解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毕竟,当事人对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具有决定权,协助人的成功最终还是要依赖于当事人的赞同。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否同意法院拟邀请的协助人,也是对协助人对当事人是否真正具有影响力的检验。从程序上说,法院在决定采用协助调解时,应当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再进行邀请,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

不过,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有的情况下也不是必需的。在调解中,法官既可以采用“面对面”的调解方式,也可以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7],如果仅是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法官又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法官在请案外人协助调解时,并不需要征得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因为这类协助调解,法官实际上只是请案外人帮助做不同意调解的一方当事人的工作,协助人参与调解后,根本就不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协助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关心的是法官能否说服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至于法官是否请案外人法官协助,请谁作为协助人,对方当事人并不在意。

从我国各地法院协助调解的实践看,法院邀请的协助人主要为以下人员:

1.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组织,他们本身就负担着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是本地人,不仅熟悉当事人的情况,而且也熟悉纠纷的情况,由他们协助法院调解,往往能取得相当好的效果。

2.工会8]、妇联、消协等组织

邀请工会、妇联派出人员协助调解是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的做法。邀请工会参与调解的纠纷主要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修订后的《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其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2条),所以在工会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工会有参与调解的积极性9],另一方面,工会不仅熟悉纠纷的情况,而且对纠纷的职工方会有较大的影响力,当职工相信工会派出的协助人是出于维护其利益而提出建议时,职工会认真考虑并采纳协助人的建议。妇联是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在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中,法院有时会邀请妇联派人参与调解,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妇联承担着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全面发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任务(第2条、第4条),所以妇联会把参与调解看作是自己的工作职责之一,有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对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法院会委托消费者协会参与调解,消费者协会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也愿意参与这类纠纷的调解10]。工会、妇联、消协乐意参与法院的调解,还由于这些组织有自己的调解机构和人员。

为了使协助调解制度化、常规化,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工会组织、妇联组织、消费者协会、相关的行政机关共同颁发了文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总工会共同制定了《关于委托工会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与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与省工商局和省消协共同下发《关于委托、邀请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3.相关行政机关

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也负担着调解民事纠纷的职能,如公安机关可进行治安行政调解和交通事故调解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版权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等有权对各自领域内纠纷进行行政调解。这些行政机关是专门从事某个方面的行政管理的,对发生在其管理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有着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同时在长期处理该领域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法院在调解特定领域中的民事案件时,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是一种非常合理的选择。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委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协助调解,也是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的做法,如2007年1月,泉州两级法院全部开展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诉讼调解的工作,截至7月,共参与调解案件598起,在其中已结的558起案件中,以调解或者和解后撤诉方式结案的就有506件,占90.7%。{4}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院聘请了10名人大代表、10名政协委员作为为特邀调解员,开展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城厢区法院还制定了《关于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协助调解工作的规定》。{5}

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协助法院调解,一方面能够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社会影响力帮助法院作调解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参与调解,了解法院的审判工作,便于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当然,我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绝大部分都是兼职的,他们既要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又要履行参政、议政的职责,一般来说不可能有很多时间来参与法院的调解。此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具体的民事法律也未必清楚,所以各地在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协助调解时,通常会选择那些案件事实比较简单,法律界限比较清晰的案件。

5.专业人士

当诉讼案件是某类专业性很强的纠纷时,有专业知识的人参与纠纷的处理能够帮助法院正确

地认定案件事实,又能够协助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对专家们提出的意见,当事人容易接受。所以,在那些需要专业知识才能够解决的纠纷中,法院往往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法院的调解。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法院在调解医患纠纷时,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医学专家参与调解,如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采用以法院诉讼调解为主导,以具有医学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个人调解,行业协会所属医疗调解机构专业调解组织为补充的医患纠纷“一带二”调解模式。在处理物业纠纷时,请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6〕杭州西湖区法院、上海浦东区法院在处理医患纠纷时,也邀请医学专家协助调解。北京丰台区法院从北京保险合同调解委员会请了近百名资深人士担任调解员,协助法院调解保险合同纠纷。{7}

6.当事人的亲属

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亲属对当事人也是有影响力的。当事人有时可能出于“当局者迷”的困境,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执意不愿意调解,此时当事人的亲属为旁观者,能够看到调解解决可能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同时,当事人对亲属具有信赖感,知道亲属是能够为他的利益着想的,因而在亲属参与调解时能够听得进亲属的意见。此时法院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参与调解,往往会收到非常好的效果。例如,河南省周口店法院调处的杨崇仁诉西华县运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该案件从1999开始,经历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抗诉,到法院再审时,前后已经历了8个年头,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很尖锐。就在调解几乎陷入绝境之际,负责此案再审的审判长王洪彬法官突然灵机一动,决定采用迂回调解的办法。王洪彬带领合议庭成员第四次奔赴西华县,分别与杨崇仁的女儿和运输公司改制办公室负责人的好朋友进行了多次座谈,分析是非得失,陈述利害关系,寻求他们的理解、支持和帮助。精诚所至,金石为开,杨崇仁的女儿和运输公司改制办公室负责人的好朋友终于答应愿意尽最大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在他们的协助下,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为这起长达8年的合同纠纷划上了句号。{8}

7,律师

律师是否可以成为协助调解的协助人,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具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和律师队伍的扩大,我国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某个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他们在自己的领域中有着精湛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由这样的律师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既受到当事人的欢迎,也有利于法院成功地调解那些涉及专业问题的纠纷。事实上,法院在聘请调解员时,会考虑到这类优秀律师。如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聘请的调解员中,就有这样的律师12]。

不过,律师作为协助人,是指并非代理本案的律师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案件的调解,也就是说,律师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协助法院调解。在诉讼案件中,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往往也会请代理诉讼的律师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由于律师是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当事人一般都很信任自己的律师,所以当律师帮助法官进行调解时,通常都能取得积极的效果。但是,由于这里的律师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的,所以不是协助调解中的协助人13]。

协助人还可以分为事先邀请型和临时邀请型。所谓事先邀请型,是指事先就确定好协助单位或者协助人,等到具体案件的调解需要协助人参加时,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邀请事先确定的协助单位派人参加调解,或者与适合的调解人联系,邀请其参加。法院邀请工会、妇联、消协等组织参与调解,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协助调解,都属于事先确定型。所谓临时邀请型,是指协助人事先并未列入法院的名单,法院甚至也不知道协助人的存在,邀请协助人参与调解,完全是一种临时性的决定,或者纯属偶然。例如,北京朝阳区法院温榆河法庭的吴薇法官为处理一起因建房引起相邻关系案件,前往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进行勘验。勘验的空隙,吴法官和双方当事人闲聊时得知村委会就在附近,并且此事原先经村委会调解过,但没有成功。于是便想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不如今天就到村委会把庭开完,

顺便也可以了解一下村委会当时的处理意见。到了村委会的人民调解办公室,出来接待的是调解员王某,王某很热情地向法官介绍双方产生矛盾的经过,帮助法官找到了纠纷的根源。法官发现双方当事人对王某都很尊敬,尽管被告在法庭上说话很尖锐,原告的妻子也十分泼辣、得理不饶人,但在王某面前的表现得相当克制且懂礼貌。法官一了解,原来王某在村里辈分很高,双方当事人都要尊称其为姑。吴法官顿时产生了请王某协助调解的念头,吴法官把自己的想法一说,王某立即表示同意,她认为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可行,愿意帮助法官进行调解。在王某的协助下,吴法官顺利地成功调解了这起案件。{9}50-51

第10章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一、单项选择题 1.9月13日许某和李某经法院调解同意和解,9月15日法院通知许、李来法院领取调解书,请问,调解生效的时间应当是()。 A.9月13日 B.9月15日 C.9月16日 D.9月17日 答案:C 2.下列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是()。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B.调解达成协议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C.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D.调解达成协议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答案:A 3.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法院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盖章,所以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 B.原被告虽然已经签字盖章,但是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所以调解书并没有发生效力 C.此案法院不应调解,房地产案件最好还是判决 D.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表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调解,所以被告可以提起上诉 答案:B 4.张某与李某产生领里纠纷,张某将李某打伤。为解决赔偿问题,双方同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员黄某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关于该纠纷的处理,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司考.2010.3.35) A.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就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B.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C.张某如反悔不履行协议,李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 D.张某可以调解委员会未组成合议庭调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 答案:A 5.王某与赵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送达给王某签收后,王某就协议书中有关财产问题反悔,只能向法院() A.上诉 B.另行起诉 C、申诉 D、要求重新调解 答案:C 6.居住在美国芝加哥的美籍华人杨迪与中国公民徐英系夫妻。2000年3月,徐英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中国H市S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迪离婚。杨迪于2000年5月8日向H市S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H市S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杨迪的该申请,并于2000年5月20日向杨迪送达了裁定书。杨迪当日签收了该裁定书,并表示不上诉,但又于2000年6月18日就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对杨迪的上诉,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杨迪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权上诉,其上诉无效 B.杨迪因在接到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已表示不上诉,所以其后来的上诉应视为无效 C.杨迪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故已丧失了上诉权,上诉无效 D.杨迪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有效

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1]

调解基本原则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的自治活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二、合理合法原则 合理合法原则实际上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依据。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是人民调解的保障。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纪律: ①不得徇私舞弊; ②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③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④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⑤不得吃请受礼。 职责 一、及时调解各类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及时向上级汇报调处情况。 二、做好纠纷预警工作,及时排查各类矛盾纠纷、掌握辖区内各种不安定因素,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止激化,并及时汇报重大不安定事件。 三、对本辖区所发生的各类民间纠纷,由首次调解责任人调解,若二次调解不成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调委会反映。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及时调处纠纷。 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六、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调解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细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八、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签定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应当有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公章,生效后,统一保管。

论法院调解制度

论法院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 2009-07-28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谭宝昌内容提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国调解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完善和改革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改革建议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

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第十章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十章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法院调解书的制作和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说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法院调解的特征 ?法院调解具有适用的广泛性 ?(1)从适用的法院看,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 ?(2)从适用的程序看,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院依执行程序执行的案件外,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适用法院调解。 ?(3)从适用的审理阶段看,开庭审理前可以进行调解,开庭审理后、判决作出之前也可以进行调解。 ?(4)从适用的案件看,凡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性质、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5)根据最高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和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民事案件,除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6)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一)必须采取罚款、追缴制裁措施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二)必须给予经济制裁的有严重违法活动的经济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下列哪些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 ?A.公示催告程序 ?B.发回重审后的诉讼程序 ?C.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D.执行程序 ?【答案】AD 【详解】本题考查的为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选项A.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存在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调解的问题;选项D.执行程序,由于审判已经结束,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在执行不存在诉讼意义上的调解,因为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自行和解 2,法院调解具有自愿性 这是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论是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进行,还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当本着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得强迫。 3,法院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二者的有机结合 ?一方面,在法院调解中特别是在调解成功的案件中,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主张,才能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 ?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就没有法院调解制度。 ?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的过程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起着指挥、组织和监督的作用,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引导,以保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2)同时,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法院确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就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诉讼中和解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的区别

谈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谈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适用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3、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合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调解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调解还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4、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无论是按普通程序的,还是按简易程序,无论是在庭上还是庭下,能够调解的,都可以调解。 5、应正确认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具体适用何种方式,除要根据当事人意愿外,还要看社会效果。如当事人不愿再继续调解,或者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时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调解原则是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一个广泛适用的准则,具有优良的司法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原则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着独有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原则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视。因此,如何依法适用调解原则,加大调解原则的适用力度,达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的社会效果是司法领域的一个主流问题。 一、调解原则在审判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种类繁多、形态各异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快速上升。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如何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各类纠纷中合理配置,减少诉累,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统一,是目前审判工作中着重考虑的问题。因此,加大采用高效便捷的调解制度已经被纳入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审判方式改革以后,由于调解制度本身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优势的充分发挥,需要在审判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决。 目前,一是调解方式缺乏规范的可操作调解程序问题。只有程序的内在契合公正的运行方式能逻辑地产生出可令人接受信服的裁判结论,这也是程序法自身独立价值之所在。然而,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民诉法对其程序要求十分粗略。尽管法律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由于这一要求与调解程序设立的宗旨有一定距离,而且缺乏保障贯彻的有效机制,因而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遵守。特别是在当今市场经济已全面确立、物质利益成了最普遍的社会追求的背景下,调解制度本身设计的随意性、灵活性弱化了程序的规范和约束功能,极易导致审判人员中立地位的丧失和司法行为的失范。 二是法官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问题。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当事人的心理对抗程度以及对待调解的态度差弃也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很高的驾驭调解能力,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广博的理论知识、灵活的处事方式。要针对个案特点,积极、主动、灵活、有的放矢的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来疏导矛盾、化解纠纷。而事实上,由于目前缺乏科学、具体的调解操作规程,再加上受法官自身业务水平、综合素质的限制,在调解过程中,不能综合运用调解方法,正确、恰当地把握当事人矛盾特点,而是机械地、过于程式化地、盲目、孤立地调解,达不到调解息诉止争的目的和效果,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问题越发复杂化,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今,我国的法律资源十分有限,法官人数十分有限,因此在这有限的资源里如何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纠纷问题是当务之急。大家知道经济发展过程的出现最多便是民事纠纷,而且有些民事纠纷十分的繁琐,有时法院不能很好的解决,于是这些案件就日积月累下来了,所以我们要提高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那么如何才能提高效率呢?我们知道中国至古以来都讲“以和为贵”,那么要是能和平友好的解决法律纠纷问题是提高效率的最好方法。而法院调解在这里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古代的人都是厌讼的,那是便有了调解的方法,由衙门的大人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得到满意的答复。因此,我们在现在民事争议如此多的情况下更要发挥好调解制度的作用,这样既可以节约法律资源的浪费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不伤和气,岂不是一举两得。 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法院所应用的调解制度有一定的缺陷,它并不能很好的提高效率。为什么呢?因为法院的调解和审判并没有分开......因此我们国家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日益增加的法律问题。 (二)选题的意义: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为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者擎起只有友好和睦的蓝天。 从更高的意义上讲,加强法院调解的研究和适用,利用这种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既不会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彻底断裂,还可以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研究目标:发掘法院调解制度在现阶段的缺点,寻求合理措施完善该制度,使其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充分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主要内容: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概述

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X X 大学法院调解原则的实践运用 学生: 学号: 班级: 专业: 系别: 指导教师:

容摘要:中国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的一些基层职务,如亭长、地保之类均可对乡里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以促成和解,而不使之诉之于官府,因此国人多有“厌诉”和息事宁人的心态。在现实中,人们有求和的心态,法官亦有促和的意向。所以,历史和现实的条件均是我国调解制度得以萌生和发展的肥沃土壤,但是本文在此并不想讨论调解制度的优越性,相反却是要讨论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可能存在的弊病。因之,在笔者有限的知识和视野,本文将针对法院调解原则的弊病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调解法院调解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并被誉为“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也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调解制度或许还算得上是我国的一项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与国人厌恶诉讼和追求和谐谦和的传统心态有很大关系。在众多的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之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问题简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缓和了社会矛盾,的确能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因而,调解制度不失为一种“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会因执

行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问题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更何况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应用幅度、围甚至远胜于裁判方式,从1990年到1993年,我国民事和经济纠纷一审案件调解结案率一直高达60%左右,一向被视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受到的批评和诟责日多,究其根底,实践中对法院调解原则的错误认识和偏差是最重要的原因,本文力图对法院调解原则重新审视、阐释,希望能从根本上对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制度改革大潮中的进一步发扬、完善有所裨益。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基本概念和主要确立原因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说服和疏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准则。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并不少见。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65的意大利《民事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核心内容: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的形式、调解的成本、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不同。民间调解的范围比法院调解的范围要广得多。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民间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区别。 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区别: 一、调解的组织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中的第三方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但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服务所的调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等。另外还包括以个人身份进行的家族的调解,亲友的调解,邻里之间的调解。当然,还有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等。 二、调解的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有的纠纷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或个人主动介入调解。调解的方式简单灵活。 三、调解的成本不同 民间调解中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持之外,其他民间调解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省事又省费;人民法院的调解,不但时间上可能比民间上的长,而且当事人要交纳一定的费用。 四、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效力不同是民间调解和人民法院的最大区别。在我国大陆,民间调解效力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明是非,进行调解”。其中自愿包括两层含义:1、在诉讼的程序上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实体上调解是否可以达成协议,完全由当事人的决定,不

得强迫。另外,调解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离婚纠纷案的调解是例外,调解前可不必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的此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进行调解,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进行调解时不应久调不决。 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必须是在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分清是非。是非分清了,才有教育当事人的说服力,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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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诉讼责任的认定仅与判决结果紧密联系的。但是,今天当我们倡导民事调解机制,弘扬民事调解精神时,猛然发现这一古老的诉讼责任理念已经不仅落后于时代,而且其公正性变得可疑,甚至是完全错误的。 法律咨询: 您好,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法律律师解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三个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①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依职权调解或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的申请或由审判人员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入调解程序; ②实体上的自愿,是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协议,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决方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协议。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 (3)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①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调解的开始、调解的方式、步骤、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协议的形成以及调解书的送达等,都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实体上的合法。 ②实体上的合法,是指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合法。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应当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为合法。这就是说,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严格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为要件,这一点与判决内容的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制度(一) 论文摘要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论人民法院调解

文法学院考查课论文 2016——2017学年第二学期论人民法院调解 专业班级:2014级社会工作 学生姓名:李江涛 学生学号:14083810123 课程名称:调解法学 2017年 6月

论人民法院调解 摘要: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调解包括民间调解和法院调解两种类型,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成员。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它将人民法院调解同其他调解区别开来,凡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的调解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第二,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根据自愿与合法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所共有的属性特征。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调解中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第三,在人民法院调解下,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由人民法院认可并制作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特征是人民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所共有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调解。 关键词:法院调解原则方式 一、人民法院调解性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而是一种诉讼活动。故我们可以称法院调解为“诉讼调解”。除法院调解外,我国各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及民间、社会组织对那些属于他们解决的各类纠纷也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对此,我们可称这类调解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这些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类。 人民法院调解有别于上述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行政调解,后者作为诉讼外调解或非诉讼调解,其性质不同、调解的效力也各不相同。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组织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非诉讼调解的组织机构只是群众自治组织、行政管理组织或社会组织,

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

第九章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第一节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与特征 法院调解,又称为诉讼中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就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既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又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时,凡是为了调解结案这一目的而对当事人进行的,包括思想教育在内的一切调停工作,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调解是否成立,都属于法院调解。 与诉讼外调解相比,法院调解有以下特征: 1、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调解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3、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凡是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由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调解 虽然像我国这样的完全与审判过程融为一体的法院调解在其他国家很难找到,但是,在法院主持下,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目的的纠纷解决程序却是常见的。 1、日本的民事调停。在日本有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做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调停在法院的调停室进行。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调停,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课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

2、台湾的诉前调解。台湾的法院调解发生在起诉前,其目的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把案件从诉讼中排除出去,因此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是许多学者仍将其看作“非讼行为”。它的调解有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之分。 3、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这种调停是美国“替代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中的一种。由双方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指定1名调停员,再由此2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的1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调停员一般由律师担任。如果一方拒绝调停,案件就转入法院审理。 纵观这些调解程序,我们可以发现其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区别是,它们都是独立运作于法院审判程序之外的。 第二节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法院和当事人再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由此看出,自愿原则不仅包括了程序意义上的自愿,还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应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或取得双方的同意,法院不得强制进行。后者是指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不带勉强成分。这是它于民事判决的主要区别之处。 二、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查明案件事实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也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 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

人民调解的原则

汝溪镇人民调解员培训材料 人民调解的原则 依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三个基本原则: (一)依法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1 、人民调解组织管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要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作为辨别是非的标准; 3 、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二)平等自愿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1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纠纷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时,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说服,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压制的做法; 3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须经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4 、调解协议书要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因未经调解而拒绝受理。 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一、纠纷受理 1、民间纠纷受理的种类 (1)申请受理,即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调解委员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 (2)主动受理,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转告、纠纷信息员报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间纠纷大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主动及时登门调解。 (3)移交受理,即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矛盾纠纷,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认为更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移交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民间纠纷受理的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便利当事人申请调解、使用调委会调解的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地、纠纷发生地、不动产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来确定受理。复杂、疑难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第荣海陈坚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 主体方面 首先,法官权力过大。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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